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些年来,各地职务犯罪一方面大案要案频频出现,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却是职务犯罪分子被判处实刑的少,缓刑甚至免刑多,职务犯罪轻刑化越来越严重。导致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法律制度本身缺陷显然是首要原因,但我国现行的职务犯罪法律制度在刑罚设定、量刑规范方面都有待改进。
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刑罚设定有待改进
首先,职务犯罪刑罚设定过低。以贪污罪和盗窃罪为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盗窃罪的起刑点为五百元,而贪污罪的起刑点为五千元,个人盗窃三万元就构成“数额特别巨大”,最高刑可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个人贪污数额要达到十万元以上才有可能被适用死刑。很明显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犯罪的刑罚设定相比盗窃犯罪要轻很多。在国外,一般把盗窃罪和贪污受贿罪合并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罪,但在同一涉案金额的情况下,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比盗窃处罚更加严厉。比如在法国,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罪,同一涉案数额,对公务员的量刑要比对普通百姓高出40%到100%,对司法人员的量刑要高出2.3~3倍。在德国,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罪,对公务员的量刑要比普通百姓高出一倍。贪污贿赂罪相对于盗窃罪,除了都是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外,它还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性质更恶劣,相对应的贪污贿赂罪的刑罚理应比盗窃罪的刑罚要高,所以加重对职务犯罪的刑罚,是扭转职务犯罪轻刑化势在必行的举措。
第二、罚金刑缺位,刑罚效果大打折扣。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贪利性犯罪,巨大的经济利益是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铤而走险的动力源泉。所以对职务犯罪分子所看重的经济利益上进行惩罚,将对职务犯罪被告人达到最佳的刑罚效果。但我国现行《刑法》仅在单位受贿中规定了罚金刑外,在更普遍的贪污、受贿犯罪中却未作规定,仅规定了没收财产的刑罚。但由于没收财产属较重的财产刑,在贪污贿赂金额不是特别巨大的情况下,法院很少判罚没收财产,但《刑法》又未规定罚金刑,最后大都只能判处没收职务犯罪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加上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可以看作是对职务犯罪被告人没有任何惩罚。如果对贪污贿赂犯罪设定罚金刑,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并处相应的罚金,那么即使对职务犯罪被告人适用缓刑,也在经济上对其进行了惩罚,使其原有的合法经济利益受到减损,提高了其职务犯罪的成本,同时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可以说罚金刑兼顾了报应和预防的双重刑罚目的,将它纳入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体系中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死刑的设定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和挽回损失。我国现行《刑法》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来贪污受贿作为严重威胁国家政权和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对其适用包括死刑在内的重刑予以严惩是有其必要性的,否则难以取得相应的法律震慑效果,也无法从根本上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增长势头。但实际上死刑设定并未优做到有效威慑腐败,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理想效果,相反却阻碍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也使一些国家财产白白流失。
随着我国反腐败力度的加强,越来越多的贪官在案发后选择携款潜逃海外。由于国际法上的“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我国在处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引渡时主要是采取外交斡旋谈判的方式进行,当犯罪分子被成功引渡回国时,往往距离案发已数十年之久,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而且此时犯罪分子外逃时携带的数额巨大、动辄上亿的财产早已被挥霍一空,给国家财政造成巨大损失。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职务犯罪在量刑方面有待规范
第一、量刑档次数太少,同一档次量刑幅度过大的问题。以贪污罪为例,共分了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十万元以上三个量刑档次,但每个量刑档次中的量刑幅度却都很大,以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为例,它的量刑幅度在一至十年之间,这就为职务犯罪轻刑化提供了可能。因此,具体量化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缩小量刑幅度,是防止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重要举措。如对1至10年的刑期做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特别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更应该有量化的分解,以削减量刑的弹性空间,防止职务犯罪轻刑化。
第二、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缺乏规范化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各种量刑情节的具体从、减幅度未能明确,导致了不同地方的法官对相同量刑情节的量刑不一,这既违背了《刑法》的平等原则,也为职务犯罪轻刑化披上合法外衣。
其实,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全国法院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遗憾的是量刑规范化改革未将职务犯罪纳入其中,为更有效地严厉打击职务犯罪分子,防止职务犯罪轻型化,最高院应及时对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进行规范指导。结合上文提到的《刑法》对刑期做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明确各量刑情节具体的量刑幅度,从轻情节明确从轻的层次,比如将一至十年有期徒刑划分为十个层次,若职务犯罪被告人甲按其犯罪情形应在八年至九年间量刑,因其有自首情节的可在下一层次量刑,即在七年至八年间量刑;减轻情节应明确减轻的幅度,如设定自首加重大立功的减刑幅度为50%,仍以被告人甲为例,若一切情况不变,被告人甲的宣告刑应为8€祝?—50%)=4年。当然具体从轻、减轻幅度应综合各方面的考虑科学设定,只有这样才能严格控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职务犯罪轻刑化才有能得以扭转。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刑罚设定有待改进
首先,职务犯罪刑罚设定过低。以贪污罪和盗窃罪为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盗窃罪的起刑点为五百元,而贪污罪的起刑点为五千元,个人盗窃三万元就构成“数额特别巨大”,最高刑可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个人贪污数额要达到十万元以上才有可能被适用死刑。很明显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犯罪的刑罚设定相比盗窃犯罪要轻很多。在国外,一般把盗窃罪和贪污受贿罪合并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罪,但在同一涉案金额的情况下,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比盗窃处罚更加严厉。比如在法国,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罪,同一涉案数额,对公务员的量刑要比对普通百姓高出40%到100%,对司法人员的量刑要高出2.3~3倍。在德国,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罪,对公务员的量刑要比普通百姓高出一倍。贪污贿赂罪相对于盗窃罪,除了都是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外,它还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性质更恶劣,相对应的贪污贿赂罪的刑罚理应比盗窃罪的刑罚要高,所以加重对职务犯罪的刑罚,是扭转职务犯罪轻刑化势在必行的举措。
第二、罚金刑缺位,刑罚效果大打折扣。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贪利性犯罪,巨大的经济利益是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铤而走险的动力源泉。所以对职务犯罪分子所看重的经济利益上进行惩罚,将对职务犯罪被告人达到最佳的刑罚效果。但我国现行《刑法》仅在单位受贿中规定了罚金刑外,在更普遍的贪污、受贿犯罪中却未作规定,仅规定了没收财产的刑罚。但由于没收财产属较重的财产刑,在贪污贿赂金额不是特别巨大的情况下,法院很少判罚没收财产,但《刑法》又未规定罚金刑,最后大都只能判处没收职务犯罪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加上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可以看作是对职务犯罪被告人没有任何惩罚。如果对贪污贿赂犯罪设定罚金刑,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并处相应的罚金,那么即使对职务犯罪被告人适用缓刑,也在经济上对其进行了惩罚,使其原有的合法经济利益受到减损,提高了其职务犯罪的成本,同时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可以说罚金刑兼顾了报应和预防的双重刑罚目的,将它纳入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体系中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死刑的设定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和挽回损失。我国现行《刑法》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来贪污受贿作为严重威胁国家政权和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对其适用包括死刑在内的重刑予以严惩是有其必要性的,否则难以取得相应的法律震慑效果,也无法从根本上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增长势头。但实际上死刑设定并未优做到有效威慑腐败,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理想效果,相反却阻碍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也使一些国家财产白白流失。
随着我国反腐败力度的加强,越来越多的贪官在案发后选择携款潜逃海外。由于国际法上的“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我国在处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引渡时主要是采取外交斡旋谈判的方式进行,当犯罪分子被成功引渡回国时,往往距离案发已数十年之久,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而且此时犯罪分子外逃时携带的数额巨大、动辄上亿的财产早已被挥霍一空,给国家财政造成巨大损失。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职务犯罪在量刑方面有待规范
第一、量刑档次数太少,同一档次量刑幅度过大的问题。以贪污罪为例,共分了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十万元以上三个量刑档次,但每个量刑档次中的量刑幅度却都很大,以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为例,它的量刑幅度在一至十年之间,这就为职务犯罪轻刑化提供了可能。因此,具体量化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缩小量刑幅度,是防止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重要举措。如对1至10年的刑期做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特别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更应该有量化的分解,以削减量刑的弹性空间,防止职务犯罪轻刑化。
第二、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缺乏规范化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各种量刑情节的具体从、减幅度未能明确,导致了不同地方的法官对相同量刑情节的量刑不一,这既违背了《刑法》的平等原则,也为职务犯罪轻刑化披上合法外衣。
其实,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全国法院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遗憾的是量刑规范化改革未将职务犯罪纳入其中,为更有效地严厉打击职务犯罪分子,防止职务犯罪轻型化,最高院应及时对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进行规范指导。结合上文提到的《刑法》对刑期做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明确各量刑情节具体的量刑幅度,从轻情节明确从轻的层次,比如将一至十年有期徒刑划分为十个层次,若职务犯罪被告人甲按其犯罪情形应在八年至九年间量刑,因其有自首情节的可在下一层次量刑,即在七年至八年间量刑;减轻情节应明确减轻的幅度,如设定自首加重大立功的减刑幅度为50%,仍以被告人甲为例,若一切情况不变,被告人甲的宣告刑应为8€祝?—50%)=4年。当然具体从轻、减轻幅度应综合各方面的考虑科学设定,只有这样才能严格控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职务犯罪轻刑化才有能得以扭转。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