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内容与未来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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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在经过多次审议之後终获通过。《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对我国社保制度的统一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和制度
  《社会保险法》共十二章,九十八条,对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方面作出了全面规定。归纳起来看,主要确定了以下内容和制度:
  (一)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
  1.《社会保险法》仅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是一个庞大的社会安全体系,各国对社会保障体系的构成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以及慈善事业、防灾減灾、保障性住房等。本法为社会保险法,难以对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作出全面系统的规范。同时,无论是国际经验,还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实践都表明,要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防灾減灾、住房保障等虽有关联但各自相对独立的制度都纳入一部法来调整,在目前情况下也是基本上不可行的。因此,该法只对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进行法律规范,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将用其他法律、法规加以调整。
  2.《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完整框架,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按照统筹层次的不同,又分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保险法》总结二十多年来我国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模式、资金来源、待遇构成、享受条件、待遇计算办法和调整机制等作出了全面的规范。另外,《社会保险法》借鉴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总结我国的经验,规定了病残津贴和遗属抚恤制度,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本法还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纳入调整范围,对新农保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架构作出规范,并预留了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由於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还只在少数地方试点,因此,本法只是原则性要求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为逐步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明确了我国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社会保险法》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具体是:
  第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居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未就业的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养老保险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工伤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在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职工,包括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工伤和失业都是就业人群所面临的风险,对未就业人员,无所谓工伤和失业问题。
  第三,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职工,并对职工未就业的配偶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四,被征地的农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被征地的农民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土地全部被徵用的,其中有的按国家规定转为城镇居民,有的被异地安置;另一类是土地被部分徵用的,一般还保留农村居民的身份。不管是土地被全部徵用的还是被部分徵用的,他们到用人单位就业的,都应当以职工身份参加全部五项社会保险。对於未就业的,转为城镇居民的可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而保留农村居民身份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五,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也应当参照本法规定参加我国的社会保险。
  (三)规定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筹资渠道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2.居民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其中,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五条)。
  3.《社会保险法》明确了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第五条),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第六十五条);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第五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第十三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於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第七十一条)。
  (四)建立了社会保险费的弦制征缴制度
  考虑到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物质基础的主要来源,其征缴情况直接关系到社会保险制度能否正常维持,所以,《社会保险法》增强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强制力。
  第一,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经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或者不补足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中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第二,在用人单位账户馀额少於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抢保。
  第三,用人单位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於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五)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
  1.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法规定职工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现行制度中称为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第十五条)。领取基本养老金应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为解决现行制度中缴费不足15年的人员不能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该法规定,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可以缴费至满15年,然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六条)。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於目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项目、报销范围和比例等都是各省根据国务院的最低标准和授权规定的,地区之间差距较大,因此,本法没有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为缓解个人垫付大量医疗费的问题,本法规定,对参保人员就医,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保障和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
  3.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基本维持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待遇项目及享受条件,但也有四点较大的改变:一是将现行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八条)。二是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然後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第四十一条)。三是调整了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将现行规定不认定工伤情形中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改为「故意犯罪的」,将「醉酒导致伤亡的」,改为「醉酒或者吸毒」的(第三十七条)。四是取消了现行制度中工伤人员「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4.失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对《失业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享受条件作了一些完善:一是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由现行规定可以申领少量的医疗补助金,改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从而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第四十八条)。二是取消了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第五十一条)。
  5.生育保险待遇。在维持现行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的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的未就业配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第五十四条)。
  6.残疾和遗属待遇。《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残疾和遗属待遇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七条)。
  (六)明确了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的方向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层次较低。为此,《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考虑到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决定於多方面的因素,本法授权国务院规定提高统筹层次的具体时间和步骤。
  (七)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我国目前劳动者跨统筹地区就业十分普遍,尤其是农村进城务工居民就业地经常变换。如何做到劳动者在不同地方参加社会保险所积累的权利能够接续,是促进劳动者积极参加社会保险的一个关键,也是劳动者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这三项社会保险权利是通过缴费年限来积累的,即劳动者退休後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失业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要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期限。缴费年限越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越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与缴费时间挂钩。而享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则不需要缴费达到一定期限。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连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2.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八)规定了违反社会保险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责令缴纳或者补足期限内不缴纳或不补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的责任。本法用六条对他们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较具体、明确的规定。
  3.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退回骗取的金额,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於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另外,《社会保险法》还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确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体制,并对社会保险监督制度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社会保险法制的展望
  社会保险制度从建立走向基本成熟需要漫长的过程,国际上社会保险制度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即使这样,一些最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近年来仍然在对其制度不断进行完善和改革。我国真正开始建立独立於企业之外的社会保险制度只有二十多年的时间,社会保险制度还在日益完善中。
  第一,社会保险基本制度的许多操作性规范尚需通过试点进一步探索。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还在进行基本模式的探索,例如,基本养老保险做实个人账户的办法,目前还只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对於做实个人账户後资金的来源渠道、积累的个人账户资金的投资等具体问题,目前还在研究和摸索多种办法,进行比较选择。再如关於劳动者跨统筹地区就业後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具体操作十分复杂,目前还在探索实践。又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十年的改革试点取得了很多成功的经验,也总结了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这些问题也不能通过立法一下解决。凡此等等,都说明《社会保险法》不可能一步到位地对社会保险的具体制度作出全面的规范,而有必要给今後的改革完善留下适当的空间。
  第二,社会保险的一些具体标准、条件还不能通过立法确定和实现全国统一。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距较大。二十多年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做法和经验是,中央统一规定原则和方向,授权地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和政策。各地在执行中,都进行了很好的探索,但这样的改革,也导致地区间的政策差异比较大。这种差异的解决,需要一个过程,仅靠出台《社会保险法》是不能解决的。另外,有的社会保险标准还在调整过程中,不宜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例如,近年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提高到6倍以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达到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标准从起初的每人每年40元提高到120元。这些标准还将逐步提高。因此,《社会保险法》不宜对诸如社会保险费率、各项待遇标准等做出统一的规定。
  以上情况说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尚不具备稳定下来的条件,而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经常改动。这就使得《社会保险法》对一些事项不能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社会保险方面的具体事项还需要继续执行已有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的还有待今後制定相关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初步展望,我国还将制定《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或分别制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居民养老保险条例》)、《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或分别制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居民医疗保险条例》)、《生育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条例》等行政法规。从长远来看,这些行政法规还有可能在适当的时候上升为相应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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