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信息“被遗忘权”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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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欧盟设立的“被遗忘权”给保护个人信息、防止网络侵权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该权利的实质是信息主体请求信息控制者删除网络上有关其不恰当、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影响其声誉的信息。但这一权利却在现实操作中面临着较大的争议和困境。作为互联网发展大国,我国应当对该权利持谨慎之态度,不应盲目引入。
  关键词 被遗忘权 隐私权 个人信息权 网络侵权
  基金项目:本论文发表由2017年北京市大学生科学研究与创业行动计划项目资助。
  作者简介:曹仲凯、李玉婷,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79
  一、案例的引入
  (一)案件概述
  2015年的任某诉百度案被称为是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原告任某因百度搜索引擎显示其曾在“无锡某氏教育”公司的工作经历,而该公司声誉不佳,故任某认为百度公司公开其与某氏教育的关系侵犯了其“被遗忘权”,于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百度公司断开相关链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目前并不存在“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任某请求将其相关信息“被遗忘”的目的在于向社会隐瞒其曾经的工作经历,而这对于其后续的学生和教育合作方是不公平的,因此其诉求不存在正当性和保护的必要性。故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任某的诉讼请求。 其后,任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被遗忘权概述
  在该案中,原告提出了一种较新权利类型——被遗忘权。被遗忘权之于我国来说较为新颖,近几年来才走入人们的视野,而且似乎也只是局限于部分学者对人格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学术争鸣之中,法条尚不知端倪,更遑論实践操作了。
  与我国相反,这一权利的概念在欧盟却早已被提出。沿波讨源,被遗忘权最早曾是法国赋予已判刑的罪犯在刑满释放,重回社会之后可以反对公开其罪行及监禁情况的权利。 而将这一权利引入到普适的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则肇端于1995年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尽管“被遗忘权”在这一指令中没有被以一种普遍的和明确的方式被规定,但实际上其中的某些现存条款可以被解释为“被遗忘权”的引申含义。 2012年欧盟颁布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提出: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与其个人相关的信息,特别是当信息主体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时。该权利被称为“被遗忘及删除的权利”,之后“被遗忘权”便正式成为了一种基本权利。但“被遗忘权”的运行似乎并非一帆风顺,短短数年便几经易稿。
  在2016年4月修订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被遗忘权”被放置在删除权(即擦除权)之后,并以括号的形式予以标注。 关于该权利的规定,具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即向社会提供或创制自身数据的自然人,而不包括任何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客体即信息控制者,一般指代搜索引擎运营商、社交网站和数据平台等等。
  2.适用情形主要有五种:(1)目的用尽;(2)撤回同意和期限届满,没有任何法律基础支持数据继续处理的;(3)法庭或有关机构做出删除的最终裁定或决定;(4)反对,即数据主体根据“新草案”第19条反对数据的处理,除非数据的处理对保护主体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或是为了公共利益等原因;(5)数据违法收集。
  3.例外情形五种:(1)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2)法定义务的履行、公务活动和公共利益的开展;(3)公共卫生的目的;(4)历史、统计、科学的存档需求;(5)为了设立、行使或捍卫合法权利。
  二、核心争议——公益与隐私
  在初步了解“被遗忘权”的内涵后,我们再反观任某诉百度公司案就不难发现,任某的诉求即便是在欧盟地区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其所从事的教育行业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公益性,而要求法院裁定百度公司断开相关链接,进而达到隐藏其工作经历,以维护其声誉的目的显然是有损其后续学生和教育合作方的利益的,这实质上是侵犯了后者的知情权,并有损于公共利益。
  在对“被遗忘权”的设定和任某的诉求做进一步探究之后,便可发现“被遗忘权”所存在的一大核心争议,即公益与隐私。
  公共利益的目的在于使部分特定人群获取到社会福利,而福利的实现需要社会投入一定的资本,这种资本就包含部分不特定公民的基本信息,在采集和利用这些信息的过程中可能就会触及这些人不愿为世人所知的个人隐私,因此当公益亟待实现之际,就难免会让其产生隐私被侵犯之感。毋庸置疑,隐私权是被法律所保护的,因为它不仅关乎法律,更涉及到人的尊严。“隐私权的产生是因为人有被尊重之需要,尊重隐私权即尊重人性之需要。人的需要是分层次的(马斯洛的理论),最基本分类即为生存的需要和精神的需要,而被尊重即为精神需要的一种。” 然而,对隐私过度的保护极易使公益实现的成本加大,甚至无从实现,但过重地偏袒公益又会给某些组织提供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的便利,且是一种合法的、难以反驳的侵害。这委实是一个两难的境地。
  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 也许创制一种新的法律能使公益和隐私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但如何清晰地划分二者的界限?笔者认为,目前的立法技术还不足以将二者完全区分开来,即便是对隐私权极为偏袒的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也只是对“公共利益”作了一个模糊的设定,而并未加以细致划分。退一步讲,纵然高明的立法者能够使二者在法律的设计下泾渭分明,但仍难以避免其在实务操作中所产生的摩擦。   三、面临的困境
  进入大数据时代以来,人们获取信息的渠道增多,成本也极为低廉。大数据下的信息共享给我们的学习与生活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却也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以本文所述的“被遗忘权”为例,其在大数据时代就面临着诸多的困境,概而言之,主要有操作和效力等两个方面:
  (一)操作方面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决定了个人信息泄露或被非法利用的经常性,而先进的技术手段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关键环节。 因此,对于信息提供者来说,其“被遗忘权利”的实现不仅需要法律,更依赖于信息控制者在数据“遗忘”方面的专业技术。但是在个人信息高度数字化的今天,我们所传递的信息极易在极为短暂的时间内被复制,并广为传播,而这种传播的范围是信息控制者所难以掌控的,其只能根据信息提供者的诉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删除其能力范围之内的相关信息,而对于其他个体传播者的复制、储存等行为则往往只能表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无奈。除此之外,对于“被遗忘”信息的甄别、筛选无不需要大量的人力成本,加之由此产生的网络系统虚耗的运营代价都将加大网络信息控制者的经营压力,从而使其发展变得举步维艰。
  (二)空间效力
  司法主权的独立性和网络空间的无国界性使得“被遗忘权”的执行难度加大。在2014年的谷歌西班牙案中,一西班牙男子在谷歌上搜索自己的名字时,发现其于1998年在西班牙《先锋报》上刊登的一则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拍卖房屋的信息。该男子认为其债务早已清偿,而谷歌对该信息的保留会对其声誉造成影响,因此向西班牙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谷歌删除相关信息。案件的审理一波三折,最终欧盟法院依据《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裁决谷歌败诉,应按被告之请求对相关链接采取删除措施。 随后,谷歌在欧盟境内的搜索引擎中删除了相关信息,但其境外的其他地区却仍能检索到该信息。由此可见,“被遗忘权”的效力存在空间上的局限性,它并不能完全将某种信息从世间完全删除,尽管其有法律作为支撑。
  从古到今,世人总对“博闻强记”持一种积极肯定的态度,但进入大数据时代以来,某些“记忆”仿佛成了人们急于摆脱的噩梦,而“遗忘”却演变成了一种奢侈品。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无过于互联网的强大储存功能和信息被快速传播的能力给人们带来的恐慌。在过去,人们不必担心因一时冲动好奇,或其他原因而有意或无意为之的行为会使未来的自己身处尴尬,甚至是危险的境地,因为它们都会在岁月的冲刷下被人们遗忘;但网络的出现使得某些瞬间的记忆将会成为永恒,像刺青一般被永远的镌刻在互联网之上。
  也许“被遗忘权”的提出是祛除這些“刺青”的清洁剂,但正如前文所述,信息控制者能做的也只是断开一些链接、删除一些内容、屏蔽一些信息而已,而并不能完全将其从网络空间清除,侵权者照样可以通过多种手段获取到他人某些敏感或隐私的信息。正如波斯纳教授所言:“‘被遗忘权’只是增加了陌生人寻找信息的成本,而非使之变为不可能。”
  四、“被遗忘权”的本土化
  我国目前有近40部法律、30余部法规以及约200部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 笔者认为,其中影响力较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该条款关于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初步设立“被遗忘权”的肇端;而规定较先进的当属工业和信息部于2013年颁布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分为收集、加工、转移和删除等四个阶段,并规定了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其信息的具体情形,包括具有正当理由、目的不再、期限届满、数据控制者破产或解散时无法履行个人信息处理目的等。 而这些规定与欧盟的“被遗忘权”极为相似,因此可以说我国已具备了设立“被遗忘权”的一定基础。
  我国作为互联网用户最多的国家,面对着诸多网络侵权问题,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给其生活和发展带来了诸多阻碍,甚至危险。在这一背景下借鉴欧盟立法经验,将“被遗忘权”本土化、正式化,使之成为保障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一项基本权利貌似迫在眉睫,但是就当下而言,笔者认为我国设立“被遗忘权”的时机还不成熟。
  首先,该权利的属性难以认定,将其归入人格权、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还是单独设立,与前者区别开来?这是学界尚存争议,悬而未决的问题。
  其次,我国虽然存在类似于“被遗忘权”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但这种封存的范围和技术是可控的,易于操作的,不比“被遗忘权”涵盖范围的广泛性和操作技术的复杂性;另一方面,尽管《侵权法》第36条和《指南》都对信息主体删除自身网络信息做出了规定,但在现实操作中仍面临诸多问题,如申请删除程序的不统一、证据的采集难度较大、时效方面的空白等等。
  再次,公民的维权意识是权利被行使的前提。“被遗忘权”亦是如此,它需要信息主体主动向信息控制者提出请求。但在现实中,公民对于其信息被收集和使用(即被侵犯)的状况往往不知情,只有在达到严重的后果时才会想到诉诸法律以维护其权益。另一方面,我国网络用户庞大,若信息主体都具备了这种维权意识,认为其存储在网络空间内的过时的、不恰当的信息应当被删除,那么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 ,并会给信息控制者带来较大的运营压力,从而降低其用户对网络的体验。
  最后,我国互联网的运行模式和发展规模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对信息的管理与控制的核心技术尚被国外大型网络运营商所把控,国内信息控制者对信息的甄别与筛选能力尚不完备,因此,若一味地强调“被遗忘权”则势必会加大我国互联网运营商的发展阻力,从而拉大我国与发达国家的网络建设差距。
  五、结语
  一个稳定国家与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公民让渡一部分其个人的权利,隐私权就是其中的一种,因为这是反恐活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以及发展经济的需要。此外,公民信息的保护不单单只需要相关法律的创制与完善,互联网运营商的管理信息能力的增强,同时也需要公民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在日常生活中降低信息的泄露频率,从而达到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
  言及于此,笔者难免慨叹,“被遗忘权”也许看上去很美好,但过于理想化的设计难于植根于尚不具备操作条件的现实社会,因此使人颇有“卷帷望月空长叹,美人如花隔云端”之感。
  注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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