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员工拒不转入社保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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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跳槽员工拒不转入社保关系
  单位有权将其解聘
  吴律师:
  我所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均规定“拒不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祝某从一家单位跳槽到公司后,公司曾多次要求其转入前单位的社保关系,以便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可祝某一再以各种理由推托。时过29天后,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将祝某解聘。而祝某以公司違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请问:祝某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赵雪菲
  赵雪菲读者:
  祝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责任的前提是“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换句话说,就是如果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则无需支付赔偿金。与之对应,公司究竟应否向祝某支付赔偿金,同样取决于将祝某解聘是否合法,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一方面,公司可以行使解聘权。《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也分别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即按时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公司曾多次要求祝某转入原单位的社保关系,以便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意味着公司尽到了自己的职责,祝某一再以各种理由推托,本身属于逃避法定义务,不仅影响了劳动关系的正常履行,而且使公司面临法律风险。公司在期限即将届满之际,从合理合法规避法律风险的角度出发,不得不将祝某解聘,自然并不为过。另一方面,公司的解聘理由正当。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与祝某的劳动合同中,都已经明确规定“拒不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鉴于该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然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祝某也不能例外。祝某一而再、再而三地拒绝,无疑当属其列。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吴律师
  员工递交辞呈后反悔单位要求其按期离职是否违法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员工。因好友相邀合伙创业,我曾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交书面辞呈,表示将在30日后离职。谁知,仅过了12天,好友又表示不再合伙创业。我基于担心丢掉工作,赶紧向公司表示要求撤销辞呈。但公司却拒绝我撤销辞职申请,在期满之日还要求我按时离职,甚至不愿给出任何理由。请问:在辞呈中言明的离职期限内反悔,且已经请求撤销辞职申请的情况下,公司强行要求我按期离职,我能否向公司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读者:顾晓菲
  顾晓菲读者:
  你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与之对应,你能否获得赔偿金,自然也就取决于公司要求你离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属于,你便享有对应权利;反之,则没有对应权利。而答案却是否定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表明,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辞职报告或辞职申请并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批准或者同意。换句话说,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或辞职申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所指向的权利内容,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形成权。劳动者在递交辞职报告或辞职申请时,便已完成单方作出的于某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除非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撤销申请,劳动者本身并不享有单方撤销辞职报告或辞职申请的权利。结合本案,你提出了辞职,并明确表示将在30日后离职,公司收到该辞呈之时起,你的辞职行为便已经生效。公司不但接受你的辞呈,甚至拒绝你撤销辞职申请,乃至在期满之日坚持要求你离职,都是在合法前提下处理彼此的劳动关系,你自然无权反悔。在公司的做法既无不当也不违法的情况下,你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疑是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的。
  吴律师
  因工伤长期在家休养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吴律师:
  我因为工伤且被相关部门鉴定为五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将近一年。日前,公司没有征求我的意见,即以我长期没有上班、影响公司工作与效益为由,单方决定在额外支付我一个月工资后,解除与我尚有三年到期的劳动合同,并表示如果我不同意,将拒绝承担一切费用。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邱庚秀
  邱庚秀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公司无权单方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即只要具有该两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便不得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在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后裁减员工。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与之对应,公司不仅不能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还必须根据对应规定给予你相应待遇。另一方面,你针对公司的行为具有选择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你就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举有权说“不”,或者虽然同意但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吴律师
  为洗脱“贼名”无奈自证清白是否侵犯名誉权
  吴律师:
  一个月前,我和邱某等9人在一起用完晚餐后,邱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随即认为是刚认识的我所盗,驾车在半路追上我询问。我为了自证清白,主动打开随身提包、翻了身上的口袋。邱某见此结果,当场向我道歉。我虽然当时嘴上表示没关系,可事后总觉得尽管邱某没有发表贬低、侮辱、诽谤的言语,也没有别人在场,但其半路拦截,是对我人格品质的怀疑,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的心理压力,故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请问:我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何晓琼
  何晓琼读者:
  你的理由不能成立,即邱某并未侵犯你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实际上也就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而且四个构成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判断邱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你的名誉权,同样应当以此为依据,但与之对应可以发现,本案情形并不符合:一方面,你没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公民的名誉权是指社会公众对其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风等的客观综合评价,而非公民个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即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不利的客观结果为衡量标准,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则不在其列。而你恰恰只是自己感觉到有过一定的心理压力,并无社会评价被降低的结果。另一方面,邱某的行为并不违法。名誉侵权除了因宣扬隐私、侮辱诽谤引起外,还可因诬告陷害、造谣中伤、冒名顶替、报道严重失实等引起。可邱某基于手机丢失的合理怀疑,在情势紧迫不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的情况下,选择没有别人在场的环境里实施民事自助行为,且没有发表贬低、侮辱、诽谤的言语,更没有采取威胁、暴力等强制手段,你自证清白完全出于自愿,无疑意味着邱某的行为既未违反公序良俗,也未超出合理限度。再一方面,邱某并没有过错。即其只是想找回自己的手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你的名誉损害,也不存在对你的名誉损害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问题。最后,在不存在违法行为和名誉损害的情况下,自然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之说。
  吴律师
  为老有所依能为自己选定监护人吗
  吴律师:
  我今年70岁,早年未娶,只是收养了一名养子,养子早已成家过上了幸福生活。几年前,我生了一场大病,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要养子的照料和慰藉,可他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时常打骂我、侮辱我。我气愤之下诉至法院,跟养子解除了收养关系。如今,我的日常生活由侄女照料。由于侄女对我很尽心,我现在想与侄女约定由她担任我失能后的监护人,把自己的晚年托付给侄女。请问:这在法律上允许吗?
  读者:赵国胜
  赵国胜读者:
  你现在可以为自己选定未来的监护人,提前规划自己的晚年生活,让自己老有所依。以前,法律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如今,智力障碍者、失能老人等成年人已經纳入到“被监护”范围。《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该条规定确立了成年监护制度,也被称为意定监护,是为保护成年人因其行为能力可能发生障碍或丧失,致其无法处理事务所设。《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允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本人意愿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赋予当事人更充分的选择权利,既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保护,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一方面,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可以在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通过对被监护人事务的管理和辅助,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法律后果,帮助和辅助被监护人形成意思决定或者实现意思决定,从而最终实现其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协商确定的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能够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你信得过侄女,现在可以跟侄女协商,书面约定在自己年老智力衰退时由侄女担任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帮助你维权。
  吴律师
  离婚调解书可否作为第三人申请执行的依据
  吴律师:
  2016年2月,沈某因给他妻子倪某买车找我借款10万元。2017年5月,沈某和倪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内容包括:1.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由沈某一人负责偿还,并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的6个月内还清。如今还款期早过了,可沈某并未按约还款。请问:我能否依据该离婚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读者:詹先洲
  詹先洲读者:
  你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离婚调解书不能作为你申请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见,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件权利的当事人,并不包括法律文书中未涉及的案外人。沈某和倪某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其他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不是离婚纠纷的当事人,如依据该离婚调解书申请执行,法院是不会受理的。   鉴于沈某未按离婚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还款,你应当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沈某和倪某关于欠款10万元由沈某清偿的约定,只在沈某和倪某双方内部有约束力,对你无约束力,你可另案起诉向沈某和倪某或者任意一方主张债权。
  吴律师
  老人带孙能否索要“带孙费”
  吴律师:
  我儿子、儿媳都是白领,收入可观,住着别墅,但夫妻感情不是很好。自从他们半年前闹离婚时起,就开始对7岁的孙子不管不问。看到孙子无依无靠,我和老伴经商量后就将孙子接到身边一起生活。在这半年多时间里,儿子儿媳忙着打离婚官司,从未前来看过孩子。我和老伴养老金不高,无力再承担孙子的各项花费,于是我只好向儿子儿媳索要孩子的生活费用以及带孩子的报酬。可儿媳认为,老人带孙理所当然,况且相互之间并没有达成带孙付酬的协议,因而拒绝了我的要求。请问:儿媳的说法对吗?
  读者:韦文敬
  韦文敬读者:
  你儿媳的说法不完全对。从中国家庭传统的伦理道德来说,爷爷奶奶、姥姥姥爷带孙辈不仅是一种家庭温馨的体现,也是亲情与天伦之乐的承载。但从法律层面看,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爷爷奶奶、姥姥姥爷并不是直接义务人。因此,老人带孙能否索要“带孙费”这应区别对待。一方面,在家庭和睦的氛围中,老人一般都是基于亲情而带孙,这属于无偿提供劳务,具有义务帮工性质,此种情形下老人既不会找子女要孩子的生活费,更不会索要带孙报酬。另一方面,如果老人与子女之间有“带孙”付酬的约定,则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孩子的父母自然应按照约定支付给老人报酬。再一方面,如果老人是在子女不履行抚养孩子义务时而承担起抚养义务的,则属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說,管理人只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实际产生的费用,而无权要求支付报酬。结合本案,你儿子儿媳具有抚养能力,由于双方闹离婚而置孩子于不顾,你和老伴在此种情况下抚养孙子,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因此,你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儿子儿媳支付孙子的生活费。由于你与儿子儿媳之间并没有带孙付报酬方面的约定,因此你无权主张带孙的劳务报酬。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罗兰、廖春梅、程文华、潘家永、颜梅生、周玉文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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