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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衍生产品的推出也成为值得关注的焦点。2007年3月6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出台为股指期货的推出消除了法律障碍。伴随各界关注的上升,对股指期货风险防控的担心也随之而来,特别是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金融危机引发了大家对于金融衍生产品风险监管的讨论。但是我们对待股指期货不能因噎废食,而应该看到越是在危机下,股指期货的推出越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因此,我们应该首先考虑如何为股指期货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让其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 股指期货 期货交易所 风险监管
一、股指期货概述及风险监管
(一)股指期货的概述
1、股指期货概念
股票指数即股票价格指数,是由金融管理机构或者股票市场服务机构编制的表明股票市场行情变化的一种供参考的指示数字一一即股票市场上某一时刻股票基期价格平均数的比值。股票指数标识的是某个股票市场,或者市场中特定范围的公司股票的整体价格水平。股票指数期货是以某一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物的金融期货。股指期货是一种规范化、标准化、便于监管的金融产品。[1]
2、股指期货交易与股票交易的异同
股指期货交易是以股票价格指数为基础的,与整体股票市场的走势有着密切的联系,其实质体现了现货与期货的联系。股指期货交易与股票交易的不同则体现在:首先,从交易的内容看,股指期货交易是买卖双方对股市涨跌情况作出判断,进行做多或者做空的交易。股票交易是通过转让股票即股票所附有的公司的所有权而获得股票的持有,通过股利和股票价格涨跌获取利润。其次,从是否具有保证金制度来看,股指期货交易是保证金制度下的交易方式,只要拥有合约价值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以进行操作,杠杆比率较高。再次,从交易期限来看,股指期货交易有合约到期日。股指期货交易有利于对冲单纯进行股票交易的风险。
(二)股指期货的风险类型
股指期货是为了满足投资者以较低的成本规避系统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弥补了传统金融市场规避风险不足的缺点。同时股指期货通过对股票市场的蛛网式波动收敛机制发挥作用,使股价指数收敛到合理的范围之内。股指期货的风险类型主要有五种:
1、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因为股票指数本身的变化从而为股指期货投资者带来损失的一种风险。而且由于股票指数期货采取了杠杆交易,这样一种使用高度杠杆性操作的投机工具容易加剧市场风险。
2、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股指期货的投资者出现违约风险。股指期货交易制度中为控制投资者的信用风险,常常采用一系列的准入制度、结算制度,如结算担保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持仓限额制度等。
3、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缺乏相应的合约给交易对方而无法实现购买或者平仓的风险。流动性风险取决于合约的标准化程度、市场交易规模和市场环境变化等。合约的标准化程度不同,市场的流动性也不同。
4、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信息系统或者内部控制系统的失误而造成的意外损失。这种风险与人为失误、系统错误以及风险内控机制的完善有关。
5、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使得交易被取消或者判定为无效,无法实现履约而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由于股指期货属于创新的交易产品,相应的法律规定存在滞后性,交易的合法性难以保证,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无法寻求法律救济。
(三)股指期货进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经济发展的实践己经证明了经济学理论对于政府干预的分析。市场本身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从而导致了市场在调节资源配置时发生了“市场失灵”。其中主要集中在:市场对垄断性较强和资源稀缺的产品和行业难以发挥其调节作用;市场对公共物品的供求难以发挥调节作用;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市场的运行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及不确定性;市场机制难以惩罚市场上的外部不经济行为等。
从金融期货发展的实践看,也需要对股指期货一类的金融衍生产品进行法律监管。我国发展期货市场的时间较短,由于期货市场的复杂性和利用境外期货产品进行风险管理经验的缺乏,风险防控的机制不到位。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曾经经历过曲折的过程,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发生过法国兴业银行事件、英国巴林银行事件等影响较大的事件。这些金融期货风险事件都与缺少相应有效的监管机制有关。因此,加强金融期货交易的监管,是发挥金融期货市场积极作用的重要保障。[2]
(四)期货交易所监管的必要性
从法律角度看,期货交易所是期货法律关系的核心,期货交易所为期货市场参与者提供了交易场所并以期货交易活动的担保者身份维系市场运作,从而具有对期货市场进行监管的职能或权限。
1、集中的高风险
股指期货市场的高风险性是指在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时,由于价格波动所致的损失可能数倍于其投入市场的本金。由于股指期货交易采用的是保证金制度,是一种高杠杆的交易工具,其风险或者损失也会成倍的扩大,会使得投资者难以把握时机。
2、期货交易所的独占权
经典的期货法原理认为,期货交易只能在集中的市场进行,此即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的独占权。我国为此成立了专门交易金融期货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明确了由其组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
3、政府监管的不足
在中国股指期货发展中,弥补政府监管不足尤为重要。在现有的股指期货监管体系下,股指期货监管法规效力层次不足,现有的期货交易还未有《期货交易法》的规范,仅仅还停留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其次,虽然新出台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原有的表述进行了修改,为成立单独的期货监管机构预留了一定的法律空间。
(五)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市场发展分析
中国目前证券和期货市场同属于证券监管委员会进行监管,般指期货实行的是证监会、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三级监管体系。新出台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明确了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但是在期货交易所法律地位和风险制度具体执行上还存在着值得探讨的地方,并没有非常明确。
总体看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制定的一系列交易规则汲取了我国开展金融期货交易的历史经验,同时也借鉴了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交易规则,为股指期货的平稳推出和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基础。特别是创新性地引进了结算会员制度、熔断制度等防范风险的制度。但作为有待于实践检验的风险控制制度,它们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3]故以静态的保证金和前一日结算价格的规定无法控制当日的动态波动。
二、股指期货的期货交易所法律監管机制的完善
(一)我国现有期货交易所监管权取得的缺陷
1、缺少基本法律的规范
我国目前还未有一部期货交易的基本法律,由于未能有基本法律对监管权配置和范围进行明确,对政府监管权的实施没有相应的限制。同时因为政府监管权有基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其对应于自律监管权拥有天生的高位阶性,这也使得自律监管权容易受到政府监管权的侵蚀。
2、政府权限过大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期货交易所做较为全面规定的法律位阶最高的规范为国务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期货交易所获得了自律监管的权力。同时该条例还规定,期货交易所还可以行使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权,为政府机构实施授权留有了法律空间。因此,对自律监管权的政府授权实施几乎是很少的。另外,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以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权的权能是全面的,拥有规则制定权、监管权、处罚权以及争议解决权等。但在实施具体的权力内容方面,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权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3、会员授权不明
股指期货交易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采取的是公司制的组织形式,目前的五大股東均是期货或证券交易所,并没有纳入相关的市场交易主体和期货交易会员。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期货交易所监管权的取得上,我国的期货市场的自律监管制度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4]
(二)期货交易所监管权取得的完善
1、制定期货交易的基本法律
根据国外股指期货交易的规定,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和期货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大多由基本法律得以明确。通过基本法律的方式明确规定,不仅可以实现政府监管权和自律监管权的合理配置,而且通过规定自律监管权的基本内容,也可以作为引导交易所实现自律监管权的法律依据,扩大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权的范围。
2、重新定位政府的监管角色
政府可以将其所拥有的监管权授权给期货交易所实施。特别考虑到股指期货交易的复杂性和变化的快速,更应当由期货交易所承担更多的监管责任,政府通过行政立法或者行政授权的方式将权力移转期货交易所行使。而政府机构应当回归到宏观管理的监管角色上、对自律监管的监督角色上、协调监管矛盾的协调者角色上,而不应当过多地干预监管主体的自律监管。[5]
3、让渡权力的结构再造
针对期货交易所所获得的通过契约让渡的监管权这一途径,为实现期货交易所监管权的取得,应当允许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持有交易所的股份。会员通过取得股东地位,影响公司的决策并在公司章程的设定中体现其利益诉求。[6]才能实现自律监管权的市场让渡取得渠道的畅通,同时也保证受监管者对监管措施的认同,积极配合交易所监管职能的实现。
(三)金融危机对完善交易所监管机制的启示
2008年以来因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对金融市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于此次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可以简要概括为由不适当房贷引起。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中,有证监会、期货协会协助的严格监管,还在中金所的交易规则中增加了多种风险防控制度,相应的风险防控手段日益完善,完全有可能对股指期货的风险实现监管,不会出现美国次贷危机的状况。虽然股指期货市场可以很好地控制风险,并且在完善的监管体系下能够继续保持其运作。但是通过对这次金融危机进行反思,仍然有助于加强股指期货监管机制设计的完善,从而在高水平防控机制下推出我国的股指期货。
1、加强监管协调
在我国现有的集中监管体制下,容易出现的不是监管冲突,反而是监管疏漏。证监会承担着对整个资本市场的监管,由于监管力量的不足,容易疏于对市场的监管,这时就需要交易所加强监管。另外,政府监管权力的行使需要相关法律的赋权,在法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政府行使权力或有违反行政法律原则的嫌疑。[7]而交易所监管可以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避免股指期货监管出现监管真空。
2、加强对市场的实质监管
衍生产品由交易所等金融机构履行着政府监管职能,但是审核行为是否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并不是交易所等金融机构的强项,应由法院和政府进行。交易市场机构履行政府监督职能,它必须考虑到立法宗旨、社会公共利益和风险控制。[8]因此,需要明确期货交易所上市产品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同时这一条件的审核应该由政府机构或者法院来进行。
3、监管的及时性
加强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很重要的一点是要做到金融监管一的快速反应。美国这次金融危机也暴露出了政府监管机构对子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的滞后性。监管法律越来越专业化,监管规则越来越细化,但专业性的提高以及法规执行中的各种程序标准,都会使得监管机构的反应滞后。[9]因此,我国应该加强一线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使股指期货监管更贴近市场交易,防止风险从个别累积到普遍扩散。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在发达的金融基础工具市场上,必须有严格的金融衍生品市场系统风险监控法律制度体系及其实施的保障。
4、加强规则监管
在现代金融业中,监管机构在规则监管与原则监管中权衡选择以期达到最佳的监管效果。原则监管中监管者对监管过程不再拘泥于合规的控制,而是事前为金融机构制定出良好的经营原则,鼓励金融机构自身采用良好的方法来遵守良好的原则。但是这种原则监管的理念不能够避免由于金融机构自身原因而引发的危机。在原则监管下,金融运作过程并不被详尽监管。这种监管将会被视为是监管的缺位。在法律和政府机构难以对金融产品交易作出详尽规定的情况下,加强规则监管,通过交易所制定良好的交易规则来实施监管,可以弥补原则监管的不足。[10]综上所述,就我国而言,我们不能因为美国金融危机源于金融衍生品而因噎废食,相反应理性对待金融衍生品创新,并加强金融衍生品监管,这已成为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能否长期稳健发展的关键。
参考文献:
[1] 彭真明:《期货市场监管体制研究》,载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
[2] 詹志红,吴桂平,《国内外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之比较研究》,载于《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3] 张维、张建刚:《中美期货市场自律管理体系比较研究》,载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4] 刘兆仪、李娟:《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法律机制的运行》,载于《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5] 顾功耘:《金融衍生工具与法律规制的创新》,载于《法学》2006年第3期。
[6] 杨宏芹、胡茂刚:《中国期货市场的三级监管制度》,载于《中国金融》2005年第6期。
[7] 刘兆仪、李娟:《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法律机制的运行》,载于《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8] 马凌霄、李成、郭帅:《衍生金融市场监管的理论发展与国际实践一兼论中国的选择》,载于《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2期。
[9] 汪利娜:《英国金融期货市场监管、发展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载于《财贸经济》1996年第l期。
[10] 彭真明:《期货市场监管体制研究》,载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7第5期。
作者简介:
李淼,女,1982年生,北京市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关键词] 股指期货 期货交易所 风险监管
一、股指期货概述及风险监管
(一)股指期货的概述
1、股指期货概念
股票指数即股票价格指数,是由金融管理机构或者股票市场服务机构编制的表明股票市场行情变化的一种供参考的指示数字一一即股票市场上某一时刻股票基期价格平均数的比值。股票指数标识的是某个股票市场,或者市场中特定范围的公司股票的整体价格水平。股票指数期货是以某一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物的金融期货。股指期货是一种规范化、标准化、便于监管的金融产品。[1]
2、股指期货交易与股票交易的异同
股指期货交易是以股票价格指数为基础的,与整体股票市场的走势有着密切的联系,其实质体现了现货与期货的联系。股指期货交易与股票交易的不同则体现在:首先,从交易的内容看,股指期货交易是买卖双方对股市涨跌情况作出判断,进行做多或者做空的交易。股票交易是通过转让股票即股票所附有的公司的所有权而获得股票的持有,通过股利和股票价格涨跌获取利润。其次,从是否具有保证金制度来看,股指期货交易是保证金制度下的交易方式,只要拥有合约价值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以进行操作,杠杆比率较高。再次,从交易期限来看,股指期货交易有合约到期日。股指期货交易有利于对冲单纯进行股票交易的风险。
(二)股指期货的风险类型
股指期货是为了满足投资者以较低的成本规避系统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弥补了传统金融市场规避风险不足的缺点。同时股指期货通过对股票市场的蛛网式波动收敛机制发挥作用,使股价指数收敛到合理的范围之内。股指期货的风险类型主要有五种:
1、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因为股票指数本身的变化从而为股指期货投资者带来损失的一种风险。而且由于股票指数期货采取了杠杆交易,这样一种使用高度杠杆性操作的投机工具容易加剧市场风险。
2、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股指期货的投资者出现违约风险。股指期货交易制度中为控制投资者的信用风险,常常采用一系列的准入制度、结算制度,如结算担保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持仓限额制度等。
3、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缺乏相应的合约给交易对方而无法实现购买或者平仓的风险。流动性风险取决于合约的标准化程度、市场交易规模和市场环境变化等。合约的标准化程度不同,市场的流动性也不同。
4、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信息系统或者内部控制系统的失误而造成的意外损失。这种风险与人为失误、系统错误以及风险内控机制的完善有关。
5、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使得交易被取消或者判定为无效,无法实现履约而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由于股指期货属于创新的交易产品,相应的法律规定存在滞后性,交易的合法性难以保证,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无法寻求法律救济。
(三)股指期货进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经济发展的实践己经证明了经济学理论对于政府干预的分析。市场本身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从而导致了市场在调节资源配置时发生了“市场失灵”。其中主要集中在:市场对垄断性较强和资源稀缺的产品和行业难以发挥其调节作用;市场对公共物品的供求难以发挥调节作用;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市场的运行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及不确定性;市场机制难以惩罚市场上的外部不经济行为等。
从金融期货发展的实践看,也需要对股指期货一类的金融衍生产品进行法律监管。我国发展期货市场的时间较短,由于期货市场的复杂性和利用境外期货产品进行风险管理经验的缺乏,风险防控的机制不到位。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曾经经历过曲折的过程,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发生过法国兴业银行事件、英国巴林银行事件等影响较大的事件。这些金融期货风险事件都与缺少相应有效的监管机制有关。因此,加强金融期货交易的监管,是发挥金融期货市场积极作用的重要保障。[2]
(四)期货交易所监管的必要性
从法律角度看,期货交易所是期货法律关系的核心,期货交易所为期货市场参与者提供了交易场所并以期货交易活动的担保者身份维系市场运作,从而具有对期货市场进行监管的职能或权限。
1、集中的高风险
股指期货市场的高风险性是指在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时,由于价格波动所致的损失可能数倍于其投入市场的本金。由于股指期货交易采用的是保证金制度,是一种高杠杆的交易工具,其风险或者损失也会成倍的扩大,会使得投资者难以把握时机。
2、期货交易所的独占权
经典的期货法原理认为,期货交易只能在集中的市场进行,此即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的独占权。我国为此成立了专门交易金融期货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明确了由其组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
3、政府监管的不足
在中国股指期货发展中,弥补政府监管不足尤为重要。在现有的股指期货监管体系下,股指期货监管法规效力层次不足,现有的期货交易还未有《期货交易法》的规范,仅仅还停留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其次,虽然新出台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原有的表述进行了修改,为成立单独的期货监管机构预留了一定的法律空间。
(五)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市场发展分析
中国目前证券和期货市场同属于证券监管委员会进行监管,般指期货实行的是证监会、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三级监管体系。新出台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明确了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但是在期货交易所法律地位和风险制度具体执行上还存在着值得探讨的地方,并没有非常明确。
总体看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制定的一系列交易规则汲取了我国开展金融期货交易的历史经验,同时也借鉴了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交易规则,为股指期货的平稳推出和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基础。特别是创新性地引进了结算会员制度、熔断制度等防范风险的制度。但作为有待于实践检验的风险控制制度,它们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3]故以静态的保证金和前一日结算价格的规定无法控制当日的动态波动。
二、股指期货的期货交易所法律監管机制的完善
(一)我国现有期货交易所监管权取得的缺陷
1、缺少基本法律的规范
我国目前还未有一部期货交易的基本法律,由于未能有基本法律对监管权配置和范围进行明确,对政府监管权的实施没有相应的限制。同时因为政府监管权有基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其对应于自律监管权拥有天生的高位阶性,这也使得自律监管权容易受到政府监管权的侵蚀。
2、政府权限过大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期货交易所做较为全面规定的法律位阶最高的规范为国务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期货交易所获得了自律监管的权力。同时该条例还规定,期货交易所还可以行使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权,为政府机构实施授权留有了法律空间。因此,对自律监管权的政府授权实施几乎是很少的。另外,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以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权的权能是全面的,拥有规则制定权、监管权、处罚权以及争议解决权等。但在实施具体的权力内容方面,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权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3、会员授权不明
股指期货交易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采取的是公司制的组织形式,目前的五大股東均是期货或证券交易所,并没有纳入相关的市场交易主体和期货交易会员。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期货交易所监管权的取得上,我国的期货市场的自律监管制度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4]
(二)期货交易所监管权取得的完善
1、制定期货交易的基本法律
根据国外股指期货交易的规定,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和期货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大多由基本法律得以明确。通过基本法律的方式明确规定,不仅可以实现政府监管权和自律监管权的合理配置,而且通过规定自律监管权的基本内容,也可以作为引导交易所实现自律监管权的法律依据,扩大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权的范围。
2、重新定位政府的监管角色
政府可以将其所拥有的监管权授权给期货交易所实施。特别考虑到股指期货交易的复杂性和变化的快速,更应当由期货交易所承担更多的监管责任,政府通过行政立法或者行政授权的方式将权力移转期货交易所行使。而政府机构应当回归到宏观管理的监管角色上、对自律监管的监督角色上、协调监管矛盾的协调者角色上,而不应当过多地干预监管主体的自律监管。[5]
3、让渡权力的结构再造
针对期货交易所所获得的通过契约让渡的监管权这一途径,为实现期货交易所监管权的取得,应当允许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持有交易所的股份。会员通过取得股东地位,影响公司的决策并在公司章程的设定中体现其利益诉求。[6]才能实现自律监管权的市场让渡取得渠道的畅通,同时也保证受监管者对监管措施的认同,积极配合交易所监管职能的实现。
(三)金融危机对完善交易所监管机制的启示
2008年以来因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对金融市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于此次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可以简要概括为由不适当房贷引起。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中,有证监会、期货协会协助的严格监管,还在中金所的交易规则中增加了多种风险防控制度,相应的风险防控手段日益完善,完全有可能对股指期货的风险实现监管,不会出现美国次贷危机的状况。虽然股指期货市场可以很好地控制风险,并且在完善的监管体系下能够继续保持其运作。但是通过对这次金融危机进行反思,仍然有助于加强股指期货监管机制设计的完善,从而在高水平防控机制下推出我国的股指期货。
1、加强监管协调
在我国现有的集中监管体制下,容易出现的不是监管冲突,反而是监管疏漏。证监会承担着对整个资本市场的监管,由于监管力量的不足,容易疏于对市场的监管,这时就需要交易所加强监管。另外,政府监管权力的行使需要相关法律的赋权,在法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政府行使权力或有违反行政法律原则的嫌疑。[7]而交易所监管可以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避免股指期货监管出现监管真空。
2、加强对市场的实质监管
衍生产品由交易所等金融机构履行着政府监管职能,但是审核行为是否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并不是交易所等金融机构的强项,应由法院和政府进行。交易市场机构履行政府监督职能,它必须考虑到立法宗旨、社会公共利益和风险控制。[8]因此,需要明确期货交易所上市产品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同时这一条件的审核应该由政府机构或者法院来进行。
3、监管的及时性
加强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很重要的一点是要做到金融监管一的快速反应。美国这次金融危机也暴露出了政府监管机构对子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的滞后性。监管法律越来越专业化,监管规则越来越细化,但专业性的提高以及法规执行中的各种程序标准,都会使得监管机构的反应滞后。[9]因此,我国应该加强一线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使股指期货监管更贴近市场交易,防止风险从个别累积到普遍扩散。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在发达的金融基础工具市场上,必须有严格的金融衍生品市场系统风险监控法律制度体系及其实施的保障。
4、加强规则监管
在现代金融业中,监管机构在规则监管与原则监管中权衡选择以期达到最佳的监管效果。原则监管中监管者对监管过程不再拘泥于合规的控制,而是事前为金融机构制定出良好的经营原则,鼓励金融机构自身采用良好的方法来遵守良好的原则。但是这种原则监管的理念不能够避免由于金融机构自身原因而引发的危机。在原则监管下,金融运作过程并不被详尽监管。这种监管将会被视为是监管的缺位。在法律和政府机构难以对金融产品交易作出详尽规定的情况下,加强规则监管,通过交易所制定良好的交易规则来实施监管,可以弥补原则监管的不足。[10]综上所述,就我国而言,我们不能因为美国金融危机源于金融衍生品而因噎废食,相反应理性对待金融衍生品创新,并加强金融衍生品监管,这已成为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能否长期稳健发展的关键。
参考文献:
[1] 彭真明:《期货市场监管体制研究》,载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
[2] 詹志红,吴桂平,《国内外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之比较研究》,载于《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3] 张维、张建刚:《中美期货市场自律管理体系比较研究》,载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4] 刘兆仪、李娟:《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法律机制的运行》,载于《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5] 顾功耘:《金融衍生工具与法律规制的创新》,载于《法学》2006年第3期。
[6] 杨宏芹、胡茂刚:《中国期货市场的三级监管制度》,载于《中国金融》2005年第6期。
[7] 刘兆仪、李娟:《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法律机制的运行》,载于《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8] 马凌霄、李成、郭帅:《衍生金融市场监管的理论发展与国际实践一兼论中国的选择》,载于《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2期。
[9] 汪利娜:《英国金融期货市场监管、发展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载于《财贸经济》1996年第l期。
[10] 彭真明:《期货市场监管体制研究》,载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7第5期。
作者简介:
李淼,女,1982年生,北京市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