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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界定混淆行为上,相对于旧法,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混淆行为的对象统一界定为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前置条件从“知名商品”到“有一定影响”,降低了认定混淆行为的门槛,扩大了保护范围。但是,“有一定影响”的概念仍具有模糊性,这将对司法实践造成困扰。本文拟从上限和下限两条界限,论述对“有一定影响”的界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