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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无论致害方是谁,学校往往都会被推上被告席,而对于学校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则在所不问,从而在一定程度引起了学校的恐慌。
广义上讲,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及第三人。在不同的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学校的身份是不同的。
一、学校作为被告的前提及主要情形
被告是指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学校作为被告的前提,是学校违反了法定义务,通过积极地作为或消极地不作为的方式,导致学生权益受损。具体来说,有以下3种情形:
1、学校违背法定的“条件适格”义务,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比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从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作为被告,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8条的规定,如果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且被告是直接责任人而不是学校,即刑事责任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学校。
2、学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比如: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或要求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违反善良管理人之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比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二、学校作为原告的资格及情形
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或受其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根据《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应当“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受学校管理的学生受到非学校过错引起的伤害时,学校可以以“保护受其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为由,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侵权者赔偿损失。
从法理上讲,只要伤害由第三人(包括受学校管理的其他未成年人和校外第三人)而不是学校引起的,学校都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当侵害者同是受学校管理的其他未成年人时,侵害者与受害者均是学校管理和保护的对象,如果学校为了一方的权益而将另一方告上法庭,那无异于“左手告右手”,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当侵害者是受学校管理的其他未成年人时,学校不宜作原告。只有在侵害者是校外第三人时,学校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者提起诉讼。
三、学校作为第三人的资格及主要情形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情形有两种:(1)伤害由受学校管理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2)伤害由学校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受害者应当以监护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起诉学校。但《民法通则》第133条同时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而学生在学校已经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在此情形下,任何监护人都可能以其尽了监护职责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其民事责任。这样一来,势必造成受害者得不到完全救济,对受害者来说明显不公。于是,作为一种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在未成年学生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学校存在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这类案件中,如果学校不参与诉讼,则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因此,学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学校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因此,只要发生了未成年人致他人伤害的事故,其监护人就应承担监护责任;而学校只有在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护责任与学校的赔偿责任不具有选择性,受害者不能弃监护人而选择学校索赔。
同样,在校外第三人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受害方可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以直接侵权的校外第三人为被告,以学校为第三人进行诉讼。所不同的是,学校此时承担的过错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在过错范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对于受害者而言,两类主体也不具有选择性,因此,受害者只能首先向直接侵权者主张赔偿,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肇事者没有完全清偿能力,方可向学校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由校外第三人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有两种诉讼方式:一是由学校以自己为原告提起诉讼;二是由受害者以侵害者为被告提起诉讼,学校作为第三人由法院通知或主动申请参加诉讼。
四、学校被错列为被告的原因分析
学校之所以经常被错列为被告,原因有二:
1、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但《民事诉讼法》只对原告提出了此要求,而对于被告,“有明确的”即可,至于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则在所不问。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关于原告和被告采取的是不同的判断识别标准,对原告采取的是正当当事人的识别标准,要求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对被告采取的是程序当事人的标准,只要求被告明确即可,从而使司法实践无法确立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2、法律适用的错位
目前,涉及学生伤害事故的法条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33条、《意见》第160条和《解释》第7条。长期以来,法院立案或判案所依据的主要是《意见》第160条和《解释》第7条,许多学校就是在这两条规定下坐上被告席的。
但是,《意见》第160条和《解释》第7条作为司法解释,本身并不是法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高”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则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这是现代司法解释最早产生的依据。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司法解释变得越来越活跃,除了大量以“批复”、“函”等形式出现的个案解释外,司法机关越来越经常性地脱离具体个案进行全面、系统而抽象的解释。
但是,司法解释是司法行为,而不是立法行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法院是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审判权,其职权决定了它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既然司法解释不是法律,自然也就不能作为立案、判案的依据。然而,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高度行政化以及社会变革对司法的过度依赖等原因,所以司法解释的性质已不再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文字含义和文字表达的技术性阐释,而是逐步成为“准立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俨然成为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以外的“第三立法部门”。
尽管如此,司法解释的适用也是有条件的。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则应首先适用法律;如果法律无明确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比较清晰,则可以适用司法解释。且在效力上,法律大于司法解释。在第三人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中,《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33条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此类伤害事故诉讼中,应当依据《民法通则》而非司法解释予以立案。
广义上讲,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及第三人。在不同的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学校的身份是不同的。
一、学校作为被告的前提及主要情形
被告是指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学校作为被告的前提,是学校违反了法定义务,通过积极地作为或消极地不作为的方式,导致学生权益受损。具体来说,有以下3种情形:
1、学校违背法定的“条件适格”义务,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比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从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作为被告,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8条的规定,如果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且被告是直接责任人而不是学校,即刑事责任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学校。
2、学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比如: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或要求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违反善良管理人之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比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二、学校作为原告的资格及情形
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或受其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根据《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应当“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受学校管理的学生受到非学校过错引起的伤害时,学校可以以“保护受其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为由,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侵权者赔偿损失。
从法理上讲,只要伤害由第三人(包括受学校管理的其他未成年人和校外第三人)而不是学校引起的,学校都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当侵害者同是受学校管理的其他未成年人时,侵害者与受害者均是学校管理和保护的对象,如果学校为了一方的权益而将另一方告上法庭,那无异于“左手告右手”,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当侵害者是受学校管理的其他未成年人时,学校不宜作原告。只有在侵害者是校外第三人时,学校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者提起诉讼。
三、学校作为第三人的资格及主要情形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情形有两种:(1)伤害由受学校管理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2)伤害由学校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受害者应当以监护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起诉学校。但《民法通则》第133条同时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而学生在学校已经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在此情形下,任何监护人都可能以其尽了监护职责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其民事责任。这样一来,势必造成受害者得不到完全救济,对受害者来说明显不公。于是,作为一种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在未成年学生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学校存在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这类案件中,如果学校不参与诉讼,则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因此,学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学校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因此,只要发生了未成年人致他人伤害的事故,其监护人就应承担监护责任;而学校只有在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护责任与学校的赔偿责任不具有选择性,受害者不能弃监护人而选择学校索赔。
同样,在校外第三人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受害方可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以直接侵权的校外第三人为被告,以学校为第三人进行诉讼。所不同的是,学校此时承担的过错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在过错范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对于受害者而言,两类主体也不具有选择性,因此,受害者只能首先向直接侵权者主张赔偿,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肇事者没有完全清偿能力,方可向学校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由校外第三人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有两种诉讼方式:一是由学校以自己为原告提起诉讼;二是由受害者以侵害者为被告提起诉讼,学校作为第三人由法院通知或主动申请参加诉讼。
四、学校被错列为被告的原因分析
学校之所以经常被错列为被告,原因有二:
1、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但《民事诉讼法》只对原告提出了此要求,而对于被告,“有明确的”即可,至于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则在所不问。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关于原告和被告采取的是不同的判断识别标准,对原告采取的是正当当事人的识别标准,要求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对被告采取的是程序当事人的标准,只要求被告明确即可,从而使司法实践无法确立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2、法律适用的错位
目前,涉及学生伤害事故的法条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33条、《意见》第160条和《解释》第7条。长期以来,法院立案或判案所依据的主要是《意见》第160条和《解释》第7条,许多学校就是在这两条规定下坐上被告席的。
但是,《意见》第160条和《解释》第7条作为司法解释,本身并不是法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高”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则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这是现代司法解释最早产生的依据。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司法解释变得越来越活跃,除了大量以“批复”、“函”等形式出现的个案解释外,司法机关越来越经常性地脱离具体个案进行全面、系统而抽象的解释。
但是,司法解释是司法行为,而不是立法行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法院是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审判权,其职权决定了它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既然司法解释不是法律,自然也就不能作为立案、判案的依据。然而,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高度行政化以及社会变革对司法的过度依赖等原因,所以司法解释的性质已不再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文字含义和文字表达的技术性阐释,而是逐步成为“准立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俨然成为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以外的“第三立法部门”。
尽管如此,司法解释的适用也是有条件的。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则应首先适用法律;如果法律无明确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比较清晰,则可以适用司法解释。且在效力上,法律大于司法解释。在第三人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中,《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33条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此类伤害事故诉讼中,应当依据《民法通则》而非司法解释予以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