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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结算实务中,一些企业认为只要采用了信用证结算方式,自己制好单据就能保证收汇。其实,不同银行的信用不一样,习惯作法也不一样,在采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时,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否则,很可能遭到货款不能收回的损失。
即期信用证不能即期收汇
各国银行对即期付款信用证中的“立即”有不同的解释。有的理解为3~5天,有的认为是8~10天,更有甚者,认为30天之后付款仍是“立即付款”。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开证行由于发生筹资困难,开证申请人信誉不良等原因,千方百计拖延即期信用证项下付款时间的现象屡见不鲜。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除了开证行借即期信用证之名,行远期付款之实外,还因为开证行一般在即期信用证的附加条款或偿付条款中规定了远期付款的条款,其位置不容易引起受益人的注意。
开证行在即期信用证中规定迟付条款(不同于迟期付款信用证和假远期信用证)。如南亚某银行来证规定:“提供受益人开立的以我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根据该条款,可以确定该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但在该证的附加条款中又规定:“收到正本单据15天之内付款。”在对议付行的指示中则规定:“请向我行索偿,在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后,我行立即按你行指示付款。”这些条款显而易见是一个即期信用证,但又不是真正的“立即”付款,而是要收到相符单据后15天付款。
有时,开证行强行规定起息日或工作日,授权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迟付。如某行开立的一份即期跟单信用证,在其偿付指示中规定:“授权你行在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后,借记我行在你行的账户,起息日为收到单据后10~20个工作日。”根据该条款,出口方受益人收汇的时间至少是交单后起算10~20天(因为规定的是工作日,当地的节假日不计算在内),加上单据到达指定银行的时间(如邮程等),从受益人的收汇时间上考虑,这与它执行一张10~20天远期信用证或迟期付款信用证并无多少差别。
由此可见,开证行利用“立即”这个并不十分确切的词,使受益人虽然收到即期信用证,但并不一定能实际享受到即期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的待遇。
申请人开证行勾结拒付
在出口信用证中,国外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往往要求受益人提供由客商(通常为开证申请人指定的某个人)签字的单据,如要求受益人提供的发票由客商签字,或要求提供由客商签字的检验证等。
一般来说,开证申请人出于掌握货物质量情况、装运情况等目的,要求受益人提供这类单据作为议付所必须提供的单据之一本无可非议,但有些银行却把签字单据作为信用证迟付、拒付的借口,以有关单据上的签字与开证行预留信用证指定人签字样本不符为由拒绝付款,迫使我方出口公司屡遭降价、迟付、拒付等损失,尽管我方强调签字确是信用证指定人所签,也无济于事。
受益人不能及时收汇
信用证是一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开证行、保兑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对于贸易双方来说,开证行的信誉就显得至关重要。然而,有些国家、地区性的银行信誉较差,除了一些历史、习惯等因素外,由于外汇资金不足,或因国家外汇管制使资金调拨有困难,也可能导致其难以按时付汇、履行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遇到这种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并不能充分保障受益人的收汇安全。
防范招式
关注信用证即期支付条款
信用证来证时,开证行已在即期信用证的条款中规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受益人可要求申请人申请开证行修改。
外贸企业应熟悉《UCP500》的有关规定,据理力争。无论信用证规定与否,怎么规定,只要该证是根据《UCP500》开立,就必须遵守该条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处理即期信用证时,必须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完成,要么以不符点拒付,要么凭相符的单据付款。
7个工作日包括了“合理的审单时间”及“通知寄送单据的一方的时间”(单证相符时,该通知即为付款通知)。若在收汇时,开证行超过规定时限,以各种理由拒付,受益人必须敦促为其办理出口业务的银行向开证行追索货款及因迟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
妥善处理客检、会签条款
在签订合同时就要尽量避免客签、会签条款。如果申请人在开来的信用证中加入了此类条款,为了避免产生这类签字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争议,受益人最好请开证申请人联系开证行取消这类条款,或改由我国境内的官方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或较有影响力的商会(如贸促会等)进行会签或出具检验证。该项修改由于是受益人主动要求的,因而很可能由受益人负担修改费用,但相对于因信用证中有此条款而产生争议,遭迟付、降价、拒付的风险来说,受益人这一负担还是值得的。当然这种方法可能不易被开证申请人接受。
如果同意接受该条款,需要坚持两个原则:
坚持有关客商签字样本掌握在我方银行(信用证来证时为通知行,出口公司交单时即为议付或代付行)的原则。对于未声明有关签字样本随后即寄我方银行的电开信用证,或未附签字样本的信开信用证,我方银行在审证时,要提请开证行注意,并要求该行从速寄样本给我方银行。对于声明签字样本已寄我方通知行,但我方银行迟迟未见样本的信用证,我方银行可进行查询,多次查询仍未得样本,可请开证申请公司自行处理,并晓之以利弊。
坚持签字样本与有关单据是否一致的确认权掌握在我方银行的原则。只要请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如:只要议付行或代付行声明单据上签字与样本上的一致,开证行即视为单据上签字与样本上的一致,或凭议付行声明而确认单据上的签字与样本上的是否相符等。这样,既满足了开证申请人要求亲自验货签单、会签等要求,又充分体现了银行的信用中介作用,也减少了受益人的风险。
如果在洽谈贸易时,就知道客商有验货签单、会签等要求,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客商在开证时应加列有关条款,以免在出口收汇中处于被动地位,如以后再要求修改信用证,则增加了麻烦和额外的费用。
合理选择开证行
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能否安全收汇,与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的开证行的信誉有关,因而选择开证行至关重要。对我国的出口企业而言,应首选申请人所在地的外资银行,特别是全球性的信誉较好的大银行。一般全球性的大银行历史悠久,资金充裕,并且由于当地政府出于吸引外资的目的,对其外汇管制也较为宽松,有的甚至出现了“超国民待遇”。即使有意外情况,如某国的外汇管制突然严格,由于它的分支机构遍布全球,也使得它的付汇不会有障碍,因此,不太可能出现因资金问题、外汇管制问题而不能履行开证行付款责任的情况。
当然,外资银行可能要求的开证保证金比例较高,以及收费较高,受益人要求开证申请人选择外资银行作为开证行会有一定的难度。
选择国内的中资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中资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除了有上述外资银行的优势外,国内银行在国际结算上的信誉较好,一旦出现问题,也没有语言障碍,容易沟通。还有就是选择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申请人所在国家、地区的银行。
即期信用证不能即期收汇
各国银行对即期付款信用证中的“立即”有不同的解释。有的理解为3~5天,有的认为是8~10天,更有甚者,认为30天之后付款仍是“立即付款”。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开证行由于发生筹资困难,开证申请人信誉不良等原因,千方百计拖延即期信用证项下付款时间的现象屡见不鲜。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除了开证行借即期信用证之名,行远期付款之实外,还因为开证行一般在即期信用证的附加条款或偿付条款中规定了远期付款的条款,其位置不容易引起受益人的注意。
开证行在即期信用证中规定迟付条款(不同于迟期付款信用证和假远期信用证)。如南亚某银行来证规定:“提供受益人开立的以我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根据该条款,可以确定该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但在该证的附加条款中又规定:“收到正本单据15天之内付款。”在对议付行的指示中则规定:“请向我行索偿,在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后,我行立即按你行指示付款。”这些条款显而易见是一个即期信用证,但又不是真正的“立即”付款,而是要收到相符单据后15天付款。
有时,开证行强行规定起息日或工作日,授权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迟付。如某行开立的一份即期跟单信用证,在其偿付指示中规定:“授权你行在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后,借记我行在你行的账户,起息日为收到单据后10~20个工作日。”根据该条款,出口方受益人收汇的时间至少是交单后起算10~20天(因为规定的是工作日,当地的节假日不计算在内),加上单据到达指定银行的时间(如邮程等),从受益人的收汇时间上考虑,这与它执行一张10~20天远期信用证或迟期付款信用证并无多少差别。
由此可见,开证行利用“立即”这个并不十分确切的词,使受益人虽然收到即期信用证,但并不一定能实际享受到即期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的待遇。
申请人开证行勾结拒付
在出口信用证中,国外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往往要求受益人提供由客商(通常为开证申请人指定的某个人)签字的单据,如要求受益人提供的发票由客商签字,或要求提供由客商签字的检验证等。
一般来说,开证申请人出于掌握货物质量情况、装运情况等目的,要求受益人提供这类单据作为议付所必须提供的单据之一本无可非议,但有些银行却把签字单据作为信用证迟付、拒付的借口,以有关单据上的签字与开证行预留信用证指定人签字样本不符为由拒绝付款,迫使我方出口公司屡遭降价、迟付、拒付等损失,尽管我方强调签字确是信用证指定人所签,也无济于事。
受益人不能及时收汇
信用证是一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开证行、保兑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对于贸易双方来说,开证行的信誉就显得至关重要。然而,有些国家、地区性的银行信誉较差,除了一些历史、习惯等因素外,由于外汇资金不足,或因国家外汇管制使资金调拨有困难,也可能导致其难以按时付汇、履行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遇到这种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并不能充分保障受益人的收汇安全。
防范招式
关注信用证即期支付条款
信用证来证时,开证行已在即期信用证的条款中规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受益人可要求申请人申请开证行修改。
外贸企业应熟悉《UCP500》的有关规定,据理力争。无论信用证规定与否,怎么规定,只要该证是根据《UCP500》开立,就必须遵守该条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处理即期信用证时,必须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完成,要么以不符点拒付,要么凭相符的单据付款。
7个工作日包括了“合理的审单时间”及“通知寄送单据的一方的时间”(单证相符时,该通知即为付款通知)。若在收汇时,开证行超过规定时限,以各种理由拒付,受益人必须敦促为其办理出口业务的银行向开证行追索货款及因迟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
妥善处理客检、会签条款
在签订合同时就要尽量避免客签、会签条款。如果申请人在开来的信用证中加入了此类条款,为了避免产生这类签字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争议,受益人最好请开证申请人联系开证行取消这类条款,或改由我国境内的官方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或较有影响力的商会(如贸促会等)进行会签或出具检验证。该项修改由于是受益人主动要求的,因而很可能由受益人负担修改费用,但相对于因信用证中有此条款而产生争议,遭迟付、降价、拒付的风险来说,受益人这一负担还是值得的。当然这种方法可能不易被开证申请人接受。
如果同意接受该条款,需要坚持两个原则:
坚持有关客商签字样本掌握在我方银行(信用证来证时为通知行,出口公司交单时即为议付或代付行)的原则。对于未声明有关签字样本随后即寄我方银行的电开信用证,或未附签字样本的信开信用证,我方银行在审证时,要提请开证行注意,并要求该行从速寄样本给我方银行。对于声明签字样本已寄我方通知行,但我方银行迟迟未见样本的信用证,我方银行可进行查询,多次查询仍未得样本,可请开证申请公司自行处理,并晓之以利弊。
坚持签字样本与有关单据是否一致的确认权掌握在我方银行的原则。只要请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如:只要议付行或代付行声明单据上签字与样本上的一致,开证行即视为单据上签字与样本上的一致,或凭议付行声明而确认单据上的签字与样本上的是否相符等。这样,既满足了开证申请人要求亲自验货签单、会签等要求,又充分体现了银行的信用中介作用,也减少了受益人的风险。
如果在洽谈贸易时,就知道客商有验货签单、会签等要求,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客商在开证时应加列有关条款,以免在出口收汇中处于被动地位,如以后再要求修改信用证,则增加了麻烦和额外的费用。
合理选择开证行
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能否安全收汇,与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的开证行的信誉有关,因而选择开证行至关重要。对我国的出口企业而言,应首选申请人所在地的外资银行,特别是全球性的信誉较好的大银行。一般全球性的大银行历史悠久,资金充裕,并且由于当地政府出于吸引外资的目的,对其外汇管制也较为宽松,有的甚至出现了“超国民待遇”。即使有意外情况,如某国的外汇管制突然严格,由于它的分支机构遍布全球,也使得它的付汇不会有障碍,因此,不太可能出现因资金问题、外汇管制问题而不能履行开证行付款责任的情况。
当然,外资银行可能要求的开证保证金比例较高,以及收费较高,受益人要求开证申请人选择外资银行作为开证行会有一定的难度。
选择国内的中资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中资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除了有上述外资银行的优势外,国内银行在国际结算上的信誉较好,一旦出现问题,也没有语言障碍,容易沟通。还有就是选择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申请人所在国家、地区的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