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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特定规则是否具备国际习惯法属性是国际引渡制度中重要的问题,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美国的司法实践表明,特定规则是一个已经过时的规则,它不是刑事指控引渡案件的有效解决途径,也不能有效地保护引渡国家或刑事被告的根本利益,美国法院不需要、也不应该将特定规则适用于任何非条约为基础的引渡。
【关键词】美国 引渡 特定规则 国际习惯法 条约
引渡概念与特定规则
引渡(extradition)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一个国家在遇到他国提出引渡请求时,放弃对某人的管辖权将其引渡他国,或者给予这个人庇护,都是国家主权范围内自由决定的事情。除非被请求国承担了条约或公约义务,该国没有义务必须将某人引渡给他国。
特定规则(principle of speciality)要求引渡请求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的罪行对其进行审判或处罚,不得以引渡理由之外的其他罪行进行审判或处罚,或再引渡给第三国。这个原则是防止一些国家将从事政治犯罪的人以普通刑事犯名义引渡回国,然后以其他名义任意予以处罚。
特定規则与国际习惯法
许多学者坚持,如果特定规则是国际习惯法规则,那么无论引渡是否按照条约或更灵活的方式,都是正确的。本文中,我们将以美国为例,考虑特定规则是否是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如果是,那么特定规则将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也能对国家具有约束力。
美国引渡法中特定规则的起源。事实上,“初期的现代引渡条约”存在于1376年初,但直到18世纪,通过双边引渡条约引渡的现代实践并没有出现。在此之前,一个国家要求从另外的国家遣返逃犯,通常该逃犯犯了某种政治罪行(如叛国或煽动行为),这与“普通”犯罪相对应。从寻求将政治敌人转移回国的做法到对于刑事犯罪获得管辖权,引渡的实践发生着变化,特定规则和双重犯罪规则的发展确保了引渡不是假的政治表演。
在1850年法国与美国之间的引渡条约中,特定规则第一次以现代的形式出现,而第一个包含特定规则的美国条约是1868年美国与意大利的协议。当时,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美国坚持有权审判引渡逃犯的任何罪行,无论该罪行在引渡中是否已被批准。
劳舍尔案。根据韦伯斯特—阿什伯顿条约,威廉·劳舍尔从英国引渡到美国,引渡条约写明:以他对船舶机组人员中的一个行政人员的谋杀罪进行审判。事实上,他却因对船员造成残酷和不寻常的惩罚受到审判,并被定罪,而这些罪名并不包括在该引渡条约中。在上诉中,最高法院法官米勒裁定,不能以被引渡时引渡条约以外的罪名对劳舍尔进行审判。米勒的裁决很大程度上是根据:即使该条约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特定规则,特定规则是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
劳舍尔案件之后,几乎美国每一个引渡条约中的特定规则的规定,都极大地降低了该案裁决的重要性,该案的裁决认为特定规则以列举罪名的形式隐含在条约中,所以,法定的特定规则只对“在引渡手令所指明的罪行”适用,因此不会在没有条约基础的引渡中使用。如果米勒的结论正确,那么即使是基于礼让将逃犯移交,特定规则也是具有约束力的。
在劳舍尔案件几年后的一次案件裁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对国际习惯法如何产生和存在作出了经典表达。在裁决沿海渔船拥有抓捕豁免权利的过程中,帕克特哈瓦那法官说道,“这正如文明国家间对战争的俘获品那样,规则开始于很多年以前并且初步成为成熟的国际法规则。”后来,他明确表示,“这样的规则必须通过世界上文明国家的普遍赞同,并且以条约或者其他公共行为独立的表达方式来展示。”以这些标准衡量,并没有证据能够支持米勒法官劳舍尔案件的结论,即使有也很少:1842年,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特定规则是公认的公共法律。
首先,1842年之前,涉及美国的引渡很少,并且任何早期的案件都没有涉及特定规则。因此,鉴于1789年至1842年美国引渡的缺乏,不可能得出结论:在这个时期之前,美国有任何关于特定规则的一般实践。
其次,缺乏证据证明其他国家在实践中有引渡规则的存在。18世纪之前,并无普通刑事犯罪引渡,虽然之后引渡实践迅速增多,但直到1850年,特定规则并没有成为引渡条约的一个特征。然而,米勒裁决的根据在哪?答案是,他在依靠“国际法的宣传员和律师的学说”。
权威审查发现:不仅通常不能支持米勒所认为的特定规则是国际习惯法的结论,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表现出与米勒结论完全相反的情形。应该指出的是,1842年韦伯斯特—阿什伯顿条约还生效时,没有任何一个权威能通过法院正式地解决这个问题,即特定规则是否是国际习惯法。
因此,即使考虑到米勒法官的权威,事实也并非像他所说的那样“非常明确”:特定规则是“在条约缺失的情况下,可以被认可为通行的公共法”。
特定规则是否具备习惯法属性。一些当局似乎通过承认特定规则是习惯法来批准劳舍尔案。但条约也可能是习惯法的证据,必须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由条约推断到习惯法。例如,条约处理一个特定的标的物可能习惯性含有某些条款,因此,引渡条约几乎总是有政治犯不得被引渡的规定。人们有时认为,这种类型的标准规定已经非常习惯以至于它应该作为习惯法规则。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一个规则已经作为习惯法规则存在,那么国家为何在条约中插入标准规定?
“国家没有引渡的义务,除非基于条约。”尽管如此,对于“在没有条约基础的引渡中特定规则作为法定义务适用,这时特定规则可能仍是习惯法规则”这一观点,目前美国的做法是否支持?我们有必要分析美国非条约为基础引渡的个案。
如绑架和挟持,特定规则并没有被应用于从外国引渡到美国的逃犯的法外引渡。如科尔(Ker v. Illinois)和劳舍尔裁决虽在同一天,法官也同为米勒。被告在秘鲁绑架,返回到美国,裁决却写到:特定规则禁止对他起诉。法官米勒说得很清楚,特定规则只适用于以条约为基础的引渡,所以对科尔的引渡,违反了“根据条约这个国家对秘鲁和科尔没有义务”。其结果不无讽刺。
而一百多年之后的Alvarez-Machain一案中,被告在墨西哥绑架而又根据美国的命令返回加州接受审判,法院却在考虑自身是否被剥夺了对被告的管辖权。最终,法院拒绝“美国和墨西哥之间的引渡条约是对于一个国家获得对另一国的公民的刑事管辖权的唯一方式”这一论点,法院把科尔案件扩展到:任何美国法院通过法外手段对一个被告取得司法管辖权情况下,即使两个国家之间有引渡条约,特定规则不适用。
上述两起案件并没有处理这样的情形:引渡条约参数之外合法管辖权的获得,比如,当被告基于礼让或放弃引渡协议被移交。在这种情况下,特定规则是否适用?在这两起案件中,有些法院把特定规则作为仅仅是条约为基础的权利,这个权利不能在任何非条约为基础的引渡中援引,因此在这些案件中并没有习惯法论据的支持。其他法院适用的特定规则显然不能作为习惯法的内容。
在美国另外一个案件Fiocconi案中,第二巡回区法院合法化了地方法院对请愿者的人身保护令的否定,虽然否定特定规则只适用于以条约为基础的引渡,但法官在裁决书中却把特定规则表征为“一个通过法院对条约的执行,制定出的我们现在所称的美国外交关系法的规则。”
尽管存在种种问题,有一点似乎很明显:在美国,特定规则并没有被法院视为国际习惯法的强制性规则。
结 论
总之,特定规则不是习惯法,特定规则只适用于当有一个生效条约明文规定的情况。除此之外,该规则已不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它最初的设计是以引渡一个普通的犯罪作为借口,来起诉本来在移交国有政治庇护权的政治犯。在现代引渡条约中,对因政治罪取缔起诉的普及,特定规则不再需要为实现这一目的服务。
事实上,特定规则并不能很好的保护一个刑事被告人的根本利益。在许多情况下,如果所有针对他的指控在同一时间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会得到更好的保护。特定规则也并不能满足霍布森的标准:适用于引渡案件的规则应该与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相同规则和标准。事实上,对于一个刑事被告,在一次指控中对他的所有罪行进行指控,可能将更好地保护被告的利益。否则,他会面临选择:要么放弃特定规则所提供的保护,要么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离开有管辖权的地区。如果他不这样做,那么他可能会以特定规则禁止之外的罪行被检控。
而且,特定规则至少在两个方面触犯了目前的人权概念。首先,在特定规则不适用情况下,它一意孤行地鼓励法外引渡。其次,特定规则贬低个人人权。因为特定规则的规定,被告会逃离管辖地而到可以免予起诉的国家,进而有可能丧失本国国籍。虽然其他国家可以给予他一些外国人的有限权利,但这种权利可能会因为被驱逐出境而随时被终止。总之,外籍人士会失去享有权利的权利。
所以,特定规则是一个已经过时的规则。它不是国际习惯法的授权,也不是刑事指控引渡案件的有效解决途径,也不能有效地保护引渡国家或刑事被告的根本利益。因此,美国法院不需要、也不应该将特定规则适用于任何非条约为基础的引渡。(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美国 引渡 特定规则 国际习惯法 条约
引渡概念与特定规则
引渡(extradition)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一个国家在遇到他国提出引渡请求时,放弃对某人的管辖权将其引渡他国,或者给予这个人庇护,都是国家主权范围内自由决定的事情。除非被请求国承担了条约或公约义务,该国没有义务必须将某人引渡给他国。
特定规则(principle of speciality)要求引渡请求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的罪行对其进行审判或处罚,不得以引渡理由之外的其他罪行进行审判或处罚,或再引渡给第三国。这个原则是防止一些国家将从事政治犯罪的人以普通刑事犯名义引渡回国,然后以其他名义任意予以处罚。
特定規则与国际习惯法
许多学者坚持,如果特定规则是国际习惯法规则,那么无论引渡是否按照条约或更灵活的方式,都是正确的。本文中,我们将以美国为例,考虑特定规则是否是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如果是,那么特定规则将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也能对国家具有约束力。
美国引渡法中特定规则的起源。事实上,“初期的现代引渡条约”存在于1376年初,但直到18世纪,通过双边引渡条约引渡的现代实践并没有出现。在此之前,一个国家要求从另外的国家遣返逃犯,通常该逃犯犯了某种政治罪行(如叛国或煽动行为),这与“普通”犯罪相对应。从寻求将政治敌人转移回国的做法到对于刑事犯罪获得管辖权,引渡的实践发生着变化,特定规则和双重犯罪规则的发展确保了引渡不是假的政治表演。
在1850年法国与美国之间的引渡条约中,特定规则第一次以现代的形式出现,而第一个包含特定规则的美国条约是1868年美国与意大利的协议。当时,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美国坚持有权审判引渡逃犯的任何罪行,无论该罪行在引渡中是否已被批准。
劳舍尔案。根据韦伯斯特—阿什伯顿条约,威廉·劳舍尔从英国引渡到美国,引渡条约写明:以他对船舶机组人员中的一个行政人员的谋杀罪进行审判。事实上,他却因对船员造成残酷和不寻常的惩罚受到审判,并被定罪,而这些罪名并不包括在该引渡条约中。在上诉中,最高法院法官米勒裁定,不能以被引渡时引渡条约以外的罪名对劳舍尔进行审判。米勒的裁决很大程度上是根据:即使该条约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特定规则,特定规则是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
劳舍尔案件之后,几乎美国每一个引渡条约中的特定规则的规定,都极大地降低了该案裁决的重要性,该案的裁决认为特定规则以列举罪名的形式隐含在条约中,所以,法定的特定规则只对“在引渡手令所指明的罪行”适用,因此不会在没有条约基础的引渡中使用。如果米勒的结论正确,那么即使是基于礼让将逃犯移交,特定规则也是具有约束力的。
在劳舍尔案件几年后的一次案件裁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对国际习惯法如何产生和存在作出了经典表达。在裁决沿海渔船拥有抓捕豁免权利的过程中,帕克特哈瓦那法官说道,“这正如文明国家间对战争的俘获品那样,规则开始于很多年以前并且初步成为成熟的国际法规则。”后来,他明确表示,“这样的规则必须通过世界上文明国家的普遍赞同,并且以条约或者其他公共行为独立的表达方式来展示。”以这些标准衡量,并没有证据能够支持米勒法官劳舍尔案件的结论,即使有也很少:1842年,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特定规则是公认的公共法律。
首先,1842年之前,涉及美国的引渡很少,并且任何早期的案件都没有涉及特定规则。因此,鉴于1789年至1842年美国引渡的缺乏,不可能得出结论:在这个时期之前,美国有任何关于特定规则的一般实践。
其次,缺乏证据证明其他国家在实践中有引渡规则的存在。18世纪之前,并无普通刑事犯罪引渡,虽然之后引渡实践迅速增多,但直到1850年,特定规则并没有成为引渡条约的一个特征。然而,米勒裁决的根据在哪?答案是,他在依靠“国际法的宣传员和律师的学说”。
权威审查发现:不仅通常不能支持米勒所认为的特定规则是国际习惯法的结论,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表现出与米勒结论完全相反的情形。应该指出的是,1842年韦伯斯特—阿什伯顿条约还生效时,没有任何一个权威能通过法院正式地解决这个问题,即特定规则是否是国际习惯法。
因此,即使考虑到米勒法官的权威,事实也并非像他所说的那样“非常明确”:特定规则是“在条约缺失的情况下,可以被认可为通行的公共法”。
特定规则是否具备习惯法属性。一些当局似乎通过承认特定规则是习惯法来批准劳舍尔案。但条约也可能是习惯法的证据,必须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由条约推断到习惯法。例如,条约处理一个特定的标的物可能习惯性含有某些条款,因此,引渡条约几乎总是有政治犯不得被引渡的规定。人们有时认为,这种类型的标准规定已经非常习惯以至于它应该作为习惯法规则。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一个规则已经作为习惯法规则存在,那么国家为何在条约中插入标准规定?
“国家没有引渡的义务,除非基于条约。”尽管如此,对于“在没有条约基础的引渡中特定规则作为法定义务适用,这时特定规则可能仍是习惯法规则”这一观点,目前美国的做法是否支持?我们有必要分析美国非条约为基础引渡的个案。
如绑架和挟持,特定规则并没有被应用于从外国引渡到美国的逃犯的法外引渡。如科尔(Ker v. Illinois)和劳舍尔裁决虽在同一天,法官也同为米勒。被告在秘鲁绑架,返回到美国,裁决却写到:特定规则禁止对他起诉。法官米勒说得很清楚,特定规则只适用于以条约为基础的引渡,所以对科尔的引渡,违反了“根据条约这个国家对秘鲁和科尔没有义务”。其结果不无讽刺。
而一百多年之后的Alvarez-Machain一案中,被告在墨西哥绑架而又根据美国的命令返回加州接受审判,法院却在考虑自身是否被剥夺了对被告的管辖权。最终,法院拒绝“美国和墨西哥之间的引渡条约是对于一个国家获得对另一国的公民的刑事管辖权的唯一方式”这一论点,法院把科尔案件扩展到:任何美国法院通过法外手段对一个被告取得司法管辖权情况下,即使两个国家之间有引渡条约,特定规则不适用。
上述两起案件并没有处理这样的情形:引渡条约参数之外合法管辖权的获得,比如,当被告基于礼让或放弃引渡协议被移交。在这种情况下,特定规则是否适用?在这两起案件中,有些法院把特定规则作为仅仅是条约为基础的权利,这个权利不能在任何非条约为基础的引渡中援引,因此在这些案件中并没有习惯法论据的支持。其他法院适用的特定规则显然不能作为习惯法的内容。
在美国另外一个案件Fiocconi案中,第二巡回区法院合法化了地方法院对请愿者的人身保护令的否定,虽然否定特定规则只适用于以条约为基础的引渡,但法官在裁决书中却把特定规则表征为“一个通过法院对条约的执行,制定出的我们现在所称的美国外交关系法的规则。”
尽管存在种种问题,有一点似乎很明显:在美国,特定规则并没有被法院视为国际习惯法的强制性规则。
结 论
总之,特定规则不是习惯法,特定规则只适用于当有一个生效条约明文规定的情况。除此之外,该规则已不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它最初的设计是以引渡一个普通的犯罪作为借口,来起诉本来在移交国有政治庇护权的政治犯。在现代引渡条约中,对因政治罪取缔起诉的普及,特定规则不再需要为实现这一目的服务。
事实上,特定规则并不能很好的保护一个刑事被告人的根本利益。在许多情况下,如果所有针对他的指控在同一时间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会得到更好的保护。特定规则也并不能满足霍布森的标准:适用于引渡案件的规则应该与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相同规则和标准。事实上,对于一个刑事被告,在一次指控中对他的所有罪行进行指控,可能将更好地保护被告的利益。否则,他会面临选择:要么放弃特定规则所提供的保护,要么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离开有管辖权的地区。如果他不这样做,那么他可能会以特定规则禁止之外的罪行被检控。
而且,特定规则至少在两个方面触犯了目前的人权概念。首先,在特定规则不适用情况下,它一意孤行地鼓励法外引渡。其次,特定规则贬低个人人权。因为特定规则的规定,被告会逃离管辖地而到可以免予起诉的国家,进而有可能丧失本国国籍。虽然其他国家可以给予他一些外国人的有限权利,但这种权利可能会因为被驱逐出境而随时被终止。总之,外籍人士会失去享有权利的权利。
所以,特定规则是一个已经过时的规则。它不是国际习惯法的授权,也不是刑事指控引渡案件的有效解决途径,也不能有效地保护引渡国家或刑事被告的根本利益。因此,美国法院不需要、也不应该将特定规则适用于任何非条约为基础的引渡。(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