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欺诈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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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宣告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防止破产欺诈方面存在着各种不足。本文将从我国现行规定及其评价等比较法立场对破产欺诈行为进行分析,以期对该现象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破产欺诈;债权人;立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47-01
  公司法法律设计的有限责任制度与破产制度的结合鼓励了人们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投资设立公司、开展营业活动的积极性。对于债务人无法偿还的那部分债务,一般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但是在实践中,破产后不足债务由于法人资格的终止而不必再向债权人偿还,这一规定对于恶意逃债的债务人来说,形成了一个相当有吸引力的办法,即所谓的破产欺诈。
  一、破产欺诈的概念
  所谓的破产欺诈,由于在我国的《破产法》中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国内学者对其有各种不同的解释,结合2006年《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笔者比较赞同王卫国教授对破产欺诈的定义,即行为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制造虚假情况的手段,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或者破产财产的负担增加,或使破产财产状况不明,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二、我国关于认定破产欺诈的立法规定
  在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破产欺诈的定义及其认定标准,只是规定了七种管理人可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行为,对于这七种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欺诈性交易
  欺诈性交易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第三者进行的,旨在使破产债权人利益受有损失的一切诈害行为。在我国的破产法中,主要体现在第31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优惠性清偿
  优惠性清偿,又称偏颇行交易,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先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改善。
  具体到我国的破产法中,优惠性清偿体现在破产法第四章第31条第三、四 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以及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三)无偿交易
  无偿交易,又称无偿行为,是指无对价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所为的没有给付对价、且足以使破产财产减少或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我国破产法第31条第一、第五款中,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即是对无偿行为的规制。
  (四)违反法定义务
  所谓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在我国破产法上主要是指被认定为无效的债务人行为,具体指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制及对其的评价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负责接管债务人内部管理,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同时指定管理人”。该规定填补了从法院受理到宣告破产期间的破产财产完全掌握在破产企业手中为破产企业进行破产欺诈提供可趁之机的状态。
  (二)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1、31、33条根据债务人年的主观恶性和对债权人的损害程度将破产欺诈区别对待,这样能够更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但是,破产法关于无效和可撤销的行为规定过于概括,未进一步细化,缺乏对可撤销的破产欺诈实质要件的规定,在债权人撤销权与管理人撤销权的协调机制,使得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该制度的更好发挥。
  (三)民事赔偿制度
  我国《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31、32、33條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我国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
  首先要严格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职责,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享有独立管理和处分财产的特殊职权。在实践中严格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职责,加强对其监督成为防治破产欺诈立法的关键。
  对此,笔者建议对此可以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管理人的职责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可以借鉴诸如美国联邦或政府受托人制度等类型的专门行政监督机构。
  (二)强化破产撤销制度
  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时间,最长一年期的破产撤销权的临界期不利于对时间范围外行为的撤销。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在列举的基础上规定概括性条款,对不同类型性质的破产债务人可撤销行为的临界期进行不同的规定,并且相应的延长性质较为严重的破产欺诈行为的临界期限。
  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机制。撤销权诉讼的被告除了债务人,也应该包括知晓相关情况的受益人和受让人。在破产程序中,立法上应该规定在管理人不适当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三)充分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破产欺诈行为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确立。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一种独立的法人组织,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法律实践中应该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破产相关法律制度共同适用。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就发生的破产欺诈行为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欺诈行为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加大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才能有效遏制欺诈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高在敏:《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5页。
  [2]龚保华:《浅议权益破产法律责任》,载《齐鲁学刊》,2008年第3期。
  [3]张紫琦:《破产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研究》,哈尔滨工程大学,2010年
  作者简介:
  卜文通(1992-),女,汉族,陕西渭南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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