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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通过对美国、加拿大、法国等国立法的考察,分析委托书征集者资格问题,找出他们优缺点,希望对我国委托书征集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委托书征集 征集者资格
委托书征集是指在享有投票权的股东无法或不愿亲自出席股东会,亦未主动委托代理人行使投票权时,公司的现任董事会或股东主动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以其为投票代理人的“空白授权投票委托书”(proxycard),劝说收到“空白授权投票委托书”的股东选任委托书上指定的人作为投票代理人,代替(其他)股东行使投票权。
各国对委托书征集制度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主要是因为每个国家的国情的不同,同时也导致各国的委托书征集制度内容的不同。笔者归纳各国委托书征集制度的内容认为委托书征集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委托书征集规则规范之对象、征集者资格、能否有偿征集、委托书投票权能否受到受限制、委托书征集的法定程序、股东名单的获得、委托书征集中的信息披露、委托书形式和内容、征集费用的承担、违反委托书征集规则的法律效果。其中,委托书征集者资格问题十分基础又特别重要,主要涉及到什么人可以充当征集者。下面便是笔者对委托书征集者资格问题的分析。
一、国外立法对征集者资格规定
对于代理权征集中征集者的资格是否仅限于股东,理论上存在争议,大致可以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征集者不仅仅限于股东,公司之外的相关主体也应当具有征集资格,该观点认为对股东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的限制,使原具股东委托书征求优势地位的现任董事、监事受到格外的照顾,对非现任股东、监事的征集人颇为不利,有损于股东委托书征集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否定说认为征集者的资格应当仅限于股东,而不应当包括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因为征集者一般本着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甚至改组公司管理层的动机进行委托书的征集,存在利用委托书投票干扰公司正常营运甚至敲诈现任经营者及公司的道德风险,况且,公司外部非股东人士若通过征集股东委托书获得公司控制权,由于其与公司并无息息相关之利益关系,往往会短视近利,仅为谋取个人私利而置公司长远利益于不顾。对于代理权征集人是否仅限于股东,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也依据本国或本地公司的发展情况或股权结构等因素,呈现出了不同的监管态度。我们暂且来考察一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关于代理权征集制度的核心条款14(a)规定:“任何个人利用邮寄或者任何州际交往手段或工具或者全国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工具或其他方法,违反委员会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制定的必要或适当的规则和规章,征集或者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姓名来征集关于依据本法第12节登记的任何证券(豁免的证券除外)的委托权、同意或者授权,应属违法。”由此可见,美国只禁止非法征求委托书,对征集者的资格并无限制,无论是在野派还是公司管理层、非股东都可以征求委托书,也不管其持股数量多寡和持股时间长短。
我国台湾地区1995年颁布、2004年修订的《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股东委托书规则》规定了征求股东委托书(代理权征集)主体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确立了征集人必须是公司股东的立法例,该《规则》第5条规定:“委托书征求人,应为持有被征求公司已发行股份五万股以上之股东;但于股东会有选举董监议案者,征求人应为截至该次股东会停止过户日,依股东名薄记载或存放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之证明文件,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于十万股者。二、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八十万股以上者。符合前项资格之股东、第六条之信托事业、股务代理机构或其负责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征求人: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五年者。二、因征求委托书违反刑法伪造文书有关规定,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三、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经受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四、违反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银行法、信托业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它金融管理法,经受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此外,有些国家的立法还规定征集人资格应受到公司法有关受托人资格的约束。如意大利公司法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或其子公司的雇员,银行或其他债权机构和团体,不得成为受托人。这样的规定把许多主体排除于征集人之外,特别是董事、经理等。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作为管理层,他们本身在股东投票权的征集上就享有绝对的优势,如让他们成为征集人,显然难以确保不同的征集人享有平等的待遇。对此也有持不同意见的学者认为:“委托书如能充分贯彻公开原则,使公司股东能够充分明了公司议案的情形,则即为已足,股东将委托书交给和人使用,乃是股东个人的选择问题,委托书规则似不应干预”,这也是证券管理中“将市场还给市场”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立法对征集者资格规定
我国目前的立法只是对委托书征集者资格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新《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2002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这两条规定并未明确否定非股东不可以作为代理人代为行使投票权。依据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非股东似乎也可以成为委托书征集中的征集人。笔者就实际情形来考察,非股东征集者在征集前一般都会在公开市场上大量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这样既可以为委托书的成功征集打下良好的基础,也可以在被征集者中树立良好的形象,使其与成功控制公司后的收益建立资产上的联系。
从理论方面来看,如果允许与公司毫无联系的人充当征集人的话,这些人在利益驱使下下会频繁征集,势必会产生诸多的投机行为,损害股东的根本利益和公司利益。然而,这种担心有可能是多余的,因为,在市场经济当中,每个市场主体都被假设为一个理性人,具体到委托书征集的运作机制当中,每一个有征集资格的主体都会寻找自己进行征集的利益和意义的出发点,即便真的出现所谓的投机行为,股东们也会对这种征集的要约进行判断和甄别,做出接受或拒绝的决定,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是否将征集主体限定于股东似乎没有太大意义,不如将这种识别判断的机会与风险交予征集人和股东,以真正实现双方的意思自治和责任自负。
笔者认为,将委托投票征集制的征集者仅限于公司的股东并无必要。毫无疑问,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是委托投票征集制最重要的目的。但将委托征集权排他地赋予股东并非达到这一目的唯一手段和最佳手段。上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了委托投票征集制可以在各个方面给公司治理带来的好处,而这其中的很多好处是在公司内部管理层和外部控制权争夺者发起委托投票征集时才可能产生的。允许更多的主体参与到委托投票征集中来,更可能使股东的利益得到更加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刘连煜.公司监控与公司社会责任[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5年
[2]李辰,孙敏敏.论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J].证券市场导报,2000年
[关键词]委托书征集 征集者资格
委托书征集是指在享有投票权的股东无法或不愿亲自出席股东会,亦未主动委托代理人行使投票权时,公司的现任董事会或股东主动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以其为投票代理人的“空白授权投票委托书”(proxycard),劝说收到“空白授权投票委托书”的股东选任委托书上指定的人作为投票代理人,代替(其他)股东行使投票权。
各国对委托书征集制度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主要是因为每个国家的国情的不同,同时也导致各国的委托书征集制度内容的不同。笔者归纳各国委托书征集制度的内容认为委托书征集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委托书征集规则规范之对象、征集者资格、能否有偿征集、委托书投票权能否受到受限制、委托书征集的法定程序、股东名单的获得、委托书征集中的信息披露、委托书形式和内容、征集费用的承担、违反委托书征集规则的法律效果。其中,委托书征集者资格问题十分基础又特别重要,主要涉及到什么人可以充当征集者。下面便是笔者对委托书征集者资格问题的分析。
一、国外立法对征集者资格规定
对于代理权征集中征集者的资格是否仅限于股东,理论上存在争议,大致可以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征集者不仅仅限于股东,公司之外的相关主体也应当具有征集资格,该观点认为对股东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的限制,使原具股东委托书征求优势地位的现任董事、监事受到格外的照顾,对非现任股东、监事的征集人颇为不利,有损于股东委托书征集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否定说认为征集者的资格应当仅限于股东,而不应当包括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因为征集者一般本着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甚至改组公司管理层的动机进行委托书的征集,存在利用委托书投票干扰公司正常营运甚至敲诈现任经营者及公司的道德风险,况且,公司外部非股东人士若通过征集股东委托书获得公司控制权,由于其与公司并无息息相关之利益关系,往往会短视近利,仅为谋取个人私利而置公司长远利益于不顾。对于代理权征集人是否仅限于股东,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也依据本国或本地公司的发展情况或股权结构等因素,呈现出了不同的监管态度。我们暂且来考察一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关于代理权征集制度的核心条款14(a)规定:“任何个人利用邮寄或者任何州际交往手段或工具或者全国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工具或其他方法,违反委员会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制定的必要或适当的规则和规章,征集或者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姓名来征集关于依据本法第12节登记的任何证券(豁免的证券除外)的委托权、同意或者授权,应属违法。”由此可见,美国只禁止非法征求委托书,对征集者的资格并无限制,无论是在野派还是公司管理层、非股东都可以征求委托书,也不管其持股数量多寡和持股时间长短。
我国台湾地区1995年颁布、2004年修订的《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股东委托书规则》规定了征求股东委托书(代理权征集)主体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确立了征集人必须是公司股东的立法例,该《规则》第5条规定:“委托书征求人,应为持有被征求公司已发行股份五万股以上之股东;但于股东会有选举董监议案者,征求人应为截至该次股东会停止过户日,依股东名薄记载或存放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之证明文件,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于十万股者。二、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八十万股以上者。符合前项资格之股东、第六条之信托事业、股务代理机构或其负责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征求人: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五年者。二、因征求委托书违反刑法伪造文书有关规定,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三、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经受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四、违反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银行法、信托业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它金融管理法,经受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此外,有些国家的立法还规定征集人资格应受到公司法有关受托人资格的约束。如意大利公司法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或其子公司的雇员,银行或其他债权机构和团体,不得成为受托人。这样的规定把许多主体排除于征集人之外,特别是董事、经理等。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作为管理层,他们本身在股东投票权的征集上就享有绝对的优势,如让他们成为征集人,显然难以确保不同的征集人享有平等的待遇。对此也有持不同意见的学者认为:“委托书如能充分贯彻公开原则,使公司股东能够充分明了公司议案的情形,则即为已足,股东将委托书交给和人使用,乃是股东个人的选择问题,委托书规则似不应干预”,这也是证券管理中“将市场还给市场”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立法对征集者资格规定
我国目前的立法只是对委托书征集者资格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新《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2002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这两条规定并未明确否定非股东不可以作为代理人代为行使投票权。依据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非股东似乎也可以成为委托书征集中的征集人。笔者就实际情形来考察,非股东征集者在征集前一般都会在公开市场上大量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这样既可以为委托书的成功征集打下良好的基础,也可以在被征集者中树立良好的形象,使其与成功控制公司后的收益建立资产上的联系。
从理论方面来看,如果允许与公司毫无联系的人充当征集人的话,这些人在利益驱使下下会频繁征集,势必会产生诸多的投机行为,损害股东的根本利益和公司利益。然而,这种担心有可能是多余的,因为,在市场经济当中,每个市场主体都被假设为一个理性人,具体到委托书征集的运作机制当中,每一个有征集资格的主体都会寻找自己进行征集的利益和意义的出发点,即便真的出现所谓的投机行为,股东们也会对这种征集的要约进行判断和甄别,做出接受或拒绝的决定,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是否将征集主体限定于股东似乎没有太大意义,不如将这种识别判断的机会与风险交予征集人和股东,以真正实现双方的意思自治和责任自负。
笔者认为,将委托投票征集制的征集者仅限于公司的股东并无必要。毫无疑问,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是委托投票征集制最重要的目的。但将委托征集权排他地赋予股东并非达到这一目的唯一手段和最佳手段。上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了委托投票征集制可以在各个方面给公司治理带来的好处,而这其中的很多好处是在公司内部管理层和外部控制权争夺者发起委托投票征集时才可能产生的。允许更多的主体参与到委托投票征集中来,更可能使股东的利益得到更加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刘连煜.公司监控与公司社会责任[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5年
[2]李辰,孙敏敏.论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J].证券市场导报,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