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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应然的诉讼价值,但必须从制度上加以规范,明确建议范围和提出方式及审批程序。同时建议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
关键词: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审判监督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量刑请求建议的一种权力。量刑建议其实并不是一个新鲜的概念,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或实务中都可窥见其身影,如大陆法系中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英美法系美国的“诉辩交易”。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起诉书要援引刑罚规定,检察官在法庭上发表的公诉意见也要陈述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其中实际上包含或者概括了具体的量刑建议。在此意义上,我国的量刑建议早有展开,只不过没有冠以“量刑建议”的制度名称。
一、量刑建议的诉讼价值
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情、相同的情节,可能在量刑上的差距却较大,但似乎又未达到量刑畸重畸轻的地步。法官认为自己是在法定刑之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检察机关的抗诉很难得到支持,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也难以进行监督。量刑是刑事裁判的最终结果,目前,裁判不公的主要表现不是有罪判无罪或无罪判有罪,也不是表现在量刑偏离法定刑的范围,而更多表现为量刑的偏轻偏重,即虽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但所判处刑罚与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明显偏轻或偏重。[1]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故意杀人罪,其法定刑既可以是死刑,也可以是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还可以是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具体如何量刑,法律没有可操作性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即使是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在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之幅度内自由裁量。二是量刑规则滞后。量刑规则是指专门规范法官量刑行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刑事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解释。量刑规则能够有效规范和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偏离正常的量刑轨道,确保量刑公正。如美国1987年颁布了《量刑指南》,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基本等级以及刑罚的监禁刑量表和罚金刑量表,其中每一等级的幅度,其最高法定刑与最低法定刑不能超过25%或者6个月,并规定法官量刑时必须在规定的等级和幅度之内判处刑罚。如果有偏离,必须说明理由。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一方面是内部难以监督。从形式上看,法定刑幅度内的轻重似乎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法院内部监督难以开展。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难以监督。从目前的诉讼程序看,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即使是畸轻畸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法官的裁量权也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一种司法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更需要约束和监督。量刑在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量刑是否公正不仅直接关系到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否获得公平地对待。然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法学界乃至刑事法律界一直都存在着非常严重的“重定罪轻量刑”现象,因此,尽管近年来我国刑事法治取得了重大进展,但量刑畸轻畸重等司法不公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从实现量刑程序的公开、公平,防止法官滥用量刑自由权的角度而言,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确有必要性。[2]在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模式中,控方和辩方参与量刑都不充分,对量刑判决的影响也很小。如果使控辨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专门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则有利于增强辩护方的防御能力,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为辩护律师开拓了量刑方面的空间,辩护律师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从而争取到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处罚。检察机关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议权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意义在于,它启动了一个量刑听证程序,不仅有助于提高量刑的透明度,而且强化了控辩双方的诉讼职能,进一步加强了法庭上控辩双方的抗辩性,扩展了意见竞争的范围即量刑辩论。赋予检察官以量刑建议权,不仅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而且可以提高法庭的当庭宣判率。尤其是,法官通过耐心的听审可以深入了解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的不同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判断,这不仅对于防止法官在量刑问题上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有益的,也有利于法官在此基础上做出一个于法、于情、于理都适当的判决。[3]尽管从性质上来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只是一种建议权,而不具有强制性,法院也可以不受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的制约,但量刑建议权毕竟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提出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建议,因而通常能引起审判机关的认真对待。
此外,从减少诉讼纠纷,保障被告知情权的目的出发,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也是十分必要的。以往在庭审中未对量刑问题展开辩论,起诉书和判决书中也未分析论证。与定罪相比,量刑过于隐蔽和专断,被告人往往在收到判决书后,才能知晓自己被判处何种刑罚。若有异议,只能通过上诉的方式表达,这直接导致了在一些量刑适中甚至偏轻的案件中,被告人也会提出上诉。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增加了量刑的透明度,使被告人对量刑问题不仅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有利于帮助服判息诉,增强法院在量刑问题上的公信力。
二、规范量刑建议制度
为确保检察机关正确使用量刑建议,规范量刑建议的程序,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量刑建议制度:
(一)确定量刑建议的概念和原则
在制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规则时,首先需明确的是概念。量刑建议,一般认为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公诉案件时,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针对被告人犯罪涉及的罪名、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就其应当适用的刑罚种类、刑期、执行方法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具体量刑意见。其次,量刑建议也必须依法提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体现在坚持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原则。同时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典型案件,也可以参照在本辖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生效判决,并应当考虑在同一地区同类案件量刑的均衡性,还要坚持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考虑法定情节,又要考虑酌定情节;既要考虑罪重情节,又要考虑罪轻情节;被告人有多个从重、从轻的法定量刑情节时,应使每个量刑情节均得到实际评价和适用的原则。
(二)确定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提出方式
既然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手段,我们认为原则上所有的案件,检察机关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但对于重大、疑难或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提出概括性的量刑建议。当然在部分试点地区由于经验及与法院协调方面的问题,也可以先选择部分案件提出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书》的方式来实现,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全面收集和审查与案件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基础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拟定《量刑建议书》,在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一个具体的刑期,承办人应当对确定的刑期进行说理,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写入公诉案件审查报告。《量刑建议书》应当在提起公诉时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承办人可以根据《量刑建议书》在庭审时发表量刑意见。承办人在拟定《量刑建议书》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量刑建议书》的内容必须载明刑种和刑期,承办人可以依据案件实际在法定刑幅度内明确提出具体的刑种和刑期,也可以在法定刑的上下限之间依据案件实际确定一个幅度较小的量刑要求。笔者认为对于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建议的刑期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对于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案情需要时建议的刑期幅度可放宽至二年。除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罪大恶极的之外,不对死刑的执行方式提出量刑建议。对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可以就是否适用缓刑及缓刑考验期限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应当对被告人的每一罪提出量刑建议,并提出决定执行刑罚的意见。
(三)确定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
建立量刑建议要考虑到诉讼效率的问题,且在当前案件数量较多的情况下每个案件都进行研究的话,显然是与建立该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的,由承办检察官决定。承办检察官并应当在提起公诉三日前,将所办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审结报告、起诉书及量刑建议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送交公诉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备案。为加强内部制约,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承办人的量刑建议权进行制约:(1)检察长认为承办检察官量刑建议不适当的,可以决定变更。公诉部门负责人认为承办检察官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建议承办检察官变更或报检察长处理。(2)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提出适用减轻处罚的案件、提出免予刑事处罚或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案件,及检察长认为需要呈报审批的案件,量刑建议应当报检察长审批。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决定量刑建议。(3)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开庭前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变更量刑建议。庭审时公诉人可以针对庭审中的情况变化对原有量刑建议进行变更,并在开庭后送达《量刑建议书》。庭前及庭审时需要对量刑建议进行变更的,承办人应当说明理由并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检察长审批。
(三)对量刑建议实施效果的评判
在司法实践中,较普遍地存在法院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置之不理的现象,符合抗诉请求情形的较好落实。但属于偏轻偏重的裁判,其处理则较为复杂。为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强化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针对漠视检察机关求刑权并作出不当裁判的法官应区别对待。[4]对于徇私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除依法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建立量刑建议采纳与否说明制度。法庭无论是否采纳,均应在判决书中阐明公诉人所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并阐述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如果量刑建议不应被采纳,可以知道量刑建议错误所在,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水平。如果量刑建议应当采纳而不被采纳,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这样可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通过二审予以纠正。
(四)从立法确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公诉权作为一种司法请求权,在本质上就是指控被告人,以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量刑请求权应当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5]换句话说,公诉权的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一是请求审判机关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二是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这两部分内容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者是基础,没有前者,自然也就不会存在后者。后者是请求确认前者的目的,没有后者,对定罪的请求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其请求也就不是完整的请求。既然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的一个部分,那么显而易见只有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才能确保公诉权的全面行使。
但是从法律依据看,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不是很明确。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从未出现过“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之明文规定,只能从相关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推敲出求刑权行使的合法性因素。如: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四项“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关于公诉人可以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是否包含有量刑问题,司法实务界存有很大争议。因为我国没有单独的量刑程序,因此很多同志认为根据这条来认为可以对量刑辩论的论据是不足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则是检察院内部规定,法院一般不认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法院认为只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法律依据不是很充分足。
由于目前法律对求刑权未作出明确而清晰的规定,引发了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合法性争论。为正确行使求刑权的保障措施,笔者建议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求刑权行使的依据,应对《刑事诉讼法》提出如下修改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案件事实及刑罚适用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明确公诉人在法庭辩论发表量刑建议的权利,意味着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和辩护人以量刑异议权,使法庭辩论的焦点更丰富,更利于法官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量刑裁判。
注释:
[1]陈革、谢军:《浅议量刑建议探索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8期。
[2]殷俊、郑承华:《西方国家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践研究》,载《理论界》2006年第1期。
[3]鞠有富:《量刑建议权制度构建》,载《赤子》2009年第12期。
[4]张玉军、梅贵:《量刑建议权的司法化探索》,载《法学》2007年4月。
[5]鞠有富:《量刑建议权制度构建》,载《赤子》2009年第12期。
(作者通讯地址:恭城县人民检察院,广西桂林542500)
关键词: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审判监督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量刑请求建议的一种权力。量刑建议其实并不是一个新鲜的概念,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或实务中都可窥见其身影,如大陆法系中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英美法系美国的“诉辩交易”。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起诉书要援引刑罚规定,检察官在法庭上发表的公诉意见也要陈述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其中实际上包含或者概括了具体的量刑建议。在此意义上,我国的量刑建议早有展开,只不过没有冠以“量刑建议”的制度名称。
一、量刑建议的诉讼价值
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情、相同的情节,可能在量刑上的差距却较大,但似乎又未达到量刑畸重畸轻的地步。法官认为自己是在法定刑之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检察机关的抗诉很难得到支持,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也难以进行监督。量刑是刑事裁判的最终结果,目前,裁判不公的主要表现不是有罪判无罪或无罪判有罪,也不是表现在量刑偏离法定刑的范围,而更多表现为量刑的偏轻偏重,即虽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但所判处刑罚与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明显偏轻或偏重。[1]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故意杀人罪,其法定刑既可以是死刑,也可以是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还可以是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具体如何量刑,法律没有可操作性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即使是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在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之幅度内自由裁量。二是量刑规则滞后。量刑规则是指专门规范法官量刑行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刑事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解释。量刑规则能够有效规范和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偏离正常的量刑轨道,确保量刑公正。如美国1987年颁布了《量刑指南》,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基本等级以及刑罚的监禁刑量表和罚金刑量表,其中每一等级的幅度,其最高法定刑与最低法定刑不能超过25%或者6个月,并规定法官量刑时必须在规定的等级和幅度之内判处刑罚。如果有偏离,必须说明理由。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一方面是内部难以监督。从形式上看,法定刑幅度内的轻重似乎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法院内部监督难以开展。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难以监督。从目前的诉讼程序看,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即使是畸轻畸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法官的裁量权也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一种司法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更需要约束和监督。量刑在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量刑是否公正不仅直接关系到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否获得公平地对待。然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法学界乃至刑事法律界一直都存在着非常严重的“重定罪轻量刑”现象,因此,尽管近年来我国刑事法治取得了重大进展,但量刑畸轻畸重等司法不公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从实现量刑程序的公开、公平,防止法官滥用量刑自由权的角度而言,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确有必要性。[2]在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模式中,控方和辩方参与量刑都不充分,对量刑判决的影响也很小。如果使控辨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专门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则有利于增强辩护方的防御能力,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为辩护律师开拓了量刑方面的空间,辩护律师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从而争取到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处罚。检察机关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议权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意义在于,它启动了一个量刑听证程序,不仅有助于提高量刑的透明度,而且强化了控辩双方的诉讼职能,进一步加强了法庭上控辩双方的抗辩性,扩展了意见竞争的范围即量刑辩论。赋予检察官以量刑建议权,不仅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而且可以提高法庭的当庭宣判率。尤其是,法官通过耐心的听审可以深入了解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的不同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判断,这不仅对于防止法官在量刑问题上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有益的,也有利于法官在此基础上做出一个于法、于情、于理都适当的判决。[3]尽管从性质上来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只是一种建议权,而不具有强制性,法院也可以不受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的制约,但量刑建议权毕竟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提出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建议,因而通常能引起审判机关的认真对待。
此外,从减少诉讼纠纷,保障被告知情权的目的出发,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也是十分必要的。以往在庭审中未对量刑问题展开辩论,起诉书和判决书中也未分析论证。与定罪相比,量刑过于隐蔽和专断,被告人往往在收到判决书后,才能知晓自己被判处何种刑罚。若有异议,只能通过上诉的方式表达,这直接导致了在一些量刑适中甚至偏轻的案件中,被告人也会提出上诉。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增加了量刑的透明度,使被告人对量刑问题不仅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有利于帮助服判息诉,增强法院在量刑问题上的公信力。
二、规范量刑建议制度
为确保检察机关正确使用量刑建议,规范量刑建议的程序,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量刑建议制度:
(一)确定量刑建议的概念和原则
在制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规则时,首先需明确的是概念。量刑建议,一般认为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公诉案件时,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针对被告人犯罪涉及的罪名、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就其应当适用的刑罚种类、刑期、执行方法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具体量刑意见。其次,量刑建议也必须依法提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体现在坚持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原则。同时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典型案件,也可以参照在本辖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生效判决,并应当考虑在同一地区同类案件量刑的均衡性,还要坚持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考虑法定情节,又要考虑酌定情节;既要考虑罪重情节,又要考虑罪轻情节;被告人有多个从重、从轻的法定量刑情节时,应使每个量刑情节均得到实际评价和适用的原则。
(二)确定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提出方式
既然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手段,我们认为原则上所有的案件,检察机关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但对于重大、疑难或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提出概括性的量刑建议。当然在部分试点地区由于经验及与法院协调方面的问题,也可以先选择部分案件提出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书》的方式来实现,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全面收集和审查与案件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基础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拟定《量刑建议书》,在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一个具体的刑期,承办人应当对确定的刑期进行说理,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写入公诉案件审查报告。《量刑建议书》应当在提起公诉时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承办人可以根据《量刑建议书》在庭审时发表量刑意见。承办人在拟定《量刑建议书》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量刑建议书》的内容必须载明刑种和刑期,承办人可以依据案件实际在法定刑幅度内明确提出具体的刑种和刑期,也可以在法定刑的上下限之间依据案件实际确定一个幅度较小的量刑要求。笔者认为对于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建议的刑期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对于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案情需要时建议的刑期幅度可放宽至二年。除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罪大恶极的之外,不对死刑的执行方式提出量刑建议。对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可以就是否适用缓刑及缓刑考验期限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应当对被告人的每一罪提出量刑建议,并提出决定执行刑罚的意见。
(三)确定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
建立量刑建议要考虑到诉讼效率的问题,且在当前案件数量较多的情况下每个案件都进行研究的话,显然是与建立该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的,由承办检察官决定。承办检察官并应当在提起公诉三日前,将所办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审结报告、起诉书及量刑建议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送交公诉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备案。为加强内部制约,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承办人的量刑建议权进行制约:(1)检察长认为承办检察官量刑建议不适当的,可以决定变更。公诉部门负责人认为承办检察官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建议承办检察官变更或报检察长处理。(2)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提出适用减轻处罚的案件、提出免予刑事处罚或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案件,及检察长认为需要呈报审批的案件,量刑建议应当报检察长审批。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决定量刑建议。(3)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开庭前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变更量刑建议。庭审时公诉人可以针对庭审中的情况变化对原有量刑建议进行变更,并在开庭后送达《量刑建议书》。庭前及庭审时需要对量刑建议进行变更的,承办人应当说明理由并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检察长审批。
(三)对量刑建议实施效果的评判
在司法实践中,较普遍地存在法院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置之不理的现象,符合抗诉请求情形的较好落实。但属于偏轻偏重的裁判,其处理则较为复杂。为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强化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针对漠视检察机关求刑权并作出不当裁判的法官应区别对待。[4]对于徇私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除依法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建立量刑建议采纳与否说明制度。法庭无论是否采纳,均应在判决书中阐明公诉人所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并阐述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如果量刑建议不应被采纳,可以知道量刑建议错误所在,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水平。如果量刑建议应当采纳而不被采纳,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这样可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通过二审予以纠正。
(四)从立法确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公诉权作为一种司法请求权,在本质上就是指控被告人,以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量刑请求权应当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5]换句话说,公诉权的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一是请求审判机关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二是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这两部分内容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者是基础,没有前者,自然也就不会存在后者。后者是请求确认前者的目的,没有后者,对定罪的请求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其请求也就不是完整的请求。既然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的一个部分,那么显而易见只有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才能确保公诉权的全面行使。
但是从法律依据看,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不是很明确。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从未出现过“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之明文规定,只能从相关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推敲出求刑权行使的合法性因素。如: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四项“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关于公诉人可以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是否包含有量刑问题,司法实务界存有很大争议。因为我国没有单独的量刑程序,因此很多同志认为根据这条来认为可以对量刑辩论的论据是不足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则是检察院内部规定,法院一般不认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法院认为只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法律依据不是很充分足。
由于目前法律对求刑权未作出明确而清晰的规定,引发了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合法性争论。为正确行使求刑权的保障措施,笔者建议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求刑权行使的依据,应对《刑事诉讼法》提出如下修改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案件事实及刑罚适用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明确公诉人在法庭辩论发表量刑建议的权利,意味着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和辩护人以量刑异议权,使法庭辩论的焦点更丰富,更利于法官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量刑裁判。
注释:
[1]陈革、谢军:《浅议量刑建议探索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8期。
[2]殷俊、郑承华:《西方国家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践研究》,载《理论界》2006年第1期。
[3]鞠有富:《量刑建议权制度构建》,载《赤子》2009年第12期。
[4]张玉军、梅贵:《量刑建议权的司法化探索》,载《法学》2007年4月。
[5]鞠有富:《量刑建议权制度构建》,载《赤子》2009年第12期。
(作者通讯地址:恭城县人民检察院,广西桂林54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