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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个世纪末,有限合伙制度在全球资本市场风靡起来。随着全球化趋势不断发展,我国建设中国特色资本市场步伐加紧,该制度在我国也初步建立起来。然而我国立法上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并不足于适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对我国有限合伙制度进行立法上的积极思考。
关键词:有限合伙优势不足 完善
中图分类号:F830.9
有限合伙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完善市场主体组织形式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上依旧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一、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缺陷
虽然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已经增加了对有限合伙制度的具体规定,但是从立法层面分析,有限合伙制度存在以下几缺陷:
1、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立法上对于有限合伙人人数进行了强制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筹集企业资本。
2、既然有限合伙人出资体现出了一种资本信用,就应该对出资何时能够到位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界限,否则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而新《合伙企业法》不仅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的首付比例,也没对有限合伙人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做任何强行性规定,而是交由合伙协议约定,立法上显得不够合理。
3、没有对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滥用及有效防范作出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同时,当然也是存在滥用有限责任的可能性,《合伙企业法》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这无疑是《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缺陷。
4、转换条件设计未考虑债权人保护。《合伙企业法》第8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笔者认为,允许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相互转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对两者的转变条件还应该加以区别。
5、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对等实质欠公平。《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时,在转换之前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转换后却还要对转换前发生的债务也一并承担无限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并不符合责任原则。
二、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途径
(一)取消对于有限合伙人人数的限制
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人数方面的规定,分为两种,分别为限制主义和不限制主义。而我国在《合伙企业法》中则采取了限制主义原则的态度,其在《合伙企业法》的第六十一条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从法律操作的实际情况上来看,限制主义跟不限制主义二者产生完全不同的后果。英国由于采用限制主义原则致使英国的有限合伙规模的发展程度都相对较小,筹资功能的发挥也较有限,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有限合伙制度发展的进程。而采取不限制主义的美国正因采取了不限制主义使得其有限合伙制度迅速的向大型化方向转变, 而且合伙人数量越多,有限合伙企业能筹措到的资本就会相对越多,就能更好的对债权人进行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上对有限合伙人数的限制应该予以取消,在立法时取消“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这方面的限定。一旦采取了不限制主义,就将能够更好的促使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完善有限合伙人权义体系
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并没有就有限合伙人在立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做出较为细致、系统的规定,在此方面出现了法律空白,致使不能完全发挥其有限合伙制度的积极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采取措施限制有限合伙人的权利,防止权利被人为拓展。与普通合伙人相比,有限合伙人自身具有较强的独立性,由于有限合伙人对整个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着有限的责任,所以有限合伙人可以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在从事与合伙企业相同的事业时,也可以为该企业提供担保以及享有对合伙企业的起诉权等。如果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限制有限合伙人的权利,那么必将侵犯普通合伙人的种种权益。也正因如此,英美等国家在实行有限合伙制度时便早已充分认识到此处,故英国的有限合伙法就有做出如下规定:“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到合伙企业的日常的经营管理中,在有限合伙人参与了管理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将承担与普通合伙人一样的责任。”除此之外,现在的世界两大法系国家都对有限合伙制度中的表见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做出了规定,当有限合伙人以各种形式致使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时,该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相同的责任,即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在有限合伙制度的司法实践时,必须更加的注重限制有限合伙人的权利,防止权利被拓展。
(三)完善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权
由于普通合伙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将不利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生存及发展。因此,针对我国在立法上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权监管的空白,应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例如,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以确保有限合伙人能够及时的获得合伙企业经营方面的相关信息,也可以设立专门的顾问委员会来应对实践中交易冲突等问题,积极的借鉴国外先进国家在实践中的优秀经验,更好的从立法层面改善有限合伙制度。
(四)立法上增加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首付比例
既然有限合伙人出资体现的是一种资本性,那么对于出资何时能够到位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界限,不然将无法很好的保护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并没有对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首付比例及剩余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等做出强行性的规定,而是简单的交由合伙协议约定。在实践中如果发生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纠纷时,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还尚未到位,在此情况下,合伙企业将出现无财产可偿还的情况,这无疑对债权人的权益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
《公司法》中对股东的出资不但规定了股东的首期出资比例,而且也规定了剩余部分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一般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缴足,而投资公司则可以5年内缴足。有限合伙既有资合性又有人合性,在此基础上,应该对其资本制度的构建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因此,我们的《合伙企业法》可以充分的借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的两年内缴足,并且首付比例应当不低于50%,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缴足资本责任。
(五)完善两种合伙人身份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
《合伙企业法》虽然已经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身份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加以规定,但是实质上,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对等实质欠公平。《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这两条的表面上来看,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转换后的责任承担是对等的,都应对转换前发生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实际上,这种形式上的对等体现出了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针对此立法现状,应当对《合伙企业法》的第八十三条规定做出如下修改:1.当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转变时,只应当对其转变后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当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转变时,只应当对其转变后的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此时,方能促使两种有限合伙人跟普通合伙人身份转换后的责任承担更加趋于公平合理。
三、结语
我国应该正确审视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吸取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实际,对于我国有限合伙制度进行积极的思考并做出改进,弥补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并最终发挥出有限合伙制度独特的制度价值。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至诚学院法学系,福建省石狮市人防办
关键词:有限合伙优势不足 完善
中图分类号:F830.9
有限合伙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完善市场主体组织形式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上依旧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一、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缺陷
虽然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已经增加了对有限合伙制度的具体规定,但是从立法层面分析,有限合伙制度存在以下几缺陷:
1、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立法上对于有限合伙人人数进行了强制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筹集企业资本。
2、既然有限合伙人出资体现出了一种资本信用,就应该对出资何时能够到位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界限,否则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而新《合伙企业法》不仅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的首付比例,也没对有限合伙人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做任何强行性规定,而是交由合伙协议约定,立法上显得不够合理。
3、没有对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滥用及有效防范作出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同时,当然也是存在滥用有限责任的可能性,《合伙企业法》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这无疑是《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缺陷。
4、转换条件设计未考虑债权人保护。《合伙企业法》第8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笔者认为,允许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相互转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对两者的转变条件还应该加以区别。
5、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对等实质欠公平。《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时,在转换之前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转换后却还要对转换前发生的债务也一并承担无限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并不符合责任原则。
二、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途径
(一)取消对于有限合伙人人数的限制
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人数方面的规定,分为两种,分别为限制主义和不限制主义。而我国在《合伙企业法》中则采取了限制主义原则的态度,其在《合伙企业法》的第六十一条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从法律操作的实际情况上来看,限制主义跟不限制主义二者产生完全不同的后果。英国由于采用限制主义原则致使英国的有限合伙规模的发展程度都相对较小,筹资功能的发挥也较有限,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有限合伙制度发展的进程。而采取不限制主义的美国正因采取了不限制主义使得其有限合伙制度迅速的向大型化方向转变, 而且合伙人数量越多,有限合伙企业能筹措到的资本就会相对越多,就能更好的对债权人进行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上对有限合伙人数的限制应该予以取消,在立法时取消“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这方面的限定。一旦采取了不限制主义,就将能够更好的促使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完善有限合伙人权义体系
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并没有就有限合伙人在立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做出较为细致、系统的规定,在此方面出现了法律空白,致使不能完全发挥其有限合伙制度的积极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采取措施限制有限合伙人的权利,防止权利被人为拓展。与普通合伙人相比,有限合伙人自身具有较强的独立性,由于有限合伙人对整个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着有限的责任,所以有限合伙人可以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在从事与合伙企业相同的事业时,也可以为该企业提供担保以及享有对合伙企业的起诉权等。如果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限制有限合伙人的权利,那么必将侵犯普通合伙人的种种权益。也正因如此,英美等国家在实行有限合伙制度时便早已充分认识到此处,故英国的有限合伙法就有做出如下规定:“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到合伙企业的日常的经营管理中,在有限合伙人参与了管理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将承担与普通合伙人一样的责任。”除此之外,现在的世界两大法系国家都对有限合伙制度中的表见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做出了规定,当有限合伙人以各种形式致使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时,该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相同的责任,即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在有限合伙制度的司法实践时,必须更加的注重限制有限合伙人的权利,防止权利被拓展。
(三)完善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权
由于普通合伙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将不利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生存及发展。因此,针对我国在立法上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权监管的空白,应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例如,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以确保有限合伙人能够及时的获得合伙企业经营方面的相关信息,也可以设立专门的顾问委员会来应对实践中交易冲突等问题,积极的借鉴国外先进国家在实践中的优秀经验,更好的从立法层面改善有限合伙制度。
(四)立法上增加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首付比例
既然有限合伙人出资体现的是一种资本性,那么对于出资何时能够到位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界限,不然将无法很好的保护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并没有对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首付比例及剩余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等做出强行性的规定,而是简单的交由合伙协议约定。在实践中如果发生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纠纷时,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还尚未到位,在此情况下,合伙企业将出现无财产可偿还的情况,这无疑对债权人的权益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
《公司法》中对股东的出资不但规定了股东的首期出资比例,而且也规定了剩余部分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一般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缴足,而投资公司则可以5年内缴足。有限合伙既有资合性又有人合性,在此基础上,应该对其资本制度的构建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因此,我们的《合伙企业法》可以充分的借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的两年内缴足,并且首付比例应当不低于50%,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缴足资本责任。
(五)完善两种合伙人身份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
《合伙企业法》虽然已经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身份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加以规定,但是实质上,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对等实质欠公平。《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这两条的表面上来看,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转换后的责任承担是对等的,都应对转换前发生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实际上,这种形式上的对等体现出了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针对此立法现状,应当对《合伙企业法》的第八十三条规定做出如下修改:1.当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转变时,只应当对其转变后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当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转变时,只应当对其转变后的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此时,方能促使两种有限合伙人跟普通合伙人身份转换后的责任承担更加趋于公平合理。
三、结语
我国应该正确审视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吸取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实际,对于我国有限合伙制度进行积极的思考并做出改进,弥补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并最终发挥出有限合伙制度独特的制度价值。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至诚学院法学系,福建省石狮市人防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