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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台背景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国内各相关立法领域做出了较大的努力,也逐步建立起了一套日益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证据相关立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通信自由、人身自由、合法财产以及住宅等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特别是1999年、2004年宪法修正案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切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做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必须不断完善国家刑事法律制度,增强各级执法办案人员素质,努力提高办理刑事案件水平。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关于证据的立法中一条重要的规定,它规定了我国法律上证据的实质意义,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同时,该法条对证据的表现形式做了细化规定,只有这七类证据材料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
而刑事诉讼法对于案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以及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犯罪嫌疑人讯问、证据获取、法庭审理等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都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规定,但对于“毒树之果”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则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通常采用的是去毒树而取其果的做法。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刑事诉讼法除侦查中有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外,“证据”一章只规定了八条,内容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明显不适应刑事诉讼中复杂的证据运用实践活动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现象,特别是个别震撼社会的案件,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更显示了我国证据法治的滞后和不足。为了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完善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经过充分调研,出台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二、重大变化与意义
两大规定的出台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该原则,但相关条文已具体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该原则能使办案人员增强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避免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应当明确的是,此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是一致的,并不矛盾。因为办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根据,离开了证据,办案人员不可能有据以裁判的事实。
2、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以及庭前供述反复时的认定规则,强调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的存在,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的现象经常发生。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当被告人翻供时,法官对如何采纳被告人的供述感到左右为难。因此,明确规定翻供的认定规则十分必要。
3、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4、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也规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即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有着长期的争论与分歧,现终于统一。
5、对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6、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要否排除,国内外都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正,现阶段宜对物证、书证的非法取证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加强合法证据意识,进一步提高办案水平
(一)要有全面收集证据的思路
我们反贪工作有全面收集证据的意识,我们要从有罪和无罪两个方面全面收集和审查证据,这不仅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督机关的内在要求,也是事物发展的阶段性和连续性所决定的。在初查、立案、侦查的各个阶段,在制定侦查方案、进行调查取证的各项具体工作中,侦查人员都既要考虑追诉犯罪的需要,也要重视听取罪轻或无罪的辩解。反贪侦查人员在发现或接受犯罪线索后,要围绕被举报人、被调查对象所涉嫌的罪名收集一切可以证明其有罪的证据,用以证明犯罪存在的可能性。当侦查人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并需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时候,就会立案侦查。这时要继续收集和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但在这一阶段我们侦查人员就要注意从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方面去审查证据,这种逆向思维可以促使我们侦查人员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找出证据中可能存在的弱点及时进行弥补,也可以促使我们侦查人员站在检察机关批捕、起诉人员的立场预测犯罪嫌疑人和其律师可能提出的辩护观点。对与证据的合法性与可采性也能有一个很好的把握,从而能够对不够完善的证据进行补充,避免取得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在办案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缺乏全面收集证据的意识,往往在取得认为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后就感觉大功告成而止步不前,致使一些案件证据发生变化影响诉讼进展时再进行补充收集却丧失了时机。当然全面只是相对的,要侦查人员在特定的时间内无一遗漏的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这里所说的全面收集,既要收集涉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对每一种类的证据也要全面收集。收集的证据要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链锁,对证据体系上相互矛盾的地方要通过侦查人员对全案的分析判断对不真实、有瑕疵的证据予以排除。
(二)从细微处着手,提高取证质量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对于办案证据方面的要求更加的细化,这就要求我们从细微处入手,严格按照程序,按照流程的相关规定做好取证工作。对待书证,我们侦查人员应认真分析,严格审查,着重审查其是不是原始的,是不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留下的。对于书证的复印件务必要注明来源,并有原件的持有者的签章或签名。对待物证要审查物证来源的合法性以及物证外部特征和发生的变化,对收集到的物证要及时指派或聘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和价值评估。对于证人证言我们要注意审查证人与案件真实有无直接或间接的厉害关系,与犯罪嫌疑人的亲疏程度,是否有袒护、包庇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或是因为惧怕牵连自身、受打击报复而不如实陈述。对于纪委和公安机关移送的职务案件在移送之前获取的证人证言要依法进行转化后才能在诉讼活动中使用等等。只有将这些小处处理确实,清楚了,才能从全局上把握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性,从而提高办案质量。
(三)严禁刑讯逼供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是导致证据取得非法的重要原因,此次的两规定都进一步重申了在取得证据的过程中应当严禁刑讯逼供。这就要求我们做到:
首先。要加大对两规定的宣传教育,使我们广大的干警认识到:现代社会的法制已经不是专政的产物,而是公民的保护神。这种认识是一种不可抵抗的历史潮流,现代还存在有罪推定、权力至上、刑讯合理等观念的人即将被社会抛弃。我们应当在所谓的“阳光程序”下寻求案件证据,保证证据的合法有效。
其次,落实好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是固定言辞的一个重要举措,把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整个过程真实客观地记录下来,有利于固定关键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办案检察官。还可通过再现讯问过程,从中研究寻找新的案件突破口。另一方面,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也是一个很好的提醒,让广大的干警在审讯时能在镜头前不断的提醒自己寻求证据合法化的重要使命,从而减少不规范现象的发生。
再次,寻求良好的监督机制。第一,要坚持及时介入侦查制度。对正处于侦查过程中的案件涉及重大刑讯逼供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同步监督措施,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及时展开调查工作,尽早固定、保全相关证据,增强刑讯逼供案件查办的时效性。第二,要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以在场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和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
综上所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条规定的颁布对我们反贪工作带来了巨大影响。这是一把双刃剑,我们要以此为契机,依照规定从严要求,把好证据关,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
(作者单位:无锡市滨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国内各相关立法领域做出了较大的努力,也逐步建立起了一套日益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证据相关立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通信自由、人身自由、合法财产以及住宅等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特别是1999年、2004年宪法修正案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切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做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必须不断完善国家刑事法律制度,增强各级执法办案人员素质,努力提高办理刑事案件水平。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关于证据的立法中一条重要的规定,它规定了我国法律上证据的实质意义,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同时,该法条对证据的表现形式做了细化规定,只有这七类证据材料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
而刑事诉讼法对于案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以及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犯罪嫌疑人讯问、证据获取、法庭审理等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都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规定,但对于“毒树之果”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则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通常采用的是去毒树而取其果的做法。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刑事诉讼法除侦查中有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外,“证据”一章只规定了八条,内容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明显不适应刑事诉讼中复杂的证据运用实践活动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现象,特别是个别震撼社会的案件,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更显示了我国证据法治的滞后和不足。为了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完善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经过充分调研,出台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二、重大变化与意义
两大规定的出台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该原则,但相关条文已具体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该原则能使办案人员增强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避免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应当明确的是,此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是一致的,并不矛盾。因为办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根据,离开了证据,办案人员不可能有据以裁判的事实。
2、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以及庭前供述反复时的认定规则,强调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的存在,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的现象经常发生。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当被告人翻供时,法官对如何采纳被告人的供述感到左右为难。因此,明确规定翻供的认定规则十分必要。
3、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4、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也规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即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有着长期的争论与分歧,现终于统一。
5、对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6、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要否排除,国内外都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正,现阶段宜对物证、书证的非法取证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加强合法证据意识,进一步提高办案水平
(一)要有全面收集证据的思路
我们反贪工作有全面收集证据的意识,我们要从有罪和无罪两个方面全面收集和审查证据,这不仅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督机关的内在要求,也是事物发展的阶段性和连续性所决定的。在初查、立案、侦查的各个阶段,在制定侦查方案、进行调查取证的各项具体工作中,侦查人员都既要考虑追诉犯罪的需要,也要重视听取罪轻或无罪的辩解。反贪侦查人员在发现或接受犯罪线索后,要围绕被举报人、被调查对象所涉嫌的罪名收集一切可以证明其有罪的证据,用以证明犯罪存在的可能性。当侦查人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并需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时候,就会立案侦查。这时要继续收集和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但在这一阶段我们侦查人员就要注意从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方面去审查证据,这种逆向思维可以促使我们侦查人员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找出证据中可能存在的弱点及时进行弥补,也可以促使我们侦查人员站在检察机关批捕、起诉人员的立场预测犯罪嫌疑人和其律师可能提出的辩护观点。对与证据的合法性与可采性也能有一个很好的把握,从而能够对不够完善的证据进行补充,避免取得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在办案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缺乏全面收集证据的意识,往往在取得认为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后就感觉大功告成而止步不前,致使一些案件证据发生变化影响诉讼进展时再进行补充收集却丧失了时机。当然全面只是相对的,要侦查人员在特定的时间内无一遗漏的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这里所说的全面收集,既要收集涉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对每一种类的证据也要全面收集。收集的证据要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链锁,对证据体系上相互矛盾的地方要通过侦查人员对全案的分析判断对不真实、有瑕疵的证据予以排除。
(二)从细微处着手,提高取证质量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对于办案证据方面的要求更加的细化,这就要求我们从细微处入手,严格按照程序,按照流程的相关规定做好取证工作。对待书证,我们侦查人员应认真分析,严格审查,着重审查其是不是原始的,是不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留下的。对于书证的复印件务必要注明来源,并有原件的持有者的签章或签名。对待物证要审查物证来源的合法性以及物证外部特征和发生的变化,对收集到的物证要及时指派或聘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和价值评估。对于证人证言我们要注意审查证人与案件真实有无直接或间接的厉害关系,与犯罪嫌疑人的亲疏程度,是否有袒护、包庇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或是因为惧怕牵连自身、受打击报复而不如实陈述。对于纪委和公安机关移送的职务案件在移送之前获取的证人证言要依法进行转化后才能在诉讼活动中使用等等。只有将这些小处处理确实,清楚了,才能从全局上把握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性,从而提高办案质量。
(三)严禁刑讯逼供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是导致证据取得非法的重要原因,此次的两规定都进一步重申了在取得证据的过程中应当严禁刑讯逼供。这就要求我们做到:
首先。要加大对两规定的宣传教育,使我们广大的干警认识到:现代社会的法制已经不是专政的产物,而是公民的保护神。这种认识是一种不可抵抗的历史潮流,现代还存在有罪推定、权力至上、刑讯合理等观念的人即将被社会抛弃。我们应当在所谓的“阳光程序”下寻求案件证据,保证证据的合法有效。
其次,落实好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是固定言辞的一个重要举措,把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整个过程真实客观地记录下来,有利于固定关键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办案检察官。还可通过再现讯问过程,从中研究寻找新的案件突破口。另一方面,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也是一个很好的提醒,让广大的干警在审讯时能在镜头前不断的提醒自己寻求证据合法化的重要使命,从而减少不规范现象的发生。
再次,寻求良好的监督机制。第一,要坚持及时介入侦查制度。对正处于侦查过程中的案件涉及重大刑讯逼供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同步监督措施,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及时展开调查工作,尽早固定、保全相关证据,增强刑讯逼供案件查办的时效性。第二,要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以在场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和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
综上所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条规定的颁布对我们反贪工作带来了巨大影响。这是一把双刃剑,我们要以此为契机,依照规定从严要求,把好证据关,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
(作者单位:无锡市滨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