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救济机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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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环境侵权的双重价值性,在处理其纠纷过程中,要处理好环境利益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主要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三个方面。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存在救济方式单一、诉讼周期过长、判决执行难等问题,此外,原告预垫诉讼费用制度和共同侵权者的责任分配问题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要根本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完善传统救济机制的基础上,引入公害调解仲裁制度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等,并且设立环境侵权救济基金。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机制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 (2010) 05-100-02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奇迹。然而,近年来环境的不断恶化必须引起我们的深切反思,松花江水污染、浏阳镉污染、云南水富矽肺病等各种环境侵权事件接踵而至,促使中国政府和学界开始关注工业发展所带来的环境问题。毒蛇螫臂,壮士断腕,固无不可,盖其所失者小,所全者大也,然而,毒蝎螫额,壮士断颈,似乎就行之不通了。 环境问题也同样如此,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既不能对侵权企业不闻不问、放任自流,又不能片面地采取“一刀切”政策,将其“一棒子打死”,这样,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难免会遭遇在理论与技术上难以抉择的临界问题。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关于环境侵权的救济主要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救济机制三个方面,而又以民事救济机制为主。
  1环境侵权的认定
  1.1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是一个学术名词,目前尚未在立法上形成统一的概念。在立法文件中,英美法上称为“妨害行为”,德国法称为“干扰侵害”,法国法称为“近邻妨害”,日本和我国台湾则通称为“公害”。 我国学术界认为,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1.2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关于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学界说法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包括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要件说”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中国大陆,“三要件说”主要以江平教授为代表,“四要件说”则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 显然,“四要件说”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行为的违法性,主张企业必须存在违法行为才能构成环境侵权,“三要件说”则主张不论企业是否违法,只要其生产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环境利益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三要件说”对企业过于严苛,容易打击企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长远来说,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而且,就目前的科技水平来说,要求生产行为完全没有环境侵害似乎尚无可能性,因此,笔者比较赞同“四要件说”。
  2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现状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专门法律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管理条例,2009年12月26日刚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对其有所提及。
  由于我国环境立法、司法起步比较早,许多方面仍然不够科学,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现存法律已经难以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近年来众多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也证明,现存制度在突发环境事件之前已经捉襟见肘,完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已成为相关部门和学界的当务之急。笔者看来,现存环境侵权救济机制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2.1司法救济方式过于单一
  目前,我国对于环境侵权事件的主要救济方式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了”、行政处理以及法院诉讼,仲裁制度仅仅局限于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其他领域由于缺乏仲裁法规及相应的仲裁委员会而没有得到有效开展,换言之 ,目前中国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仅仅局限于自力救济和法律的呆板适用。司法救济方式的过于单一,以及具有原始性不公平的自力救济和冗杂漫长、成本高昂的司法程序,无法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2诉讼周期过长,无法及时处理纠纷
  由于环境侵权诉讼的解决必须依托于高深的科学及医学技术,其追踪鉴定工作也非常复杂,所以司法救济诉讼周期长、救济不及时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日本有名的富山痛痛病经过3年零3个月才完成第一审裁判,熊本水俣病则历时五年之多,至今仍有受害者不服判决继续上诉。发生于2005年11月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虽然目前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但是其所造成的公共危机已经无法挽回。可见,诉讼时效以及审理期间的改革具有必要性。
  2.3原告预垫诉讼费用制度导致实质不公平
  在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环境侵权案件也援用一般民事诉讼的原告预垫诉讼费用制度。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环境侵权标的巨大所导致的巨额诉讼费用致使许多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在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表现在了起跑线上,在如此巨大的诉讼费用面前许多受害者只能扼腕叹息,这在事实上阻碍了公民救济自身以及他人权利的途径,造成了对受害者的实质不公平。
  2.4共同侵权者之间的责任分配有待解决
  环境侵权案件中存在大量的共同侵权行为,而对于共同侵权者的责任分配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由于水环境的日益恶化,甘肃、宁夏等省区水污染严重,先后出现数个“癌症村”。这类污染往往是由数个污染者共同造成,问题是当其中一些污染企业已经不存在(如关闭、破产),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理想的做法当然是根据他们的污染程度确定赔偿比例,但实际无法做到。而如果让现存企业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又违背了“污染者负担”原则, 容易导致侵权者之间的利益不公,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2.5环境侵权判决执行难问题日益突显
  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影响较大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受害者都曾面临无法得到赔偿的问题。其中一类是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如2005年11月的松花江重大污染事件。据报道,在该起污染事故中,仅哈尔滨的直接损失就达15亿元左右,如果计算间接损失,这个数字应该在几百亿到上千亿之间。这类事件由于损失巨大,污染企业往往无力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另一类环境污染则是由长期污染累积造成,污染致害潜伏期较长。还有一类环境污染是污染不明、根本找不到加害人,受害人自然无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3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完善
  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完善需要从完善和创新两个角度出发,一方面要仔细审视传统救济机制的缺陷和漏洞,深入探讨弥补措施,完善相关制度;另一方面要尝试构建其他配套制度,双管齐下,构建科学持续的救济机制。
  3.1环境侵权传统救济机制的完善
  (1)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当然这一规定尚属浅显,不够具体,真正应用于实践之前需要认真斟酌,希望酝酿之中的司法解释能够解决这一问题。至于如果出现部分侵权人实在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形,其他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笔者持否定意见,当然这也需要其他配套措施才能保证受害人得到应有的保护,例如下面即将谈到的环境侵权救济基金的设置。
  (2)简化司法救济程序,缩短诉讼周期,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补偿。当然,这是一个长远的目标,需要科学、医学等各领域先进技术的配合,在具体诉讼程序上,笔者建议法院在安排案件审理时间的时候能够优先考虑环境侵权案件,或者在中级法院设立专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法庭,优化资源配置,及时保护弱势群体。另外,笔者认为,关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应该排除对于环境侵权的适用,关于环境侵权案件可以适度地延长期限,例如可以规定5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以确保受害人不会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3)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鉴于环境侵权者通常财政实力比较雄厚,笔者建议,实行被告垫付诉讼费用制度,或者配合下面所讲的内容,由国家主持设立的环境侵权救济基金预先垫付,当然,对于原告的滥诉行为也要有相关的规制,对滥诉行为给予严厉的制裁。
  3.2 环境侵权社会救济机制的引入
  (1)笔者建议引入公害调解仲裁制度,将环境侵权案件归入仲裁的范围,利用仲裁机关相对专业的检测技术和仲裁人员、相对短暂的仲裁周期等优势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更加及时、全面地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保证加害人及时恢复安全生产,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2)可以尝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长远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起到协助政府进行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因为保险公司为了实现最大盈利,会在接受投保时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审查,并在保险有效期内负责对相关设施的监督检查,这有利于帮助环保部门强化环境管理,更加防患于未然,切实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此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既可免去被保险人承受抗辩索赔的紧张、不便和劳顿,也可使受害人免去冗长繁杂的诉讼程序,得到及时、便利的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以一个危险投保共同体为赔偿主体,填补受害人之损失,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在现代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有成为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并重的损害填补制度之势。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对于易发生突发性环境侵权的行业应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保证受害人得到完全及时的赔偿。
  (3)设立环境侵权救济基金,保证受害者获得合理赔偿。对于环境救济基金的来源,可以由政府对相关企业所征收的税费、社会公众尤其是企业的自愿实名捐助和慈善组织募集的资金组成;环境救济基金的监管应该由政府组织来运作,实行阳光基金,允许社会公众和公益组织的监督和问询;救济基金通常适用于那些无法确定加害人以及加害人确实没有实际能力赔偿受害人的情况,同时也可用于对污染的清理和防治。
  
  注释:
  邱聪智.民法研究(一)[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319.
  沈莹. 环境侵权比较研究[J] . 法制与经济,2009,(6):59-61.
  曹明德. 环境侵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王世进,卢洁. 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方式[J].环境经济,2009(65):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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