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有权对当事人的电信内容进行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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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同志:
  前些日子钱某利用手机短信对我进行性骚扰,侵害了我的名誉权。在诉讼中我去电信部门就钱某涉诉的部分电信内容进行取证,电信部门以《宪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和《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拒绝。我说我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17条申请人民法院来调查,他们说就是法院来了按上述宪法和电信条例的规定,也不行。那么,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究竟有无权利对当事人的电信内容进行调查呢?
  潜水
  潜水朋友:
  我们认为宪法和电信条例中所讲的由专门机关对电信内容行使检查权的规定,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就电信内容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调查取证与专门机关在侦查阶段中的检查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以宪法和条例对检查权的规定否定宪法、民诉法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可行使调查权的规定。就此《宪法》在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诉法在第65条、第10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是行使审判权。随着电信事业的发展,电信工具已被人们广泛使用,利用电信工具进行民事活动出现的民事纠纷不断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完全有权在审判活动中对当事人的有关电信内容行使调查取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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