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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摘要】:“毒树之果”不同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它的取得手段和程序都是合法的,只是取得的线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全面排除“毒树之果”是不现实的。世界上的事物是处于发展之中的,有毒的物品经过发展可以成为无毒[1]。我认为我国的“毒树之果”制度的建立可以适当借鉴美国的相关制度,采取“原则上排除,例外情况下采用”的原则。对于后得到的线索与前一违法行为联系紧密地,必须予以排除,对于其他的线索,则要视情况而定。例如非法取证的行为发生之后,被告人主观自由的活动使得最初的违法性联系中断,使得该线索可以被采纳;又或者即使不采取非法方式取证,侦查机关也会根据常理得到该线索,那么该线索是可以采纳的。建立详细的“毒树之果”制度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非法证据;毒树之果;程序正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采用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的根据。”[2]换句话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规范的不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是证据能力问题”[3]。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一案中首次提到:“违法搜查与扣押之证据,联邦法院应予排除。”自此,在刑事诉讼中,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在美国联邦法院确立,随后,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创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从而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此之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各国相继确立,成为目前世界上使用最广泛的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意义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概括起来主要有:
第一,维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以美国为例,排除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取得的证据,是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不受非法搜查、扣押权利的必然结论。
第二,遏制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督促其严格执法,这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标。因为宣告其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无效,可以消除警察违法搜查和扣押的诱因,达到规范其取证行为的效果。
第三,维护司法的纯洁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恢复和提高公民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使得刑事司法程序免受污染。
第四,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证所收集的证据是自愿的、真实的,进而保证有罪判决的准确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其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司法机关彻底纠正违法取证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法律具有评价、指引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使得公安、检察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进行违法取证之初便考虑到此证据是无效的,不但不被采纳,而且还要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因为预见到这样的结果,执法人员会放弃或纠正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冤假错案,一个重要原因是办案人员违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坚持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防止冤案的发生。
第二,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制衡司法机关权力。显而易见,非法证据排除是对司法机关权力的一种限制,公安、检察等国家公权力机关只允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能行使侦查的权力。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了力量相对弱小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诉讼双方的不平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一)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进步性十分明显,对于以后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此次修正案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我们要结合自己的实际,学习和吸收国外的经验和做法,积极推进试点工作,同时尽量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负面影响,以促进全国刑事司法改革,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4]
1.对“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形式列举不充分
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提到“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则把“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方式删除,只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其中对“等”字也并没有明确区分是刑讯逼供之内的方法,还是刑讯逼供之外的方法。之所以会做这样的改动,主要是基于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明确正常的刑侦手段和引诱、欺骗之间的界限。但是这次的删改很容易给侦查机关一种暗示,即在实践中将欺骗和引诱视为合法的证据收集方法,并进行广泛的使用,这是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的。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通过禁水、禁食、禁止睡觉的方法从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口中获取证据,这样的证据收集方法对被告人、嫌疑人或证人造成的压力和痛苦完全不亚于刑讯逼供,这在新法中都未有清晰规定。法律是严肃的,新法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方法过于模糊,造成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也很难理解“其他非法方法”具体是什么方法,使得“其他非法方法”的內涵和外延难以明确界定,这对于保护被告方的利益是不利的。
2.对于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究竟什么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程度如何确定?它的内涵外延又是如何呢?判断“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主体是谁?由于规定的不清晰,对于该条文的解读就会出现这样一个误区:即在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只要违法的行为不超过“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这样的行为是被允许的,非法收集的证据也是可以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的。这一错误的表述方式事實上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变成了“非法证据采纳规则 ”,这会造成现实司法活动的混乱。 3.对“毒树之果”未作明确规定
新法第54条虽然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毒树之果”该如何处理并未明确。“毒树之果”是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也一定有毒[5],那么这样的果实是否可取呢?法学界对于“毒树之果”有不同学说,有“绝对排除”、“原则排除,例外采纳”以及“原则采纳,例外排除”等学说。因此在立法层面上明确“毒树之果”,制定统一司法实践标准,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公平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立法建议
1、细化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表现形式
在非法证据排除中不能只笼统的说“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应该尽可能的列举非法证据形成的可能方式,这就需要立法工作者深入基层,在司法实务的一线进行充分的调研,从深层次分析非法证据出现的原因、收集非法证据的方法以及变相“肉刑”的表现形式。统一评价标准,并在立法上以明白、准确的条文加以规定,使司法实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不能一概而论,在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即侦查机关可能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在特殊情况下,再用违法方法收集相关的实物证据。在考虑这类非法证据的排除时,就要结合被告人的罪行是否严重,对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意义是否重大,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程度是否严重等方面进行综合的考虑,再决定该证据是否应予排除。
2、明确收集物证、书证行为的违法标准
将“违法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严重”程度标准化、法律化,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程度、以及它的內涵和外延。除此之外,还应在法律中注明,裁判违法侦查手段对司法公正影响程度的主体机关,该主体机关应该是审判机关。至于影响司法公正的“严重”程度,我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所关注的对象是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如果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违法行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且该行为侵犯的是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人权,那么就可以确定该行为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3、建立“毒树之果”的排除制度
由于新刑诉法并未对“毒树之果”的排除与否作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务中关于该问题又急需解决,所以建立完善的“毒树之果”规则十分必要。“毒树之果”不同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它的取得手段和程序都是合法的,只是取得的线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全面排除“毒树之果”是不现实的。世界上的事物是处于发展之中的,有毒的物品经过发展可以成为无毒[6]。我认为我国的“毒树之果”制度的建立可以适当借鉴美国的相关制度,采取“原则上排除,例外情况下采用”的原则。对于后得到的线索与前一违法行为联系紧密地,必须予以排除,对于其他的线索,则要视情况而定。例如非法取证的行为发生之后,被告人主观自由的活动使得最初的违法性联系中断,使得该线索可以被采纳;又或者即使不采取非法方式取证,侦查机关也会根据常理得到该线索,那么该线索是可以采纳的。建立详细的“毒树之果”制度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五、总结
一国法律制度的完善过程必定是充满艰辛,难以一蹴而就的。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打开了良好的开端,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事业又迈出了坚实一步,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治国方略。同时,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非法排除规则同欧美发达的法律制度相比还有不足之处,我们要在借鉴其优秀法律成果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注释:
[1]杨宇冠 ,“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运用, 载《人民检察》 2002年07期
[2]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4]卞建林,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5]何家弘,毒树之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杨宇冠 ,“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运用, 载《人民检察》 2002年07期
参考文献:
[1]刘志伟,刑事诉讼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成,2013年版
[2]陈光中,刑事證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4]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6月
[5]何家弘,毒树之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 杨宇冠 ,“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运用, 载《人民检察》 2002年07期
作者简介:刘云鹏,吉林财经大学201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摘要】:“毒树之果”不同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它的取得手段和程序都是合法的,只是取得的线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全面排除“毒树之果”是不现实的。世界上的事物是处于发展之中的,有毒的物品经过发展可以成为无毒[1]。我认为我国的“毒树之果”制度的建立可以适当借鉴美国的相关制度,采取“原则上排除,例外情况下采用”的原则。对于后得到的线索与前一违法行为联系紧密地,必须予以排除,对于其他的线索,则要视情况而定。例如非法取证的行为发生之后,被告人主观自由的活动使得最初的违法性联系中断,使得该线索可以被采纳;又或者即使不采取非法方式取证,侦查机关也会根据常理得到该线索,那么该线索是可以采纳的。建立详细的“毒树之果”制度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非法证据;毒树之果;程序正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采用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的根据。”[2]换句话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规范的不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是证据能力问题”[3]。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一案中首次提到:“违法搜查与扣押之证据,联邦法院应予排除。”自此,在刑事诉讼中,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在美国联邦法院确立,随后,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创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从而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此之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各国相继确立,成为目前世界上使用最广泛的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意义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概括起来主要有:
第一,维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以美国为例,排除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取得的证据,是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不受非法搜查、扣押权利的必然结论。
第二,遏制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督促其严格执法,这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标。因为宣告其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无效,可以消除警察违法搜查和扣押的诱因,达到规范其取证行为的效果。
第三,维护司法的纯洁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恢复和提高公民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使得刑事司法程序免受污染。
第四,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证所收集的证据是自愿的、真实的,进而保证有罪判决的准确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其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司法机关彻底纠正违法取证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法律具有评价、指引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使得公安、检察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进行违法取证之初便考虑到此证据是无效的,不但不被采纳,而且还要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因为预见到这样的结果,执法人员会放弃或纠正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冤假错案,一个重要原因是办案人员违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坚持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防止冤案的发生。
第二,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制衡司法机关权力。显而易见,非法证据排除是对司法机关权力的一种限制,公安、检察等国家公权力机关只允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能行使侦查的权力。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了力量相对弱小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诉讼双方的不平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一)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进步性十分明显,对于以后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此次修正案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我们要结合自己的实际,学习和吸收国外的经验和做法,积极推进试点工作,同时尽量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负面影响,以促进全国刑事司法改革,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4]
1.对“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形式列举不充分
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提到“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则把“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方式删除,只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其中对“等”字也并没有明确区分是刑讯逼供之内的方法,还是刑讯逼供之外的方法。之所以会做这样的改动,主要是基于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明确正常的刑侦手段和引诱、欺骗之间的界限。但是这次的删改很容易给侦查机关一种暗示,即在实践中将欺骗和引诱视为合法的证据收集方法,并进行广泛的使用,这是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的。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通过禁水、禁食、禁止睡觉的方法从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口中获取证据,这样的证据收集方法对被告人、嫌疑人或证人造成的压力和痛苦完全不亚于刑讯逼供,这在新法中都未有清晰规定。法律是严肃的,新法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方法过于模糊,造成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也很难理解“其他非法方法”具体是什么方法,使得“其他非法方法”的內涵和外延难以明确界定,这对于保护被告方的利益是不利的。
2.对于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究竟什么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程度如何确定?它的内涵外延又是如何呢?判断“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主体是谁?由于规定的不清晰,对于该条文的解读就会出现这样一个误区:即在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只要违法的行为不超过“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这样的行为是被允许的,非法收集的证据也是可以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的。这一错误的表述方式事實上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变成了“非法证据采纳规则 ”,这会造成现实司法活动的混乱。 3.对“毒树之果”未作明确规定
新法第54条虽然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毒树之果”该如何处理并未明确。“毒树之果”是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也一定有毒[5],那么这样的果实是否可取呢?法学界对于“毒树之果”有不同学说,有“绝对排除”、“原则排除,例外采纳”以及“原则采纳,例外排除”等学说。因此在立法层面上明确“毒树之果”,制定统一司法实践标准,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公平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立法建议
1、细化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表现形式
在非法证据排除中不能只笼统的说“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应该尽可能的列举非法证据形成的可能方式,这就需要立法工作者深入基层,在司法实务的一线进行充分的调研,从深层次分析非法证据出现的原因、收集非法证据的方法以及变相“肉刑”的表现形式。统一评价标准,并在立法上以明白、准确的条文加以规定,使司法实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不能一概而论,在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即侦查机关可能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在特殊情况下,再用违法方法收集相关的实物证据。在考虑这类非法证据的排除时,就要结合被告人的罪行是否严重,对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意义是否重大,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程度是否严重等方面进行综合的考虑,再决定该证据是否应予排除。
2、明确收集物证、书证行为的违法标准
将“违法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严重”程度标准化、法律化,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程度、以及它的內涵和外延。除此之外,还应在法律中注明,裁判违法侦查手段对司法公正影响程度的主体机关,该主体机关应该是审判机关。至于影响司法公正的“严重”程度,我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所关注的对象是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如果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违法行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且该行为侵犯的是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人权,那么就可以确定该行为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3、建立“毒树之果”的排除制度
由于新刑诉法并未对“毒树之果”的排除与否作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务中关于该问题又急需解决,所以建立完善的“毒树之果”规则十分必要。“毒树之果”不同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它的取得手段和程序都是合法的,只是取得的线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全面排除“毒树之果”是不现实的。世界上的事物是处于发展之中的,有毒的物品经过发展可以成为无毒[6]。我认为我国的“毒树之果”制度的建立可以适当借鉴美国的相关制度,采取“原则上排除,例外情况下采用”的原则。对于后得到的线索与前一违法行为联系紧密地,必须予以排除,对于其他的线索,则要视情况而定。例如非法取证的行为发生之后,被告人主观自由的活动使得最初的违法性联系中断,使得该线索可以被采纳;又或者即使不采取非法方式取证,侦查机关也会根据常理得到该线索,那么该线索是可以采纳的。建立详细的“毒树之果”制度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五、总结
一国法律制度的完善过程必定是充满艰辛,难以一蹴而就的。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打开了良好的开端,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事业又迈出了坚实一步,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治国方略。同时,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非法排除规则同欧美发达的法律制度相比还有不足之处,我们要在借鉴其优秀法律成果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注释:
[1]杨宇冠 ,“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运用, 载《人民检察》 2002年07期
[2]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4]卞建林,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5]何家弘,毒树之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杨宇冠 ,“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运用, 载《人民检察》 2002年07期
参考文献:
[1]刘志伟,刑事诉讼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成,2013年版
[2]陈光中,刑事證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4]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6月
[5]何家弘,毒树之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 杨宇冠 ,“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运用, 载《人民检察》 2002年07期
作者简介:刘云鹏,吉林财经大学201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