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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在"公共利益"的界定方面,没有对其含义作出具体规定,使得各种经营性项目搭乘"公共利益"的便车申请征用土地,严重损害了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利益,滋生了行政腐败.鉴于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公共利益"标准予以重新构建.对其重构时,应主要以如下几个方面为基点:申请或征用主体的主观目的具有公共性;土地征用行为客观上具有效益性;土地征用所欲实现的利益与公民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社会价值相关;土地征用的程序合法性;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权力以对土地征用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