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发展下线为主要计酬模式的传销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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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李某与内蒙古多尔太乳酒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为谋取非法利益,李某与姚某、魏某、张某预谋以向消费者高额返利的营销模式进行经营。自2010年3月份至案发,由李某提供“多尔太”酒(价值30元),魏某、张某在遂平县车站桥头开设“多尔太”酒专卖店经营该酒。消费者通过购买“多尔太”酒取得会员资格,每购买一瓶酒400元,每次返还60元。每月返还两次,最高可返还到700元;同时会员每介绍一个人买一瓶酒,可提成20元,最高可提成2000元。姚某代表公司负责向会员返款并对销售模式进行宣传、讲解。四被告人通过上述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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