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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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然而在近6个月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方面存有一些困惑,基于困惑,本文从审查起诉的角度对一些困惑提供一些改进或者修改的方向,从而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诉讼权利;保障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确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四个方面的制度以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个性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然虽如此,在近六个月的司法实践中,对未年人诉讼权利保障仍存有困惑,本文试谈笔者在办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案件中的一些体会与设想,供与同行探讨。
  一、审查起诉中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遇存在的困惑
  当前,新刑诉法全面实施,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四个方面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是审查起诉阶段尤为重要内容,然在司法实践中实施上述制度保护时仍存有困惑,具体如下:
  (一)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强调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何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通知的时间具有随意性,难以保证指定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有充分阅卷时间并提出辩护意见,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困惑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适用上述规定存在以下几点困惑:(1)原则性较强、操作性不足。该条虽规定应当通知未法定代理人、成年近亲属或者未成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但在内容上既没有监督措施,也没有违反这一规定的制裁措施。(2)仅程序性要求。从该条的内容上来看,司法机关仅是履行通知的义务,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必须到场”的要求。(3)未成年人保护性组织建设不足、专业性不强。实践中,出现未成年人流窜作案等司法机关无法通知或24小时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能到场的情形,在大多数基层检察院所属辖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尚未全面建立,受专业性限制,并不能代表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4)对合适成年人拒不到场,无救济措施。在实践中还存在有的法定代理人拒不到场或其本身素质较差,根本无法起到实际作用的情形,也没有对出该情况进行有效的补救措施。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困惑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明确了未成年人涉轻微刑事案件的不诉权,然《刑法》规定刑期大多数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未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如何适用,存有困惑。目前,高检察未出台相关量刑规范化的意见,在审查起诉中难以界定什么样的犯罪情形属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可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就允许适用,以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过于宽泛。另外,悔罪表现过于主观化,未列举具体表现形式,适用中靠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
  二、审查起诉中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之完善
  (一)完善指定辩护制度
  明确通知指定辩护的时间。《刑诉法》规定未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何时确定其未委托辩护人?司法实践中,在提起公诉向法院移送案卷时,才通知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致使许多辩护人到检察院阅卷时,案卷已移送法院,无法起到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起到的辩护作用,使得未成年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丧失了应有的获得辩护权。对于何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辩护,《刑诉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予以明确。个人认为,在受理案件后三内之内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以笔录的形式记录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给予5日期限作出是否委托辩护人的考虑,如未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人,确保指定的辩护人有足够的时阅卷并提供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从而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二)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立法、司法状况以及该项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初衷,在我国建立“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1]:一是法定化。使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成为必须履行的程序、而不仅是通知的义务。一个制度真正产生效用,立足于如果对该制度的违反可能会产生的后果。法定化的必然结果是使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而取得的未成年人供述能够作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这也就从根本上保证了该制度的顺利实施。二是专门化。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该项制度,必须设置专门的合适成年人机构,由它来管理合适成年人,并由它来统筹安排合适成年人在讯问现场的出席,形成规范化、效率化的合适成年人管理体系。同时明确该机构必须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支持,可以行使一定的国家权力。在具体的设置上,可以考虑由青保委或社工站等组织来管理合适成年人机构。三是专业化。英国在三十多年的实践中形成了一支能在24 小时内随叫随到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这样一支队伍对于确保警察机构的讯问是必不可少的。我国应借鉴其成功经验,努力培养一支有一定的社会工作经验和阅历、品格良好、具有一定沟通能力、具备相关教育学、心理学、法学等知识的专业化合适成年人队伍。四是全程化。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合适成年人的在场不仅在警察讯问阶段需要,在审查起诉时也同样存在。在我国构建该项制度,应贯彻全程化的理念,使之成为连贯配套的工作体系。
  (三)制定附条件不起诉相关司法解释
  从国外的立法看,在日本,为了确保暂缓起诉的质量,日本检察机关依照刑诉法第248条,拟定了犯罪行为人的因素、犯罪的因素、犯罪后的因素三类考虑因素作为适用起诉犹豫的决定性因素。在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在扩大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同时,避免了将未成年人过分犯罪化,再次给予未成年人机会,使其尽快、顺利地回归社会,保障了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但如何判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附条件不起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明确“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化表现,必须借助较为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在刑诉法或刑诉规则中应当规定“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比如:如实供述、积极退赃退赔、向被害人道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等。(2)高检察院应当制定量刑规范。量刑建议是高检院一直所倡导的,并要求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应提出量刑建议,然而在实践中,公诉人对量刑却没有一个统一的参考标准,高检院应当研究制定关于量刑方面的规范,对量刑进行指导,在适用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时“有法可依”。
  目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并不仅仅限于上述几个方面,如未成年人强制措施、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监管制度、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推定制度、宣判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在整个诉讼中为未成年人保密制度等,都亟待改革和完善。[2]对上述问题,审查起诉时应严格依法对未成年人予以保护并依法进行监督,对存在的问题应纠正。另外,对上述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惑,高检院应以案例的形式对基层检察工作进行指导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内容进行细化。
  注释:
  [1]朱燕华:《国内外“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的探讨》 载《法制与社会》 2011·04(上)。
  [2]陈光中、汪海燕: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载《中国司法》之《司法制度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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