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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妙春律师仍然清晰地记得一年多前的那次北京之行。那是应香港高露云律师行合伙人曾效良律师的邀请,专程前往北京探讨轩尼诗商标遭侵权事件。但他绝对没有想到,他的这次“北上”竟带来了之后近两年的“战火连天”。
一起世界著名商标遭侵权案从浮出水面,到历经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后,最后是如何划上句号的呢?
中法名酒商 较劲争市场
说起法国,人们脑子里自然会闪现出浪漫、优雅、戴高乐、罗浮宫、毕加索……当然还有这些年在国内“大行其道”的法国轩尼诗干邑。“干邑”一词缘自于法国干邑(CONGNAC)地区,适宜生产优质葡萄酒,有着两百多年的生产和贸易历史。S0clete Jas Hennessy&C0.(中文: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又译为轩尼诗公司,下文简称轩尼诗公司)则是著名的干邑酿造商和贸易商。随着中国慢慢进入葡萄酒时代,轩尼诗以其“尊贵、独到”的品味在中国市场掀起了一股法国干邑热,正如轩尼诗后来的广告语,“对我而言,过去平淡无奇,而未来确实缤纷绚烂”。这样一家享有世界声誉的酒类公司,被人觊觎,也就难免。
2002年,轩尼诗公司偶然发现中国市场上一种带有“Hanlissy”标示的干邑商品有售,与自己的轩尼诗“Hennessy”商标极其近似,到了2004年,连上海家乐福这样的大型超市内也突然出现印有“Hanlissy”的干邑和白兰地在出售,该产品为“Hanlissy K1ss XO”,背贴上注明“罐装厂:厦门金寰亚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厦门公司);总经销:珠海橡木桶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海公司)”。随后发现上海的其他多家超市内有售该酒,这下轩尼诗公司坐不住了,两个商标太相似了,而且都是出现在酒类市场上,不注意辨别,根本就看不出该商标与自己的商标有什么不同,轩尼诗公司认为该酒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有权。早在轩尼诗公司刚进入中国时,就向中国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在第33类商品(酒)上以“Hennessy”文字和“Hennessy 一个手臂举起的武器的特定图形(以下简称图形)”提出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司在第33类商品(酒)上取得了第890628号和第137068号商标注册。同时,公司还取得G554084号国际注册商标,也即“Hennessy”文字和“Hennessy 图形”的商标在中国依法享有同等的商标保护。
2005年2月下旬,轩尼诗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起诉经销商珠海公司和生产商厦门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如何判定涉案商标的相似度,就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投机搭便车 一审断是非
2005年8月11日,轩尼诗商标侵权纠纷案终于正式开庭审理,法庭上,原、被告代理律师唇枪舌剑你来我往。厦门公司认为自己仅仅是罐装商而不是生产商,不构成共同侵权。轩尼诗公司则认为:法律上只有生产商的概念,厦门公司的罐装行为并不能否认其侵权事实,罐装的行为即生产,因此厦门公司就是该涉案商标商品的生产商,构成共同侵权。
珠海公司认为自己的商标是合法有效的,之前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目前正在初审公告阶段。另外,自己在酒类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轩尼诗酒的商标还是有很大的差异,虽然读音上两者近似,但是轩尼诗的商标是“Hennessy”以及“Hennessy 图形”,自己则是“Hanlissy ‘亨力士’ 图形”和“图形”的商标,在字型和位置上与轩尼诗的商标都不相近似,所以不应构成侵权。对于珠海公司的抗辩,轩尼诗公司以文字、图形、文字加图形各个方面来证明对方商标构成侵权,而且别出心裁地将两商标交叉对比的比较方式证明相似,即“Hennessy”和“Hanlissy”相似,“Hennessy” 图形和文字相似,“№nnessy”和“Hanlissy” 图形相似,“Hennessy” 图形和“Hanlissy” 图形相似。
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认为:原告轩尼诗酿造经销的Hennessy干邑白兰地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系列注册商标直接说明了商品的特定出处,显著性强。尽管被告在“Hanlissy”上方增加了一个图形,但消费者一般会以读音来记忆该标志,相对于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轩尼诗商标而言,消费者会产生混淆。法院认定:珠海公司使用的商标与轩尼诗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厦门公司作为罐装商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商,因此必须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2005年11月29日上海二中院作出了判决:被告珠海公司、被告厦门公司停止对原告轩尼诗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连带赔偿原告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在《新民晚报》上就涉案的侵权行为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审核)。
揩油法不容 二审尘埃定
被告珠海公司和厦门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同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公司仍然坚持认为,自己是合理使用正在公告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厦门公司辩称其仅仅受珠海公司委托对涉案产品进行灌装,不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珠海公司及厦门公司的上诉理由,轩尼诗公司认为:珠海公司用于实施侵权行为而使用的商标同其正在注册申请的商标并不相同,所以其用以抗辩的商标并不是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故不能以此来抗辩自己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珠海公司并未完整、正规的使用其正在申请的商标,而是故意单独地或突出地使用与被上诉人Hennessy商标非常相近似的Hanlissy,显示了珠海公司模仿自己商标的故意。厦门公司将酒灌入带有侵权标识的酒瓶或在灌装后贴上侵权标识,使原先并未侵权的酒变成了侵权酒,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关键的一步,使侵权行为得以完成。而且一审中也承认收到过珠海公司提供的正在申请商标的信息,因此,厦门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珠海公司尚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并未完整、正规的使用该商标,但仍然进行了灌装,存在主观故意,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使厦门公司是受珠海公司的委托生产(定牌加工),据有关法律规定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原则包括:整体比对、要部观察、隔离观察、考虑知名度和显著性等。根据这些原则,将珠海公司的商标与轩尼诗公司的“Hennessy”系列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组商标的外文首字母、尾字母均相同,整体排列、发音、字型均相似,整体区别不大,加之“Hanlissy”与“Hennessy”均无特殊含义,容易使非英语母语的中国消费者产生误认,所以珠海公司在涉案行为中使用了与轩尼诗公司近似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厦门公司从国外进口酒原料,珠海公司提供酒瓶、外包装等后,再由厦门公司进行勾兑、罐装后,最后由珠海公司进行销售。由此可见,两公司的涉案行为虽分工不同,却是一个完整的共同生产行为;从主观状态分析,厦门公司作为外销酒的生产加工商,珠海公司作为从事进口酒批发零售的经销商,均明知共同生产的涉案酒类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同,而与干邑酒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轩尼诗公司的“Hennessy”系列注册商标相似,却仍在共同生产的同类酒产品上大量使用了“Hanlissy”及“图形 Hanlissy”商标,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所以厦门公司与珠海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连带民事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起世界著名商标遭侵权案从浮出水面,到历经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后,最后是如何划上句号的呢?
中法名酒商 较劲争市场
说起法国,人们脑子里自然会闪现出浪漫、优雅、戴高乐、罗浮宫、毕加索……当然还有这些年在国内“大行其道”的法国轩尼诗干邑。“干邑”一词缘自于法国干邑(CONGNAC)地区,适宜生产优质葡萄酒,有着两百多年的生产和贸易历史。S0clete Jas Hennessy&C0.(中文: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又译为轩尼诗公司,下文简称轩尼诗公司)则是著名的干邑酿造商和贸易商。随着中国慢慢进入葡萄酒时代,轩尼诗以其“尊贵、独到”的品味在中国市场掀起了一股法国干邑热,正如轩尼诗后来的广告语,“对我而言,过去平淡无奇,而未来确实缤纷绚烂”。这样一家享有世界声誉的酒类公司,被人觊觎,也就难免。
2002年,轩尼诗公司偶然发现中国市场上一种带有“Hanlissy”标示的干邑商品有售,与自己的轩尼诗“Hennessy”商标极其近似,到了2004年,连上海家乐福这样的大型超市内也突然出现印有“Hanlissy”的干邑和白兰地在出售,该产品为“Hanlissy K1ss XO”,背贴上注明“罐装厂:厦门金寰亚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厦门公司);总经销:珠海橡木桶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海公司)”。随后发现上海的其他多家超市内有售该酒,这下轩尼诗公司坐不住了,两个商标太相似了,而且都是出现在酒类市场上,不注意辨别,根本就看不出该商标与自己的商标有什么不同,轩尼诗公司认为该酒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有权。早在轩尼诗公司刚进入中国时,就向中国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在第33类商品(酒)上以“Hennessy”文字和“Hennessy 一个手臂举起的武器的特定图形(以下简称图形)”提出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司在第33类商品(酒)上取得了第890628号和第137068号商标注册。同时,公司还取得G554084号国际注册商标,也即“Hennessy”文字和“Hennessy 图形”的商标在中国依法享有同等的商标保护。
2005年2月下旬,轩尼诗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起诉经销商珠海公司和生产商厦门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如何判定涉案商标的相似度,就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投机搭便车 一审断是非
2005年8月11日,轩尼诗商标侵权纠纷案终于正式开庭审理,法庭上,原、被告代理律师唇枪舌剑你来我往。厦门公司认为自己仅仅是罐装商而不是生产商,不构成共同侵权。轩尼诗公司则认为:法律上只有生产商的概念,厦门公司的罐装行为并不能否认其侵权事实,罐装的行为即生产,因此厦门公司就是该涉案商标商品的生产商,构成共同侵权。
珠海公司认为自己的商标是合法有效的,之前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目前正在初审公告阶段。另外,自己在酒类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轩尼诗酒的商标还是有很大的差异,虽然读音上两者近似,但是轩尼诗的商标是“Hennessy”以及“Hennessy 图形”,自己则是“Hanlissy ‘亨力士’ 图形”和“图形”的商标,在字型和位置上与轩尼诗的商标都不相近似,所以不应构成侵权。对于珠海公司的抗辩,轩尼诗公司以文字、图形、文字加图形各个方面来证明对方商标构成侵权,而且别出心裁地将两商标交叉对比的比较方式证明相似,即“Hennessy”和“Hanlissy”相似,“Hennessy” 图形和文字相似,“№nnessy”和“Hanlissy” 图形相似,“Hennessy” 图形和“Hanlissy” 图形相似。
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认为:原告轩尼诗酿造经销的Hennessy干邑白兰地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系列注册商标直接说明了商品的特定出处,显著性强。尽管被告在“Hanlissy”上方增加了一个图形,但消费者一般会以读音来记忆该标志,相对于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轩尼诗商标而言,消费者会产生混淆。法院认定:珠海公司使用的商标与轩尼诗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厦门公司作为罐装商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商,因此必须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2005年11月29日上海二中院作出了判决:被告珠海公司、被告厦门公司停止对原告轩尼诗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连带赔偿原告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在《新民晚报》上就涉案的侵权行为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审核)。
揩油法不容 二审尘埃定
被告珠海公司和厦门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同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公司仍然坚持认为,自己是合理使用正在公告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厦门公司辩称其仅仅受珠海公司委托对涉案产品进行灌装,不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珠海公司及厦门公司的上诉理由,轩尼诗公司认为:珠海公司用于实施侵权行为而使用的商标同其正在注册申请的商标并不相同,所以其用以抗辩的商标并不是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故不能以此来抗辩自己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珠海公司并未完整、正规的使用其正在申请的商标,而是故意单独地或突出地使用与被上诉人Hennessy商标非常相近似的Hanlissy,显示了珠海公司模仿自己商标的故意。厦门公司将酒灌入带有侵权标识的酒瓶或在灌装后贴上侵权标识,使原先并未侵权的酒变成了侵权酒,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关键的一步,使侵权行为得以完成。而且一审中也承认收到过珠海公司提供的正在申请商标的信息,因此,厦门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珠海公司尚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并未完整、正规的使用该商标,但仍然进行了灌装,存在主观故意,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使厦门公司是受珠海公司的委托生产(定牌加工),据有关法律规定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原则包括:整体比对、要部观察、隔离观察、考虑知名度和显著性等。根据这些原则,将珠海公司的商标与轩尼诗公司的“Hennessy”系列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组商标的外文首字母、尾字母均相同,整体排列、发音、字型均相似,整体区别不大,加之“Hanlissy”与“Hennessy”均无特殊含义,容易使非英语母语的中国消费者产生误认,所以珠海公司在涉案行为中使用了与轩尼诗公司近似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厦门公司从国外进口酒原料,珠海公司提供酒瓶、外包装等后,再由厦门公司进行勾兑、罐装后,最后由珠海公司进行销售。由此可见,两公司的涉案行为虽分工不同,却是一个完整的共同生产行为;从主观状态分析,厦门公司作为外销酒的生产加工商,珠海公司作为从事进口酒批发零售的经销商,均明知共同生产的涉案酒类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同,而与干邑酒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轩尼诗公司的“Hennessy”系列注册商标相似,却仍在共同生产的同类酒产品上大量使用了“Hanlissy”及“图形 Hanlissy”商标,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所以厦门公司与珠海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连带民事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