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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经历了重视、弱化、再重视的一个过程。此长必有彼消,调解结案率的上升带来的是判决结案率的下降。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调解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从长远角度来看,调解对维护法律尊严、实现正义的作用有待进一步观察。本文从法院调解与程序正义、法律尊严和政策三个方面试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一些浅薄的思考。
关键词:民事调解;程序正义;法律尊严;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1)04-131-02
诉讼调解制度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综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进行民事调解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4项:(1)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 应当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2)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自愿是指能否进行调解和调解能否达成协议,均须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合法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民法等实体法的规定;(3)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通程序,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4)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调解以判决作后盾,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
对于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认同之言,主要集中在这几个方面:1、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2、减少诉讼成本支出,提高诉讼效益;3、有利于缓解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民事调解对构建和谐社会确实起到了作用。但从长远角度来看,调解能否起到维护法律尊严、实现正义的功能?
一、法院调解与程序正义
人们在无法掌控法官主观思维的情况下,通过设立客观正当程序来规范法官的主观意识活动,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最大限度的实现,防止法官利用重新分配权利义务的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权益买卖活动。遵守法定程序规则,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基本准则,而调解与这一基本准则并不相符。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将民事调解作为我国法院民事审判程序步骤之一,其本身就是程序内容之一,何来对程序规则否定之说。笔者认为,程序正义的价值在于能够以客观步骤引导人们还原事件,从而为正确裁判奠定基础。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调解的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规定的主要是如何进入调解和调解结果的效力,偏偏对“如何进入调解”和“调解结果”之间的这一段实质性的“法官操刀处理过程”程序没有进行客观的规定,没有让人们能够“看得见正义”。是法律的疏忽么?当然不是,因为这一过程的主观性太强,与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客观性格格不入,非法律条文所能规制。因此,进入了调解过程,一切由法官主观引领,调解达成的结果不仅仅要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要符合法官的意愿而不仅仅是法律的意愿,才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在法官尚未超凡脱俗的情况下,裁判权的行使受到法官价值观、情绪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法官拥有自由裁判权,在实体法规定的裁判幅度之内,法官可以对当事人正当权益进行隐蔽性的合法侵犯。
二、法院调解与法律尊严
我国法院的调解不同于日本民事调停和美国的替代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DR),也不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这些调解程序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他们都是独立运作于法院审判程序之外的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程序。比如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调解均由设置在法院的专门的调解委员会进行,适用专门的法律,调解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是分开进行的。[2]我国法院民事调解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合为一体,进入调解阶段后,由于缺乏法律规制,法官自由掌控调解过程,因此才会产生“和稀泥”、“以压促调”、“以不利判决压调”、“久调不判”等异化现象。《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那么无论是答辩期满前的调解、庭审前调解还是庭审中调解,势必要走完举证、质证这一过程,否则事实难以查明,是非难以分清。是非分清之后,根据实体法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应已明确。此时,若还能进行调解,对依据法律已经可以推定出的结论还可以进行变更,这无疑容易给人们造成法律是可以商量的错觉,必会削弱法律的尊严。造成诉讼制度的变异,使法律对审判活动的约束软化。[3]在争议事项权利义务业已明确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无非是三种情况:一是有利一方做出让步,不利一方获得原本属于有利一方的利益;二是不利一方让步,有利一方获得原本属于不利一方的利益;三是调解结果与判决结果一样,只是以调解结果形式结案。第二种情况无异于天方夜谭,第三种情况是对判决的变相排斥,法院民事审判庭彻底沦为民事纠纷官方调和机构。第一种情况是当前法院民事调解成功的主要结果。在这种情形下,有利一方为什么要主动放弃自己应得的权益呢?笔者认为,除了我们一直以来坚持的是人性本善这一出发点之外,更多的原因是有利一方对判决能否得到完全、及时的执行所产生的担忧而不得不接受法院调解这种安排,并不是立法者一厢情愿的认为当事人是自愿
三、法院调解与政策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从产生伊始就和政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中国自古以来倡导的就是息事宁人的息讼思想,鼓励人们通过调解而非诉讼渠道解决民事纠纷,息讼符合社会管理者对社会表面稳定的要求。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在法律缺乏的条件下,依据革命根据地的政策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建国后,民事立法发展缓慢,民事调解乃至民事审判实质上依据的基本都是政策。当前民事调解机制再次受到重视,我们仍然可以隐隐约约看到政策这只手在后面的推力。由于判决需要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刚性太强,可以揉和的余地太小。而实践中的法院调解并不通过充分的说理论证,不具有很强的逻辑性。政策的灵活性与调解过程的主观模糊性相辅相成。依据现行民诉法的设计,法官在宣判前的任何时候均可反复启动调解程序。加上政策变相施加在与法官切身利益相关的方方面面上的压力,法官不得不反复调解,力图达到符合政策要求和意图的调解结果。因此,高调解结案率更多的是符合政策层面的要求,而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对立和矛盾是否真的消除不言而喻。当法律客观正义在与政策主观需要的博弈中败下阵来的时候,在民众心里轰然倒下的是法律权威和法院的公信力。
作者简介:
张昊男,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边防检查站。
关键词:民事调解;程序正义;法律尊严;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1)04-131-02
诉讼调解制度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综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进行民事调解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4项:(1)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 应当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2)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自愿是指能否进行调解和调解能否达成协议,均须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合法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民法等实体法的规定;(3)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通程序,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4)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调解以判决作后盾,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
对于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认同之言,主要集中在这几个方面:1、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2、减少诉讼成本支出,提高诉讼效益;3、有利于缓解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民事调解对构建和谐社会确实起到了作用。但从长远角度来看,调解能否起到维护法律尊严、实现正义的功能?
一、法院调解与程序正义
人们在无法掌控法官主观思维的情况下,通过设立客观正当程序来规范法官的主观意识活动,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最大限度的实现,防止法官利用重新分配权利义务的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权益买卖活动。遵守法定程序规则,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基本准则,而调解与这一基本准则并不相符。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将民事调解作为我国法院民事审判程序步骤之一,其本身就是程序内容之一,何来对程序规则否定之说。笔者认为,程序正义的价值在于能够以客观步骤引导人们还原事件,从而为正确裁判奠定基础。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调解的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规定的主要是如何进入调解和调解结果的效力,偏偏对“如何进入调解”和“调解结果”之间的这一段实质性的“法官操刀处理过程”程序没有进行客观的规定,没有让人们能够“看得见正义”。是法律的疏忽么?当然不是,因为这一过程的主观性太强,与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客观性格格不入,非法律条文所能规制。因此,进入了调解过程,一切由法官主观引领,调解达成的结果不仅仅要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要符合法官的意愿而不仅仅是法律的意愿,才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在法官尚未超凡脱俗的情况下,裁判权的行使受到法官价值观、情绪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法官拥有自由裁判权,在实体法规定的裁判幅度之内,法官可以对当事人正当权益进行隐蔽性的合法侵犯。
二、法院调解与法律尊严
我国法院的调解不同于日本民事调停和美国的替代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DR),也不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这些调解程序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他们都是独立运作于法院审判程序之外的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程序。比如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调解均由设置在法院的专门的调解委员会进行,适用专门的法律,调解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是分开进行的。[2]我国法院民事调解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合为一体,进入调解阶段后,由于缺乏法律规制,法官自由掌控调解过程,因此才会产生“和稀泥”、“以压促调”、“以不利判决压调”、“久调不判”等异化现象。《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那么无论是答辩期满前的调解、庭审前调解还是庭审中调解,势必要走完举证、质证这一过程,否则事实难以查明,是非难以分清。是非分清之后,根据实体法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应已明确。此时,若还能进行调解,对依据法律已经可以推定出的结论还可以进行变更,这无疑容易给人们造成法律是可以商量的错觉,必会削弱法律的尊严。造成诉讼制度的变异,使法律对审判活动的约束软化。[3]在争议事项权利义务业已明确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无非是三种情况:一是有利一方做出让步,不利一方获得原本属于有利一方的利益;二是不利一方让步,有利一方获得原本属于不利一方的利益;三是调解结果与判决结果一样,只是以调解结果形式结案。第二种情况无异于天方夜谭,第三种情况是对判决的变相排斥,法院民事审判庭彻底沦为民事纠纷官方调和机构。第一种情况是当前法院民事调解成功的主要结果。在这种情形下,有利一方为什么要主动放弃自己应得的权益呢?笔者认为,除了我们一直以来坚持的是人性本善这一出发点之外,更多的原因是有利一方对判决能否得到完全、及时的执行所产生的担忧而不得不接受法院调解这种安排,并不是立法者一厢情愿的认为当事人是自愿
三、法院调解与政策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从产生伊始就和政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中国自古以来倡导的就是息事宁人的息讼思想,鼓励人们通过调解而非诉讼渠道解决民事纠纷,息讼符合社会管理者对社会表面稳定的要求。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在法律缺乏的条件下,依据革命根据地的政策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建国后,民事立法发展缓慢,民事调解乃至民事审判实质上依据的基本都是政策。当前民事调解机制再次受到重视,我们仍然可以隐隐约约看到政策这只手在后面的推力。由于判决需要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刚性太强,可以揉和的余地太小。而实践中的法院调解并不通过充分的说理论证,不具有很强的逻辑性。政策的灵活性与调解过程的主观模糊性相辅相成。依据现行民诉法的设计,法官在宣判前的任何时候均可反复启动调解程序。加上政策变相施加在与法官切身利益相关的方方面面上的压力,法官不得不反复调解,力图达到符合政策要求和意图的调解结果。因此,高调解结案率更多的是符合政策层面的要求,而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对立和矛盾是否真的消除不言而喻。当法律客观正义在与政策主观需要的博弈中败下阵来的时候,在民众心里轰然倒下的是法律权威和法院的公信力。
作者简介:
张昊男,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边防检查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