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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全球经济的飞速发展,金融业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各种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务层出不穷,金融商品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覆盖了广大消费者生活领域。“金融消费者
”这一称谓也随之在不同国家被人们认可使用,其权利保护也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提及。然而何为金融商品与金融消费,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及其特殊权利?笔者希望通过的研究
,使读者对金融消费者及其特殊权利有进一步的认识。
【关键词】金融商品;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论(一)金融消费及其特殊属性
1.金融商品
金融消费是人们为满足自身消费需求,享受金融机构服务,购买金融商品的行为。[1]金融消费的客体是金融商品。本质上金融商品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由于金融产业的
特殊背景,与普通商品相比,金融商品存在突出特质:第一,信息性、专业性与复杂性的集合。金融商品体现是多种信息的集合体,专业性程度非常高。金融衍生品的出现与快速
蔓延,将这一特性挥到了极致。第二,信用性与高风险性。金融市场交易以信用为基础,然而信用在金融市场中含有天然的风险性,尤其是金融衍生品泛滥似的出现,更加大了金
融商品的风险性。
2.金融消费的特殊属性
金融商品具有与普通商品不同的特质,金融消费也就具有了不同于传统消费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金融消费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金融商品交易中,消费者所消费的金融商品与服务,因专业化与技术化的特性,消费者通常难以对其作出准确理解;同时随着金
融机构劝诱与广告攻势的加强,消费者难免对金融产品抱有错误的认识。
其次,金融消费行为具有技术性与复杂性。金融商品与服务通常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与复杂性,相较于金融服务者,消费者通常比较陌生。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消费的形式
也越来越复杂多样,金融消费行为的技术性更发突出,使得金融消费与传统商品消费的区别更加明显。
最后,金融消费存在劝诱性以及对价获取的不确定性。消费者的收入状况、对金融商品认识差异以及产品回报率决定了其是否购买相关金融产品,劝诱式推销模式对于购买决
策的作出起着关键性作用。然而金融商品对价的获取并不如描述的那样具有必然实现性,回报率高的产品也面临着更大的风险。(二)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1.从消费者到金融消费者
(1)消费者的认定
法学中对消费者的认定与经营者相对,一般联系弱势、被保护等语境。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与其经济实力的强弱、社会身份与地位有一定的关系,但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对称才是
造成其弱势地位的关键因素。
关于“消费者”,各国大都从主体、目的方面对其设定了以下标准:就主体来说,一般指自然人或者家庭,不包括法人或团体,在实践中也有例外,如美国《多德——弗兰克
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2010)第1002条规定的消费者覆盖了小机构;就消费目的分析,消费仅指个人消费,非以盈利为目的。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
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条规定并未明确界定消费者范围而是界定了
生活消费行为,一般认为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2)金融消费者的提出
“金融消费者”作为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者的统称或泛指,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但它还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上世纪末、本世纪初,一些金
融业发达的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等,都在大金融的背景下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
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很多学者对其定义沿用了消费者定义,认为其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交易关系、接受金融产品或金
融服务的自然人。”近年来,我国法学界以及中国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都开始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实践中,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均视作
“金融消费者”,并在各种文件中多次使用;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稍有区别的是,证券行业并未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证监部门认为证券投资者具有投资
性质,宜采用“金融投资者”概念。[2]
2.金融消费者界定之回应
虽然近年来金融消费者提法逐步增加,但其应如何予以界定?与金融机构交易的行为人是否都可称为金融消费者呢?笔者认为,类似于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也应从行为主体、
消费客体以及消费目的予以界定。对于消费客体——金融商品,本文在前面有所论述,笔者将就金融消费主体和金融消费目的以及将各金融行业消费者统称为金融消费者的必要性
进行厘清:
(1)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各国在确定消费者身份时,往往将团体、法人排除在外。出于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考虑,笔者认为,在金融消费领域可适当放宽主体的限
制,只要“交易双方实力悬殊,交易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对于弱势一方的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的购买者,都可以作为消费者来对待,是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3
]日本过去坚持消费者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立场,但在金融服务领域,对消费者保护已扩展至法人。
(2)金融消费与个人投资的界定。有观点认为,个人投资者参与金融活动是为了获利,因此不能认定为金融消费者,对此,笔者不予赞同:一方面,伴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中
资产证券化程度的增高,越来越多的家庭将资产以有价证券的方式持有,然而其实质仍归于家庭资产,仅为资产形式的变更,区别于生产流通领域资产;另一方面,普通家庭之所
以购买金融商品、享有金融服务,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供给家庭日常消费,这与脱离传统消费的专业金融投资不同。 (3)是否有必要将金融各行业消费者从立法上统一为金融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现行分业经营模式使人们习惯性对金融消费行为人冠之不同称谓,如存款人、股民、投保人
等。目前我国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并形成了“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格局。然而,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
国内金融业间界限日益模糊,在现行分业监管模式下,各项金融立法分别规定各自金融服务规则,理论界并没注意到各种金融消费的共性,客观上造成制定法之间的隔离与冲突,
从而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因此,在我国现行金融立法基础之上,非常有必要根据金融消费自身的特性与共性,从理论上单独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从立法层次予以
界定,进而针对金融消费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问题进行完善。二、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益
笔者认为作为金融领域的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享有《消法》规定的所有权利,同时鉴于金融消费领域的特殊性,其最为核心的权利应为知情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以及求偿
权。(一)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中享有获得与金融消费活动有关真实、准确、全面信息的权利。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包含以下内容:
1.真实准确全面获取金融信息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是否进行金融消费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金融信息的把握与分析。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金融服务机构必须承担金融商品的说明义务,通过真实准确全面金融信息的提
供来保障消费者对资金盈亏有合理的预期,从而作出理性的投资判断。在现实中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信息,往往采用大量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并进行“精美包装”,使消费者
无法真正理解其实际情形,因信息误导给消费者造成利益损害的现象频频发生。
2.及时迅捷获取金融信息的权利
在金融市场中,信息的重要性更不言而喻,其中在以股票投资为代表尤证券市场最为典型,个人投资者通常并不能及时了解行情的变化,从相关信息作出到投资者皆知这一过
程的长短,往往决定着投资者能否作出合理的预期并作出相应决策。因金融商品与金融服务的专业性与复杂性,金融市场自身的逐利性以及信息不对称性等诸多因素,能在效率决
定成败的金融市场上及时迅捷获取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二)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当诚实、公平,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收取额外费用,不得在合同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我国《消法》规
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在实现过程中,常
常面临以下两个方面的挑战:
1.格式条款
在金融消费领域,为讲求交易的快速迅捷,许多金融合同包含格式条款内容,消费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自主选择权受到了制约。现实生活中,金融机构多为讲求效率,通常事
先单方面印制好格式合同,消费者只用象征式填写个人信息及服务种类,一般不会多注意其他条款,然而这些条款多会涉及显失公平的规定。因此,在金融服务中,金融机构使用
格式条款时的合理提醒义务应得以强化。
2.强制交易
近年来,因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而引发了许多储户起诉银行的诉讼,由此引起了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是否因金融机构强行收费遭致损害的探讨。我国并没有在法律层面
禁止商业银行收取服务费,因此其违法性不能简单判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若金融机构未在事前对收费金额、方式、内容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但在实际交易中却进行了此
项行为,则可认定其构成强制交易,应为违法。(三)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金融隐私权是金融消费者对与其信用或交易相关的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权。与传统的隐私权不同,金融隐私权指向的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以信用信息为核心,包括信息
所有人经济与财产交易状况方面的信息,如信息持有者财产状况及其财产流向的信息。[4]其应包括以下权能:
1.金融隐私保密权
金融服务者持有金融消费者的相关金融消费信息,理应承担为金融消费者信息保密的义务。同时,金融消费者对于自己的金融隐私,如自己的存款贷款情况和证券持有数量与
交易状况等信息有权不向社会公开,在不危及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享有绝对的保密权。然而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储户银行存款被他人冒领,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泄露
存款人信息给其债权人的现象,这都严重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2.金融隐私支配权
金融消费者对于个人金融信息享有要求金融服务者为其保密的权利的同时,也享有允许或不允许他人或机构掌握和利用个人信息的权利,即为金融隐私的支配权。金融消费者
在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中,出于信用与实现交易目的的考虑,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之金融服务者。但是现实生活中,金融机构对于客户信息并未妥善保管,甚至存在出卖客户信
息行为,这严重侵犯了金融消费者对于自身信息的支配权。(四)金融消费者的求偿权
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遭受到了人身、财产损害,且消费者自身没有主观过错时(即非因自己故意或者过失所致),则有权向金融服务者请求赔偿。然而,由于金融知
识掌握能力有限、信息不对称的广泛存在以及法律制度的不健全,金融消费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许多金融消费者都不知所措。事实上,金融消
费者的私人财产在金融交易中受到侵犯时,是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向金融服务者要求赔偿的,如果金融服务者拒绝赔偿或赔偿不足,金融消费者还可向金融监管部门申诉或通过司法
途径,来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结语
发达金融市场国家从20世纪末就开始提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而我国在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并没有将其明确为金融监管之核心。本文从金融商品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
说起,探讨了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差异性,从消费主体、目的及金融消费者概念引入之必要性方面作了分析,并在文章第二部分对金融消费者特殊权利进行了阐释与介绍,
以求为金融消费者权利得到更好地保护奠定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曾康霖.《论金融消费》,《复印报刊资料-金融与保险》,2002年第12期.
[2]丁克基.《应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上海金融报》,2009年8月11日.
[3]邢会强.《投资者保护与证券法转型》——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研讨会论文集(下),2009年5月.
[4]谈李荣.《金融隐私权与信用开放的博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这一称谓也随之在不同国家被人们认可使用,其权利保护也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提及。然而何为金融商品与金融消费,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及其特殊权利?笔者希望通过的研究
,使读者对金融消费者及其特殊权利有进一步的认识。
【关键词】金融商品;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论(一)金融消费及其特殊属性
1.金融商品
金融消费是人们为满足自身消费需求,享受金融机构服务,购买金融商品的行为。[1]金融消费的客体是金融商品。本质上金融商品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由于金融产业的
特殊背景,与普通商品相比,金融商品存在突出特质:第一,信息性、专业性与复杂性的集合。金融商品体现是多种信息的集合体,专业性程度非常高。金融衍生品的出现与快速
蔓延,将这一特性挥到了极致。第二,信用性与高风险性。金融市场交易以信用为基础,然而信用在金融市场中含有天然的风险性,尤其是金融衍生品泛滥似的出现,更加大了金
融商品的风险性。
2.金融消费的特殊属性
金融商品具有与普通商品不同的特质,金融消费也就具有了不同于传统消费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金融消费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金融商品交易中,消费者所消费的金融商品与服务,因专业化与技术化的特性,消费者通常难以对其作出准确理解;同时随着金
融机构劝诱与广告攻势的加强,消费者难免对金融产品抱有错误的认识。
其次,金融消费行为具有技术性与复杂性。金融商品与服务通常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与复杂性,相较于金融服务者,消费者通常比较陌生。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消费的形式
也越来越复杂多样,金融消费行为的技术性更发突出,使得金融消费与传统商品消费的区别更加明显。
最后,金融消费存在劝诱性以及对价获取的不确定性。消费者的收入状况、对金融商品认识差异以及产品回报率决定了其是否购买相关金融产品,劝诱式推销模式对于购买决
策的作出起着关键性作用。然而金融商品对价的获取并不如描述的那样具有必然实现性,回报率高的产品也面临着更大的风险。(二)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1.从消费者到金融消费者
(1)消费者的认定
法学中对消费者的认定与经营者相对,一般联系弱势、被保护等语境。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与其经济实力的强弱、社会身份与地位有一定的关系,但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对称才是
造成其弱势地位的关键因素。
关于“消费者”,各国大都从主体、目的方面对其设定了以下标准:就主体来说,一般指自然人或者家庭,不包括法人或团体,在实践中也有例外,如美国《多德——弗兰克
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2010)第1002条规定的消费者覆盖了小机构;就消费目的分析,消费仅指个人消费,非以盈利为目的。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
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条规定并未明确界定消费者范围而是界定了
生活消费行为,一般认为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2)金融消费者的提出
“金融消费者”作为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者的统称或泛指,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但它还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上世纪末、本世纪初,一些金
融业发达的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等,都在大金融的背景下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
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很多学者对其定义沿用了消费者定义,认为其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交易关系、接受金融产品或金
融服务的自然人。”近年来,我国法学界以及中国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都开始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实践中,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均视作
“金融消费者”,并在各种文件中多次使用;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稍有区别的是,证券行业并未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证监部门认为证券投资者具有投资
性质,宜采用“金融投资者”概念。[2]
2.金融消费者界定之回应
虽然近年来金融消费者提法逐步增加,但其应如何予以界定?与金融机构交易的行为人是否都可称为金融消费者呢?笔者认为,类似于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也应从行为主体、
消费客体以及消费目的予以界定。对于消费客体——金融商品,本文在前面有所论述,笔者将就金融消费主体和金融消费目的以及将各金融行业消费者统称为金融消费者的必要性
进行厘清:
(1)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各国在确定消费者身份时,往往将团体、法人排除在外。出于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考虑,笔者认为,在金融消费领域可适当放宽主体的限
制,只要“交易双方实力悬殊,交易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对于弱势一方的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的购买者,都可以作为消费者来对待,是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3
]日本过去坚持消费者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立场,但在金融服务领域,对消费者保护已扩展至法人。
(2)金融消费与个人投资的界定。有观点认为,个人投资者参与金融活动是为了获利,因此不能认定为金融消费者,对此,笔者不予赞同:一方面,伴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中
资产证券化程度的增高,越来越多的家庭将资产以有价证券的方式持有,然而其实质仍归于家庭资产,仅为资产形式的变更,区别于生产流通领域资产;另一方面,普通家庭之所
以购买金融商品、享有金融服务,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供给家庭日常消费,这与脱离传统消费的专业金融投资不同。 (3)是否有必要将金融各行业消费者从立法上统一为金融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现行分业经营模式使人们习惯性对金融消费行为人冠之不同称谓,如存款人、股民、投保人
等。目前我国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并形成了“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格局。然而,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
国内金融业间界限日益模糊,在现行分业监管模式下,各项金融立法分别规定各自金融服务规则,理论界并没注意到各种金融消费的共性,客观上造成制定法之间的隔离与冲突,
从而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因此,在我国现行金融立法基础之上,非常有必要根据金融消费自身的特性与共性,从理论上单独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从立法层次予以
界定,进而针对金融消费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问题进行完善。二、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益
笔者认为作为金融领域的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享有《消法》规定的所有权利,同时鉴于金融消费领域的特殊性,其最为核心的权利应为知情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以及求偿
权。(一)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中享有获得与金融消费活动有关真实、准确、全面信息的权利。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包含以下内容:
1.真实准确全面获取金融信息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是否进行金融消费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金融信息的把握与分析。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金融服务机构必须承担金融商品的说明义务,通过真实准确全面金融信息的提
供来保障消费者对资金盈亏有合理的预期,从而作出理性的投资判断。在现实中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信息,往往采用大量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并进行“精美包装”,使消费者
无法真正理解其实际情形,因信息误导给消费者造成利益损害的现象频频发生。
2.及时迅捷获取金融信息的权利
在金融市场中,信息的重要性更不言而喻,其中在以股票投资为代表尤证券市场最为典型,个人投资者通常并不能及时了解行情的变化,从相关信息作出到投资者皆知这一过
程的长短,往往决定着投资者能否作出合理的预期并作出相应决策。因金融商品与金融服务的专业性与复杂性,金融市场自身的逐利性以及信息不对称性等诸多因素,能在效率决
定成败的金融市场上及时迅捷获取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二)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当诚实、公平,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收取额外费用,不得在合同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我国《消法》规
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在实现过程中,常
常面临以下两个方面的挑战:
1.格式条款
在金融消费领域,为讲求交易的快速迅捷,许多金融合同包含格式条款内容,消费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自主选择权受到了制约。现实生活中,金融机构多为讲求效率,通常事
先单方面印制好格式合同,消费者只用象征式填写个人信息及服务种类,一般不会多注意其他条款,然而这些条款多会涉及显失公平的规定。因此,在金融服务中,金融机构使用
格式条款时的合理提醒义务应得以强化。
2.强制交易
近年来,因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而引发了许多储户起诉银行的诉讼,由此引起了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是否因金融机构强行收费遭致损害的探讨。我国并没有在法律层面
禁止商业银行收取服务费,因此其违法性不能简单判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若金融机构未在事前对收费金额、方式、内容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但在实际交易中却进行了此
项行为,则可认定其构成强制交易,应为违法。(三)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金融隐私权是金融消费者对与其信用或交易相关的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权。与传统的隐私权不同,金融隐私权指向的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以信用信息为核心,包括信息
所有人经济与财产交易状况方面的信息,如信息持有者财产状况及其财产流向的信息。[4]其应包括以下权能:
1.金融隐私保密权
金融服务者持有金融消费者的相关金融消费信息,理应承担为金融消费者信息保密的义务。同时,金融消费者对于自己的金融隐私,如自己的存款贷款情况和证券持有数量与
交易状况等信息有权不向社会公开,在不危及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享有绝对的保密权。然而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储户银行存款被他人冒领,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泄露
存款人信息给其债权人的现象,这都严重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2.金融隐私支配权
金融消费者对于个人金融信息享有要求金融服务者为其保密的权利的同时,也享有允许或不允许他人或机构掌握和利用个人信息的权利,即为金融隐私的支配权。金融消费者
在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中,出于信用与实现交易目的的考虑,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之金融服务者。但是现实生活中,金融机构对于客户信息并未妥善保管,甚至存在出卖客户信
息行为,这严重侵犯了金融消费者对于自身信息的支配权。(四)金融消费者的求偿权
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遭受到了人身、财产损害,且消费者自身没有主观过错时(即非因自己故意或者过失所致),则有权向金融服务者请求赔偿。然而,由于金融知
识掌握能力有限、信息不对称的广泛存在以及法律制度的不健全,金融消费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许多金融消费者都不知所措。事实上,金融消
费者的私人财产在金融交易中受到侵犯时,是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向金融服务者要求赔偿的,如果金融服务者拒绝赔偿或赔偿不足,金融消费者还可向金融监管部门申诉或通过司法
途径,来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结语
发达金融市场国家从20世纪末就开始提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而我国在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并没有将其明确为金融监管之核心。本文从金融商品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
说起,探讨了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差异性,从消费主体、目的及金融消费者概念引入之必要性方面作了分析,并在文章第二部分对金融消费者特殊权利进行了阐释与介绍,
以求为金融消费者权利得到更好地保护奠定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曾康霖.《论金融消费》,《复印报刊资料-金融与保险》,2002年第12期.
[2]丁克基.《应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上海金融报》,2009年8月11日.
[3]邢会强.《投资者保护与证券法转型》——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研讨会论文集(下),2009年5月.
[4]谈李荣.《金融隐私权与信用开放的博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