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里扶助孤寡老人,付出的善心能否要求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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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间的关心与帮扶,不受道德约束,更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完全出于人们的善心。那么,邻里间付出的善心能否要求回报呢?法律给出的答案是,鼓励邻里相助,点赞精神帮扶。
  邻里帮扶孤寡老人
  现年49岁的顾小姝,是某车辆公司的职工,与吴永华老人既是同事,又是邻居,更是多年的好朋友。
  吴永华老人终身未婚,无儿无女,虽不愁吃穿,但时常感到孤单。顾小姝十分同情吴永华,常常上门问候,家中只要做了好吃的,也会盛上一碗送给老人。逢年过节,顾小姝不但提前为老人准备好节日礼物,还抽时间陪老人唠家常。多年的付出使顾小姝深得吴永华的信任,也让吴永华对顾小姝有了一些依赖。
  随着时间的推移,吴永华的年龄越来越大,行动也越来越不方便,加之体弱多病,生活上更需要有专人照顾。吴永华与顾小姝商量后,决定让顾小姝送他到福利院安度晚年。
  2010年10月21日,吴永华作为“住养方”、顾小姝作为“送养人或本市担保人”与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约定由福利院为吴永华提供住养服务并按照标准收取相应费用。2010年10月27日,顾小姝与吴永华在福利院签订《委托书》,载明:“本人年老独身无子女,随着年龄的增长,考虑今后的养老问题,特委托朋友顾小姝作为我的监护人负责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我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用和后事。”



  此后,顾小姝还是十分惦记着吴永华,经常去福利院看望老人家,还把老人家的生活所需全都安排妥当。对此,福利院工作人员深有体会:“顾小姝每周来两三次,对老人的态度始终如一。”
  顾小姝为吴永华所做的一切,单位同事和亲朋好友也都看在眼里,并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2012年10月,吴永华因心脏骤停死亡。吴永华病逝后,顾小姝履行了对吴永华生前的承诺,为吴永华操办了火化、墓地选择等后事。
  吴永华去世后,车辆公司从次月开始,在顾小姝的工资里扣下吴永华所租单位公房的房租每月16.6元。
  留下遗产引发纷争
  顾小姝知道吴永华有一些财产在公司里,包括约4万元的住房公积金及吴永华所住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顾小姝便以其对吴永华尽了抚养义务为由,向公司提出了继承吴永华遗产的要求。顾小姝为吴永华所做的一切,公司表示肯定和赞赏,但是,公司认为这并不能成为其继承吴永华遗产的理由,因为顾小姝既不是吴永华的直系亲属,手上也没有吴永华的遗嘱,因此拒绝了顾小姝的要求。
  2014年10月28日,在与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顾小姝来到法院,将车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继承吴永华的全部遗产。
  顾小姝诉称:“我与吴永华是老邻居,吴老因生活不便,生前与我签订了委托书,指定我为监护人,并表示其去世后遗产由我继承,但由于我们疏忽,不了解相关规定,两份材料都没有用明确的文字说明遗产由我继承,导致我与公司发生了遗产继承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我继承吴永华的全部遗产,包括应由公司支付的住房公积金约4万元及吴永华所住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
  车辆公司认为,顾小姝不是吴永华合法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除非顾小姝是以受遗赠的方式接受吴永华的个人合法财产。可是,吴永华授权顾小姝的只是负责生活事宜、安排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授权内容明确,并非是对顾小姝进行遗赠的意思表示。顾小姝与养老机构签订的住养协议书完全是出于吴永华的授权行为,不能以该住养协议将顾小姝归类为与吴永华签有遗赠抚养协议的人员,更不能据此认定顾小姝是吴永华的遗产继承人。顾小姝起诉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公司对顾小姝的起诉不予理会,不但没有提出答辩,经法院传唤,也没有派代表出庭应诉。
  精神善心可否讨回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顾小姝与吴永华系朋友关系,并非吴永华的法定继承人;吴永华生前未写遗嘱或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亦未与顾小姝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顾小姝不具有合法的继承人资格。
  顾小姝提交吴永华住在福利院期间的收费票据及其丧葬费用票据、住养协议书、委托书等证据,用以证明顾小姝对吴永华尽了赡养义务,应当继承吴永华的遗产。对此,法院认为,顾小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永华的各项费用均为顾小姝支付,且吴永华系车辆公司职工,其退休前后都有固定的收入及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顾小姝在庭审中亦认可吴永华的退休工资均用于缴纳福利院的费用。综上,顾小姝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吴永华尽到了赡养或扶养义务,故顾小姝要求继承吴永华遗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车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2015年2月11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顾小姝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顾小姝不服,提起了上诉。
  在上诉中,顾小姝称,其虽不是吴永华的法定继承人,但对吴永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两人都签署了住养协议书及委托书。由于他们当时不懂法,所以不知遗赠扶养协议的具体格式条款,以为简单地写一个委托书和住养协议就可以了。顾小姝还认为,不能只看经济上的付出,其对吴永华劳务上和精神上的付出也要重视。且车辆公司在吴永华去世后实际上已经把其当作吴永华的继承人来对待了,吴永华的丧葬费用也是由其领取的,吴永华去世后,车辆公司还从其工资里扣除了吴永华承租公房的房租。综上,自己尽到了扶养义务,按法律应适当分得遗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车辆公司将吴永华的全部遗产支付给自己,包括住房补贴约4万元和17.4平方米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   后来在二审审理中,顾小姝放弃了关于要求继承吴永华公房拆迁补偿款的诉请。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顾小姝是否有权继承吴永华遗留的住房补贴。
  车辆公司答辩称:一、在本案中,住养协议书、授权书均未包含遗赠财产的意思表示,因此顾小姝与吴永华并未形成法律上的遗赠扶养关系。另外,吴永华作为本公司的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和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在一审中顾小姝也认可吴永华在福利院期间的退休工资均用于缴纳福利院的费用。需要说明的是,吴永华晚年在福利院生活,顾小姝对吴永华在劳务上的帮助更多的是一些辅助性的帮助,是邻里之间的关怀,不能据此认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主要赡养义务;二、关于顾小姝所述的丧葬费和房租问题,公司认为,对于收取的房租,可能是由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不够仔细,业务人员的业务技能不够熟练,没有进行仔细核查所致,但这并不构成对顾小姝成为遗嘱继承人认可的条件;对于丧葬费,确实是顾小姝领取的,是顾小姝拿着住养协议书和授权书去领的,授权书上明确授权顾小姝对吴永华的“后事安排”,所以公司认为顾小姝是有权利领取吴永华丧葬费的,但这并不代表公司承认顾小姝是吴永华的继承人。综上,顾小姝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顾小姝作为吴永华的“送养人”与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且与吴永华签订了《委托书》,但顾小姝并不是吴永华的法定继承人,《住养协议书》或《委托书》的内容亦不能表明吴永华有将其财产遗赠给顾小姝的意思表示,故顾小姝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资格,顾小姝不能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吴永华的遗产,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无误。
  不过法院还认为,对老年人的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的供养、劳务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与抚慰,顾小姝作为独居老人吴永华多年的朋友,对其生活起居的帮扶及精神的慰藉应视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值得赞扬。顾小姝虽不是吴永华的法定继承人,但对吴永华扶养较多,依法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永华无其他继承人,其应享受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经车辆公司测算约52070元,该补贴作为吴永华的遗产,由顾小姝继承为宜。
  2015年12月28日,中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判决吴永华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由顾小姝继承。
  法官说法:
  顾小姝不是吴永华的法定继承人,双方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法院最终判决顾小姝对吴永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基于的是顾小姝对吴永华生活起居的帮扶及精神的慰藉。法律鼓励邻里相助,点赞精神帮扶,这在法律上也是有据可查的。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法律对此规定,通常是针对被继承人的同事、朋友、邻居等,这类人确实对被继承人提供了较多的照顾。继承法设置该条款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无抚养义务人的积极评价,鼓励邻里、同事、朋友间的相助行为。对于抚养较多的评价,除了用经济价值的尺度来衡量外,生活上的照料,尤其是对老人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也应认定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
  现今社会发展了,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改善,可是邻里关系却日渐生疏。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守望相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有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更是对中华传统美德的继承和发扬。
  本案中,顾小姝作为吴永华的同事、朋友,不仅多年来对吴永华老人的生活起居照顾有加,并且能时常给予老人精神上的慰藉,让其在举目无亲的情况下安享晚年,实属难得。法院的最终判决,既肯定了邻里间的扶养行为,又传递了司法的正能量。(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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