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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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分析,认为该条存在着语义不明、对档案复制件的程序要求不尽合理的问题,指出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作的档案复制件很难得到社会的承认。
  关键词:档案法 实施办法 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仔细研读这条规定,笔者感到《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会给档案执法工作带来一些困惑,
  
  1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复制形式的档案”是个什么概念呢?
  
  档案的学理定义有很多,定义之间也有分歧,但在档案具有原始记录性这一点上各定义都是没有疑问的,对档案工作有所了解的人都知道,“档案是原始的历史记录”,档案“以兼具原始性和记录性二者于一体的特点,区别于其他资料”。既然档案是原始的,档案就应是原本的第一手的记录而不是传来的第=手材料。而复制无疑是指以传来方式取得的第二手材料,所以,档案不可能以复制的形式存在,那么《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复制形式的档案又是个什么概念呢?以复制这种传来方式取得的第二手文献,怎么能是“档案”呢?
  从法理定义上来说,“复制形式的档案”这一概念也很让人费解。最权威的档案法理定义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的档案定义,《档案法》第二条对档案所下的定义是:“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从《档案法》中的档案定义可以看出,虽然在《档案法》中没有明确提出档案具有原始记录性这一特征,但从其“直接形成”、“历史记录”的表述中,我们可以感觉到“复制形式的档案”这种提法是不被《档案法》所认可的。既然这种提法不被《档案法》认可,那么作为《档案法》配套法规的《实施办法》就不应该出现“复制形式的档案”这一概念,这个概念出现在《档案法》的下位法《实施办法》中是不合适的。
  档案可以有复制件,档案内容可以以复制的形式存在,但我们要明确,当档案的内容以复制形式存在时,我们只能称其为“档案复制件”,而不能称其为“复制形式的档案”。通观《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我们感到所谓的“复制形式的档案”应该是“档案复制件”或“以复制方式存在的档案内容”。既如此,我们何不把《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复制形式的档案”这句话改为“档案复制件”这一很少让人产生异议和困惑的提法呢?
  
  2 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果真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吗?
  
  2.1 仅仅把载有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规定为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是与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的。档案复制件一般来说是以其内容证明实际情况的材料,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它属于书证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司法解释中都对书证提出了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疑后加盖其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疑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有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三大诉讼法证据使用的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虽然对副本是否是原件,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对复制件在什么情况下具有与原件同等证明效力的规定是统一的、一致的,这种统一规定就是:当单位提供书证的复制件时,则单位负责人除在复制件上签名或盖章外,还要在复制件上加盖单位印章,复制件才能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当个人提供书证的复制件时,则提供人必须在复制件上签名或盖章,复制件才能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
  把《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对比,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实施办法》的规定是与最高人民法院证据使用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这种不一致主要体现在《实施办法》把单位提供复制件的程序要求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个人提供复制件程序要求等同了起来,对单位保存者和个人保存者在提供档案复制件时的程序要求没有区分,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一般人仅仅从形式上很难区分档案复制件是单位提供的还是个人提供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不一致,最终会造成《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虚置和无效, 影响档案复制件证明效力的发挥,给想从档案中寻找证据的利用者带来不便。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证据使用的规定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照和执行的,对诉讼案件来说,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取证,其证据是不会被法院认可的,法院不认可的证据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没有什么作用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取得的档案复制件的证明效力在不能得到法院认可的情况下,对诉讼当事人又有什么意义呢?
  
  2.2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实施办法》仅仅把载有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的复制件规定为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也是不合适的。
  按照民法理论,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它是一种被法律人格化了的社会组织体,因此,它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通过自身的行为实现自身的权利、承担自身的义务,它只能由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实现它的权利、承担它的义务。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社会活动的法定主体,单位法人对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社会活动(包括合法活动与违法活动)承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从民法理论对法人体系的构建,可以明确以下两点:一是法人是一个人格化了的组织体,它也有权利义务,它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二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身也是自然人,它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社会活动,也可以用法人的名义从事社会活动。当它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时,活动的后果由法人承担。当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时,活动的后果由自己承担。由此反观《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我们可以明显感到《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对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行为和个人行为加以区别。是极为不妥的。一是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档案复制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无疑是一种职权行为,是一种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既然这种行为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行使的行为,为了使这种职权行为、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区别开来,以使与之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清楚行为的性质,法定代表人必须要在其活动中打上法人的标记,这个法人的标记就是单位的印章。而《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仅仅要求法定代表人在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时,在复制件上签上自己的姓名或盖上自己的印章是不合适的,这就让人很难判别这种行为是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因为,法定代表人在从事同类性质的个人行为时,也同样是需要在复制件上签名和盖章的。二是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制作的档案复制件,在向社会提供证明时,一旦产生纠纷,就会出现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无论是以法人名义提供的证明还是以个人名义提供的证明,其证明后果都要有档案收藏单位承担的不公平局面。因为,对档案的法定代表人来说,它也会有一些自己的事情,也会以自己的名义对一些社会事务进行证明,在证明时也要签字盖章,它在从事这种个人行为时的签字盖章与《实施办法》规定的从事职权行为时的签字盖章从形式上是完全一样的,一旦产生纠纷,作为裁判人(包括法院)是无法区别这种行为是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按照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这时档案的收藏单位就要承担非常不利的后果,这对档案的收藏单位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另外,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是不断变化的,裁判人(包括法院)对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换未必清楚,在档案复制件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作为裁判人怎么判别复制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就是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如果裁判人连复制件上的签名或印章是否是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都无法判别,盖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章标记的复制件怎么可能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呢?
  
  2.3 《实施办法》把档案复制件是否具有与原件同等证明效力的判别权赋予档案的收藏单位是不合适的。在现实生活中,对证明人提供的档案复制件是否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应该是由裁判人来判别的,而不是由档案复制件的提供人来判别的。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诉讼案件中,档案复制件是否具有与原件的同等效力是由法院来判别的。这一点应是诉讼法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题中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照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条第一款也规定:“……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大诉讼法证据使用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诉讼案件中,档案复制件是否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是由法院来判别的,法院是判别复制件是否具有与原件同等证明效力的主体:二是在非诉讼案件中,档案复制件是否具有与原件的同等效力也应该是由裁判人来判定的。因为,按照法理的要求,在对案件裁判时,证据的提供过程也就是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哪些可以作为证据、哪些不可以作为证据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等事项的认定,虽然表面上是以判别证据证明效力的形式出现的,实际上却是裁判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以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判定应该是裁判人具有的基本裁判权,既然是基本裁判权当然应该由裁判人来行使。按照上述分析,反观《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我们可以看出,《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把档案复制件是否具有与原件同等效力的判别权赋予档案收藏单位是不合适的。因为档案收藏单位的这种权力实际上是对法院和裁判人权力的剥夺,对法院来说是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违,对裁判人来说是剥夺了裁判人应该享有的基本裁判权,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档案的收藏单位就会由一个证据提供者变成实际上的裁判者,造成档案收藏单位的角色错位,这种结局应该说是与制定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的。笔者认为,《实施办法》作为一种档案法规只要对档案收藏单位提供档案复制件的过程加以要求,使档案收藏单位在复制的过程中能够做到档案复制件与档案的内容一致就行了(这就需要保证复制过程记录的合法性),对档案复制件的证明效力不应做过多的要求。
  
  3 结语
  
  在对《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学习过程中,笔者感到从立法上对档案的复制件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这个法律不一定是档案方面的法律),对保护档案原件,发挥档案的凭证作用是很有好处的。但稍感不足的是,《实施办法》对档案复制的程序要求比较简单,把注意力过多地放在了直接赋予复制件的证明效力上,造成了档案法规与其他法规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限制了档案凭证作用的发挥。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解决:一是在对档案法规修改完善时,立法者应参照相关法律对档案的复制程序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使档案立法对档案复制件的程序要求与其他法规相一致,让档案复制件通过严格的程序性要求达到与档案原件内容的一致,而不是让档案法规直接赋予复制件法律效力。二是档案收藏单位在提供档案复制件时,要把重点放在严格的复制程序上,保证从档案原件到复制件形成的每一个阶段、每一步工作都有严格的流程和记录,并要使这种复制记录和工作流程得到其他法规和社会的认可,让裁判者(也指法院)通过对复制程序的认可,来达到对档案复制件内容的认可。至于档案复制件到底能起多大的证明作用,那是法院和裁判者的事,就不应该是档案保管单位所要考虑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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