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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基层检察机关以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以下简称:驻所检察室)为依托,探索危重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形成了成熟的调查、评价体系,与看守所共享危重病在押人员信息的工作模式,为检察机关更好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文章以作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办理的典型案例为基础,提出了“五考察”评价体系和危重病患通报制度。指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确立的监所检察部门因工作发现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主要为解决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问题,兼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审查等流程问题。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危重病患在押人员 看守所
作者简介:李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64-02
基层检察机关是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主力军,相应也是办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主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仅将因工作发现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权划分给了监所监察部门。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检察机关中具有自主性。基层检察机关的驻所检察室作为监所检察部门的组成部分,工作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的第一线,最具有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的部门。结合当前驻所检察室工作的实际来看,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因工作发现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心。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典型案例
基层检察机关以驻所检察室为依托,开展诸多因在押人员患病引起的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例。为履行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赋予检察机关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充分履行检察工作职责打下了经验基础。回顾近年来驻所检察室办理的具有代表性的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例,“五考察”评价体系和危重病患通报制度已见雏形。
(一)刘某某患股骨头坏死案
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刘某某,患严重的股骨头坏死,行动不能自理。驻所检察官前往刘某某家核实了有关情况,其确实患病,正要接受手术治疗。鉴于其涉嫌罪行较轻且为本地居民,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并被采纳。
(二)高某股骨头坏死案
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在押人员高某,自称其患有严重的股骨头坏死,不能下地行动,审查起诉后,高某便卧床不起。看守所请求对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驻所检察官了解该高某入所以来的表现情况,确患有股骨头坏死,但入所时并未严重影响行动,存在故意装病,拒绝提讯的情况。驻所检察室建议公诉部门加紧办理,一审判决后,高某认罪伏法,没有继续顽抗并被顺利交付监狱执行。
(三)周某某癌症晚期案
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在押人员周某某自述腹痛,并出现呕吐等症状。此前该周某某在医院检查,发现肝硬化并多发占位性病变,又到专业医院检查确诊,看守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驻所检察室接到报告后没有丝毫怠慢,在休息日加班核实审查该周某某病情,核实了三家医院的诊断报告,听取押解就医民警的情况说明,了解了发病的情况,整理成审查报告,建议审判机关变更强制措施。送达后,审判机关立即做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家属接回家治疗,释放后不久,该周某某病故,案件终止审理。
(四)审查金某肝部血管瘤案
涉嫌集资诈骗的在押人员金某检出肝部多发结节,并有肝部血管瘤,该金某自入所登记后因患病就在监管场所医院羁押,医院向看守所提出该金已不适合在医院羁押。驻所检察官核实了入所登记,多家专业医院的诊断报告,形成审查报告,向审判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金某被取保候审,案件顺利审结。
二、危重病患通报制度
(一)危重病患入所通报
看守所监管安全最大隐患是患病在押人员。在成功多次解决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的羁押问题,与看守所形成共识建立患病在押人员情况通报制度。看守所收押患有严重疾病,存在羁押风险即向驻所检察室报告,将患病在押人员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病情和案件诉讼程序跟踪关注。在病情、案情等条件变化后,看守所或者家属、律师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驻所检察官可以第一时间进行核实,及时处理,避免因延误治疗而引发严重的后果。
(二)分管检察长指挥监督
分管检察长亲自指挥重大病患抢救、治疗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所有案例中,接到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后,第一时间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分管检察长坐镇指挥,第一时间审阅签批。分管检察长亲自指挥重病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充分尊重。
(三)保障患病在押人员及时救治
在对患病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要保障在押人员能够得到应有的救治,一方面保障在押人员的生命安全,另一方面为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提供医学检查的根据。跟踪监督救治在押人员,既保障健康权得以尊重,又可以搜集病情诊断报告,进行审查。
三、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价体系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成为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所在。驻所检察室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看守所监管安全,摸索对患病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评价体系,为更好地执行新职责提供宝贵经验。
(一)疾病的危害及后遗症
疾病的危害主要是考虑对在押人员生命的危害,病情发作是否直接危及生命,后遗症是否会导致瘫痪、截肢等不可逆的身体伤害。例如案例中,周某某癌症危及生命的紧迫性非常强,金某肝部血管瘤破裂后没有抢救时间等;又如,刘某某病情发展到必须手术否则瘫痪的地步,而高某的病情显然没有如此严重,故作出不同的处理意见。
看守所对传染性疾病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驻所检察室没有一概而论,一般传染性疾病对在押人员并不会危及生命或产生不可逆身体伤害,仅仅危及其他在押人员的健康,具备隔离羁押的条件,可以继续羁押。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危重病患在押人员 看守所
作者简介:李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64-02
基层检察机关是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主力军,相应也是办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主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仅将因工作发现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权划分给了监所监察部门。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检察机关中具有自主性。基层检察机关的驻所检察室作为监所检察部门的组成部分,工作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的第一线,最具有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的部门。结合当前驻所检察室工作的实际来看,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因工作发现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心。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典型案例
基层检察机关以驻所检察室为依托,开展诸多因在押人员患病引起的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例。为履行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赋予检察机关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充分履行检察工作职责打下了经验基础。回顾近年来驻所检察室办理的具有代表性的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例,“五考察”评价体系和危重病患通报制度已见雏形。
(一)刘某某患股骨头坏死案
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刘某某,患严重的股骨头坏死,行动不能自理。驻所检察官前往刘某某家核实了有关情况,其确实患病,正要接受手术治疗。鉴于其涉嫌罪行较轻且为本地居民,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并被采纳。
(二)高某股骨头坏死案
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在押人员高某,自称其患有严重的股骨头坏死,不能下地行动,审查起诉后,高某便卧床不起。看守所请求对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驻所检察官了解该高某入所以来的表现情况,确患有股骨头坏死,但入所时并未严重影响行动,存在故意装病,拒绝提讯的情况。驻所检察室建议公诉部门加紧办理,一审判决后,高某认罪伏法,没有继续顽抗并被顺利交付监狱执行。
(三)周某某癌症晚期案
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在押人员周某某自述腹痛,并出现呕吐等症状。此前该周某某在医院检查,发现肝硬化并多发占位性病变,又到专业医院检查确诊,看守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驻所检察室接到报告后没有丝毫怠慢,在休息日加班核实审查该周某某病情,核实了三家医院的诊断报告,听取押解就医民警的情况说明,了解了发病的情况,整理成审查报告,建议审判机关变更强制措施。送达后,审判机关立即做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家属接回家治疗,释放后不久,该周某某病故,案件终止审理。
(四)审查金某肝部血管瘤案
涉嫌集资诈骗的在押人员金某检出肝部多发结节,并有肝部血管瘤,该金某自入所登记后因患病就在监管场所医院羁押,医院向看守所提出该金已不适合在医院羁押。驻所检察官核实了入所登记,多家专业医院的诊断报告,形成审查报告,向审判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金某被取保候审,案件顺利审结。
二、危重病患通报制度
(一)危重病患入所通报
看守所监管安全最大隐患是患病在押人员。在成功多次解决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的羁押问题,与看守所形成共识建立患病在押人员情况通报制度。看守所收押患有严重疾病,存在羁押风险即向驻所检察室报告,将患病在押人员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病情和案件诉讼程序跟踪关注。在病情、案情等条件变化后,看守所或者家属、律师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驻所检察官可以第一时间进行核实,及时处理,避免因延误治疗而引发严重的后果。
(二)分管检察长指挥监督
分管检察长亲自指挥重大病患抢救、治疗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所有案例中,接到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后,第一时间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分管检察长坐镇指挥,第一时间审阅签批。分管检察长亲自指挥重病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充分尊重。
(三)保障患病在押人员及时救治
在对患病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要保障在押人员能够得到应有的救治,一方面保障在押人员的生命安全,另一方面为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提供医学检查的根据。跟踪监督救治在押人员,既保障健康权得以尊重,又可以搜集病情诊断报告,进行审查。
三、危重病患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价体系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成为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所在。驻所检察室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看守所监管安全,摸索对患病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评价体系,为更好地执行新职责提供宝贵经验。
(一)疾病的危害及后遗症
疾病的危害主要是考虑对在押人员生命的危害,病情发作是否直接危及生命,后遗症是否会导致瘫痪、截肢等不可逆的身体伤害。例如案例中,周某某癌症危及生命的紧迫性非常强,金某肝部血管瘤破裂后没有抢救时间等;又如,刘某某病情发展到必须手术否则瘫痪的地步,而高某的病情显然没有如此严重,故作出不同的处理意见。
看守所对传染性疾病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驻所检察室没有一概而论,一般传染性疾病对在押人员并不会危及生命或产生不可逆身体伤害,仅仅危及其他在押人员的健康,具备隔离羁押的条件,可以继续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