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抢劫案中犯罪停止形态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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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党某抢劫案;犯罪停止
  案情简介:2012年4月1日凌晨1时许,一天多未吃饭的党某(17岁)和房某(16岁)从网吧出来,行走至西安市未央区天台八路处时,发现下夜班回家的易某独自行走。见周围无人且肚子太饿,党某和房某萌生歹意,决定抢劫易某钱财去吃饭。二人尾随易某并趁机用砖头砸易某头部,易某极力反抗和二人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党某说明殴打易某是想要易某的钱吃饭,易某便说身上的钱不多,并假意邀请党某和房某吃饭,以稳住二人。党某和房某答应了,并停止了对易某的伤害行为。这时易某劝二人同意来到了附近的网吧上网。易某在网吧稳住二人后趁机打电话叫来朋友,一起将二人抓获并送到了派出所。经鉴定易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观点
  关于本案中党某的犯罪停止形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观点有三种,一种认为党某和房某在犯罪过程中在其能够将犯罪实施完成的情况下自愿停止其认为本可以完成的犯罪,存在中止的情节,应按犯罪中止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党某和房某行为不符合中止的主客观要求,其未达到抢劫饭钱的目的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且未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按犯罪未遂论处较妥当;第三种观点认为易某已经请党某和房某等上网了,二人抢劫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应定犯罪既遂。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符合犯罪事实和刑法学原理。二、学理上关于抢劫罪的通论
  我国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司财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我国刑法对抢劫罪基本情节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抢劫罪的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按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来说有以下四个:
  (一)抢劫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两种客体中的任何一种,就有可能触犯本罪。
  (二)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方法行为是特定的,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同暴力、胁迫功效相若的能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的方法。本罪的目的行为是当场劫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
  (三)抢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精神正常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且实施本罪的行为都具有暴力性或暴力倾向性,极易造成人身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失。所以实施本罪的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相当严重的。
  (四)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决定了本罪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之分的可能性,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三、对本案犯罪停止形态的分析
  结合我国刑法典的规定与刑法理论通论,联系党某抢劫案的的具体案情,现对其犯罪停止形态分析如下:
  (一)党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主观和客观方面的特点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包括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结合案情我们在这里只讨论前者。
  1.党某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主观意志要件
  党某暂停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因为在被害人慑于其暴力而答应请其吃饭的情况下,其犯了认为自己抢劫被害人饭钱的目的已经达到这样一种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而非出于自己的内心意志自动放弃对被害人的抢劫行为,所以其不符合犯罪中止的主观要件。
  2.党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所要求的彻底性
  犯罪中止的彻底性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自认为可能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继续实施此项犯罪。党某中止侵害行为是因为受害人在其暴力殴打下同意请其吃饭,其中止侵害的行为只是出于“抢饭钱”的目的已经实现的认识,而不是出于彻底的摈弃继续实施犯罪的主观内心因素。
  3.暂停侵害行为不等于中止整个犯罪过程
  本案中党东坡停止的只是侵害行为,而不是犯罪,侵害行为只是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而不能等同于犯罪本身。党某在被害人答应请其吃饭上网的情况下停止对被害人人身的伤害,只是其在等待犯罪结果的出现,而不是犯罪的停止形态,此时犯罪还处于发展阶段,本案党某的犯罪停止形态应该出现在党某被受害人朋友抓获的时候,而不是其实施抢劫时停止侵害的时候。分清党某的行为是暂停侵害行为还是中止犯罪的行为,是准确把握本案犯罪停止形态的关键。
  (二)党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既遂的定义
  由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所以其既遂的标准也有两个,具备劫取公私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既遂。本案中易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且其请党某和房某上网的钱是其为了稳住二人而自愿付出的,并没有脱离其控制力,不能成为嫌疑人犯罪既遂的标的。我国刑法典之所以把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原因之一是因为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标准之一是危害结果。易某为了稳住党某和房某而请他们上网所付出的钱财,是其实施计策时的牺牲,而不能把它算在党某抢劫犯罪的犯罪结果当中。(三)党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已着手”是未遂与预备的主要区别,“意志外”是未遂与中止的主要区别,“未得逞”是未遂与既遂的主要区别。本案中虽然受害人为了稳住党某而为其付了上网的费用,但是党某并没有实际控制上网费,且该上网费是受害人为了稳住其二人而自愿付出的,所以党某实际上并没有实现抢劫钱财的目的。
  综上所述,党某抢劫案中党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自动彻底的特征,不具有犯罪中止的主观意图,不构成犯罪中止;缺乏犯罪既遂的结果要件,不符合刑法典分则关于抢劫罪既遂的标准,不构成犯罪既遂,定性为犯罪未遂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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