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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内,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本文论述赋予刑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理由,并就设立的具体程序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因身体、人格、生命等权利受到侵害而使自然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的心理上的痛苦,可以分为精神痛苦和相对较轻的精神上的负面情绪。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造成自然人精神痛苦而必须负担的财产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自然人,赔偿对象是精神痛苦。对精神上的负面情绪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可通过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诸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得到恢复。
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公民遭受侵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限定在物质性赔偿,否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与保护人权的世界潮流和社会生活实际需求相悖,也不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应当赋予并支持和保护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剥夺刑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造成立法内在价值冲突
我国刑法保护公民精神权益,惩治并防范侵害精神权益的行为。对于杀人、伤害、强奸,绑架、侮辱等侵害精神权益的犯罪设置刑罚予以严惩。但剥夺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显然同刑事法律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精神健康的立法宗旨严重冲突,也导致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不协调。因为,侵害精神权益的犯罪也是侵权行为。既然民法规定,侵权造成精神损害应当赔偿,那么,对于犯罪这种严重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行为人更应当赔偿。然而,刑事法剥夺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拒绝民法规定在刑事侵权方面适用,必然造成民法与刑法矛盾。
二、剥夺刑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公民权利如果遭受不法侵害,按照民法规定,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而刑事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超过民事侵权所造成之损害,理应获得更多赔偿。但是,依照现行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当被害人遭受非法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反而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受害人遭受非法侵权的伤害程度越严重,能够得到的赔偿就越少,这种情况对被害人极为不公平。既然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时,被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那么,当犯罪行为造成更严重的精神损害,刑事被害人就应当得到更多的法律救济。可见,现行刑事法律规定是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相悖的。
三、赋予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是保护人权原则的重要体现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保护人权最基本的原则性规定。如果非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行为人必须赔偿受害公民的直接物质损失,对精神损害也要给予赔偿,这是宪法规定的应有之义。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权利也是其主要任务之一,但是,如果仅仅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仅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给予赔偿,则无法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完整保护。只有赋予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才能使我国公民的自身价值得到充分体现,使人权保障体系更加全面和完善。
四、赋予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将使法律制度得到完善
法律制度是各部门法的有机结合,应当有统一的内在逻辑。针对非法侵权行为,无论适用哪一个部门法、遵循哪一个诉讼程序度,最终得出的结果都应当是一致的。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关于是否赔偿被害人因非法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的不同规定,导致同样一个侵权行为、产生同样的损害后果,但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却得出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形成非法侵权越严重(如果达到犯罪程度),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越轻,受害人所得赔偿越少的现象,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和尊严。赋予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将使得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统一和完善。
五、赋予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有充分的可行性
司法实践中,刑事受害人因被告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获得民事赔偿,往往很难实现,如果再解决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确有难度。但是,在立法上设定权利非常重要,不能因为刑事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就否定刑事受害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我国可以借鉴西方一些国家建立国家补偿金、刑事保险制度。让刑事被告以外的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由他们承担精神损害连带赔偿责任就使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更高的可行性。民事赔偿可以延后执行的特点,也增加了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实现的可行性。如果没有其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而且被告人也无财产,法院可判决在刑满释放后6个月若干年内,被告人向刑事受害人进行赔偿。受害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
还有,如果赋予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被告人亲属为求得对刑事被告减轻量刑,也会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样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也可以为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保障。
综上,我国刑事立法赋予刑事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不仅极为必要的,也十分可行。
参考文献:
[1]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
[2]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不得当利[M].台湾:台大法学院福利社,1990.
[4]佟柔.民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杨红.再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走出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误区[J].政法論坛.2004.5(3)22卷.
[6]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8]吴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N].人民法院报,2001-3-13.
[9]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因身体、人格、生命等权利受到侵害而使自然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的心理上的痛苦,可以分为精神痛苦和相对较轻的精神上的负面情绪。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造成自然人精神痛苦而必须负担的财产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自然人,赔偿对象是精神痛苦。对精神上的负面情绪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可通过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诸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得到恢复。
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公民遭受侵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限定在物质性赔偿,否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与保护人权的世界潮流和社会生活实际需求相悖,也不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应当赋予并支持和保护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剥夺刑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造成立法内在价值冲突
我国刑法保护公民精神权益,惩治并防范侵害精神权益的行为。对于杀人、伤害、强奸,绑架、侮辱等侵害精神权益的犯罪设置刑罚予以严惩。但剥夺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显然同刑事法律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精神健康的立法宗旨严重冲突,也导致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不协调。因为,侵害精神权益的犯罪也是侵权行为。既然民法规定,侵权造成精神损害应当赔偿,那么,对于犯罪这种严重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行为人更应当赔偿。然而,刑事法剥夺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拒绝民法规定在刑事侵权方面适用,必然造成民法与刑法矛盾。
二、剥夺刑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公民权利如果遭受不法侵害,按照民法规定,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而刑事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超过民事侵权所造成之损害,理应获得更多赔偿。但是,依照现行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当被害人遭受非法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反而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受害人遭受非法侵权的伤害程度越严重,能够得到的赔偿就越少,这种情况对被害人极为不公平。既然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时,被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那么,当犯罪行为造成更严重的精神损害,刑事被害人就应当得到更多的法律救济。可见,现行刑事法律规定是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相悖的。
三、赋予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是保护人权原则的重要体现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保护人权最基本的原则性规定。如果非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行为人必须赔偿受害公民的直接物质损失,对精神损害也要给予赔偿,这是宪法规定的应有之义。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权利也是其主要任务之一,但是,如果仅仅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仅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给予赔偿,则无法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完整保护。只有赋予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才能使我国公民的自身价值得到充分体现,使人权保障体系更加全面和完善。
四、赋予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将使法律制度得到完善
法律制度是各部门法的有机结合,应当有统一的内在逻辑。针对非法侵权行为,无论适用哪一个部门法、遵循哪一个诉讼程序度,最终得出的结果都应当是一致的。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关于是否赔偿被害人因非法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的不同规定,导致同样一个侵权行为、产生同样的损害后果,但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却得出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形成非法侵权越严重(如果达到犯罪程度),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越轻,受害人所得赔偿越少的现象,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和尊严。赋予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将使得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统一和完善。
五、赋予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有充分的可行性
司法实践中,刑事受害人因被告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获得民事赔偿,往往很难实现,如果再解决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确有难度。但是,在立法上设定权利非常重要,不能因为刑事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就否定刑事受害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我国可以借鉴西方一些国家建立国家补偿金、刑事保险制度。让刑事被告以外的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由他们承担精神损害连带赔偿责任就使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更高的可行性。民事赔偿可以延后执行的特点,也增加了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实现的可行性。如果没有其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而且被告人也无财产,法院可判决在刑满释放后6个月若干年内,被告人向刑事受害人进行赔偿。受害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
还有,如果赋予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被告人亲属为求得对刑事被告减轻量刑,也会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样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也可以为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保障。
综上,我国刑事立法赋予刑事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不仅极为必要的,也十分可行。
参考文献:
[1]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
[2]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不得当利[M].台湾:台大法学院福利社,1990.
[4]佟柔.民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杨红.再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走出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误区[J].政法論坛.2004.5(3)22卷.
[6]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8]吴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N].人民法院报,2001-3-13.
[9]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