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共同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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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共同犯罪中止是犯罪中止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它是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这两种犯罪形态的结合。刑法理论界对共同犯罪中止众说纷纭。在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尚未加以立法化。根据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通说主要是简单共同犯罪的中止和复杂共同犯罪的中止。但是许多现实案例对现有的理论提出了挑战,要求在现实中不能过分强调两种共同犯罪中止中有关共犯的整体性、从属性和教唆犯、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比照单独犯的中止形态的标准来认定。在本文中,将以国外的共同犯罪中止为基础,在日本的脱离共犯关系的引导下,对我们国家共同犯罪中止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中止;犯罪形态;脱离共犯关系
  
  一、引言
  
  众所周知,共同犯罪是相对于个人犯罪而言的,是犯罪构成结构中的特殊形态,是一种重要的犯罪形态。我国1997年的刑法典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它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都表现出比个人单独犯罪更为复杂的特点,就像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指出的:“共同犯罪的学说是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学说之一”,被称为“绝望之章”。而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对于中止犯,各国的立法一般采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态度,将犯罪中止作为一种刑罚减免事由,意在鼓励行为人放弃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说是给行为人架起了一座“后退的黄金桥”(李斯特语)。在我国刑法中对犯罪中止在第24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依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将犯罪中止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根据犯罪主体的个数,可以分为单独犯罪的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对于单独犯罪中止的认定,一般来说比较容易把握,只要是行为人在预备犯罪之前放弃犯罪行为或者是犯罪结果发生之前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是可以成立单独犯罪中止的。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则存在较多困难。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都是犯罪的特殊形态,而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则是这两种特殊犯罪形态的结合,因而就具有双重的特殊性,这就要求在认定的时候不能单纯的套用单独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而应该采用其他适当的方法才能有效解决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所引发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简单共同犯罪的中止
  对于共同实行犯中的犯罪中止,只要其中一人在共同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有效地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罪的人放弃了犯罪,以致共同停止犯罪行为,则共同犯罪人均构成犯罪中止;如果在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人,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无效,但在进一步又采取了防止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财自动放弃犯罪的人构成犯罪中止,其他共同实行犯则构成犯罪未遂。这些在刑法理论界没有什么异议。但是还存在另外的一种情况:当在共同实行犯中部分人自动放弃犯罪,并竭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但是却因为自身力量的缘故,没有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这时自动放弃犯罪的那部分人能否依犯罪中止处理还是以犯罪未遂状态论处?对此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韩国刑法第26条规定:“行为人已着手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在数人共同犯罪中,其中主動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或该犯罪的未遂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只要行为人自动真挚地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按照我国刑法上来说,中止犯罪者如果未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以犯罪处理,但是中止行为和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作的诚恳努力,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二)复杂共同犯罪的中止
  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分工的共同犯罪。在这种共同犯罪形式中,实行犯的犯罪中止对教唆犯、帮助犯有什么样的影响?教唆犯、帮助犯是否也存在犯罪中止?如果存在,它们对实行犯有什么影响?这是我们所要考虑的问题。我们需要分情况来考虑。
  1、实行犯的中止
  实行犯也称正犯,是指具体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出现一个或多个实行犯,其中,独自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行犯称之为单独实行犯,其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与单独犯罪中的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是相同的。但是在多个实行犯并存的共同犯罪中,还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犯罪预备阶段,共同实行犯由于尚未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只要在这个阶段中犯罪实施者自动停止其犯罪预备行为,那么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因为这时实行行为还没有展开,行为人停止他的犯罪预备行为,则意味着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联系脱离了,不会对后来的犯罪结果起实质性的作用;二是,在犯罪实行阶段,如果共同犯罪人中的任何一个实行犯在放弃他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积极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原因在于,犯罪行为一旦进入了实行阶段,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就会形成联系紧密的犯罪整体,彼此之间很好的沟通合作,因此,如果要成立这阶段的实行犯中止,则必须自动停止自身的犯罪行为并且有效地阻止其他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彻底切断其原有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的联系。…
  
  2、教唆犯或帮助犯的中止
  在有教唆犯或帮助犯在场的情况来说,它们对于实行犯是具有从属性,只有在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才发生中止犯的问题。因为实行犯都没有实行犯罪,不具备犯罪构成的条件,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那么即使实施了教唆和帮助行为也是无济于事的。只有教唆者、帮助者本着中止的意思,有效地阻止实行犯正在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时,才成立犯罪中止,而实行犯成立犯罪未遂。如果实行犯听从了教唆犯、帮助犯的劝说,也自动放弃了犯罪时,三者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教唆犯、帮助犯虽然自动放弃犯罪,实行犯也没有能完成犯罪,但不是因为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劝说而放弃犯罪的,而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那么三者都成立犯罪未遂。可以得出,在教唆犯、帮助犯帮助他人犯罪后,他人已预备犯罪或已着手实行犯罪时,教唆犯、帮助犯自动放弃犯罪,阻止了他人继续犯罪或有效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才成立犯罪中止。除此之外,都不成立犯罪中止。
  
  三、从相关案例中引发对现有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的反思
  
  上述的我国现有刑法理论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解决现实中发生的大部分有关共同犯罪问题案件的,但是,就实践来说,有许多问题对现有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提出了挑战。下面有几个现实中的 案例,用上述现有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解释仿佛不能有很满意的答案。
  案例1:甲乙试图实施入户盗窃丁的财物,邀请丙为其在门口把风。三人来到了丁家门口,丙由于害怕事发会受到法律严惩,提出不干并自行回家,甲乙没有办法,在没人把风的情况下,实施了入户盗窃财物。
  案例2:张某以提供金钱为约定教唆王某杀害李某。在王某正为实施杀人进行准备的时候,张某取消了这一约定,不提供金钱给王某。王某得知但还是杀害了李某。
  案例3:A、B、C三人共谋敲诈勒索他人,共同实施了胁迫行为后,A悔意不干,并且尽力阻止B、C进一步的犯罪行为,但是B、C仍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得逞。
  依照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案例1中的丙、案例2中的张某和案例3中的A都应当是构成犯罪既遂。在上述案例中,案例1中的丙是帮助犯,2中的张某是教唆犯,3中的A是实行犯,根据前述现有的理论,无论是帮助犯、教唆犯还是实行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自己放弃犯罪行为还要求行为人阻止其他人犯罪行为的完成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这三个案例中行为人都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他们应当成立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中止,其放弃犯罪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加以参考。
  如果我们仔细思考,对三个案件具体进行分析,则可以发现这三个案例中的丙、张某、A都定性为犯罪既遂是有很大的疑问的,而且与我国现行刑法原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
  首先,案例1中的丙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其主要作用就是为甲乙两人的犯罪行为把风而已。但是在犯罪行为还没开始之前,丙已经向甲乙二人明确表示不参与犯罪并离去,也就是说,在这个案例中。甲乙丙三人到丁家门口之前,丙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丙却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起到任何的作用。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定丙犯罪既遂显然不合道理。
  其次,案例2中的张某是教唆犯,但是在张某教唆王某产生犯意后,张某又撤回了约定,而王某因张某的教唆所产生的犯罪意图已消灭,故张某的教唆行为与王某后来实行犯罪之间无因果关系了,显然定张某的犯罪既遂也就不适宜了。
  再次,案例3中的A是实行犯,在其与B、C共同实施了胁迫行为后,便断绝了同B、C的关系。而这种断绝联系的行为是对A的行为定性和量刑的重要依据。现实刑法理论中对这种情况基本没有考虑。
  由此,我认为,现有的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还存在以下的一些问题:
  (一)过分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认为只要共同犯罪达到了既遂,整个共同犯罪中就不可能存在其他的犯罪停止形态,强调了共同犯罪中犯罪形态的一致性,忽视了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多样性。
  (二)过分强调了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从属性,认为教唆犯、帮助犯都应当从属于实行犯,所以实行犯的既遂就决定了教唆犯、帮助犯的既遂。从而忽视了共同犯罪人的独立性。教唆犯、帮助犯的行为性质可以参考实行犯的行为加以认定,但是不应当完全依附于实行犯的行为。
  (三)没有充分考虑教唆犯、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他们的中止行为提出了超出他们能力的要求,即一律要求他们阻止他人继续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事实上,在共同犯罪中一些教唆犯、帮助犯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以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能力,是不可能阻止其他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
  那么,该如何有效地解决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中存在的这些不足呢?我认为有必要参考国外的一些相关理论。
  
  四、部分国家有关共犯中止的研究、立法
  
  (一)部分国家的相关立法
  总的来说,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在犯罪中止成立条件上总的是要求犯罪结果未发生。但是这种理论自身存在着缺陷,过于绝对的采用这种理论可能会导致量刑上的不公正,正所谓回头是岸,可法律架起的却是一座“独木桥”。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以达到鼓励人们退出犯罪的效果呢?可以从其它国家与地区针对此问题的立法与实践中得到一些启示。
  对于共同犯罪中成立中止犯的条件,德国刑法的要求比较宽松。德国刑法典(1998)第24条第2款规定,在数人共同犯罪中,其中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或该犯罪的未遂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只要行为人自动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此外,第31条第2款还规定,自动放弃已着手教唆他人犯重罪,并消除他人犯罪的即存危险的;犯罪不是因为中止犯的行为而不发生的,或犯罪虽已发生而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如果主动努力阻止犯罪完成的,免除其刑罚。根据德国刑法的上述规定,成立犯罪中止,只要教唆犯主动努力阻止了犯罪完成,即使没有成功,也可以依共犯中止处理;成立中止未遂,一般要求中止人主动阻止犯罪的完成,但当犯罪的未完成不是因为中止人的阻止行为即犯罪的不发生与中止犯的中止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时,或者中止犯虽努力无效而使犯罪完成的,也不予处罚,效果等同于中止犯。
  
  (二)一个引入的概念:脱离共犯关系
  日本学者关于脱离共犯关系理论的提出,“所谓共犯关系的脱离,指处于共犯关系的两人以上者的一部分在完成犯罪之前,放弃犯意,中止自己的行为,不参与其后的犯罪行为的情况”,它包括脱离共同正犯关系、脱离教唆犯关系与脱离帮助犯关系三种情况。所谓脱离共同正犯关系是指在共同正犯着手实行犯罪之后,达到犯罪既遂之前,共同正犯者中的一部分人,切断与其他正犯者之间的相互利用、补充的关系,从共同正犯关系中脱离出去,脱离者对于脱离之前的共同实行行为固然不能够免除责任,但是对于脱离之后的其他正犯的实行行为及其后果则不承担责任,即对于脱离者按照共同正犯的障碍未遂处理。关于脱离教唆犯与脱离帮助犯关系的问题,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从正犯着手实行犯罪开始到正犯行为达到既遂之前的这一阶段,教唆者与帮助者为阻止正犯的实行或者结果的发生做出了真诚的努力时,即使正犯的行为达成既遂,对教唆者与帮助者也应按照障碍未遂处理。由此可见,脱离共犯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虽然为中止行为做出了真诚的努力但仍未能防止犯罪結果发生的共犯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在为中止犯罪做出了努力,但结果仍然发生的情形下,由于不符合中止犯的条件,所以不能够按照中止犯处理,如果按照既遂犯处理,也不合适。加之刑法对此无规定,所以提出了脱离共犯关系的概念,对这种情况比照障碍未遂处理。…’
  日本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止的情况,但是他们理论界的主要观点与我国大致相同:共同实行者中一部分人有效地阻止了其他共同者的共同实行行为或者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时,应成立共同正犯的中止犯。在有教唆者、帮助犯在场时,如果他们能够有效地阻止了正犯的既遂时,就成立教唆犯、帮助犯的中止犯。但同时认为,当没有能阻止结果的发生时。承担既遂的责任对于这部分人过于苛刻,故又提出脱离共犯关系的概念。脱离共犯关系主要指共同犯罪者中止失败或无效的情形,即共犯者在 共同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意图,中止了自己的行为,同时为了使其他共同者停止犯罪进行了认真的努力。如果由于其他共同者使犯罪在犯罪既遂后或者在共同犯罪行为终了后、犯罪既遂前,共同者中的一部分为了阻止犯罪的既遂而做出了认真的努力,但最终还是出现了既遂,这样是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的中止犯,但是可以对其为中止做出的认真努力予以评价,认为是脱离。[13’概括起来说,脱离共犯关系要求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人放弃共同犯罪的故意,二是本人中止自己的行为,三是为阻止其他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的发生做出了努力,四是在某些场合应让其他行为人知道自己脱离共犯关系的事实。脱离者虽然不能免除脱离以前的行为的责任,但是,后来其他共同者实行的内容和由此产生的犯罪结果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脱离者,但可以追究其障碍未遂的责任。
  
  五、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
  
  (一)基于部分国家立法上的完善的说明
  由上可见,德国更注重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只要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并做出了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努力,就可以考虑以犯罪中止论处,而不管结果的发生与中止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即使结果发生,只要行为人排除了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且做出了阻止犯罪的努力,也可以构成中止。我国更注重客观要素,共犯中止以阻止犯罪实行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必要条件,犯罪结果之所以不发生必须是由于其中止行为所致,犯罪结果不能被阻止或者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是由于其它原因所致,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一点日本与我国比较相近,但日本刑法理论在中止之外又提出的脱离共犯关系值得我们借鉴。脱离共犯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虽为中止做出了努力但没能防止结果发生的共犯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在为中止做出了努力但结果仍然发生的情况下,不符合中止犯的条件,不能按中止犯处理;如果按既遂犯处理,又不公平。日本的脱离共犯关系对于虽经努力但仍使犯罪既遂的情形予以刑法的评价,处以中止犯与既遂犯之间的未遂犯的处罚,是一种有效的调和与折衷,有利于鼓励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途退出犯罪,有助于与共同犯罪作斗争。
  因此,我认为,可以适当的引入日本的脱离共犯关系理论并加以完善。这种完善可以包括以下几点:
  1.在坚持完善现有共同犯罪中止的整体说、从属说的同时,有必要适当强调共犯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帮助犯相对实行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也包括各个实行犯之间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这些独立性是客观寻找的,不同的只是程度上的差异。
  2.充分考虑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法律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的不同地位和作用提出不同的期待。法律不能对行为人提出过高的要求。这也是“法律不强人所难”的体现。
  3.应当将罪刑相适应原则引入共同犯罪中。在对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责任的大小。通过权衡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责任以及由此决定应处的刑罚的轻重,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还是既遂。
  
  (二)基于此,可以将共同犯罪中的中止问题区分为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认定:
  1、所有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共同作出放弃犯罪行为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出现的决意,并且实际上也放弃了犯罪行为或者实际上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整个共同犯罪都是犯罪中止,所有的犯罪行为人也都成立犯罪中止。
  2、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不仅自己自动放弃了犯罪,而且也有效地阻止了他人继续犯罪或者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里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实行犯自己主动放弃了犯罪并阻止了他人继续犯罪或者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二是教唆犯自己放弃犯罪教唆并且说服了实行犯放弃了犯罪意图,消除了实行犯已经形成的犯罪故意;三是帮助犯自己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并且阻止了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这三种情况下,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这一点,我国现有的犯罪中止理论也承认。
  上述两种中止也可以说是共同犯罪的全部中止,下面说的是共同犯罪的部分中止。
  3、共同犯罪已经既遂,但是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前就已经放弃了犯罪行为并且切断其原来犯罪行为与后面犯罪既遂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也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实行犯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并且消除了其原有犯罪行为对其他犯罪行为人后面行为的影响,包括物理上的以及心理上的的影响。例如,共同盗窃中提供要是的人在开锁前退出共同犯罪并且带走钥匙,但其他共犯还是破窗人室盗窃了,则退出人只对其退出前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对其他共犯后面实施的行为不负责。
  二是,教唆犯在被教唆人产生犯意之后实施犯罪之前撤回自己的教唆,原有的教唆无法对被教唆人提供心理上的支持,原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是在新的动机作用下实施的,如前面案例2中张某撤销了与王某的约定,其就无法再为王某的行为提供动机支持了,他的教唆行为与王某后来实行的犯罪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了。
  三是,帮助犯对实行犯实施帮助之前放弃了帮助行为,并且同时消除了其行为与实行犯实施犯罪之间的物理和心理联系。一般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包括物理(物质)的帮助和心理的帮助。物理帮助有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心理帮助主要包括对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激励、鼓励、帮助逃跑的约定、强化犯意等。如果帮助犯将自己与实行犯犯罪的这种物理和心理上的关系切断了,那么帮助犯就不应对实行犯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了。如前面案例1中丙的行为就是这样,丙只是负责把风,对于甲乙而言有了两个作用:客观上帮助他们及时逃离犯罪现场;主观上强化了他们犯罪心理,使他们能够安心地进行盗窃。而当丙退出后,甲乙都知道,因此可以认为丙已经消除了对甲乙盗窃的物理和心理上的影响。丙只要对这之前的预备行为承担责任就行了。
  因此,对于上述三种情形下的行为人而言,他们都应当成立犯罪中止,只不过有的成立的是犯罪的预备中止,有的成立实行的中止。但是实践中案子要复杂的多,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目前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问题的研究仍然出于理论探析的阶段,立法上仍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由于立法上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对同样的情形,不同的法官对审理案件观点的不统一,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样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最终必然会导致刑法适用上不统一的结果。因此,有必要把共同犯罪中止提升到立法的層次上。在刑法条文中可以增设共同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的时候,可以借鉴日本的脱离共犯关系的概念,对于符合脱离共犯关系同时又具有自动性的共同犯罪中止行为,应当以犯罪中止论处。因此可以在我国刑法典第24条中增加一款:“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共同犯罪人出于己意消除自己的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影响的,是犯罪中止;如果共同犯罪人虽然付出真诚的努力,但是并没有阻止犯罪的完成或者犯罪结果发生的,也以犯罪中止论处。对于共同犯罪犯罪中止的处罚,依照本法第24条第2款处罚。”
  
  六、结语
  
  从产生的时间上看,共同犯罪的中止必然是产生在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之后,因而共同犯罪的中止作为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两种犯罪形态的结合体,必然具有比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更为复杂的特征,因而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就不能够简单地采用单独犯的标准。目前,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从世界范围来看,有的国家对之作了专门的立法上的规定,有的并没有做出专门的立法,按照单独犯罪中止的标准加以认定。
  就我们国家而言,虽然还没有关于共同犯罪中止专门的立法,但是在理论上对于这个问题己经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探讨,但是总的来说,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是根据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客观上是否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的完成或者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不管行为人主观上的努力。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的经验完善我国的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和立法,将共同犯罪中止在我国加以立法化,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的认定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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