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败的“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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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民事诉讼中的第三方制度已为人熟知,但作为一种新生制度形态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的第三方制度,还不被大家所了解。何谓争端解决中的第三方? WTO关于该制度有何规定?其在WTO争端解决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中国入世以来利用第三方制度的情况如何?对这些问题须予明确。
  
  “第三方”(Third Party)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一项正在蓬勃发展却又尚待完善的制度。不同于承担高额诉讼费用以及大量人力、物力、时间损耗的申诉方,以及承受败诉风险的被诉方,第三方“无承受败诉压力与风险之虞,有影响争端解决进程之乐”,似乎已在日渐成为WTO争端解决的真正赢家。
  
  第三方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发展
  
  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WTO 争端解决中的第三方是指对磋商、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substantial interest),且已经将其利益通知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的成员。所以第三方不包括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进行递交资料等活动的法庭之友。第三方因对案件具有实质利益而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依照规定享有诸如获得争端文件、提交陈述和发表意见等有限权利。
  作为WTO 前身的GATT第22、23 条对第三方在案件中的地位以及权利问题只字未提。直到1979年11 月28 日,缔约方达成了《关于通知、磋商、解决争端和监督的谅解》,其中第15 段规定,“在该案件中有重大利益且已通知了理事会的任何缔约方有机会让专家组听取其意见……”。随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蒙特利尔中期评审中提出了《关于对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规则和程序的改进》,之后缔约方大会于1989年4月12日通过了该决议,其中第F(e) 段下的1、2、3 项是有关第三方的规定,其已跨越了第三方利益的范畴而扩展到第三方权利方面。其中第3 项规定,“当争端各当事方同意将其书面材料披露给第三方时,经第三方的申请,专家组可准予第三方获得当事方提交给专家组的书面材料。”此规定在设置了一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第三方更多的诉讼程序权利,是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进步。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通过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对成员之间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规则和程序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从第三方可能参与争端解决的不同阶段分别对第三方诉讼权利作出了详尽规定,这些规定使得WTO中关于争端解决第三方的制度更加完善和系统化,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良好的指导。
  
  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的理论依据与司法实践
  
  磋商阶段的第三方
  根据DSU的规定,争端当事方应当首先就争议的问题进行磋商。其他WTO成员如果认为磋商涉及其实质贸易利益,可以加入这种磋商,即成为磋商阶段的第三方。
  DSU 第4.11 条对第三方成员参与磋商程序作了规定。据此条( 该条中并没有出现第三方的措辞),DSB主席将某成员的《磋商请求书》发放给所有的WTO成员后,被申诉方外的其他成员如认为磋商事宜涉及其实质贸易利益,可以决定作为第三方共同参加该磋商,并在该《磋商请求书》散发之日起10 日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意愿通知进行磋商的成员和DSB。如果该磋商所针对的成员( 被申诉方) 认为这种重大贸易利益的主张是合理的,那么这种共同磋商的请求是允许的。如果这种请求遭到拒绝,遭到拒绝的成员有权提出独立的磋商请求,而不是作为第三方进行参与。
  自WTO 成立之日起,WTO 成员作为第三方参与磋商的情况表明,日本、欧盟、加拿大和美国等是磋商阶段作为第三方参与最多的国家,而发展中国家的一些贸易大国,如墨西哥和印度也积极利用磋商阶段的第三方参与制度。
  专家组阶段的第三方参与
  在磋商未成的情况下,申诉方可以向DSB提出成立专家组。DSU没有明文规定争端双方之外的WTO成员何时通知DSB而成为第三方。一般认为,应该在专家组成立后,举行第一次庭审之前。根据DSU第10.2.1条,在专家组程序中给予每一个对审议事项有实质利益并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以第三方的地位。第三方有权请求专家组听取其意见,并向专家组递交书面报告,这些报告应该告知争端各方并在专家组报告中得到反映。
  谅解并没有对何为“实质利益”作出规定。由于DSU第10.1 条规定:“在专家组程序中,争端各方的利益和其他成员根据某一可适用协定与系争问题有关的利益都应该得到充分考虑。”所以,为了综合考虑与平衡各方利益,在专家组阶段,第三方的介入条件非常宽松。实践中,当事方的请求一般应被批准。
  在专家组阶段,第三方的权利包括:收到当事方向专家组第一次会议提交的书面陈述;自己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并且其中的观点在专家组报告中应得到反映;参加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专门为第三方召开的会议并发表意见。当然,第三方的书面陈述也应提交当事方。最后,第三方还可以以同一事项另行请求设立专家组。根据DSU 第10.4 条,如果第三方认为相应的条件已经满足,即存在利益的丧失或减损(nullified or impaired),则它便可自行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即从第三方变为真正的起诉方。但这种争端应该尽可能交由原来的,即已经任职的专家组解决。
  总之,在专家组阶段第三方的权利是有限的。其有权得到争端当事方向第一次专家组会议提交的陈述,但无权获得以后的陈述;有权获得专家组的听审,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但无权参加第一次专家组与当事方的实质性会议以后的会议。尽管如此,专家组阶段的第三方参与程序仍然得到了积极利用,尤其是与磋商阶段的第三方参与相比其作用更为明显。
  上诉阶段的第三方参与
  根据DSU 第17.4 条,只有争端各方,而非第三方,可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第三方无权对专家组的报告提起上诉,但可以通过向上诉机构提交书面意见并陈述意见的方式参与上诉程序。对此,《上诉审议工作程序》第24条、第27.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上诉程序中第三方参与上诉的方式、其参与上诉后法律地位的转化以及所享有的权利。首先,第三方参与上诉的方式,即在上诉方提交上诉通知后25天内,提交表明其参与上诉意图、涵盖支持其要求的法律观点的书面材料;没有提交书面材料的第三方应当在此期间书面告知秘书处是否出席听证会,以及是否发言。其次,第三方一旦主动向上诉机构提交了继续参与上诉程序的书面意见,就在法律地位上转化为“第三当事方(third participants)”,从而区别于那些没有向上诉机构提交意见的第三方;最后,第三当事方除了享有提交、陈述书面意见的权利之外,还可以出席口头听证、提出口头辩论或陈述。
  上诉阶段的第三方明显少于专家组阶段的第三方,这一方面是因为并非每个案件都会进入上诉阶段,许多案件在专家组阶段就结案了;另一方面是由于各种原因,在专家组阶段的第三方在上诉阶段也不一定继续作为第三方。
  
  第三方制度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重要意义
  
  “第三方”作为DSU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其设立对争端的高效、合理解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自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以来,“第三方”制度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青睐,一直拥有着极高的利用率。“第三方”制度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贡献是多维且丰富的:第三方制度的设立为更多成员参与争端解决提供了便利;第三方加入争端解决使专家组能听到更广泛、更全面的意见和主张及其理由、依据,使处理结果更为公正合理。最后,第三方制度有利于WTO宗旨和目标的实现。对“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制度做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更为充分有效地利用这一机制来维护我国的自身权益,是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重大课题!
  
  中国在WTO争端解决中作为第三方的实践
  
  在WTO争端解决案件中,几乎每个案件都有第三方参加。从国别上来看,欧盟、日本、美国作为第三方的次数最多,他们作为第三方几乎参与了大部分争端案件的审理。作为WTO的新成员,我国从2002年开始作为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工作,案件涉及的产品和领域五花八门、种类繁杂,如印度诉美国纺织品和原产地规则案,美国诉加拿大出口小麦和进口谷物措施案等。
  对我国作为第三方的每一个案件,中国在参与时,一方面对案件的法律问题作深入的分析,另一方面召集与涉案产品相关的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研究中国在案件中的基本立场。在对案件进行详细研究和分析的基础上,从我国的贸易利益和WTO规则解释出发,均向WTO提交书面材料表达我们对案件的意见。
  之所以广泛作为第三方参与,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中国作为贸易大国有着广泛的贸易利益,涉及中国贸易伙伴贸易制度的争端,我们都有实质性贸易利益。从维护中国贸易利益的角度,我们应当作为第三方广泛参与WTO案件的审理。其次,获得大量国际贸易信息的需要。作为第三方参与,可以了解到大量有关各国贸易管理制度的信息和各国的贸易体制,包括其法律规定和实际运转情况,对中国未来对这些国家的贸易,以及参照制订中国自己的贸易管理体制,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第三,作为第三方可以参与WTO规则的制订与发展。WTO的争端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对WTO规则进行创造性的解释和发展,从而丰富、完善WTO的规则体系。最后,锻炼我国的争端解决队伍。WTO争端解决是一项高度技巧化的法律工作,不仅要求对WTO规则的深入了解,还要求具有高超的诉讼技巧。只有大量参与WTO案件的审理工作才能不断提高我们队伍的专业水平,更好地维护中国的贸易利益。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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