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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15条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向管理层贷款,是对内部人掏空公司乱象的立法回应,但在不禁止向控股股东、第三人借款的前提下,这一规定形同具文,加之立法意旨不明,导致司法适用乱象丛生。实证研究表明,管理层从公司借款与其他自我交易行为相比并不存在特殊的代理成本,与机会主义行为也无必然联系,绝对禁止规制模式无法收到预期的制度收益。妥当的规制模式是纳入董事、高管的自我交易规制体系,适用《公司法》第148条第四项的规定,留足公司自治空间,实现有序规制与公司自治的融合发展。公司法修订应删除第1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