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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经历了一个从严趋缓再转严的发展过程。本文通过对域外刑事立法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比较,从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出发,探讨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提出限制并逐步废止毒品犯罪的死刑以及扩大财产刑的适用等主张。
关键词:刑罚 宽严相济 死刑 财产刑
一、域外刑法对毒品犯罪刑罚的规定
(一)法国
法国刑法典关于毒品犯罪刑罚的规定主要有:非法进口或出口毒品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监禁;领导、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集团分子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750万欧元罚金;非法生产或者制造毒品的最高法定刑是20年,并处750万欧元罚金;组织团伙实施该罪的最高刑为30年;非法运输、持有、提供、转让、取得或使用毒品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监禁,并处750万欧元罚金。
(二)美国
在美国,毒品犯罪被列为“有组织犯罪”,最高可判20年监禁刑(特殊情况可处终身监禁),另外规定了没收全部犯罪所得及罚金刑,允许赔偿3倍于受害人损失的请求,以及“经济保安”措施,以防止同类罪行重演。美国法律规定,非法交易、走私海洛因1000克、可卡因5000克、大麻及大麻制品1000公斤以上的,初犯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再犯者,处2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东南亚国家
泰国,制造、走私、贩卖海洛因100克以上,可处死刑;马来西亚,走私海洛因或吗啡15克,或大麻200克、鸦片1000克以上的,可处死刑;缅甸,以出售为目的拥有海洛因、吗啡3克以上,或者鸦片100克、古柯叶100克以上,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等等。
从以上各国对毒品犯罪的刑罚规定看,所有毒品犯罪都应受到与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制裁。对毒品犯罪施予死刑的国家占少数,即使有死刑的规定,但其态度是限制死刑的适用。这是很值得我国借鉴的,因为死刑并不能作为惩治毒品犯罪的最终手段。另外,各国刑法在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方面还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财产刑的设置,如并处罚金。
二、我国毒品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
我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就 不存在起刑点的问题,即使涉案的毒品数量十分微小,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叛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对于一般犯罪而言,出来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等特殊累犯外,一般犯罪只有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才应当依据《刑法》第65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仅仅是单纯再犯,并不必然导致刑罚适用上的加重,《刑法》第356条对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显然苛严于我国刑法中一般累犯的规定。
从2005年底中央开始提出并逐渐形成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根据具体的案子、具体的情况来判断。法院在对一个具体的犯罪实施处罚时,要全面地对犯罪进行剖析,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损害结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都要考虑。一般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总体特征是宽严相济,总体目标是“少杀、慎杀”。相对于以往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强调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理的方面。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毒品犯罪刑罚的适用,便成为重要的问题。
三、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改革
死刑在惩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些严重毒品犯罪上,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严格限制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是必需的。
(一)传统毒品犯罪死刑改革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是典型的非暴力犯罪。毒品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身心健康这一法益,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 给别人带来的不是一种现实的伤害,而只是使更多不特定人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可能。与爆炸、杀人、恐怖等暴力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显然要小、要缓。因此,无论从报应还是预防的角度而言,其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都理应轻缓于爆炸、杀人等暴力犯罪,特别是适用死刑上,更应有所区别,尽可能实现将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废除。
笔者认为,应当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原因如下:一是对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不符合人权保障理念,也不符合报应刑理论的要求。死刑剥夺了人的生命,生命权是每个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没有了生命,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政治权利都将失去依托。根据报应刑理论,我们在惩罚运输毒品的罪犯时只能以罪犯给受害人所带来的损害为限,超越了这个限度就背离了报应刑理论所依据的路径和基础。二是从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主体来看,运输毒品者多为受他人雇佣或被利用的“马仔”,其中多数为主观恶性小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或哺乳期妇女等特殊群体,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小,在确定罪行的严重程度、判处适当刑罚时应当区别对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应当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適用,以做到区别对待、罪责刑相适应。
(二)新型毒品犯罪与死刑适用
《武汉会议纪要》提出:对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氯胺酮(俗称“K粉”)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笔者认为,根据毒品犯罪的性质及新型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毒品作为一种物质,毒品本身并不存在善恶的问题,毒品常常被人们认为具有危害性,准确地讲,指的是滥用毒品的危害。究竟是传统毒品的危害大,还是新型毒品的危害大,即便在科学界也仍然是争议话题,各国立法评价也不一致。 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和经验看,即便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的国家或地区,也多是限于对传统毒品犯罪适用死刑。
四、毒品犯罪财产刑的改革
我国《刑法》分则第6章第7节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该节从第347条至357条,共有11个条文,12个罪名。其中,规定有罚金刑的有8个条文、10 个罪名;有没收财产刑的有2个条文、2个罪名。
从上文域外刑事法律对毒品犯罪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对毒品犯罪适用财产刑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通例。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大多数毒品犯罪可判处财产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判处财产刑的较少。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家庭成员的财产不易区分;二是毒品犯罪分子多系流窜或异地作案,其财产难以查清;三是公安、检察机关如果未及时查封、扣押毒品犯罪分子财物,则法院判处时无物可没收。因此,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应扩大对毒品犯罪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加大对财产刑的执行力度。
参考文献:
[1]李世清:《毒品犯罪刑罚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2]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3]赵秉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页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1056页
[5]何荣功:《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适用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6页。
关键词:刑罚 宽严相济 死刑 财产刑
一、域外刑法对毒品犯罪刑罚的规定
(一)法国
法国刑法典关于毒品犯罪刑罚的规定主要有:非法进口或出口毒品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监禁;领导、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集团分子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750万欧元罚金;非法生产或者制造毒品的最高法定刑是20年,并处750万欧元罚金;组织团伙实施该罪的最高刑为30年;非法运输、持有、提供、转让、取得或使用毒品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监禁,并处750万欧元罚金。
(二)美国
在美国,毒品犯罪被列为“有组织犯罪”,最高可判20年监禁刑(特殊情况可处终身监禁),另外规定了没收全部犯罪所得及罚金刑,允许赔偿3倍于受害人损失的请求,以及“经济保安”措施,以防止同类罪行重演。美国法律规定,非法交易、走私海洛因1000克、可卡因5000克、大麻及大麻制品1000公斤以上的,初犯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再犯者,处2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东南亚国家
泰国,制造、走私、贩卖海洛因100克以上,可处死刑;马来西亚,走私海洛因或吗啡15克,或大麻200克、鸦片1000克以上的,可处死刑;缅甸,以出售为目的拥有海洛因、吗啡3克以上,或者鸦片100克、古柯叶100克以上,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等等。
从以上各国对毒品犯罪的刑罚规定看,所有毒品犯罪都应受到与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制裁。对毒品犯罪施予死刑的国家占少数,即使有死刑的规定,但其态度是限制死刑的适用。这是很值得我国借鉴的,因为死刑并不能作为惩治毒品犯罪的最终手段。另外,各国刑法在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方面还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财产刑的设置,如并处罚金。
二、我国毒品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
我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就 不存在起刑点的问题,即使涉案的毒品数量十分微小,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叛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对于一般犯罪而言,出来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等特殊累犯外,一般犯罪只有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才应当依据《刑法》第65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仅仅是单纯再犯,并不必然导致刑罚适用上的加重,《刑法》第356条对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显然苛严于我国刑法中一般累犯的规定。
从2005年底中央开始提出并逐渐形成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根据具体的案子、具体的情况来判断。法院在对一个具体的犯罪实施处罚时,要全面地对犯罪进行剖析,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损害结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都要考虑。一般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总体特征是宽严相济,总体目标是“少杀、慎杀”。相对于以往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强调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理的方面。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毒品犯罪刑罚的适用,便成为重要的问题。
三、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改革
死刑在惩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些严重毒品犯罪上,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严格限制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是必需的。
(一)传统毒品犯罪死刑改革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是典型的非暴力犯罪。毒品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身心健康这一法益,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 给别人带来的不是一种现实的伤害,而只是使更多不特定人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可能。与爆炸、杀人、恐怖等暴力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显然要小、要缓。因此,无论从报应还是预防的角度而言,其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都理应轻缓于爆炸、杀人等暴力犯罪,特别是适用死刑上,更应有所区别,尽可能实现将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废除。
笔者认为,应当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原因如下:一是对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不符合人权保障理念,也不符合报应刑理论的要求。死刑剥夺了人的生命,生命权是每个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没有了生命,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政治权利都将失去依托。根据报应刑理论,我们在惩罚运输毒品的罪犯时只能以罪犯给受害人所带来的损害为限,超越了这个限度就背离了报应刑理论所依据的路径和基础。二是从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主体来看,运输毒品者多为受他人雇佣或被利用的“马仔”,其中多数为主观恶性小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或哺乳期妇女等特殊群体,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小,在确定罪行的严重程度、判处适当刑罚时应当区别对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应当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適用,以做到区别对待、罪责刑相适应。
(二)新型毒品犯罪与死刑适用
《武汉会议纪要》提出:对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氯胺酮(俗称“K粉”)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笔者认为,根据毒品犯罪的性质及新型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毒品作为一种物质,毒品本身并不存在善恶的问题,毒品常常被人们认为具有危害性,准确地讲,指的是滥用毒品的危害。究竟是传统毒品的危害大,还是新型毒品的危害大,即便在科学界也仍然是争议话题,各国立法评价也不一致。 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和经验看,即便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的国家或地区,也多是限于对传统毒品犯罪适用死刑。
四、毒品犯罪财产刑的改革
我国《刑法》分则第6章第7节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该节从第347条至357条,共有11个条文,12个罪名。其中,规定有罚金刑的有8个条文、10 个罪名;有没收财产刑的有2个条文、2个罪名。
从上文域外刑事法律对毒品犯罪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对毒品犯罪适用财产刑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通例。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大多数毒品犯罪可判处财产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判处财产刑的较少。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家庭成员的财产不易区分;二是毒品犯罪分子多系流窜或异地作案,其财产难以查清;三是公安、检察机关如果未及时查封、扣押毒品犯罪分子财物,则法院判处时无物可没收。因此,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应扩大对毒品犯罪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加大对财产刑的执行力度。
参考文献:
[1]李世清:《毒品犯罪刑罚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2]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3]赵秉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页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1056页
[5]何荣功:《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适用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