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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监督员试行制度虽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源于其理论根基上的不足引发的制度设计问题在实践中逐步凸显,并掣肘了这一制度改革的前进步伐。在理论根基上借助人民性原理还原制度的监督本质,在制度设计上借鉴法律与事实问题的区分提高监督方式的科学性,这两方面的改造将有力地推进改革的深化。
关键词:主权在民;选任机制;事实问题
我国的人民监督员试行制度从2003年9月在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机关试点到2004年10月推行至全国范围,至今已逾六年,在取得较为良好试行成效的同时,不足之处也颇为明显。深化这一制度改革并走向立法必须审视并解决好这些问题。
一、试行制度相关问题的反思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下简称《试行规定》)的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阐明该制度的目的——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试行规定》里关于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内容也体现了这样的监督,“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的监督对象均指向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薄弱环节。这一制度改革足见我国检察机关对加强自身监督、确保正确行使检察权的强烈意愿,但作为一项制度创新,其理论准备上的不足和制度设计上的欠缺在实践中也逐渐显现。尤其在《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发布后,强化自侦工作自身监督的渠道进一步拓宽,人民监督员似乎有被边缘化的趋势。反思制度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考量:
(一)理论根基的模糊引发的问题。人民监督员制度创设的旨趣不外乎监督和参与。就监督而言,其理论根源在于主权在民原理,即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此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应当受到民众的监督,通过监督可实现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就参与而论,其理论根源在于权力制衡原理,即民众通过参与诉讼,确保国家公权力运行在阳光下,以实现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虽然过程参与可以更好地实现监督目的,然而,人民监督员的非专业性却使得监督和参与在一定意义上存在冲突。在参与的视野内,多数检察机关不一定愿意把自侦工作完全暴露于非专业性人员的眼皮底下,由此产生了“体外监督体内化”的现象;在监督的领域中,人民监督员的权力并未能得到有力保障,其评议决定一旦得不得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认可,随时可能被撤销或变更,而救济途径只能是向上级院提出复核。在监督和参与出现冲突之时,制度的设计并未明确作出取舍的选择决定,而原理性问题处于整栋制度大楼的地基部位,其存在的瑕疵在大楼逐步往上加盖时将可能带来毁灭性的危害。
(二)监督范畴的泛化引发的问题。由人民监督员制度理论准备不足还同时引发了制度设计上的混乱,最为明显的在于监督范畴的泛化。审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流程,不难发现其工作范畴的宽泛性,根据《试行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不仅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部分,还包括法律适用问题。这种范畴的全面性虽然体现了检察机关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决心,但在实务中却并不见得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在证据审查基础上的事实认定属心证范畴,人民监督员在这方面的能力是足以得到信任的,且还可能因其非专业性的特点弥补检察官的专业化造成的擅断倾向问题。但在事实认定基础上的法律适用则属专业领域,此时把该问题交付非专业人员定夺是值得担忧的。即便英美法系较为成熟的陪审团制度,其陪审团成员在参与审判过程中也仅是就事实问题进行评判,而且我国于2005年通过的《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足以就该方面的问题实现监督制衡。
二、问题的解析与进路的探索
由上分析,人民监督员试行制度遇到的瓶颈问题主要在于理论根基与机制设计上,深化该制度改革必须有效应对这两方面的困境。
(一)借助人民性,还原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本质。抛开监督和参与理念在实务中的纠结,仅从《试行规定》第1条的内容看,人民监督员承担的历史使命还是在于监督。也因此,人民监督员并不同于人民陪审员,后者享有的是直接审判权,体现的是人民参与司法的理念。在此前的试点工作中,多数地方的人民监督员由本级检察机关选任产生。这种方式虽然具有高效易行的特点,但也容易陷入“被监督者选任监督者”的悖论,在实践中制约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积极性。加上在职务犯罪批捕权已上提一级的情况下,这种选任方式显得更不合时宜。以监督的视角看,监督对象为检察权的部分权能,则这一权力层级应平于或高于检察权,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把人民性人民监督员监督权的基础恰好能弥补理论根基上的羸弱。由是形成这样的体系,检察机关根据人大授权得以行使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权,而在人民性基础上建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则可视为人大监督检察权的具体运作。在此基础上,人民监督员制度应纳入人大制度的轨道内,只有确立了这样的权力来源,方显出其正当性。
(二)借助法律与事实问题的界分提高监督的科学性。人民监督员试行制度确实能有效实现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监督制约,但制度作用的发挥总是在一定的范围内的,超过了则将适得其反,实务中往往由于人民监督员为非法律专业人士而引发对其监督结论正确与否的质疑之声。质疑的根源在于对法律适用方面的监督,这其中存在两处矛盾,一是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均为法律专业人士,不考虑事实认定的部分,仅就法律适用问题,由非专业人员发现并纠正错误是否具有可行性;二是现有体系下,上级院通过报批制度负有部分的监督职责,一旦监督与报批的主体之间就法律适用问题出现分歧,应以何者为准?究其根源,问题产生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范畴的宽泛性,即全面监督并不一定合理。
三、推动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建议
虽然人民监督员试行制度已得到中央的肯定,并予以全面推广,但在新形势下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必须正确分析其中的症结,解开问题的缠绕点,方能使这一制度改革得以继续推进和深化。承接上文的解析与设想,建议在全面推广并深化改革时关注以下两方面的改造重点。
一是人民监督员选任机制的改造。当前应积极探索选任权收归上提的机制问题,在时机成熟时再向人大代表实现过渡衔接。即人民监督员由省、市一级检察院统一公开选任,并对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建立人民监督员名册,市、县一级检察院在启动监督程序时,应向上一级院提出申请,从名册中随机抽选人民监督员,由上级院组织开展监督事宜。由上级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统一调配监督资源,不仅可以克服当前存在的选任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也能有效解决各地监督案件数量均出现资源闲置或匮乏的实际问题。同时,大范围区域监督名册的建立也为向人大代表的衔接提供了必要基础。
二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应进一步科学化。原有的监督流程基本保留,但“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的规定应予以剔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畴应限于事实认定部分。当然,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了解法律适用的情况,只是该部分内容不在监督评议的范围内。监督范围分界线的明晰将有利于发挥各个监督主体的自身优势,也防止出现多家监督反成无人负责的现象。同时,人民监督员只监督事实认定问题也为其监督结论的保障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否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结论将比以前承受更大的压力,毕竟就事实认定方面并不存在专业人士更具认知上的优势问题。
关键词:主权在民;选任机制;事实问题
我国的人民监督员试行制度从2003年9月在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机关试点到2004年10月推行至全国范围,至今已逾六年,在取得较为良好试行成效的同时,不足之处也颇为明显。深化这一制度改革并走向立法必须审视并解决好这些问题。
一、试行制度相关问题的反思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下简称《试行规定》)的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阐明该制度的目的——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试行规定》里关于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内容也体现了这样的监督,“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的监督对象均指向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薄弱环节。这一制度改革足见我国检察机关对加强自身监督、确保正确行使检察权的强烈意愿,但作为一项制度创新,其理论准备上的不足和制度设计上的欠缺在实践中也逐渐显现。尤其在《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发布后,强化自侦工作自身监督的渠道进一步拓宽,人民监督员似乎有被边缘化的趋势。反思制度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考量:
(一)理论根基的模糊引发的问题。人民监督员制度创设的旨趣不外乎监督和参与。就监督而言,其理论根源在于主权在民原理,即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此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应当受到民众的监督,通过监督可实现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就参与而论,其理论根源在于权力制衡原理,即民众通过参与诉讼,确保国家公权力运行在阳光下,以实现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虽然过程参与可以更好地实现监督目的,然而,人民监督员的非专业性却使得监督和参与在一定意义上存在冲突。在参与的视野内,多数检察机关不一定愿意把自侦工作完全暴露于非专业性人员的眼皮底下,由此产生了“体外监督体内化”的现象;在监督的领域中,人民监督员的权力并未能得到有力保障,其评议决定一旦得不得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认可,随时可能被撤销或变更,而救济途径只能是向上级院提出复核。在监督和参与出现冲突之时,制度的设计并未明确作出取舍的选择决定,而原理性问题处于整栋制度大楼的地基部位,其存在的瑕疵在大楼逐步往上加盖时将可能带来毁灭性的危害。
(二)监督范畴的泛化引发的问题。由人民监督员制度理论准备不足还同时引发了制度设计上的混乱,最为明显的在于监督范畴的泛化。审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流程,不难发现其工作范畴的宽泛性,根据《试行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不仅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部分,还包括法律适用问题。这种范畴的全面性虽然体现了检察机关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决心,但在实务中却并不见得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在证据审查基础上的事实认定属心证范畴,人民监督员在这方面的能力是足以得到信任的,且还可能因其非专业性的特点弥补检察官的专业化造成的擅断倾向问题。但在事实认定基础上的法律适用则属专业领域,此时把该问题交付非专业人员定夺是值得担忧的。即便英美法系较为成熟的陪审团制度,其陪审团成员在参与审判过程中也仅是就事实问题进行评判,而且我国于2005年通过的《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足以就该方面的问题实现监督制衡。
二、问题的解析与进路的探索
由上分析,人民监督员试行制度遇到的瓶颈问题主要在于理论根基与机制设计上,深化该制度改革必须有效应对这两方面的困境。
(一)借助人民性,还原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本质。抛开监督和参与理念在实务中的纠结,仅从《试行规定》第1条的内容看,人民监督员承担的历史使命还是在于监督。也因此,人民监督员并不同于人民陪审员,后者享有的是直接审判权,体现的是人民参与司法的理念。在此前的试点工作中,多数地方的人民监督员由本级检察机关选任产生。这种方式虽然具有高效易行的特点,但也容易陷入“被监督者选任监督者”的悖论,在实践中制约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积极性。加上在职务犯罪批捕权已上提一级的情况下,这种选任方式显得更不合时宜。以监督的视角看,监督对象为检察权的部分权能,则这一权力层级应平于或高于检察权,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把人民性人民监督员监督权的基础恰好能弥补理论根基上的羸弱。由是形成这样的体系,检察机关根据人大授权得以行使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权,而在人民性基础上建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则可视为人大监督检察权的具体运作。在此基础上,人民监督员制度应纳入人大制度的轨道内,只有确立了这样的权力来源,方显出其正当性。
(二)借助法律与事实问题的界分提高监督的科学性。人民监督员试行制度确实能有效实现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监督制约,但制度作用的发挥总是在一定的范围内的,超过了则将适得其反,实务中往往由于人民监督员为非法律专业人士而引发对其监督结论正确与否的质疑之声。质疑的根源在于对法律适用方面的监督,这其中存在两处矛盾,一是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均为法律专业人士,不考虑事实认定的部分,仅就法律适用问题,由非专业人员发现并纠正错误是否具有可行性;二是现有体系下,上级院通过报批制度负有部分的监督职责,一旦监督与报批的主体之间就法律适用问题出现分歧,应以何者为准?究其根源,问题产生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范畴的宽泛性,即全面监督并不一定合理。
三、推动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建议
虽然人民监督员试行制度已得到中央的肯定,并予以全面推广,但在新形势下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必须正确分析其中的症结,解开问题的缠绕点,方能使这一制度改革得以继续推进和深化。承接上文的解析与设想,建议在全面推广并深化改革时关注以下两方面的改造重点。
一是人民监督员选任机制的改造。当前应积极探索选任权收归上提的机制问题,在时机成熟时再向人大代表实现过渡衔接。即人民监督员由省、市一级检察院统一公开选任,并对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建立人民监督员名册,市、县一级检察院在启动监督程序时,应向上一级院提出申请,从名册中随机抽选人民监督员,由上级院组织开展监督事宜。由上级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统一调配监督资源,不仅可以克服当前存在的选任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也能有效解决各地监督案件数量均出现资源闲置或匮乏的实际问题。同时,大范围区域监督名册的建立也为向人大代表的衔接提供了必要基础。
二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应进一步科学化。原有的监督流程基本保留,但“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的规定应予以剔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畴应限于事实认定部分。当然,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了解法律适用的情况,只是该部分内容不在监督评议的范围内。监督范围分界线的明晰将有利于发挥各个监督主体的自身优势,也防止出现多家监督反成无人负责的现象。同时,人民监督员只监督事实认定问题也为其监督结论的保障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否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结论将比以前承受更大的压力,毕竟就事实认定方面并不存在专业人士更具认知上的优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