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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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各级司法实务部门的逐步贯彻适用,司法机关开始在实践中自发探索与宽严相济政策相配套的刑事证据制度,具体包括:针对严重刑事犯罪,容忍特殊的取证方式;构建特殊的证明标准;设定特殊的推定规则;采用特殊的认证规则;区分不同犯罪,建立不同的证据调查程序,等等。实践中推行的上述改革虽然在总体效果上差强人意,但客观地讲,也存在着改革的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理性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为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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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各级司法实务部门的逐步贯彻适用,司法机关开始在实践中自发探索与宽严相济政策相配套的刑事证据制度,具体包括:针对严重刑事犯罪,容忍特殊的取证方式;构建特殊的证明标准;设定特殊的推定规则;采用特殊的认证规则;区分不同犯罪,建立不同的证据调查程序,等等。实践中推行的上述改革虽然在总体效果上差强人意,但客观地讲,也存在着改革的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理性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对证据制度作出的调整和改革有两个大的宏观方向问题,应当重点予以思考和关注:一是实践改革的底限问题。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有必要对现行的诸多制度进行改革,这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这种改革应当有一个“度”,尤其是不能突破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与框架,诸如认可“犯意引诱”取证的合法性、通过类司法解释建立法律推定规范等改革举措,均因为突破了这一底限而难以获得正当性。二是实践改革的区分度问题。虽说改革就是创新,但也不应该搞“一刀切”,而是应当注意政策区分、区别对待。例如,对于在毒品犯罪中运用诱惑侦查取证,本无可厚非,但是,不应该对诱惑侦查中的“犯意引诱”和“机会引诱”完全不加区分,一概承认其合法性,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区别情形分别对待,犯意引诱因为违背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而應当予以否定;同时,对于机会引诱,也不应一律认可其合法性,而是应当根据侦查机关是否提供了超过一般社会正常情形的诱因区分为合法与非法。再例如,对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言的问题,也不应该简单地判断合法还是非法,而是应当将问题分为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两个层面予以探讨,在肯定同案被告人口供证据能力的前提下,限制其证明力。
(摘自《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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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我们的行事方式 这就是我们现在的行事方式 看看事情的走向如何 现在就把它包起来、封起来,扔出窗外 我们拥有一切,但它却出来招摇过市 你太过沉湎于你的自负 这就是我们的行事方式 这就是我们现在的行事方式 *噢打算让你消失 赶出我的大脑和思想 现在我已经受够了 噢不会再这样忍受下去 我需要,我需要,我需要一次 放空 放空* 这就是我想要的方式 这就是我们现在的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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