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中的个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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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仔细观察普通法的法律系统,可发现其特征之一在于个人主义。一名外国观察家曾说,其鲜明特征在于“对个人自由的无限珍视和对私人财产的尊重”。它只与个人权利有关而与社会正义无关。它不能容忍对个人行为、身体、精神和经济自由的干预。简言之,个人是它许多重要学说的核心。是什么决定了普通法中的个人主义?在公共利益越来越得到重视的时代,它是如何做到如此彻底的个人主义?

一、普通法的形成因素


  罗斯科·庞德在《普通法的精神》中认为,美国普通法的形成得益于七个因素:(1)日耳曼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最初基础;(2)封建法;(3)清教主义;(4)17世纪法院和王权之争;(5)18世纪的政治思想;(6)19世纪上半叶美国拓荒和农业社会背景;(7)美国法院改造英国普通法时流行的关于正义、法律和国家的哲学思想。除封建法之外,每个因素都增强了20世纪里强烈个人主义的普通法传统。
  (一)日耳曼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最初基础
  日耳曼法是日耳曼王国建立后所編撰的成文法典或由国王们颁布的若干敕令的统称。[3]罗斯科·庞德指出,在英国法律发展史上,第一批普通法法官工作时运用日耳曼法的素材,在奠定英美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所运用和依据日耳曼法观念,致使普通法比大陆法包含着更多的日耳曼因素。日耳曼法是美国法律的基础,其所代表着严格法阶段。庞德认为,个人主义是严格法阶段的主要特征,而英美法自始就孕育着严格法所具有的个人主义。严格法的个人主义强调个人的绝对责任或者义务,一旦个人因为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或义务,则任何形式的责任必须得到完全履行,不考虑任何意外事故、欺诈或胁迫等法律事实之存在。严格法坚持以法定形式承担的任何责任都必须得以全面地履行。
  笔者认为,严格法阶段的个人主义与当代普通法中个人主义尚存较大差距,前者强调对个人责任或义务的绝对履行,而后者核心之处在于个人免于承担因自己能力或意志以外的法律事实所致法律责任。
  (二)清教主义与法律
  清教主义,意为16世纪末和17世纪初,在英国兴起的旨在消除英格兰圣公会中天主教“教皇残余”的宗教改革运动。当时,英国国教的清教徒不满国教改革,主张纯洁(Purify)教会,彻底摒弃天主教繁琐仪式,提倡简朴生活,不远万里移居北美大陆,并宣扬其清教理念。[4]清教主义所倡导的“因信称义”(Justification by Fait)理念是个人主义的源泉之一。“因信称义”即因信仰而获得启示,是指《圣经》是获得信仰的唯一途径,教徒可以自行阅读、解释和思考《圣经》而获得信仰。由此,“因信称义”之理念凸显了个人在宗教信仰中的作用。在清教主义对个人主义的形成作用上,庞德认为,清教主义所坚持的“理性诚实的自愿契约”学说,产生了一种“联合但不从属”的体制。在该体制下,宗教组织是依附于宗教之上的一种契约形式,人们依据自己的良知和他人的契约自由联合所形成的国家便体现了契约自由。而契约自由的学说一旦适用于市民组织,便形成了个人主义,即所有法律的后果皆取决于意志的实现。清教主义尽管孕育着美国的自由与个人主义,但米勒曾言“我们仍然可以在新英格兰新教学说中找到民主和个人主义的源头”。在这一意义上,清教主义孕育的个人主义仍有局限性,即个人主义尚囿于神学层面,尚未触及政治、社会诸层面,故不可将清教主义中的个人主义与美国个人主义相提并论。[5]
  (三)17世纪法院和王权之争
  在英国法制行进到17世纪时,发生了一件对英国宪政产生历史影响的事件。1612年11月10日,应坎特不雷大主教作为专司宗教事务的教会法院代表,为了将其管辖权扩张到世俗的刑事案件,主张王权至上,建议国王收回案件审判权,由国王自己审决。此可视为司法权与王权之争的开端。此时,大法官柯克针对这一论调给予反击,“依照英国法律,国王不能审理案件,任何刑事或民事案件均应由法院审理。案件的审理依靠的是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并非国王所拥有的天赋理性。并且,法律是一门需经过学习和实践方能掌握的艺术,未达到这一水平,则任何人不得审判案件。”柯克拒绝国王的要求并非以否认国王的最高司法权为理由,而以国王不熟悉英王国法律为由,则说明此时王权的强大。[6]
  幸运的是,在普通法院与行政专制主义运动进行勇敢斗争的过程中,普通法院运用“法律至上”原则获得胜利,从而将该原则确定为普通法的基础并赋予之新的精神。所谓法律至上,是指主权者(无论是国王、立法机关或是被选举者)及其所有下属机构都必须依据原则而非专断的意志行事,有义务遵循理性而非兴致所至肆意妄为。同时,个人主义成为法律至上原则的精神,普通法实施及普通法法院的设置目的在于保护个体利益,防止来自国家强权的侵犯。笔者以为,在此阶段,个人主义作为法律至上原则的精神所在,从而具备反对强权侵犯的精神内核。相较于严格法阶段和清教因素中的个人主义,已具备现代美国个人主义的雏形,其不仅摆脱了严格法中只强调绝对履行责任或义务的个人主义,并且将其适用范围延伸至法律领域。在某一程度上而言,可将其视作现代个人主义的力量之源。
  (四)18世纪的政治思想
  18世纪,平等的观念被引入英国普通法。至此,普通法的适用范围也进一步扩大,从限制王权扩大至对一切权利进行自然限制,英国人的权利也演变为人的自然权利。庞德在第四章对自然权利理论、法与自然权利关系理论、自然法理论和自然法原则全面审视的基础上,指出18世纪的理论将独立于法律之外的利益和法律创制的法律权利,并将人的自然权利来鉴别英国人在普通法上的权利,强化了普通法中的个人主义。例如,1774年大陆会议的《权利宣言》宣布了英国人的法定权利,1776年的《独立宣言》宣布了所有人的自然权利,而实质上它们所宣布的是同一件事,由此普通法便被视为个人自然权利的法律效力的体制。这将会带来个人利益的膨胀,使得18世纪的理论“对于美国的贡献可以被全盘否定”。
  笔者认为,在这一阶段,普通法中的个人主义凭借18世纪的理论较前述的个人主义又有新发展,形成“个人主义至上”的思想。故而,庞德最后主张在承认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强调社会利益。[7]   (五)19世纪上半叶美国拓荒和农业社会背景
  19世纪的美国拓荒者在农业社会背景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美国法律的理性发展,尤其是美国拓荒者对政府管理行为的反感,将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和抵制专制政府深深地注入普通法之中。美国19世纪的法律特征之一在于拓荒者因对政府管理行为反感,而要求建立详尽的法律规则和体系,以完整司法机制。并且,拓荒者最关心的是政府部门提出保护社会利益而又不任意干预个人利益。
  笔者以为,这一阶段由美国拓荒者所代表的“个人主义”是对18世纪个人主义至上思想的平衡,原因在于其开始注意到权衡社会利益的重要性。
  (六)美国法院改造英国普通法时流行的关于正义、法律和国家的哲学思想
  庞德在第六章主要从分析19世纪五大法哲学流派(形而上学派、历史学派、实证法学派、机械法学派和功利学派)对普通法产生的影响,简要回顾了普通法的历史演进。庞德指出,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学派的主张——以有利于绝大多数人幸福的标准是用于衡量每个人行为之尺度,并不怀疑个人主义,而是设想最大的普遍幸福要通过最大限度的个人自我权利主张以获得,這与普通法中的个人主义是相适应的。

二、对普通法中个人主义的简单总结


  纵观庞德在《普通法的精神》中对于普通法形成因素尤其是个人主义特点的论述,我们发现,普通法中的个人主义自普通法形成之初就深深扎根于其中,而后在普通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受到来自法哲学、宗教因素、政治因素、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而深化,并在美国法律完善进程中发展成为普通法的精神内核。普通法的个人主义萌芽于庞德所称的“严格法阶段”,在17世纪受到来自清教主义和法院与王权之争中司法的影响茁壮发展,后在18世纪政治思想影响下发展出“个人主义至上”的观点,但在19世纪个人主义与美国法律相互磨合,形成了一种与社会利益相互折中的个人主义。
  由此,普通法中的个人主义因获得深厚的清教源泉、政治与哲学思想而深深扎根于这一法律传统,但是其所体现的精神内涵却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看到,在普通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个人主义的精神内涵也在与时俱进,逐步发展成为一种与法律、与社会现实相互契合的精神理念。

参考文献:


  [1] Pound,R.(2009).The Spirit of the Common Law.Cornell University Library.
  [2] 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第1版)[M].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 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第1版)[M].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页.
  [4] 赵文学.论清教主义对美国文化价值观的影响[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0(3),第259-262页.
  [5] 张孟媛.美国个人主义的清教源流[J].美国研究,2009(3),第116-126页.
  [6] 危薇.英国法制史中的王权与法——罗斯科·庞德的专著《普通法的精神》第三章读后[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5(2),第103-104页.
  [7] 严格.普通法的精神与法律信仰反思——读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5卷,第73-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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