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现阶段,我国已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但落实到具体案件中,由于赔偿金额的巨大,赔偿责任人往往难以凑足全款进行赔付,甚至会出现赔偿责任主体不明或因第三方事由赔偿责任主体免责的情况。基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并为了弥补民事侵权归责的不足,环境法学界开始研究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救济理论。作为社会化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对我国治理和修复生态环境以及生态文明建设至关重要。作为一种兜底性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它有助于分散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产生的巨大风险,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鉴于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的空白,有必要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具体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的构建路径。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问题辨析
在界定何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之前,有必要了解相关概念,具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以及赔偿范围的划定。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内涵
目前学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尚无统一意见,但已达成初步共识:生态环境损害区别于以环境要素为媒介所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具体是指人类的经济活动对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本身造成损害,并进一步导致生态功能退化以及环境质量下降等不利后果的客观现象。我国曾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就生态环境损害这一概念规定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1]生态环境损害在美国被称作“自然资源损害”,生態损害赔偿是一种类似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用来让已经受到损害的自然资源恢复到基线状态的损害赔偿制度。[2]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内涵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因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时,责令其对受损环境进行治理所需的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折算成金钱的一种货币化表现形式,是赔偿义务人损害环境公益的货币化对价,而其对应的诉讼请求既包括恢复原状,也包含赔偿损失。生态损害赔偿金制度,即以货币形式弥补生态损害的一整套法律措施。前述《改革方案》中强调要建立资金保障制度,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由此可见,政府逐渐开始重视损害赔偿金的使用与监管,并将其提上了立法议程。因此,有必要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标准的损害赔偿金制度和具体的实施监管规则。
(三)赔偿范围的确定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过程极为漫长,其中要纳入考虑的因素不仅包括损害修复费用及修复过程中服务功能损失,也涵盖了包括清除污染物的应急措施、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鉴定和评估等费用。借鉴国外相关法规可知,美国1990 年《石油污染法》规定,责任方需承担的费用包括将受损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服务功能修复至基线条件的费用、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自然资源及其服务功能恢复之日止所产生的自然资源及其服务功能的临时损失,以及因评估损害赔偿金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在国际法层面,《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定义的污染损害赔偿既包括已经产生的或者将要产生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花费,也包括采取防范性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防范性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3]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
具体参考各试点省份制定损害赔偿金制度的不同尝试可知,各省份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监管和使用标准并不一致,有的省份规定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纳入国库,由政府来使用和监管;有的省份则开立环保专户来管理该笔资金,由环保行政机关等进行监督,但是以上监管和使用方式都存在不足之处。现阶段,应建立专门的基金会组织,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和监督,才能真正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专款专用的实现。
生态环境损害致害原因行为复杂多样,致害空间广泛、时间长久,且致害的多种因素叠加或连锁反应,其因果关系的追踪需借助科学的方法予以确定。[4]基于此特殊性,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往往难以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主体的范围,此外,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数额巨大,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赔偿责任主体无力担负巨额赔偿的情况,在特殊情形下,责任主体甚至可因第三方原因依法享有免责事由。这些因素无不严重阻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也极为不利,因此通过引入社会救济的方式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显得尤为关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作为社会救济的主要方式之一,是以修复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目的,通过多元化资金募集方式而建立的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使用、监督的资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就是对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用社会化救济的方式给予修复,使之恢复到没有受到破坏前的状态的法律制度。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构建的国外经验
目前,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专门法,但在各国的单行法中,不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专门法的构建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日本的公害健康赔偿基金
在经历了四大公害事件之后,日本社会面临着一个最直接的现实问题:公害的众多受害者如何得到快速、有效的救济。经过实践的摸索和立法的完善,日本建立起了一套堪称世界上最为完善的公害补偿立法体例,其中的公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相关立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1986年日本通过了《公害补偿法》的修正案,规定针对大气污染建立健康危害预防基金。[5]《公害补偿法》规定了7类补偿金:一次性遗属补偿、丧葬费、医疗给付及疗养费、遗属补偿费、儿童补偿津贴、医疗津贴、残疾补偿费。[6]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企业赋税金与国家公费以及小部分的对污染侵害企业的追偿金。大气污染预防基金的建立体现了日本公害补偿制度由被动的事后救济到主动的事前预防的转变,是一种积极有效的举措。 为充实公害补偿基金来源,日本的环境厅长及通产大臣主管征收赋税金的征收事务。日本专门设立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协会对赋税金的征收进行具体的日常事务管理,协会每年将公害救济所需费用总量按照各企业者的污染原因物质排放量进行分配,确定各企业者的应缴赋税金额。[7]在企业逾期未不缴纳赋税金时,发出督促书面督促企业进行缴纳,企业在接到督促书 30日内仍拒不缴纳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协会经过环境厅长官及通产大臣的认可,可以对其进行强制征收。公害补偿金的支付则由政令市实施,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协会每年从全国的企业征收完赋税金,统一交由政令市进行资金保管及支付。由此看,日本公害补偿基金实行的是收支分离,有利于保障资金管理及使用的公正性与透明性。
美国超级基金法
美国上世纪80年代制定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是一部针对历史遗留的危险废物整治、应对特殊紧急状况提供资金支持的环境救济修复法律。该法案因其设立的环境治理联邦基金而闻名,故而得名超级基金法。[8]其不同于日本公害补偿法的规定,只补偿环境修复费用,而不涉及对人身损害的补偿。超级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7项:登记、研究费用;雇员健康、安全保障费用及损失评估费用;自然资源修复、恢复费用;规划费用;政府反应费用;反应设备购置、维修费用;其他反应费用。[9]美国的超级基金来源主要有国家财政拨款、企业税费、基金的孳息及对环境污染责任人的追偿金。其中,企业缴纳的环境税费占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左右,其余四分之一由联邦财政税收收入补贴,其余来自于孳息及追偿。
根据基金的用途不同,超级基金又分为有害物质反应基金与关闭后信托基金。反应基金针对因自然资源破坏或灭失造成损失进行补偿,主要用于支付消除污染或恢复环境而产生的费用,第三方治理者采取应急治理措施产生的费用可以申请基金补偿,基金相应取得代为追偿权,事后可以在补偿范围内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费用,但在没有环境损害责任人的情况下,由超级基金承担最终的治理费用。关闭后信托基金仅针对已停运场所的损害反应费、自然资源的灭失等进行补偿,这些场所在上交税金或维修费后不复存在,赔偿责任转嫁至联邦政府。[10]故超级基金承担该场所对第三方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基金法明确保留了对环境污染责任人的追偿权,并确定了严格责任、连带责任、追溯效力等民事责任。[11]
三、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立法目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实质上是以专款专用的方式,将资金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特殊金融工具,基金的构成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财政拨款、污染者赔付的损害赔偿金以及捐助等方式筹集的资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就是通过立法的手段来规范基金的运行,实现基金帮助修复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目的。
具体内容
1、基金的管理机构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首先需要设置独立的部门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征收使用以及运营监管。目前针对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管理,主要有行政依附模式、独立法人模式及基金信托模式三种模式。[12]结合国情,宜采纳由政府行政机关主管的行政依附模式,具体可由环境保护部主导,在各省市落实赔偿基金修复生态环境的补偿功能。此外,基金组织内部应设置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和监督审查机构,具体负责基金会内部事物的管理运营以及审查基金来源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性问题。
2、基金的征收制度
参考国外环境公益基金制度,可发现日本的公害补偿制度及美国的超级基金法都曾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上由于资金的不足而严重影响到制度的实施效果,因此,拓展环境损害基金来源、保障充足的环境损害基金是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基金构建的一项重要工作。具而言之,基金的征收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财政拨款、生态环境侵权人的赔偿金、环境刑事罚金和环境行政罚款、社会捐赠、基金投资、银行孳息等收益、环保福利彩票的收入等来源。
其中国家财政拨款是基金的重要来源,这是因为国家作为公共利益服务机关,有义务为社会大众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有义务保障每个公民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治理环境污染,修复生态破坏是国家履行環境责任的应有之义务,也是保障生存和发展等人权的体现。[13]而“环境有价,损害担责”,污染者付费原则早已被各国环境法奉为圭臬。环境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是基金资金的最为主要来源。外部不经济性是生态问题的根源,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环境资源开发行为的经济成本设置入手,由开发利用生态资源、造成生态问题、获得经济利益的主体主要承担生态修复资金义务。[14]赔偿金不属于任何私益个体,除去用于解决环境损害纠纷而产生的必须开支,剩余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账户,用于修复已经损害的生态环境。最后,依据我国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相关规定,惩罚措施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金,另外《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行政罚款。这些款项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充入国库,故而可变通使用规则,将此部分资金转存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账户,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是高效且合理的举措。
3、基金的使用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规则,相关职能部门应明确记载基金账户中的资金来源和适用,以确保每一笔资金用于资助环境受到破坏地区的环境修复,帮助其恢复生态环境。此外,基金资金的申请和许可程序必须制定严格标准和准则,基金的决策者在批准项目时需要严格考察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的可行性以及合理性,主要从三个方面判断——成本是否经济合理、技术是否可行和安全以及时间跨度的合理性。最后,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使用范围分为三大类:用于修复或者改善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用于研发和创新修复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技术以及用于宣传和教育大众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的知识。
4、基金的监管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监督制度主要分为内部审核制度和外部监督制度。其中,内部审核制度主要对基金组织的日常运营和资金使用的合法性与否进行审核监督,基金组织内应当设立审议委员会,负责对环境整治修复基金的申请资格审查、申请的受理、补偿金或整治费用的计算等。外部监管制度主要是指建立行政部门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制度,具体可体现为环保行政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进行季度性的审查监督,对资金的来源和使用状况进行审查,对基金的余额进行审查核对等,社会公众监督则是强调相关信息公开,将财务信息和行政信息通过多种媒体途径公开,以便社会大众对其进行实时动态监督,以真正实现基金管理的公开透明化。 四、结语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作为环境保护事后社会救济的方式之一,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已经得到了国家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当前需要重视的就是从法律制度层面上规范其使用和监管,真正发挥修复生态环境的作用以解决传统救济方式的不足之处。从我国当前的实践可得知,由基金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进行管理,并辅以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以及公众进行监督的规则和手段,能确保该笔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的补偿性责任。
参考文献
[1]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三、适用范围”部分,2017年12月。
[2]Charles B. Anderson:Damage to natural resources and the cost of restoration. Shipping and the Environmental,Lloyd’s of London Press.
[3]蔡先凤、郑佳宇:《论海洋生态损害的鉴定评估及赔偿范围》,《宁波大学学报》,2016年5期。
[4]刘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概念界定、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中国环境管理》,2017年1期。
[5]王晓辉:《日本公害补偿制度评析与借鉴》,《环境保护》,2011年16期。
[6]罗丽:《日本公害健康被害救济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中国环境法治》,2009年1期。
[7]张立华:《环境侵权救济的补偿基金制度研究》,山西财经大学,2007。
[8]赵娜娜,黄启飞,易爱华等:《我国污染场地的管理现状与环境对策》,《环境科学与技术》,2006。
[9]孟春阳:《美国超級基金法的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2009。
[10]王春云:《论特殊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国家补偿制度》,山东大学,2005。
[11]Tomizawa K:The Responsibility in the Super Fund Act of the USA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Disruption, 1993, 23.
[12]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3]江小琴:《环境损害补偿基金法律制度研究》,重庆大学,2016。
[14]李挚萍:《环境修复法律制度探析》,《法学评论》2013年2期。
作者简介:张晶晶,1993年11月6日生,女,安徽省铜陵市人,研究生在读,就读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专业为经济法学,研究方向为竞争法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问题辨析
在界定何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之前,有必要了解相关概念,具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以及赔偿范围的划定。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内涵
目前学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尚无统一意见,但已达成初步共识:生态环境损害区别于以环境要素为媒介所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具体是指人类的经济活动对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本身造成损害,并进一步导致生态功能退化以及环境质量下降等不利后果的客观现象。我国曾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就生态环境损害这一概念规定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1]生态环境损害在美国被称作“自然资源损害”,生態损害赔偿是一种类似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用来让已经受到损害的自然资源恢复到基线状态的损害赔偿制度。[2]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内涵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因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时,责令其对受损环境进行治理所需的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折算成金钱的一种货币化表现形式,是赔偿义务人损害环境公益的货币化对价,而其对应的诉讼请求既包括恢复原状,也包含赔偿损失。生态损害赔偿金制度,即以货币形式弥补生态损害的一整套法律措施。前述《改革方案》中强调要建立资金保障制度,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由此可见,政府逐渐开始重视损害赔偿金的使用与监管,并将其提上了立法议程。因此,有必要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标准的损害赔偿金制度和具体的实施监管规则。
(三)赔偿范围的确定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过程极为漫长,其中要纳入考虑的因素不仅包括损害修复费用及修复过程中服务功能损失,也涵盖了包括清除污染物的应急措施、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鉴定和评估等费用。借鉴国外相关法规可知,美国1990 年《石油污染法》规定,责任方需承担的费用包括将受损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服务功能修复至基线条件的费用、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自然资源及其服务功能恢复之日止所产生的自然资源及其服务功能的临时损失,以及因评估损害赔偿金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在国际法层面,《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定义的污染损害赔偿既包括已经产生的或者将要产生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花费,也包括采取防范性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防范性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3]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
具体参考各试点省份制定损害赔偿金制度的不同尝试可知,各省份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监管和使用标准并不一致,有的省份规定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纳入国库,由政府来使用和监管;有的省份则开立环保专户来管理该笔资金,由环保行政机关等进行监督,但是以上监管和使用方式都存在不足之处。现阶段,应建立专门的基金会组织,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和监督,才能真正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专款专用的实现。
生态环境损害致害原因行为复杂多样,致害空间广泛、时间长久,且致害的多种因素叠加或连锁反应,其因果关系的追踪需借助科学的方法予以确定。[4]基于此特殊性,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往往难以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主体的范围,此外,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数额巨大,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赔偿责任主体无力担负巨额赔偿的情况,在特殊情形下,责任主体甚至可因第三方原因依法享有免责事由。这些因素无不严重阻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也极为不利,因此通过引入社会救济的方式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显得尤为关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作为社会救济的主要方式之一,是以修复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目的,通过多元化资金募集方式而建立的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使用、监督的资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就是对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用社会化救济的方式给予修复,使之恢复到没有受到破坏前的状态的法律制度。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构建的国外经验
目前,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专门法,但在各国的单行法中,不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专门法的构建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日本的公害健康赔偿基金
在经历了四大公害事件之后,日本社会面临着一个最直接的现实问题:公害的众多受害者如何得到快速、有效的救济。经过实践的摸索和立法的完善,日本建立起了一套堪称世界上最为完善的公害补偿立法体例,其中的公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相关立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1986年日本通过了《公害补偿法》的修正案,规定针对大气污染建立健康危害预防基金。[5]《公害补偿法》规定了7类补偿金:一次性遗属补偿、丧葬费、医疗给付及疗养费、遗属补偿费、儿童补偿津贴、医疗津贴、残疾补偿费。[6]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企业赋税金与国家公费以及小部分的对污染侵害企业的追偿金。大气污染预防基金的建立体现了日本公害补偿制度由被动的事后救济到主动的事前预防的转变,是一种积极有效的举措。 为充实公害补偿基金来源,日本的环境厅长及通产大臣主管征收赋税金的征收事务。日本专门设立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协会对赋税金的征收进行具体的日常事务管理,协会每年将公害救济所需费用总量按照各企业者的污染原因物质排放量进行分配,确定各企业者的应缴赋税金额。[7]在企业逾期未不缴纳赋税金时,发出督促书面督促企业进行缴纳,企业在接到督促书 30日内仍拒不缴纳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协会经过环境厅长官及通产大臣的认可,可以对其进行强制征收。公害补偿金的支付则由政令市实施,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协会每年从全国的企业征收完赋税金,统一交由政令市进行资金保管及支付。由此看,日本公害补偿基金实行的是收支分离,有利于保障资金管理及使用的公正性与透明性。
美国超级基金法
美国上世纪80年代制定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是一部针对历史遗留的危险废物整治、应对特殊紧急状况提供资金支持的环境救济修复法律。该法案因其设立的环境治理联邦基金而闻名,故而得名超级基金法。[8]其不同于日本公害补偿法的规定,只补偿环境修复费用,而不涉及对人身损害的补偿。超级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7项:登记、研究费用;雇员健康、安全保障费用及损失评估费用;自然资源修复、恢复费用;规划费用;政府反应费用;反应设备购置、维修费用;其他反应费用。[9]美国的超级基金来源主要有国家财政拨款、企业税费、基金的孳息及对环境污染责任人的追偿金。其中,企业缴纳的环境税费占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左右,其余四分之一由联邦财政税收收入补贴,其余来自于孳息及追偿。
根据基金的用途不同,超级基金又分为有害物质反应基金与关闭后信托基金。反应基金针对因自然资源破坏或灭失造成损失进行补偿,主要用于支付消除污染或恢复环境而产生的费用,第三方治理者采取应急治理措施产生的费用可以申请基金补偿,基金相应取得代为追偿权,事后可以在补偿范围内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费用,但在没有环境损害责任人的情况下,由超级基金承担最终的治理费用。关闭后信托基金仅针对已停运场所的损害反应费、自然资源的灭失等进行补偿,这些场所在上交税金或维修费后不复存在,赔偿责任转嫁至联邦政府。[10]故超级基金承担该场所对第三方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基金法明确保留了对环境污染责任人的追偿权,并确定了严格责任、连带责任、追溯效力等民事责任。[11]
三、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立法目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实质上是以专款专用的方式,将资金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特殊金融工具,基金的构成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财政拨款、污染者赔付的损害赔偿金以及捐助等方式筹集的资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就是通过立法的手段来规范基金的运行,实现基金帮助修复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目的。
具体内容
1、基金的管理机构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首先需要设置独立的部门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征收使用以及运营监管。目前针对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管理,主要有行政依附模式、独立法人模式及基金信托模式三种模式。[12]结合国情,宜采纳由政府行政机关主管的行政依附模式,具体可由环境保护部主导,在各省市落实赔偿基金修复生态环境的补偿功能。此外,基金组织内部应设置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和监督审查机构,具体负责基金会内部事物的管理运营以及审查基金来源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性问题。
2、基金的征收制度
参考国外环境公益基金制度,可发现日本的公害补偿制度及美国的超级基金法都曾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上由于资金的不足而严重影响到制度的实施效果,因此,拓展环境损害基金来源、保障充足的环境损害基金是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基金构建的一项重要工作。具而言之,基金的征收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财政拨款、生态环境侵权人的赔偿金、环境刑事罚金和环境行政罚款、社会捐赠、基金投资、银行孳息等收益、环保福利彩票的收入等来源。
其中国家财政拨款是基金的重要来源,这是因为国家作为公共利益服务机关,有义务为社会大众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有义务保障每个公民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治理环境污染,修复生态破坏是国家履行環境责任的应有之义务,也是保障生存和发展等人权的体现。[13]而“环境有价,损害担责”,污染者付费原则早已被各国环境法奉为圭臬。环境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是基金资金的最为主要来源。外部不经济性是生态问题的根源,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环境资源开发行为的经济成本设置入手,由开发利用生态资源、造成生态问题、获得经济利益的主体主要承担生态修复资金义务。[14]赔偿金不属于任何私益个体,除去用于解决环境损害纠纷而产生的必须开支,剩余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账户,用于修复已经损害的生态环境。最后,依据我国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相关规定,惩罚措施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金,另外《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行政罚款。这些款项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充入国库,故而可变通使用规则,将此部分资金转存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账户,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是高效且合理的举措。
3、基金的使用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规则,相关职能部门应明确记载基金账户中的资金来源和适用,以确保每一笔资金用于资助环境受到破坏地区的环境修复,帮助其恢复生态环境。此外,基金资金的申请和许可程序必须制定严格标准和准则,基金的决策者在批准项目时需要严格考察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的可行性以及合理性,主要从三个方面判断——成本是否经济合理、技术是否可行和安全以及时间跨度的合理性。最后,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使用范围分为三大类:用于修复或者改善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用于研发和创新修复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技术以及用于宣传和教育大众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的知识。
4、基金的监管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监督制度主要分为内部审核制度和外部监督制度。其中,内部审核制度主要对基金组织的日常运营和资金使用的合法性与否进行审核监督,基金组织内应当设立审议委员会,负责对环境整治修复基金的申请资格审查、申请的受理、补偿金或整治费用的计算等。外部监管制度主要是指建立行政部门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制度,具体可体现为环保行政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进行季度性的审查监督,对资金的来源和使用状况进行审查,对基金的余额进行审查核对等,社会公众监督则是强调相关信息公开,将财务信息和行政信息通过多种媒体途径公开,以便社会大众对其进行实时动态监督,以真正实现基金管理的公开透明化。 四、结语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作为环境保护事后社会救济的方式之一,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已经得到了国家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当前需要重视的就是从法律制度层面上规范其使用和监管,真正发挥修复生态环境的作用以解决传统救济方式的不足之处。从我国当前的实践可得知,由基金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进行管理,并辅以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以及公众进行监督的规则和手段,能确保该笔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的补偿性责任。
参考文献
[1]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三、适用范围”部分,2017年12月。
[2]Charles B. Anderson:Damage to natural resources and the cost of restoration. Shipping and the Environmental,Lloyd’s of London Press.
[3]蔡先凤、郑佳宇:《论海洋生态损害的鉴定评估及赔偿范围》,《宁波大学学报》,2016年5期。
[4]刘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概念界定、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中国环境管理》,2017年1期。
[5]王晓辉:《日本公害补偿制度评析与借鉴》,《环境保护》,2011年16期。
[6]罗丽:《日本公害健康被害救济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中国环境法治》,2009年1期。
[7]张立华:《环境侵权救济的补偿基金制度研究》,山西财经大学,2007。
[8]赵娜娜,黄启飞,易爱华等:《我国污染场地的管理现状与环境对策》,《环境科学与技术》,2006。
[9]孟春阳:《美国超級基金法的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2009。
[10]王春云:《论特殊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国家补偿制度》,山东大学,2005。
[11]Tomizawa K:The Responsibility in the Super Fund Act of the USA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Disruption, 1993, 23.
[12]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3]江小琴:《环境损害补偿基金法律制度研究》,重庆大学,2016。
[14]李挚萍:《环境修复法律制度探析》,《法学评论》2013年2期。
作者简介:张晶晶,1993年11月6日生,女,安徽省铜陵市人,研究生在读,就读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专业为经济法学,研究方向为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