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看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关系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并不是自然产生的私权,更不是“天赋人权”。行为人付出大量、艰辛的创作劳动,,却并不因此直接对创作作品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而需要行政权力的介入(干预)。毫不夸张地说,从知识产权的权利形成到消灭,每个阶段都有行政权的干预,每时每刻都体现着纵向经济关系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存在。行为人付出大量的劳动。最终获得了某种智力成果。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智力成果不仅属于一种增量利益,而且这种增量利益会对社会产生巨大的积极影响。从归属的角度看,这种利益当然归属于它的创造者。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属于它的创造者的增量利益。这种增量利益在本质上是一种剩余价值。这种剩余价值除了与它的创造者有关还与创造者以外的其他人或者说公共社会有关。它的创造者在享有这种增量利益时,要考虑公共利益的权衡;在行使他所享有的增量利益时,同时满足社会对这种增量利益的需要。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无形财产权的价值实现,并非完全表现为无形财产权人对无形财产的直接利用,而通常表现为知识产权产品的创造 使用过程即无形财产的实现,需要紧紧依赖于他人使用权的实现,所以在行使他所有的增量利益时,同时满足社会对这种增量利益的需要。以专利为例,专利权人把一项专利发明投入生产领域是,需要考虑这种产品如何满足专利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如何满足消费者的需求,甚至如何满足同业竞争者对这种专利的需求,最终实现一种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良好运行。 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在处理一种共同协作生产分配剩余价值关系,从而实现各经济实体的增量利益的关系。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从经济法保护的权利看知识产权法的权利
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关系,与民法和行政法一样,通常也要由法律赋予人们某种权利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经济法保护的权利表现为两类:一类是体现主体的个体的和近期的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调整人与人之间增量利益的共同创造,在市场竞争中实现和分享关系所应设置的权利;另一类是体现主体的普遍的和长期的或可持续的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的创造实现和分享之再循环关系的权利。豍知识产权人个人即将享有或享有的基于知识产权创造实现和分享关系而产生的权利。这就是说,人必须对其内在的劳动力享有权利,否则就不能从法律上保障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社会化生产就进行不下去。正如洛克在《政府论》中所说:“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了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存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同时权利人还要尊重其他人在市场中的平等主体地位。对此知识产权法分别对这两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知识产权法保障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独占权。这种独占权有两层含义: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的保护,未经法律规定或权利人的允许,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对于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这是对劳动力价值的一种肯定。但是同时,权利人也要尊重其他人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由于权利人创造知识产权利用了社会财富,这种财富反过来也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因此在肯定权利人独占地位的同时,知识产权法也相应规定了知识产权使用方面和其他方面的一系列限制性规定使用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包括知识产权的约定许可使用转让和抵押制度 通过这些途径,试图利用合理协商达到共同分享知识产权增量利益的目的。此外,知识产权法还作了一系列限制性规定,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权利穷竭等规则。这些规则是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出发,为了使社会也能最大限度地分享知识产品,创造更多的财富而制定的 这样,一方面肯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独占权,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在市场竞争中实现和分享知识产权的关系。
三、从经济法的立法目的看知识产权法的特殊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学者们有一个共同的基点:就是强调经济法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存在的。豎特别是二战以后,经济法导向更是转向了创造适度、公平的竞争以维护日趋成熟的市场经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是通过鼓励智力开发,促进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从而加快社会的全面发展。现阶段,多数人对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理解存在误区,往往过分强调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私权”。实际上,鼓励创作、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激励机制防止“公地悲剧”的出现,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创作激情,让他们持续性地为社会创造更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最终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手段与目的之间没有根本的冲突,过分强调目的或过分强调手段都是偏激的行为。
实际上,知识产权法是通过鼓励智力开发维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创造者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加快社会的全面发展知识产权法很明显是在保护一种私权,其保护的途径是,通过对知识产权予以确认保护,并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等配套措施,保障知识产权的实现,从而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在对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中,借助了整体利益,即从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制定竞争规则,进行宏观调控,使知识产权在稳定有序的市场环境中有效实施。
综上,基于增量利益关系理论,分析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象,保护的权利,立法目的就会发现二者在本质上竟是如此相似。因此,知识产权法也理所应当的划入经济法了部门。
注释:
柴书英 季任天.论知识产权的部门法属性[J].经济与管理,2010(4).
孙益武,经济法视野下的知识产权法[J].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4).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并不是自然产生的私权,更不是“天赋人权”。行为人付出大量、艰辛的创作劳动,,却并不因此直接对创作作品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而需要行政权力的介入(干预)。毫不夸张地说,从知识产权的权利形成到消灭,每个阶段都有行政权的干预,每时每刻都体现着纵向经济关系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存在。行为人付出大量的劳动。最终获得了某种智力成果。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智力成果不仅属于一种增量利益,而且这种增量利益会对社会产生巨大的积极影响。从归属的角度看,这种利益当然归属于它的创造者。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属于它的创造者的增量利益。这种增量利益在本质上是一种剩余价值。这种剩余价值除了与它的创造者有关还与创造者以外的其他人或者说公共社会有关。它的创造者在享有这种增量利益时,要考虑公共利益的权衡;在行使他所享有的增量利益时,同时满足社会对这种增量利益的需要。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无形财产权的价值实现,并非完全表现为无形财产权人对无形财产的直接利用,而通常表现为知识产权产品的创造 使用过程即无形财产的实现,需要紧紧依赖于他人使用权的实现,所以在行使他所有的增量利益时,同时满足社会对这种增量利益的需要。以专利为例,专利权人把一项专利发明投入生产领域是,需要考虑这种产品如何满足专利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如何满足消费者的需求,甚至如何满足同业竞争者对这种专利的需求,最终实现一种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良好运行。 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在处理一种共同协作生产分配剩余价值关系,从而实现各经济实体的增量利益的关系。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从经济法保护的权利看知识产权法的权利
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关系,与民法和行政法一样,通常也要由法律赋予人们某种权利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经济法保护的权利表现为两类:一类是体现主体的个体的和近期的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调整人与人之间增量利益的共同创造,在市场竞争中实现和分享关系所应设置的权利;另一类是体现主体的普遍的和长期的或可持续的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的创造实现和分享之再循环关系的权利。豍知识产权人个人即将享有或享有的基于知识产权创造实现和分享关系而产生的权利。这就是说,人必须对其内在的劳动力享有权利,否则就不能从法律上保障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社会化生产就进行不下去。正如洛克在《政府论》中所说:“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了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存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同时权利人还要尊重其他人在市场中的平等主体地位。对此知识产权法分别对这两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知识产权法保障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独占权。这种独占权有两层含义: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的保护,未经法律规定或权利人的允许,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对于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这是对劳动力价值的一种肯定。但是同时,权利人也要尊重其他人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由于权利人创造知识产权利用了社会财富,这种财富反过来也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因此在肯定权利人独占地位的同时,知识产权法也相应规定了知识产权使用方面和其他方面的一系列限制性规定使用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包括知识产权的约定许可使用转让和抵押制度 通过这些途径,试图利用合理协商达到共同分享知识产权增量利益的目的。此外,知识产权法还作了一系列限制性规定,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权利穷竭等规则。这些规则是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出发,为了使社会也能最大限度地分享知识产品,创造更多的财富而制定的 这样,一方面肯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独占权,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在市场竞争中实现和分享知识产权的关系。
三、从经济法的立法目的看知识产权法的特殊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学者们有一个共同的基点:就是强调经济法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存在的。豎特别是二战以后,经济法导向更是转向了创造适度、公平的竞争以维护日趋成熟的市场经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是通过鼓励智力开发,促进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从而加快社会的全面发展。现阶段,多数人对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理解存在误区,往往过分强调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私权”。实际上,鼓励创作、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激励机制防止“公地悲剧”的出现,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创作激情,让他们持续性地为社会创造更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最终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手段与目的之间没有根本的冲突,过分强调目的或过分强调手段都是偏激的行为。
实际上,知识产权法是通过鼓励智力开发维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创造者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加快社会的全面发展知识产权法很明显是在保护一种私权,其保护的途径是,通过对知识产权予以确认保护,并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等配套措施,保障知识产权的实现,从而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在对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中,借助了整体利益,即从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制定竞争规则,进行宏观调控,使知识产权在稳定有序的市场环境中有效实施。
综上,基于增量利益关系理论,分析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象,保护的权利,立法目的就会发现二者在本质上竟是如此相似。因此,知识产权法也理所应当的划入经济法了部门。
注释:
柴书英 季任天.论知识产权的部门法属性[J].经济与管理,2010(4).
孙益武,经济法视野下的知识产权法[J].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4).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