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刑法规制

来源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shao_minli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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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蔡若夫(1976—),男,廣东省茂名市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理论研究。
  摘要:目前我国大量出现的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仅仅依靠行政和经济制度对其进行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只有通过在刑法中设立“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罪”来打击这些非法牟利者,才能够从根本上遏制为非法牟利而不惜危害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的恶劣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该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客体是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有毒有害食品作为原材料投入生产,为用于销售或用于经营性服务而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
  关键词: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必要性;犯罪构成;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5.03.021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换与流通是商品的本质特征,持有作为商品流通的一个必要环节,商品所有人依法占有、拥有、控制商品,并且基于自由意志而加以支配本来是无可厚非的。但是,食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有毒有害食品尤其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任何形式的持有和占有,都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应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任何以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权和生命财产权为目的的持有都应禁止。根据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的社会危害程度,我们认为应当在刑法中设置“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罪”,以有效打击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从而维护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增设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必要性
  根据辞海的解释,持有是指占有、拥有、控制和支配。对于“持有”的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政府曾经在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中作出过相关的界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曾经就毒品犯罪中的“持有”作出过解释,认为持有是一种行为方式,这种方式主要包括占有、携有、藏有。中央政府在解释国家安全行政条例时,将“持有”定义为携带、存放和留存。有毒有害食品是指内容物中含有可以产生致使人体中毒、疾病、死亡等严重危险情况出现的有害物质的食品。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的特征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以及占有、存放和控制有毒有害食品的危险性行为。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具有对消费者个体法益、公共安全法益和经济秩序法益的三重危害性,比起很多已经设立的犯罪来说,其社会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将其列入刑法进行规制已迫在眉睫。
  (一)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1.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比部分已经列入刑法规制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列入刑法规制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有两个,一个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高可处以死刑,另一个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没有设置死刑。
  从市场行为的规律来看,食品的持有行为是食品流通经营行为的一部分,是一个过程性的行为,既可能发生在食品的生产环节,也可能伴随着销售行为而发生,没有离开持有行为而单独存在的生产、销售行为,也没有离开生产、销售行为而单独存在的非法持有,这些行为之间的过程性特征相近,关联度很高,可以说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本身具有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同等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来涵盖所有的涉及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是不够的,立法上也认识到这一点,所以在食品安全犯罪的另外一个罪名中,规定了按照标准管控毒害物质的具体要求。即便如此,还不足以遏制有毒有害食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例如,2014年发生的福喜过期肉事件,其中的高管胡骏等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批准逮捕\[1\]。毫无疑问,福喜提供过期的有毒有害肉制品,给麦当劳、肯德基等企业加工销售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甚至从2015年1月份政府召回福喜持有的500多吨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看,完全有理由认定这是一个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为何不能以食品安全犯罪来规制,却要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批捕?因为立法上已经设置的两个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不能适用,又没有设置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以,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不得不退而求其次。这不是司法的问题,而是立法上缺少必要的法条设置。
  相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言,有毒有害食品的毒害程度、危险程度要高得多、广泛得多。有毒有害食品是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具体犯罪规定共同关注和规制的对象,并非哪个犯罪的专利,并且在两个具体犯罪的规定之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比规制有毒有害食品的范围和程度要小得多。有毒有害物质是一个化学概念,目前在我国的刑法、行政法之中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范围,应该说,在食品安全领域,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自然科学界的研究成果,自然科学研究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的,一般情况下也会在食品安全领域得到认定和采纳。行政机关、大学、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设立大量检验机构监控毒害物质。而食品安全标准则是一个有着严格限定范围的微观概念,截至目前,我国仅制定公布了303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在少部分的食品安全标准里,规定了少量的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是严格限制毒害物质的检出量,全国目前涉及这方面的标准指标也仅是6000余个。这正是数量少得可怜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责所在。相对于世界上数不胜数的有毒有害物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能够规制的行为范围小,约束面窄。并且,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的行为人,主动添加或者是故意致使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行为概率是很低的。试想,按照标准来组织生产,首先要投资办厂,采购设备,引进人才,学习标准,按照标准设计工艺流程,按照标准申请行政许可;其次,通过行政许可后要接受年度检查和执法抽检,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保证持续保持按照标准生产的能力。从整个工业化的流程来看,就是一个标准化的实施过程,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行为人的客观投入,都很难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发现其存在故意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动机。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来分析,前者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社会危害性弱,但在主观上按照标准组织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有毒有害食品尚且规定了罪名约束;然而,后者的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高,社会危害性强,在主观上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故意持有,并且积极地实施下一步牟利行为的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更加应该规定相关的罪名加以约束。   2.立法规制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与部分持有犯罪相比,具有相同甚至更加重要的刑法价值。联合国在1988年就把非法持有毒品列入犯罪予以规制,我国在1989年认同联合国的观点加入了禁毒国际组织,在以后的立法中,也逐步把非法持有毒品罪写入刑法。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并不少见,比如刑法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 第172条非法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等等。这些持有型犯罪普遍的特征就是,与指向物品的犯罪行为密不可分,既可能是先行犯罪行为的结果,也可能是后续犯罪行为的预备,不过它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危害行为。在国际上,各国对持有犯罪的认识也是有着共同的规律。在我国也一样,如毒品犯罪,在1979年刑法规定毒品犯罪的时候,也没有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逐步意识到,将其弱化置于前置的生产性行为,或者置于后置的销售性行为,都无法实现刑事立法的价值优化。相反,独立设置就可以达到立法的目的,因为,这种行为如果是预备性质的、前期性质的话,纳入规制可以扩大防止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发生的防线,是法益保护早期化、扩张化以及刑法防卫功能扩大化的体现。如果是后期行为的话,纳入规制可以严密法网。大量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人,绝不是仅仅为了自用,其最终的目的还是将有毒有害食品用于生产、经营或者销售,通过交易取得利润。如果通过严密法网,对尚未发展为下一步的生产、经营或者销售的持有行为予以惩治,或者对已经完成了初步的生产、经营,但尚未完成最终流入社会而造成最大程度危害的持有行为予以惩戒,势必会减轻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对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的伤害。
  (二)从社会效果来看,把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列入犯罪圈是当务之急
  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是对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粗暴践踏。对于公共安全而言,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危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已经对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有毒有害食品经过流通,流入千家万户,落到千千万万个消费者的手中,发生类似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2014年上海福喜过期肉事件、2015年病死猪肉事件等重大恶性公共安全事故,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安全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政府的形象。对于经济发展而言,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侵犯的制度法益是国家的经济管理制度、食品经营管理制度,有毒有害食品大量充斥市场,形成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格雷欣法则,造成了劣胜优汰的逆淘汰市场局面,形成了假冒伪劣食品越打越多,有毒有害食品的悲剧愈演愈烈,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屡禁不止的事实,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经济的转型升级可持续发展。对于消费者个体而言,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人的直接目的是牟利,同时也明知有毒有害食品必将造成对消费者的伤害,这种伤害首先是直接针对生命权、生存权的伤害,就是俗话说的“谋财害命”,通过把有毒的食品卖给消费者,赚到钱的同时要了消费者的命,比如2008年我国出口到日本的毒饺子事件就是典型的国际性的致死案例,2004年我国发生的有毒白酒致人死亡事件也是典型的全国性的致死案例。其次,通过把有毒有害的食品卖给消费者食用,在非法牟利的同时,给消费者造成了终身性的、长期性的伤残、疾病,使得消费者“生不如死”,比如,阜阳奶粉事件之中,不可计数的“大头娃娃”因为在婴幼儿时代长期食用没有营养物质的“有毒奶粉”,致死大脑长期缺乏营养供给,形成了智力发育低下,甚至是智残智障。最后,行为人持有有毒有害食品,最终目的是将食品出售,以获取非法利润,其最大的价值追求或者说最主要的行为目的就是从消费者身上非法获利,就是为了通过非法的手段骗取消费者的钱财,是对消费者财产权益的赤裸裸侵犯。所以,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本身具有的三重属性,是对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粗暴践踏,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严重程度已经完全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三)从法律效果看,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入罪为行政、经济等法律制度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现行法律之中,对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规制的制度有《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是《食品安全法》,在第87条和第91条之中对如何持有食品作出了严格的约束,比如,第87条用前5个条款规定了食品持有人的责任和义务。首先要求责任人要对与持有食品明确相关的4种具体物质要进行检验,其中包括原材料、添加剂等;其次,要求持有人要建立并执行各种记录制度,做到出了问题可以溯源追查;第三是要求制定标准并且备案;第四是制定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行政法学界认为,在行政管理上对持有者提出如此明确和严格的要求,应该能够遏制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发生。为了达到立法制度上的周延,行政法穷尽了办法,不仅就违反上述行为设置了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尽可能严厉的处罚,还就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可能造成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作出了第91条的规定。应当说,在行政管理、经济管理、食品生产、流通秩序管理的法律层面上,已经是充分认识到非法持有事态的严重性,也尽量采取办法加以遏制。但是,刑事立法的滞后性,极大地限制了行政法努力工作效果的发挥,由于刑法并没有这方面犯罪的规定,就算是最为严重的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也不足以被刑法所规制。犯罪分子很清楚地认识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犯罪行为,千万不能触犯这一红线,如果不是生产、也不直接销售,非法持有数量巨大、货值巨大的有毒有害食品,也不是犯罪。因为这种制度设置上的漏洞,不仅造成行政法、经济法的社会管理、经济管理效果大打折扣,刑法“老大法”的傲慢态度也饱受诟病,其“最后法”、“保障法”的功能作用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这就是为什么当前网络上大量有毒有害食品得以大行其道的原因。因为非法持有不犯罪,所以持有人敢于在各大中心城市,主要交通枢纽地区设置了大型的物流中转仓库,这些仓库、物流配送点既可以用于存放有毒有害物质,也可以用来存储食品,因为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不属犯罪行为,所以持有人敢于减低成本,大肆在网购上大打“低价格牌”,从而造成了电子商务等领域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猖獗\[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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