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恐怖犯罪与我国的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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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进入21世纪,恐怖主义犯罪越来越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大阻碍,现阶段的恐怖主义犯罪越来越呈现国际化、高科技化的趋势,同时带来的后果也更为恶劣。在现有的国际公约下和国内刑法下,我国开展了一系列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司法实践,但在刑法体系、恐怖组织认定和刑事司法合作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国需要不断的完善刑事立法,扩充刑法中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体系,不断加强反恐领域的国际合作。
  关键词:国际恐怖犯罪 国际条约 刑事立法 宽严相济
  恐怖活动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但它真正“成为一种需要认真对付的努力和真正的时代疾病”[1]则是在二战以后。近年来,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又有了新的发展趋势,不仅活动范围进一步扩大,手段也更为残暴与先进。有人甚至把国际恐怖犯罪和政治腐败、环境污染一起作为21世纪人类面临的三大威胁。面对猖獗肆虐的恐怖活动犯罪,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恐怖犯罪的惩治。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述
  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均没有统一权威的概念。
  1937年,27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举行了旨在防止和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的国际会议并签署了《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该公约把恐怖主义规定为:“通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其目的是在个人、团体或公众之中制造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这是在国际条约中最早做出的关于恐怖主义的界定。
  其后,不同国家的学者都对恐怖主义犯罪作出定义,但在恐怖活动的范围、手段、目的上的观点都不尽一致。差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有组织性暴力活动;二、国际恐怖犯罪是否仅限于政治目的。
  恐怖分子一般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犯罪,这些行为通常会带来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毁损,冲击大众的安全心理。所以,有人认为,恐怖活动是“为达到某种政治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暴力行为等恐怖手段,进行旨在影响乃至颠覆某一目标组织或国家的活动。”[2]笔者认为,恐怖犯罪的手段并不仅局限于暴力方式,“恐怖”是指对人的心理带来影响,它不但通过暴力方式引起有形的伤亡造成人们的恐惧,还能通过非暴力方式带来无形的混乱后果,以引发心理上的恐惧与不安。
  对于恐怖活动的目的,在中外理论界虽存在差异,但都主张其具有政治目的。随着恐怖活动日益增大,人们逐渐认识到恐怖活动不仅是一种政治行为,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恐怖活动虽然多与政治相关联,但在现实中确实有相当一部分恐怖事件是出自非政治的动机或追求其他目的。显然,如果将非政治性的恐怖犯罪排除在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外,就会把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缩小,不利于国际社会与恐怖主义犯罪作斗争。
  另外,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国际犯罪,其定义须符合国际犯罪的基本特征:一,由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并且能对其实施者进行刑事制裁;二,危害性质是对全人类的犯罪,而不是仅对某个国家及其公民的犯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国际恐怖犯罪是由可以接受的武装冲突条约或公约所规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以政治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使用爆炸、杀人、放火、等危险行为,故意造成社会恐怖,以影响国际社会正常交往秩序的公开性行为。
  二、国际恐怖犯罪立法狀况
  最早的国际反恐怖主义合作,是在1934年由国际联盟提出并制订的两份公约——《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与《关于建立国际刑事法庭公约》。目前,联合国一级关于全面制止国际恐怖主义的公约还不存在,但在联合国三个专门机构、组织中,一些针对特定恐怖主义活动的多边公约已经制定并发挥作用,如蒙特利尔公约等。
  在加强国际合作的同时,各国也纷纷制定相应的法律对策。一种是颁布特别刑事法规,如英国和爱尔兰于1998年颁布了《反恐怖法案》;另一种是在刑法典中设置专门的法条,如法国和俄罗斯在刑法中单独规定了恐怖活动罪,并把组织恐怖活动作为加重情节。
  三、我国惩治国际恐怖犯罪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惩治国际恐怖犯罪的立法缺陷,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差距较大
  国际社会现已签署一系列反恐怖主义犯罪的条约来协调各国反恐犯罪的立场,以加强国际合作,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我国法律虽然基本上反映了国际公约的原则与精神,但在国际公约具体的实施方面,仍有一定的差距。比如,我国立法很难及时将国际反恐立法的最新动态纳入现有体系,时空的落差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充分发挥国际作用。
  (二)缺乏基础性概念的法律界定
  明确制裁和打击对象,是制裁和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但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恐怖组织”等专门概念仍没有统一定义,只对“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犯罪”等专有概念进行了界定,同时,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对其内涵进行明确,严重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同时,恐怖组织的认定主体,在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冲突和紊乱。
  (三)罪名体系尚不完备
  在我国刑法中,目前专门用来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仅有有两个,即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无法被定罪量刑,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国际公约规定的内容不能直接引用,只有转换为国内法之后才能被适用。这会导致我国刑法不仅无法满足反恐实践的需要,也不能有效的承担有关的国际公约之中的义务。
  (四)没有考虑到新型恐怖主义的犯罪形式和手段
  当前,我国反恐犯罪立法的仍然停留在对传统的犯罪形式和手段进行规制的状态,这一缺憾会使网络恐怖犯罪无法受到有效遏制。而英国、美国则在专门的反恐法律中规定有网络恐怖主义,如英国的《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案》第一条规定,恐怖主义包括“故意严重干扰或者瓦解一个电子系统”的恐怖活动行为。而我国反恐立法对于网络恐怖犯罪的关注完全缺失,在恐怖组织高度依赖网络开展犯罪活动的当下,充分暴露了立法和现实的脱节。   四、国际视野下对我国反恐刑事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恐怖活动的概念与范围
  概念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高度概括,概念不统一会导致司法适用中的混乱。因此,由立法机关对恐怖主义犯罪做出一个科学、准确的法律界定,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是有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迫切需要。
  (二)确立反恐怖犯罪的罪名体系
  可从两方面来确立反恐怖犯罪的罪名体系:
  1.增设反恐新罪名。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对国际决议、公约中所确立的部分恐怖犯罪罪名做出回应。这使得国内立法滞后于国际立法,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时较为被动。所以,我国刑法需要把已有的和根据发展趋势可能出现的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一一列出,防止此类犯罪行为逍遥法外。同时,不但要追究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还要追究其民事责任等其他责任,使其承担由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2.对已有的罪名体系加以修改和补充。通过结合国际决议、国际公约所确立的罪名,扩大我国现有反恐方面罪名的内涵,按照我国已加入的反恐国际公约,应增设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同时我国加入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该公约把故意“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绑架杀害或其他侵害其人身及自由的行为”及“威胁、进行此类攻击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可借鉴此公约中关于谋杀罪的有关表述,对刑法予以扩充,把“威胁杀害受国际保护人员”也作为犯罪纳入其中。
  (三)制定专门的反恐怖主义犯罪法规
  面对日益严重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恐怖主义犯罪法规。参照俄罗斯、美国等国的反恐立法,通过专门法规的方式,对恐怖主义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等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同时,在法规中确立反恐怖主义犯罪必须遵循的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引渡原则等。通过这些规定,促进加强国际合作,有利于我国切实履行国际义务,加大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
  (四)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近年来,我国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将其作为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惩治犯罪的基本政策。在反恐犯罪方面,贯彻这一政策,一是要对参加恐怖组织及时退出或参加恐怖组织尚未实施暴力犯罪的罪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宽处理;二是要依法从重而及时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三是重点惩治恶性恐怖活动犯罪,对有组织犯罪应当着重打击,同時,对于与国际恐怖势力勾结,境外组织、策划,境内实施的跨国恐怖主义犯罪更应追究到底,严惩不贷。
  注释:
  [1] (英)克里斯托夫·多布森,等著.常雅茹,译.卡洛斯邦———国际恐怖组织内幕[M].时事出版社,1986:1.
  [2]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参考文献:
  [1]刘凌梅.国际反恐怖犯罪与我国刑事立法[M].法学评论.2001(2).
  [2]莫洪宪.国际社会反有组织犯罪立法概说[M].刑事法学.1998(10).
  [3]陈立虎,吴曦.国际反恐怖犯罪与我国刑事立法[N].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2(9).
  [4]于志刚.恐怖主义犯罪与我国立法应对[M].人民检察.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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