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自由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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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必须有一定的前提,即道德行为选择的社会自由。他们的道德行为选择能力的发展依赖于社会和集体。意志自由是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另一前提,在自由地做出选择之后,必然会得到相应的道德责任结果。
  【关键词】司法警察 道德行为 选择 自由 责任
  
  司法警察在社会生活以及自己的工作过程中,总是要选择一定的道德行为。然而,如何进行道德行为的选择,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有没有自由,要不要对自己的选择负道德责任,这是需要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社会自由
  
  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是司法警察根据一定的道德标准,在众多的道德行为中进行有目的的道德选择,是根据不同的道德价值准则,做出的道德行为选择的过程,是经过司法警察的一系列心理活动达到的主体尺度与对象尺度的统一。因此,也就是司法警察的自由自觉活动。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司法警察与社会互动中进行的。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必须有一定的前提,这个前提就是道德行为选择的社会自由。社会自由为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提供了外在可能,使选择具备了客观条件。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社会自由与社会发展密不可分,社会越发展,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自由也就越大;反之,社会越不发达,社会关系越落后,司法警察活动的限制就越多,选择的自由也就越小。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是环境的产物。人的选择受客观必然的支配。尽管在具体的选择环境中,司法警察可以超越某些条件的限制,做出自认为正确的道德行为选择,但从整体上看,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要受社会所提供的各种可能性制约。这些制约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范围受社会发展的制约。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对象是客观的,由社会产生的,而不是主观臆想的。司法警察如果离开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就成了无本之源,失去了选择的可能性。马克思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的,并不是在他们选定的条件下创造的,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的。”这些条件也决定了司法警察选择的范围,司法警察只能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选择,而无法超出这一范围。其次,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方式要受到社会的政治、法律和道德的限制。司法警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是国家公务员,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称还之为纪律部队,他们通常代表国家以警察组织的名义对外行使警察权力,履行警察职责。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会通过法律、政策、道德体系和社会舆论等手段严格限制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方式,使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方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第三,司法警察行为选择受环境、个体素养等因素的限制。司法警察个体作为社会大家庭中的一员,他同样具有普通人的特征,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能力的高低同样受环境、教育、个人努力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有的警察始终坚守司法警察的良好职业道德,而有的却丧失司法警察应有的职业道德,甚至违法乱纪。第四,司法警察行为选择受限于社会和集体,是社会自由和个人自由的统一,是必然与自由的统一。
  人是社会人,离开了社会和集体,个人是谈不上自由和发展的,而作为从事司法警察这一职业活动的每一位司法警察个体来说,更离不开社会和集体,他们道德行为选择能力的发展也要依赖于社会和集体。
  
  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意志自由
  
  意志自由是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重要前提之一,意志自由一方面是人的自决能力,另一方面又是被决定的。意志自由与不自由集于一身,表现出与其他因素不同的特性。
  首先,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意志自由是现实的具体的自由,而不是抽象的虚无缥缈的自由。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意志自由是只存在于现实生活之中的实实在在的一种境界。现实的自由来自人的活动,在活动中人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对象达到了统一。这种人的需要不仅具有外在形式,而且具有现实的内容。通过这种需要和需要的满足,人摆脱了自己的抽象性,而成为活生生的人,成为支配、控制自身的一切感性东西的人。
  其次,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意志自由也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意志作为个人的东西,是特殊的。意志的出发点是特殊的个人需要,它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由特殊的个人规定的。但意志又不能仅仅停留在特殊性之中,它必须由特殊上升到普遍才能达到自由。自由则代表着意志中的普遍规定性,反映着普遍规律,意志和自由的结合就是特殊和普遍的结合。意志在特殊中表现自己,又不能受特殊性的束缚和限制,必须在特殊之中保持普遍的本性。
  最后,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意志自由还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过程。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作为具体的过程,是与司法警察的愿望、意向、决定分不开的,是一种意志活动向行动活动的过渡。黑格尔说:“意志的活动在于扬弃主观性和客观性之间的矛盾使它的目的由主观性变为客观性。”这种主体对象化的意志活动是选择自由的最基本特性。选择从主观的需要出发,又不停留在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的“任性”上,它必须把任性、偶然、有限、特殊变为自己的对立物,才能为自己的自由创造前提。这种必然是从主观上升而来的,是一种“自为的自在”,本身具有转变为自由的可能性;同时,主体通过自己的选择,将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从而认识了必然,达到了应然。应然作为客观的主观、普遍的特殊和无限的有限,是道德行为选择以对象为中介回复到主体自身的产物,这就是一种选择的自由。通过道德行为选择,司法警察实现了从抽象到具体的过渡,从特殊到普遍的升华,达到了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也就获得了自由。
  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意志自由的上述特性,充分体现在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活动上。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意志自由首先表现为司法警察的认识能力。在道德领域,必然性蕴藏在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整体的利益关系中,正确认识这种关系,深刻理解这种利益关系中所包含的客观必然性,就为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自由打下了基础。认识越多、越深,选择的自由越大,把握也越大。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意志自由又表现为司法警察的选择和决定能力。司法警察不仅能认识道德必然性,分辨善恶,而且能择善去恶。根据认识去自主地选择行为方式,是司法警察是否自由及自由度如何的主要标志。一种认识,一个抉择,只有落实在行动上,才能完成其使命,才能表现为个人的主动性、创造性,才能转化为现实的自由。意志自由也只有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中才能形成和发展。
  
  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的责任
  
  司法警察道德行为选择是司法警察以本人的意志自由为前提进行的选择,自由的选择是一种权利,往往自由和责任又是对等的,在做出自由选择的同时,也同样意味着选择了责任,选择的自由度愈大,所要承担的责任也就愈大,司法警察在自由地做出道德行为选择之后,必然会得到相应的道德责任结果。
  选择是一种价值的取舍,它使司法警察在多种可能性中进行取舍,并在这种取舍中表现出自己的价值。对于那些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都受到严格限制,个人的努力无济于事的选择所承担的责任,和那些虽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个人完全可以通过种种途径改变事态发展进程,却没有这样做而是采取随意或听之任之的态度所负的责任相比,前者显然要远远小于后者。对此,我们不仅要考虑当时的情况,而且要追溯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亚里士多德曾经举过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点。一个醉汉在不能自控时做了坏事,仅从事情本身来看,醉汉似乎是在不自由的状态下做出的,因此不应该对此负责。可是这个醉汉在喝酒前是清醒的、能控制自己的,但他没有控制,这就说明他是自愿选择醉酒的,因此他应该为醉酒后所做的一切负责任。当然,自由与责任的对等关系也不是绝对的。因为自由不仅是一种客观状态,而且与人的主观努力有关,随着当事者的道德品质、道德境界的高低不同而变化。
  绝对自由论者由于无限夸大人的意志自由,把人的选择说成是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可以任意地选择,所以也就无限地夸大了人的责任。司法警察的道德行为选择自由是受到一定限制的自由,不是随心所欲的自由,因此他们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是有限的。然而,基督教神学家极力宣传这种绝对的责任观,认为人类的堕落是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人应该为这种选择负责,承受苦难、灾害和邪恶,只有诚心诚意地向上帝忏悔,背起沉重的十字架,才能重新得到上帝的恩典,摆脱原罪以享永恒的幸福。
  绝对责任论者不论其主观动机何在,但在客观上造成两种结果。一是因责任而取消自由,责任已成为无法承受的负担,因此必然要逃避自由。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有的司法警察怕承担责任,无所作为,领导说啥就干啥,不主动开展工作,遇事绕道走。二是因责任而取消责任,什么责任都负,也就等于什么具体责任都不负;人人都具有同样的责任,就等于人人都没有责任。比如在有的司法警察队伍中,无论大事小事均由集体研究决定。这种有事集体负责的现象,看似大家负责,一旦出事后却没有一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全违背了集体领导下的个人分工负责制原则。(作者单位: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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