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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交通肇事行为愈发频繁,理论与实务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和共犯问题出现了一些分歧,为了更好的理解与处理此类问题,本文对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逃逸问题和共犯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共犯问题
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人们的交通运输方式也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汽车、轮船等运输工具渐渐走进人们的生活,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引发一些交通事故,同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愈来愈严重,在理论与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和共犯的认定也有相当大的分歧,为了适应现实生活,有力打击此类犯罪,就有必要这几类问题进行具体研究。
1.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更好的处理交通肇事行为,必须在理论上厘清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本文从我国刑法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来论述交通肇事罪。
首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见其首先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具体到该罪则侵犯了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不包括航空和铁路交通运输安全。
其次,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先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再是成了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最后是该行为和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再次,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均可构成。同时,如果非机动车辆驾驶者在公共交通范围内违章肇事,并造成重大事故的,此种情况就构成交通肇事罪,非机动车驾驶者此时就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行人违章虽然没有借助于对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但是其违章行为本身在一定情况下完全可能造成重大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从而侵犯公共安全这一客体。总之,行人在交通运输活动,如果违反了《刑法》规定,仍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以过失为宜,其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虽然是故意,但是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却是过失。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逃逸,即逃跑,逃离事故现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必须在出现了交通事故之后才可能发生。在客体方面,交通肇事逃逸,侵害了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交通肇事逃逸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而后又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然而,逃逸行为则是故意的。在主体方面,交通肇事逃逸是一般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为了更好的认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就有必要对其具体行为做深入的研究,本文例举了几种具体的逃逸行为:
第一,直接逃离现场。行为人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造成了交通事故之后,直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下车查看后又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第二,弃车逃离现场。行为人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下车查看后,明知造成了交通事故,将自己的车辆遗留在事故现场,本人逃离。
第三,将伤者送医后逃离。行为人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之后,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而后逃离。
第四,报警后逃离。行为人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或者到来之后尚不知肇事者的情况下,逃离现场。
具体把握这几种逃逸行为对于我们在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逃逸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对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也有促进作用。
3.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问题
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造成了危害结果的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该条文表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司法解释又表明了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虽然和我国的现行刑法和刑法理论有冲突之处,但也不失为一种进步。
因此,该司法解释可以看作我国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探索,虽然不是很完善,但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中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和肇事人可以成立共犯,其成立条件如下:
一是这四类人员和肇事者构成共犯必须是在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之后,若无事前交通事故的发生,则该四类人员根本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二是这四类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必须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有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若无该指使行为则其没有实行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三是这四类人员发出指使肇事者逃逸的指令后,肇事者必须切实实行了逃逸的行为,若肇事者并没有逃逸,而是保护现场,积极救助伤者,报警后等待警察处理,即使这四类人员有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四是这四类人员指使肇事者逃逸,肇事者逃逸后,必须发生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仅是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轻伤的,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共犯问题
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人们的交通运输方式也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汽车、轮船等运输工具渐渐走进人们的生活,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引发一些交通事故,同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愈来愈严重,在理论与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和共犯的认定也有相当大的分歧,为了适应现实生活,有力打击此类犯罪,就有必要这几类问题进行具体研究。
1.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更好的处理交通肇事行为,必须在理论上厘清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本文从我国刑法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来论述交通肇事罪。
首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见其首先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具体到该罪则侵犯了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不包括航空和铁路交通运输安全。
其次,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先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再是成了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最后是该行为和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再次,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均可构成。同时,如果非机动车辆驾驶者在公共交通范围内违章肇事,并造成重大事故的,此种情况就构成交通肇事罪,非机动车驾驶者此时就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行人违章虽然没有借助于对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但是其违章行为本身在一定情况下完全可能造成重大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从而侵犯公共安全这一客体。总之,行人在交通运输活动,如果违反了《刑法》规定,仍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以过失为宜,其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虽然是故意,但是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却是过失。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逃逸,即逃跑,逃离事故现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必须在出现了交通事故之后才可能发生。在客体方面,交通肇事逃逸,侵害了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交通肇事逃逸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而后又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然而,逃逸行为则是故意的。在主体方面,交通肇事逃逸是一般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为了更好的认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就有必要对其具体行为做深入的研究,本文例举了几种具体的逃逸行为:
第一,直接逃离现场。行为人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造成了交通事故之后,直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下车查看后又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第二,弃车逃离现场。行为人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下车查看后,明知造成了交通事故,将自己的车辆遗留在事故现场,本人逃离。
第三,将伤者送医后逃离。行为人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之后,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而后逃离。
第四,报警后逃离。行为人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或者到来之后尚不知肇事者的情况下,逃离现场。
具体把握这几种逃逸行为对于我们在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逃逸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对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也有促进作用。
3.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问题
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造成了危害结果的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该条文表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司法解释又表明了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虽然和我国的现行刑法和刑法理论有冲突之处,但也不失为一种进步。
因此,该司法解释可以看作我国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探索,虽然不是很完善,但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中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和肇事人可以成立共犯,其成立条件如下:
一是这四类人员和肇事者构成共犯必须是在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之后,若无事前交通事故的发生,则该四类人员根本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二是这四类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必须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有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若无该指使行为则其没有实行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三是这四类人员发出指使肇事者逃逸的指令后,肇事者必须切实实行了逃逸的行为,若肇事者并没有逃逸,而是保护现场,积极救助伤者,报警后等待警察处理,即使这四类人员有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四是这四类人员指使肇事者逃逸,肇事者逃逸后,必须发生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仅是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轻伤的,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