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理念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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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消费者保护法自立法之初就始终秉持其独有的消费者弱者倾斜保护、消费者安全、国家保护、社会保护等价值理念,然交易模式与市场结构的变化使其长期秉持的理念面临亟需革新和重构的现状。故本文意图从阐释消费者保护理念的理论基础出发,反思新交易模式下的消费者保护理念的适用现状,以期寻求新的理念突破,对传统的消费者保护理念进行革新与重构。
  关键词 :消费者保护理念;弱者倾斜保护;国家保护;消费者安全
  一、问题的提出
  消费者保护理念的演进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和法律制度建构休戚相关。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消费者弱者倾斜保护、消费者安全、交易公平、国家保护、社会保护等价值理念。基于互联网消费纠纷的频发与法律天然的滞后性,2013年进行了相关条文的修改,但在保护理念上仍与此前趋向一致。大数据、区块链等新兴技术与生产消费的融合对传统市场结构及交易模式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悬殊得到一定改变,经济社会也逐渐向以消费者为中心过渡。故我国基于传统经济与消费模式的保护理念显然应在目前消费者保护需求的基础上进行反思与重构。
  二、消费者保护理念的阐释
  (一)实质正义下的弱者倾斜保护
  实质正义是是法律正义的终极和理想状态,其解决了形式正义仍存在实质的非正义的困境。实质正义理念体现于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便恰好与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不谋而合,即在社会经济领域通过“利益倾斜性配置”等机制保障实质的机会公平、人格平等及全局性的社会利益。实质正义下的弱者倾斜保护理念贯穿于消费者保护法始终,其首先保证经营证与消费者作为民事主体的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此前提下为消费者塑造了“弱而愚”的人像预设,通过强调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的倾斜配置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提升消费者基于市场信息不对称、经济实力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弱而形成的市场弱势地位,实现双方地位悬殊与利益的实质平衡。
  (二)秩序建构下的国家保护
  国家出于传统的秩序理念而以国家干预的方式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强制配置,强制规范经营者行为,侧重对消费者的国家保护,以此构建国家合法平衡的社会经济秩序,实现自由與秩序的协调统一。国家保护的理念在我国体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第5条,其明确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在强调市场秩序的国家保护理念下,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以强行性的法律规范在民事法律的基础上发展为具有公法性质的“管制型”消费者保护法。“管制型”消法则通过对消费领域适度干预,为能力有限的消费者提供利益侵害情形下的帮助路径,使其能与强势经营者抗衡。
  (三)人本主义下的消费者安全
  作为后现代法及经济法的组成部分的消费者保护法当然地延续了人本主义,其以消费者为主体,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安全,防范市场交易风险,实现经营者与消费者两个强弱势主体间的利益和谐。消费者安全理念是消费者保护法最为基本的价值追求,也是消费者最为重视的利益基础,现代各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大多从消费者安全保护这一出发点而发展起来。消费者保护法通过对消费环节进行具体要求、建立市场管理、消费教育与消费信息提供及产品责任等制度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进行多方保护。其在我国立法中最为明显的体现即为经营者设置安全保障义务而赋予消费者安全权。
  三、消费者保护理念的反思
  (一)新型交易模式下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变化
  消费者保护法的倾斜保护理念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消费者之弱势则是来源于同经营者在市场经济地位、信息掌控、风险承受等方面的悬殊。新时期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与生产消费的融合对上述因素无疑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首先,在新兴技术对传统市场结构与交易模式的巨大冲击下,生产消费正在历经从中心化走向去中心化的过程。消费者从传统市场生产消费的最末端向前端过渡,其不仅是传统的商品服务接受方,也是消费过程中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信息数据的生产者。传统的经营者也在主动提供商品的同时接受消费者的信息价值。经济的发展使经营者与消费者实现了深度的产消融合,消费者的市场地位也由此而提升。其次,传统交易模式下交易双方对于商品服务的知悉明显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平台经济的普及则使商品服务信息逐渐趋向共享和公开,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壁垒也因此而有所削减。最后,我国倾斜保护理念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使经营者长期面临消费者滥用权利的风险,对经营者的苛责也难免矫枉过正,影响市场经济平衡。因而在新型交易模式下,消费者弱势地位基于各方面影响已发生了一定的实然变化。
  (二)重国家保护而轻社会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定了消费者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并举的原则。消费者国家保护一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地赋予消费者权利,约束经营者以避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二是通过设立各种保护机构以强化市场监督管理。三是设立严格高效的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最终的司法救济途径。消费者国家保护的立法、行政、司法多层保护由此可见一斑。社会保护则是将消费者保护作为社会的共同责任,由各种组织及个人尤其是消费者保护组织进行广泛充分的社会监督。我国立法赋予了消费者个人以监督权及消费者保护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然而囿于我国消费者维权内动力的不足及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天然的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社会保护在实践中受到一定限制。国家保护基于管制型消法的特征却受到重视,这也间接地导致了我国尚未出现具有对抗性的典型消费者运动。
  (三)消费者安全的理念内涵有所延伸
  科技发展对生产消费领域的冲击使消费者安全理念内涵形成了新的安全外延。如消费者安全理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已存在多年却未得到现行《消保法》的立法回应。其一是具有投资需求的专业投资机构能否进入消费者安全理念调整范围的问题,这与消费者保护法中原本存在的自然人之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能否成为消费者的争议一脉相承。在传统消法理论仍有分歧的前提,其在金融领域的渗透自然无法延伸。其二是消费者安全理念涉及到对人身和财产的保护,那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的金融消费者信息数据安全能否进入消费者安全理念范围在立法中同样没有体现。立法仅确定了经营者的单向保密义务而未规定消费者权利也使信息保护趋于消极。故对于消费者安全内涵的延伸而现行立法并未涵盖的问题仍亟需回应。   四、消费者保护理念的重构
  (一)调整消费者倾斜保护的权责配置
  新的交易模式在实现产消融合、消解信息壁垒的同时也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逐渐趋向平衡。故在目前倾斜保护的理念上,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责配置适度调整实属必然之举。第一,我们有必要转变对消费者“弱而愚”的人像预设,正视消费者在平台经济中的数据信息价值,在鼓励消费者走向消费环节前端的同时促进市场参与。第二,倾斜保护对经营者的苛责使消费者滥用权利的乱象频发,故立法理念应向以消费行为为中心,合理配置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权利义务的方向调整,适当的强调消费者义务与责任,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协调。
  (二)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的多元协同保护
  我国目前对于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侧重于来自公权力的国家保护而轻视了更具广泛性的社会保护。这一倾向不仅遏制了消费者及团体的自治水平的提升,同时也强化了消费者对政府权力的依赖。因而我们有必要在强制国家保护的同时强调社会保护,确立多方参与的多元协同保护机制。首先我们需要关注国家干预的适度性,适当地调整消费者国家保护力度,弱化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管制性色彩。其次需鼓励消费者个人行使监督权,督促消费者保护组织行使职权,从而强化消费者维权的内动力,提升消费者团体的自治水平,实现消费者及其团体组织对消费者社会保护积极而广泛的参与。
  (三)拓宽消费者安全的理念外延
  我国现行消费者保护法并未对消费者安全理念的渗透及实践中的新问题做出回应。故我们可以考虑拓宽消费安全的理论外延,对新型消费者问题予以回应。首先,对于具有投资需求的专业投资机构能否进入消费者安全理念调整范围的问题,学界争议的实质无非是为保护金融消费者而意图将弱势的消费者与强势的投资者区分开来,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仅包括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金融产品的自然人。其次,对于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的金融消费者数据信息也应当在消费者保护法中有其规范体现,通过规则的确立促进与金融、个人信息领域的联动,更好地践行消费者安全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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