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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多哈回合谈判已进入停滞期,反倾销国内产业定义是反倾销议题谈判的重要内容。本文在考察WTO成员方态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反倾销实践,对中国参与谈判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多哈回合; 反倾销协议; 国内产业定义
中图分类号: F330.5 文献标识码:A
国内产业(domestic industry)的定义或范围是反倾销调查中当局进行损害认定的前提。在反倾销调查中,国内产业的定义对调查的实施以及调查结论都具有不可避免的影响。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对国内产业的一般性与特殊性认定方法加以了规范。
一、《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反倾销协定》第4.1条的第一句,明确了国内产业的一般定义,即本协定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该产品产量的一个重要部分(a major proportion)的生产商。该条款第(i)(ii)项还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下国内产业的认定方法:第(i)项规定,如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商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除他们以外的其他生产商;第(ii)项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一成员方的领土可以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每一市场中的生产商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因此,与进出口商有关联的或被指控为倾销产品进口商的生产商和独立产业构成了“国内产业”定义中的两个例外。
二、WTO各成员观点和态度
近些年来,为保持本国产品的竞争力,维护本国生产者的利益,贸易保护主义逐渐兴起,各国越来越多地采取反倾销手段来维护本国的产业和市场。频繁的反倾销行为削弱了各国为促进贸易自由化而做的各方面努力,与WTO的宗旨相违背。因此,《反倾销协定》的修改一直是多哈回合谈判中各国关注的重点。与其他规则议题谈判类似,《反倾销协议》议题谈判大致上也分为两大阵营,分别是以“反倾销之友”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阵营,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阵营。发展中国家阵营在实践中饱受反倾销之苦,力图通过严格反倾销实体性制度而限制反倾销的滥用,并在此基础上谋求更多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发达国家阵营则一直关注反倾销程序性制度的改革,但却坚持维持现有的实体性规则。
(一)“反倾销之友”
包括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中国香港、以色列、日本、韩国、墨西哥、挪威、新加坡、瑞士、泰国、土耳其、中国台北等一些遭受美欧大量反倾销调查的成员方在规则谈判启动时,组成了“反倾销之友非正式谈判小组”(The Friends of the Antidumping Negotiations ,简称“FANs”),它们拥有着相同或相似的诉求,在谈判过程中表现活跃,积极推动谈判的进程。在谈判过程中它们以这种非正式的团体的身份,向规则谈判委员会联合提出议案,形成了反倾销规则议题谈判的一大阵营,引起了各成员方的关注。
在“国内产业定义”的问题上,这些成员希望通过进一步细化并严格限定《反倾销协定》的实体性内容,明确协定中用词的具体含义,在立法层面上有所改善。他们认为,虽然第4.1规定了国内产业,如果不是指生产商整体,至少应该指生产商重要部分,前WTO专家组发现,短语“占较大的比例”不需要大多(超过50%),而是在国内产品中占“重要、严重或意义重大的”比例。WTO《反倾销协议》对此问题缺乏明确指导,反倾销税可以在损害认定的基础上征收,即使这种损害在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中占有相当有限的比例。对此,“反倾销之友”提出以下两项建议:
(1)将第4.1条修改为:本协定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在本协定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占尽可能高的比例的生产商,但不少于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该产品产量的一个重要部分(大于50%)的生产商。
(2)《反倾销协议》中增加一条新的条文:“当局应尽一切努力,获得关于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所有相关证据,来进行损害的确定”。
此外,“反倾销之友”还在TN/RL/GEN/31中表达了类似的意见,他们主张通过多边谈判改革第4.1条内容,在第4.1条中明确规定“重要部分”的最低标准是全部产量的50%。
(二)美国
美国认为,一些成员在实际中常常将损害分析仅仅限制在那些支持反倾销调查的公司,这会导致对国内产业的健康状况的扭曲,并且影响了损害的确定。因此,美国声称,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则,需要明确要求特别禁止这种做法。此外,在“国内产业的定义”的问题上,美国针对“易腐坏的季节性农产品的国内产业定义”提出了议案,即TN/RL/GEN/129。
美国认为,由于特殊的竞争情况,易腐坏的季节性农产品的生产者的营销时期很短,无法在面对损害性倾销和受补贴进口时获得及时缓解。工作组应解决在易腐坏的季节性农产品问题上的明确规则的缺失问题。因此,美国建议工作组分别澄清《反倾销协议》第4条和《反补贴协议》第16条中国内产业的定义,使易腐坏的季节性农产品的生产者在面对损害性倾销和受补贴进口时无法获得及时缓解的困难明晰化。确切地说,工作组应明确和完善规则的定义,从而使管理当局在合适的情况下能定义在特定的季节性市场中的国内产业。此外,美国还在该议案中提出了对《反倾销协议》第4条和《反补贴协议》第16条的具体修改建议。
(三)欧盟
在存在“国内产业”例外的两种类型的国内生产者时,欧盟委员会“可以”将“国内产业”认定为除这两种类型外的其他生产者。而且欧盟通过多起反倾销案件形成了一个固定的做法,即调查机关会应在“各案各议”(case-by-case)的基础上,根据合理、充分的理由并考虑所有相关法律和经济上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将这些生产者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
(四)巴西
巴西与美国于2005年11月6日提出了一份题为“当事人识别”的议案中提到了“国内产业定义”问题。议案提到,虽然协议已经要求当局在当事人识别时扮演主动积极的角色,一些成员继续误解《反倾销协议》第4.1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6.1条中“占较大的比例”,授权他们被动地接受了包含在《反倾销协议》第5.1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1.2应用下的列表中的生产者,视他们为国内产业。这将导致损害的测定完全是基于一个非常有限的国内产业的一部分情况的发生。协议应当进行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应该发挥何种积极作用。
三、中方的立场和建议
(一)中方立场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是中国有关WTO的重要文件,包含了中国的各项承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将“国内产业”定义为“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以及“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值得注意的是,《加入议定书》在提到“生产者”一词用的是复数形式,这表明国内生产者作为整体构成了“国内产业”。同时对“国内产业”并没有对生产者进行类似“大部分”或“重要部分”的限定,这就使《加入议定书》在具体适用时与《反倾销协议》有了比较大的差别。
中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了数额门槛。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立案暂行规则》,“重要部分”意味着“超过了50%”,因此,中国应积极支持50%规定的“反倾销之友”;目前中国的议案中使用了保守的语言:为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反倾销协议》第4.1条下的“重要部分”需要进一步详细说明。
(二)建议和改进
反倾销措施作为一项贸易救济措施,从不同角度来讲一直具有着不同的效果。作为被他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由于深受他国滥用反倾销措施之苦,因而坚决反对滥用,并要求通过规则议题谈判严格反倾销实体规则,限制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范围。相反,作为进口国,难免会遭遇他国的倾销行为,因而又在某种程度上不愿意放弃这种贸易救济手段。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结合本国自身情况,弄清自己的立场,摆好自己的位置。
我国作为一个出口大国同时也是进口大国,同样面临着上述情况。然而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至少在现阶段,我国应该倾向于将自己定位为反倾销措施的被实施国。
第一,从我国现在与他国的贸易摩擦现状来说,我国出口产品频频遭遇进口国的反倾销措施,而与之相比,我国针对他国出口产品的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则非常有限。
第二,从发展趋势来看,出口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会是我国的经济支柱,与他国之间存在的较大的贸易顺差也在短时间难以改变。此外,虽然我国“非市场经济”承诺即将到期,但是美国和印度等国在此之前仍然视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对我国出口产品倾销的认定相对容易。基于以上原因,可以预见到,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遭遇的反倾销将会远远超过我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因此,在现阶段,中国应该将自己定位为反倾销措施的被实施国,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努力推进反倾销实体规则的严格化,限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此外,我们还应该意识到,反倾销实体规则的严格化同时也会限制我国对他国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能力。但我国不应放弃这一贸易救济手段,在力促修改WTO反倾销实体规则的同时,吸收和借鉴WTO规则和外国反倾销立法,完善我国反倾销的立法和措施。
关键词:多哈回合; 反倾销协议; 国内产业定义
中图分类号: F330.5 文献标识码:A
国内产业(domestic industry)的定义或范围是反倾销调查中当局进行损害认定的前提。在反倾销调查中,国内产业的定义对调查的实施以及调查结论都具有不可避免的影响。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对国内产业的一般性与特殊性认定方法加以了规范。
一、《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反倾销协定》第4.1条的第一句,明确了国内产业的一般定义,即本协定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该产品产量的一个重要部分(a major proportion)的生产商。该条款第(i)(ii)项还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下国内产业的认定方法:第(i)项规定,如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商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除他们以外的其他生产商;第(ii)项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一成员方的领土可以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每一市场中的生产商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因此,与进出口商有关联的或被指控为倾销产品进口商的生产商和独立产业构成了“国内产业”定义中的两个例外。
二、WTO各成员观点和态度
近些年来,为保持本国产品的竞争力,维护本国生产者的利益,贸易保护主义逐渐兴起,各国越来越多地采取反倾销手段来维护本国的产业和市场。频繁的反倾销行为削弱了各国为促进贸易自由化而做的各方面努力,与WTO的宗旨相违背。因此,《反倾销协定》的修改一直是多哈回合谈判中各国关注的重点。与其他规则议题谈判类似,《反倾销协议》议题谈判大致上也分为两大阵营,分别是以“反倾销之友”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阵营,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阵营。发展中国家阵营在实践中饱受反倾销之苦,力图通过严格反倾销实体性制度而限制反倾销的滥用,并在此基础上谋求更多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发达国家阵营则一直关注反倾销程序性制度的改革,但却坚持维持现有的实体性规则。
(一)“反倾销之友”
包括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中国香港、以色列、日本、韩国、墨西哥、挪威、新加坡、瑞士、泰国、土耳其、中国台北等一些遭受美欧大量反倾销调查的成员方在规则谈判启动时,组成了“反倾销之友非正式谈判小组”(The Friends of the Antidumping Negotiations ,简称“FANs”),它们拥有着相同或相似的诉求,在谈判过程中表现活跃,积极推动谈判的进程。在谈判过程中它们以这种非正式的团体的身份,向规则谈判委员会联合提出议案,形成了反倾销规则议题谈判的一大阵营,引起了各成员方的关注。
在“国内产业定义”的问题上,这些成员希望通过进一步细化并严格限定《反倾销协定》的实体性内容,明确协定中用词的具体含义,在立法层面上有所改善。他们认为,虽然第4.1规定了国内产业,如果不是指生产商整体,至少应该指生产商重要部分,前WTO专家组发现,短语“占较大的比例”不需要大多(超过50%),而是在国内产品中占“重要、严重或意义重大的”比例。WTO《反倾销协议》对此问题缺乏明确指导,反倾销税可以在损害认定的基础上征收,即使这种损害在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中占有相当有限的比例。对此,“反倾销之友”提出以下两项建议:
(1)将第4.1条修改为:本协定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在本协定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占尽可能高的比例的生产商,但不少于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该产品产量的一个重要部分(大于50%)的生产商。
(2)《反倾销协议》中增加一条新的条文:“当局应尽一切努力,获得关于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所有相关证据,来进行损害的确定”。
此外,“反倾销之友”还在TN/RL/GEN/31中表达了类似的意见,他们主张通过多边谈判改革第4.1条内容,在第4.1条中明确规定“重要部分”的最低标准是全部产量的50%。
(二)美国
美国认为,一些成员在实际中常常将损害分析仅仅限制在那些支持反倾销调查的公司,这会导致对国内产业的健康状况的扭曲,并且影响了损害的确定。因此,美国声称,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则,需要明确要求特别禁止这种做法。此外,在“国内产业的定义”的问题上,美国针对“易腐坏的季节性农产品的国内产业定义”提出了议案,即TN/RL/GEN/129。
美国认为,由于特殊的竞争情况,易腐坏的季节性农产品的生产者的营销时期很短,无法在面对损害性倾销和受补贴进口时获得及时缓解。工作组应解决在易腐坏的季节性农产品问题上的明确规则的缺失问题。因此,美国建议工作组分别澄清《反倾销协议》第4条和《反补贴协议》第16条中国内产业的定义,使易腐坏的季节性农产品的生产者在面对损害性倾销和受补贴进口时无法获得及时缓解的困难明晰化。确切地说,工作组应明确和完善规则的定义,从而使管理当局在合适的情况下能定义在特定的季节性市场中的国内产业。此外,美国还在该议案中提出了对《反倾销协议》第4条和《反补贴协议》第16条的具体修改建议。
(三)欧盟
在存在“国内产业”例外的两种类型的国内生产者时,欧盟委员会“可以”将“国内产业”认定为除这两种类型外的其他生产者。而且欧盟通过多起反倾销案件形成了一个固定的做法,即调查机关会应在“各案各议”(case-by-case)的基础上,根据合理、充分的理由并考虑所有相关法律和经济上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将这些生产者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
(四)巴西
巴西与美国于2005年11月6日提出了一份题为“当事人识别”的议案中提到了“国内产业定义”问题。议案提到,虽然协议已经要求当局在当事人识别时扮演主动积极的角色,一些成员继续误解《反倾销协议》第4.1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6.1条中“占较大的比例”,授权他们被动地接受了包含在《反倾销协议》第5.1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1.2应用下的列表中的生产者,视他们为国内产业。这将导致损害的测定完全是基于一个非常有限的国内产业的一部分情况的发生。协议应当进行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应该发挥何种积极作用。
三、中方的立场和建议
(一)中方立场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是中国有关WTO的重要文件,包含了中国的各项承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将“国内产业”定义为“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以及“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值得注意的是,《加入议定书》在提到“生产者”一词用的是复数形式,这表明国内生产者作为整体构成了“国内产业”。同时对“国内产业”并没有对生产者进行类似“大部分”或“重要部分”的限定,这就使《加入议定书》在具体适用时与《反倾销协议》有了比较大的差别。
中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了数额门槛。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立案暂行规则》,“重要部分”意味着“超过了50%”,因此,中国应积极支持50%规定的“反倾销之友”;目前中国的议案中使用了保守的语言:为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反倾销协议》第4.1条下的“重要部分”需要进一步详细说明。
(二)建议和改进
反倾销措施作为一项贸易救济措施,从不同角度来讲一直具有着不同的效果。作为被他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由于深受他国滥用反倾销措施之苦,因而坚决反对滥用,并要求通过规则议题谈判严格反倾销实体规则,限制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范围。相反,作为进口国,难免会遭遇他国的倾销行为,因而又在某种程度上不愿意放弃这种贸易救济手段。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结合本国自身情况,弄清自己的立场,摆好自己的位置。
我国作为一个出口大国同时也是进口大国,同样面临着上述情况。然而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至少在现阶段,我国应该倾向于将自己定位为反倾销措施的被实施国。
第一,从我国现在与他国的贸易摩擦现状来说,我国出口产品频频遭遇进口国的反倾销措施,而与之相比,我国针对他国出口产品的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则非常有限。
第二,从发展趋势来看,出口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会是我国的经济支柱,与他国之间存在的较大的贸易顺差也在短时间难以改变。此外,虽然我国“非市场经济”承诺即将到期,但是美国和印度等国在此之前仍然视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对我国出口产品倾销的认定相对容易。基于以上原因,可以预见到,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遭遇的反倾销将会远远超过我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因此,在现阶段,中国应该将自己定位为反倾销措施的被实施国,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努力推进反倾销实体规则的严格化,限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此外,我们还应该意识到,反倾销实体规则的严格化同时也会限制我国对他国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能力。但我国不应放弃这一贸易救济手段,在力促修改WTO反倾销实体规则的同时,吸收和借鉴WTO规则和外国反倾销立法,完善我国反倾销的立法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