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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名:董艺博盗窃抗诉案
主题:盗窃并有累犯情节如何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
一、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董艺博,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2008年7月15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董艺博溜门进入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58号院5号李宾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诺基亚牌63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90元)等物。被害人李宾于2008年7月15日报案,原审被告人董艺博于2008年8月4日在门头沟区河滩好伦哥餐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董艺博的亲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490元。
二、诉讼经过
(一)起诉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董艺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艺博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二)判决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艺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艺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艺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其具有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董艺博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艺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3千元。二、被告人董艺博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490元,发还被害人李宾。
(三)抗诉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重为由提出抗诉,具体理由有两点: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之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项第4目却将累犯作为“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加重处罚,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基本规定,鉴于刑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故法院引用该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属适用法律不当。第二,被告人董艺博盗窃价值人民币1490元,且有退赃退赔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该判决对被告人董艺博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3千元,属量刑偏重。
(四)二审情况:市检一分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同时适用了相互矛盾的法律造成适用法律不明,且在原审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同时又具有自愿认罪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判处3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3千元属量刑偏重。因此,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我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了原判。
三、争议焦点
通过本案的诉讼过程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盗窃犯罪中累犯的处理如何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针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累犯处理问题上,不存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冲突,在适用时,均应予以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项(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与刑法第65条不存在冲突。第一,司法解释是对盗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犯罪情节的诠释,本质并非累犯加重处罚。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数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入罪标准上,除了数额较大还有多次盗窃的情形。在量刑档次划分上,除了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还有“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司法解释对盗窃累犯上一量刑档处罚不是仅仅基于其具备累犯等情节,还要有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情节。累犯结合数额在该解释中才构成《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该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是对“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细化规定,本质并非累犯加重处罚,故与刑法总则“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不相违背。第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情节”具有或然性,不存在规定累犯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司法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即司法解释对具有何种情形可以适用加重情节;也仅表述为“可以”并非“应当”,说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情节”具有或然性。是否适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不存在规定累犯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因此,司法解释与《刑法》第65条规定不冲突。
2.符合适用条件就必须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授权,针对法律、法令的适用做出的对司法机关审判、检察工作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司法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者有义务依照司法解释来处理法律问题,在符合适用条件时,应当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司法解释是否因与法律相冲突而失效的判断,应由有权机关通过严格的程序进行,司法者在个案适用法律时无权作出上述判断,无权自行停止适用司法解释。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司法解释未因与法律冲突废止),司法者在处理盗窃累犯时,只判断个案是否符合适用司法解释的条件,而不做司法解释是否与刑法一致的判断,更不能因此排除司法解释的适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实质上与刑法总则“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相冲突,在处理盗窃累犯时不应同时适用。理由是:依据《刑法》第65条之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司法解释却将累犯作为“其他严重情节”予以规定,实质上是对于盗窃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同时具备累犯情形的,处罚时上一档量刑档次,即出现“累犯加重处罚”的结果,因此,司法解释加重处罚的规定与《刑法》第65条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相互矛盾,同时适用相互矛盾的法律将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四、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一)该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实质上违背了刑法总则的规定
1.司法解释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不仅仅是对刑法的细化,实质上是突破了刑法总则的规定。按照《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即构成盗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是累犯,根据《刑法》总则第62条和65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是最高不会超过3年有期徒刑。而按照司法解释,盗窃数额较大又是累犯,则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为最低限。同样按照刑法规定,盗窃数额巨大又是累犯的,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而按照司法解释,数额巨大又是累犯的,则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相同的事实和情节,适用法律不同,处刑完全不同,甚至相差极大。显然,司法解释不仅仅是对“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诠释,实质上就是对盗窃累犯从重处罚的突破。
2.刑法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排除了对累犯“加重”处罚的可能。刑法明确地规定了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所谓“应当”,即必须,只要构成累犯,就必须从重处罚。可见,累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从重情节。而所谓从重,《刑法》第62条明确进行了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里用的也是“应当”,即是说,对于累犯的从重处罚,只能在构成累犯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换句话说,对于累犯不能突破法定最高刑。刑法的规定实质上排除了累犯“加重”处罚的可能,因此,无论司法解释对于盗窃累犯的加重处罚是或然的还是必然的都违背了刑法总则的规定。
(二)盗窃累犯如何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
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是盗窃累犯“可以”加重处罚,而非“应当”,那么就存在两种情形,以下分别对这两种情形下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
1.不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盗窃累犯,应当适用刑法总则从重处理。如果盗窃累犯不符合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那么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而应只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对盗窃累犯从重处罚。
2.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盗窃累犯,应该同时适用司法解释和刑法总则。由于存在司法解释和刑法总则冲突的问题,对于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盗窃累犯,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刑法或者司法解释?答案是否定的。这是由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是解释与被解释的关系,不是涉及某一问题的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是细化法律,统一司法者对法律的适用,理论上讲司法解释和法律是一致的,不应存在冲突。而且,根据立法法的原则,司法解释与法律冲突的结果是司法解释无效,说明立法法没有提供所谓司法解释与法律冲突时的选择适用的规则。由此也可以推断,立法法否定了对司法解释和法律的选择适用。对于司法者来讲,适用法律时必须既适用法律,也适用司法解释。因此,对于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盗窃累犯应同时适用司法解释和刑法总则。然而,在具体司法中,司法者不可能同时遵照执行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和法律。如果盗窃累犯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司法解释未规定适用的条件),那么是对其从重处罚还是对其加重处罚?门头沟法院判决的做法回避了司法解释和刑法冲突的问题,也回避了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问题,但是导致相对刑绝对化的倾向。门头沟法院的判决既引用了刑法总则又引用了司法解释,而且判处原审被告人3年有期徒刑,由此可以推断门头沟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该判决既适用了刑法总则,也适用了司法解释。由此不难看出,如果认为该盗窃累犯符合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并欲同时适用司法解释和刑法总则,那么就只能判处其3年有期徒刑或10年有期徒刑。因为,只有3年有期徒刑和10年有期徒刑既是下一量刑档的最高限,又是上一量刑档的最低限。因此,对盗窃累犯同时适用司法解释和刑法总则,将导致相对刑绝对化的倾向。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对盗窃累犯适用司法解释的意义不大。不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自然不能适用;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盗窃累犯,由于该司法解释与刑法总则的冲突,且二者必须同时适用,对其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和10年有期徒刑。然而即使不适用司法解释,对盗窃累犯适用刑法总则从重处罚也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和10年有期徒刑。即是说,无论是何种情况,都没有适用司法解释的必要。
(三)支持抗诉理由
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的抗诉,有抗司法解释之嫌。司法解释与刑法冲突,应通过有权机关走法定程序解决,而不能以抗诉这种司法活动解决。本案二审检察院之所以支持抗诉,背后的原因是由于区法院类案适用法律存在问题,且区检察院多次通过工作层面进行沟通没有效果情况下,才以抗诉方式提交上级法院以引起重视。本案二审虽然维持原判,但一中法对区法院此类案件执法活动引起重视,决
定加强指导,抗诉的目的基本达到。
主题:盗窃并有累犯情节如何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
一、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董艺博,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2008年7月15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董艺博溜门进入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58号院5号李宾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诺基亚牌63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90元)等物。被害人李宾于2008年7月15日报案,原审被告人董艺博于2008年8月4日在门头沟区河滩好伦哥餐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董艺博的亲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490元。
二、诉讼经过
(一)起诉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董艺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艺博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二)判决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艺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艺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艺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其具有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董艺博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艺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3千元。二、被告人董艺博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490元,发还被害人李宾。
(三)抗诉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重为由提出抗诉,具体理由有两点: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之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项第4目却将累犯作为“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加重处罚,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基本规定,鉴于刑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故法院引用该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属适用法律不当。第二,被告人董艺博盗窃价值人民币1490元,且有退赃退赔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该判决对被告人董艺博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3千元,属量刑偏重。
(四)二审情况:市检一分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同时适用了相互矛盾的法律造成适用法律不明,且在原审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同时又具有自愿认罪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判处3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3千元属量刑偏重。因此,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我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了原判。
三、争议焦点
通过本案的诉讼过程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盗窃犯罪中累犯的处理如何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针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累犯处理问题上,不存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冲突,在适用时,均应予以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项(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与刑法第65条不存在冲突。第一,司法解释是对盗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犯罪情节的诠释,本质并非累犯加重处罚。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数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入罪标准上,除了数额较大还有多次盗窃的情形。在量刑档次划分上,除了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还有“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司法解释对盗窃累犯上一量刑档处罚不是仅仅基于其具备累犯等情节,还要有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情节。累犯结合数额在该解释中才构成《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该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是对“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细化规定,本质并非累犯加重处罚,故与刑法总则“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不相违背。第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情节”具有或然性,不存在规定累犯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司法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即司法解释对具有何种情形可以适用加重情节;也仅表述为“可以”并非“应当”,说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情节”具有或然性。是否适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不存在规定累犯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因此,司法解释与《刑法》第65条规定不冲突。
2.符合适用条件就必须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授权,针对法律、法令的适用做出的对司法机关审判、检察工作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司法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者有义务依照司法解释来处理法律问题,在符合适用条件时,应当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司法解释是否因与法律相冲突而失效的判断,应由有权机关通过严格的程序进行,司法者在个案适用法律时无权作出上述判断,无权自行停止适用司法解释。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司法解释未因与法律冲突废止),司法者在处理盗窃累犯时,只判断个案是否符合适用司法解释的条件,而不做司法解释是否与刑法一致的判断,更不能因此排除司法解释的适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实质上与刑法总则“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相冲突,在处理盗窃累犯时不应同时适用。理由是:依据《刑法》第65条之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司法解释却将累犯作为“其他严重情节”予以规定,实质上是对于盗窃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同时具备累犯情形的,处罚时上一档量刑档次,即出现“累犯加重处罚”的结果,因此,司法解释加重处罚的规定与《刑法》第65条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相互矛盾,同时适用相互矛盾的法律将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四、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一)该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实质上违背了刑法总则的规定
1.司法解释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不仅仅是对刑法的细化,实质上是突破了刑法总则的规定。按照《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即构成盗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是累犯,根据《刑法》总则第62条和65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是最高不会超过3年有期徒刑。而按照司法解释,盗窃数额较大又是累犯,则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为最低限。同样按照刑法规定,盗窃数额巨大又是累犯的,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而按照司法解释,数额巨大又是累犯的,则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相同的事实和情节,适用法律不同,处刑完全不同,甚至相差极大。显然,司法解释不仅仅是对“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诠释,实质上就是对盗窃累犯从重处罚的突破。
2.刑法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排除了对累犯“加重”处罚的可能。刑法明确地规定了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所谓“应当”,即必须,只要构成累犯,就必须从重处罚。可见,累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从重情节。而所谓从重,《刑法》第62条明确进行了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里用的也是“应当”,即是说,对于累犯的从重处罚,只能在构成累犯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换句话说,对于累犯不能突破法定最高刑。刑法的规定实质上排除了累犯“加重”处罚的可能,因此,无论司法解释对于盗窃累犯的加重处罚是或然的还是必然的都违背了刑法总则的规定。
(二)盗窃累犯如何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
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是盗窃累犯“可以”加重处罚,而非“应当”,那么就存在两种情形,以下分别对这两种情形下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
1.不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盗窃累犯,应当适用刑法总则从重处理。如果盗窃累犯不符合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那么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而应只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对盗窃累犯从重处罚。
2.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盗窃累犯,应该同时适用司法解释和刑法总则。由于存在司法解释和刑法总则冲突的问题,对于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盗窃累犯,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刑法或者司法解释?答案是否定的。这是由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是解释与被解释的关系,不是涉及某一问题的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是细化法律,统一司法者对法律的适用,理论上讲司法解释和法律是一致的,不应存在冲突。而且,根据立法法的原则,司法解释与法律冲突的结果是司法解释无效,说明立法法没有提供所谓司法解释与法律冲突时的选择适用的规则。由此也可以推断,立法法否定了对司法解释和法律的选择适用。对于司法者来讲,适用法律时必须既适用法律,也适用司法解释。因此,对于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盗窃累犯应同时适用司法解释和刑法总则。然而,在具体司法中,司法者不可能同时遵照执行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和法律。如果盗窃累犯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司法解释未规定适用的条件),那么是对其从重处罚还是对其加重处罚?门头沟法院判决的做法回避了司法解释和刑法冲突的问题,也回避了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问题,但是导致相对刑绝对化的倾向。门头沟法院的判决既引用了刑法总则又引用了司法解释,而且判处原审被告人3年有期徒刑,由此可以推断门头沟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该判决既适用了刑法总则,也适用了司法解释。由此不难看出,如果认为该盗窃累犯符合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并欲同时适用司法解释和刑法总则,那么就只能判处其3年有期徒刑或10年有期徒刑。因为,只有3年有期徒刑和10年有期徒刑既是下一量刑档的最高限,又是上一量刑档的最低限。因此,对盗窃累犯同时适用司法解释和刑法总则,将导致相对刑绝对化的倾向。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对盗窃累犯适用司法解释的意义不大。不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自然不能适用;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盗窃累犯,由于该司法解释与刑法总则的冲突,且二者必须同时适用,对其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和10年有期徒刑。然而即使不适用司法解释,对盗窃累犯适用刑法总则从重处罚也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和10年有期徒刑。即是说,无论是何种情况,都没有适用司法解释的必要。
(三)支持抗诉理由
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的抗诉,有抗司法解释之嫌。司法解释与刑法冲突,应通过有权机关走法定程序解决,而不能以抗诉这种司法活动解决。本案二审检察院之所以支持抗诉,背后的原因是由于区法院类案适用法律存在问题,且区检察院多次通过工作层面进行沟通没有效果情况下,才以抗诉方式提交上级法院以引起重视。本案二审虽然维持原判,但一中法对区法院此类案件执法活动引起重视,决
定加强指导,抗诉的目的基本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