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和解引发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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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正处于人均GDP1000美元以上3000美元以下的社会转型期,这个时期,也是国际公认的矛盾凸现期,社会阶级成分结构、经济结构以及分配结构都面临调整,各种社会矛盾呈现多发态势,与此相伴随的伤害、盗窃等案件也日渐增多。面对这些案件,是以更严厉的刑罚处罚,威慑犯罪,还是用便利、低廉的调解办法解决?南京市雨花区自2004年4月起在全国率先试水“刑事和解”机制,对一些涉及轻伤害等的刑事案件,允许加害方和受害方“私了”。
  有人认为,此举是借鉴恢复性司法理论,科学把握刑事政策,创造性地执法,促进了社会和谐;也有人认为,此举不仅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而且有悖于国家法律,激发更多人对社会、法治的不满,破坏了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孰是孰非?
  
  将人打成轻伤,协商赔偿3000元未判刑
  
  “早知道这样,当初真不该那么冲动!”2004年6月9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民汪飞、臧海得知他俩的案件已由区公安分局移送到区检察院,将由检察院公诉科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为自己当初一时冲动将人打成轻伤的行为懊悔不已。
  原来,当年4月的一天中午,汪飞到家门口附近的一家小店购买香烟。汪飞接过香烟随手抽出一支点上,感到味道不对劲,遂怀疑香烟有假,提出要重新赔一包。
  店主老马则坚持香烟没有问题。汪飞与老马激烈争吵起来。为了不影响继续做生意,老马很不情愿地答应赔烟。他用力将香烟往汪飞面前一扔,气呼呼地说:“不就是想骗包香烟吗?”
  汪飞听了这话后火冒三丈,他认为老马侮辱了自己的人格,要老马道歉,老马岂肯同意。汪飞当即打电话给好朋友臧海,要他前来帮忙。
  不一会,臧海赶到现场。为了怕年纪大的父亲吃亏,老马儿子小马从屋里冲了出来帮父亲说话。汪飞、臧海将小马一顿拳打脚踢。老马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小马构成轻伤。
  汪飞、臧海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汪飞、臧海及其家人找到老马父子,向其赔礼道歉,在沟通过程中,竟然发现汪飞和老马两家居然还是远亲,双方便有了和解的打算。当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以汪飞、臧海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将案件移送到雨花台区检察院。
  依照《刑法》规定,此类故意伤害案件,要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就在两人等待法院审判时,6月20日,他们意外接到了雨花台区检察院的调解通知书,要求他俩于6月23日到雨花新村街道办事处参加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案的调解。
  经过调解,汪飞、臧海向老马父子赔礼道歉,并赔偿3000元医疗费,老马父子也表示不想追究他俩的刑事责任,双方当场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握手言和。第二天,雨花台区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也同意了检方建议,作出了撤案决定。
  
  借鉴恢复性司法原理,实行刑事和解
  
  汪飞、臧海将人打伤了,检察机关为什么不追究他俩刑事责任,同意他俩和受害人和解呢?原来这得益于雨花台区检察院和有关部门联合出台的“刑事和解”机制。
  “社会和谐或不和谐,一个重要的衡量指标就是刑事案件数的多少。而当前发生的大量刑事案件中,属于‘轻微’范畴的占很大部分。”雨花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顾晓宁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统计近几年来所办的刑事案件发现,轻微刑事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近50%,其中轻伤害案件又占到近20%。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大部分当事人不知道可以到法院去自诉,而是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而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常以证据不足而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造成当事人权利得不到保护。这就意味着,该类案件如果由受害人自诉到法院,被告人往往受不到刑事追究,但是同一案件如果进入公诉程序,法院大多判缓刑、单处附加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同样的法律事实,对被告人的处理结果却是不同的,形成了法律上的尴尬。因此,不少轻微刑事案件虽经法院判决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并不满意,尤其是轻伤害案件双方对立情绪很大,往往造成案件办理了,宿怨也结下了,不能有效化解矛盾。”
  雨花台区检察院决定借鉴国际上的恢复性司法原理,寻找轻微刑事案件最恰当的处置办法解。
  2004年4月,雨花台区检察院主动牵头,组织公安、司法、街道等相关部门座谈,在国内率先探索轻微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方法,并正式会签了《雨花台区轻微刑事案件联合调解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检察院刑检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嫌疑人能彻底认罪真诚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消除仇恨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有意向和解的,由检察院牵头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对于调解达成一致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检察院再依据调解文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不诉、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决定。
  紧接着,雨花台区检察院又出台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实施细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对下列案件适用和解:1.因一般民事纠纷所引起的,如邻里、债务纠纷等;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被害人无故挑起事端;3.带有防卫性质的,如双方殴斗过程中,侵害人有明显的忍让或者要求和解,而被害人仍继续纠缠;4.当事人双方有亲属关系;5.间接致人伤害的,如伤害结果不是侵害人直接打击所致,而是介入了其他间接因素。
  同时,只有满足了以下3个硬“杠杠”过错方才能免于犯罪处理:1.案件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法律规定的量刑期在3年以内;2.被告人要完全认罪,态度很好,被害人则要完全谅解被告,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3.被告人和被害人愿意和解,并愿意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以上3个条件缺一不可。
  汪飞、臧海也因此成为雨花台区检察院实施刑事和解机制后的最先得益者。
  
  被害人不同意,技校生无奈获刑
  
  邱明和蒋维同为一所技校的学生,两人关系很好,形影不离。一次,蒋维向邱明借钱买一双足球鞋,邱明想也没想就借给了蒋维400元。但两个月后,蒋维还是没把钱还给邱明,无奈之下,邱明天天围着蒋维要债。
  2004年5月的一天傍晚,对此不满的蒋维约好多个朋友,将邱明喊出校园狠狠教训了一番,并胁迫邱明第二天中午买两包香烟到学校操场好好“打招呼”。
  第二天上午,邱明想到自己一个人肯定对付不了蒋维这么多人,便偷偷买了一把菜刀藏在衣服里。
  买完刀回校时,邱明见蒋维正一个人坐在操场上晒太阳。他便想单独解决二人之间的纠纷,于是走上前去,没说几句两人又争吵起来。争执之中,邱明拿出菜刀,将蒋维左腕砍伤,后经鉴定为轻伤。
  案件移送雨花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考虑到邱明认罪态度好,蒋维也念在双方曾经是好朋友的分上,不愿追究刑事责任,决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中,蒋维要求邱明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万余元,但邱明无法接受如此之高的赔偿数额,虽然经过检察院多次做工作,双方仍然不能达成一致,雨花台区检察院只好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判决,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赔偿蒋维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
  据了解,自2004年4月实行刑事和解以来,到2006年年底,雨花台区检察院共参与调解32起轻微刑事案件,其中调解成功26起,失败6起。对于调解失败的案件,雨花台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周巧俊称是因为受害者索赔金额偏高,对方不能接受。他坦陈,“对于每一起双方有调解意向的轻微刑案我们都争取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也不强迫,我们的新举措绝不会成为受害者的索赔工具”。
  周巧俊说,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为了使和解工作真正达到教育侵害人、改造侵害人的目的,在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处理完毕后,他们并没有使其游离于社会监控之外,而是将其融入到社会矫治中,借助社会的力量,使其尽快回归。
  
  议论纷纷,是破冰之举还是始作俑者
  
  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检察长田跃初对记者总结说,实行刑事和解机制,他们取得了如下收获:一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保障;二是有效钝化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三是提高了诉讼效率,司法成本得到降低;四是丰富了不起诉的内涵,保障了不起诉的质量。
  一些法学家也对雨花台区检察院的刑事和解表示肯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认为,刑事和解的基础是我国的和合思想。在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关系方面主张“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强调“和谐协调”“与人乐乐”“上下同乐”。关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强调“以和为贵”,追求“人和”。 但也有人对“刑事和解”持否定意见。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法学教授周光权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会导致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的冲突,使得罪与刑的关系不是相适应,而是罪与刑的关系的变形;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对抗状态,在沟通过程中,犯罪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被害人谅解。其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软化了刑法的强制性;刑法中强调责任主义要求个人的责任,排除团体的责任。可是刑事和解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也往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与刑法的责任主义相冲突。
  部分检察机关的人员对刑事和解也有异议。贵州省一位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员陈昌烈认为,“轻伤和解”虽以“保护人权”“建设和谐社会”为旗号,实际上却是一种只有利于流氓恶势力,为其成长发展提供空间的刑事政策,实质是对抗社会进步,是刑事法治的倒退。
  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理论的核心,在于用金钱作媒介出让法律原则。这种以金钱为媒介的法律原则出让,并非人人都能承受,因为并非人人都有足够的金钱。现实中,已经有不少富人在伺机用金钱打通法律的通道,而这一理论恰恰让富人们疏通法律变得名正言顺且明目张胆。
  还有人认为,法制社会的形成,首先依赖于完备的法律制度,其次是在此基础上保证它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使已制定的法律真正得到人们切实的、严格的遵守和执行: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又直接影响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树立。法律可以修改,但执法不可随意创造。
  “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指“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而不是“依照协商调解的效果和结果定罪处刑”,它不但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还禁止适用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和完全不定期刑;“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轻罪轻刑、重罪重刑”而绝没有两者可以交叉颠倒的含义;尤其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意义也绝对不能包容犯了完全同等罪行的两个人,因为事后的、外在人为的因素,造成一个被起诉判刑而另一个只需要经过训诫道歉的情况。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为防止侦控主体滥用权力而设置了许多禁止性规则和约束性条款,并要求侦控方严格遵循不得自由处分。而在恢复性司法模式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都可以在各自阶段中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受害人参与下)。而我国非监禁刑的有限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依。如果直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则其确定的道歉、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处理结果,将与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背道而驰。
  
  统一尺度,刑事和解热起来
  
  对刑事和解的争论,引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把这一课题交给南京市检察机关调研,制定出统一的刑事和解尺度。
  2006年6月,南京市检察院经过调研,出台了《南京轻罪案件公诉政策运用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意见》规定指法定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刑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的案件等。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等,则不在此范围之列。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首先,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其次,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最后,刑事和解应对侵害人做初步的社会危险性评估。
  此外,为了防止出现单纯花钱“私了”行为的发生,《意见》明确了对于轻罪案件被告人建议单处罚金刑的操作规范。《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为,首先应是《刑法》明确规定可以单处罚金的犯罪;其次,被告人有缴纳罚金的能力。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罚金,由亲友代为缴纳的,可以视为有缴纳能力。除了这两个条件,《意见》还单独指出适用单处罚金刑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适用单处罚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初犯或者偶犯、自首或者立功犯罪时不满18岁、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被胁迫参加犯罪、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等。在单处罚金刑的情形中,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者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也被检方列入可考虑范围之内。 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刘志伟认为,这种对刑事政策的灵活把握,会促使失足青少年及犯罪嫌疑人人格和社会关系的重建。
  目前,刑事和解机制已在北京、上海、湖南、安徽、福建厦门、江西抚溪、江苏南通等许多地方开始施行。
  
  完善刑事和解
  
  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韩芳说,《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即微罪不起诉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置。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认为,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后,刑事和解迅速成为了法学家研究的一个热点,创新刑事法律的相关理论,完善刑事立法,使刑事和解在法律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建立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刑事和解法律机制已成为法学界的愿望。朱孝清指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刑事和解尚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亟须完善刑事立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张朝霞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刑事和解虽然有法理上的支持,有社会上的要求,同时也有司法实践中的尝试,但是毕竟没有上升到一种立法层面。到底怎么样,由谁来支持,比如说在公安阶段还是在检察院还是在法院,在哪一个阶段?应该尽快把刑事和解从程序上予以规范,最好的方法是上升到立法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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