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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学校,系指除政府部门之外,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及个人,创设符合国家法律并实施学历或非学历教学的一种民间办学称谓。在我国,私学在春秋时期即已产生,其中以二千四百多年前孔子在曲阜设学舍,以诗书礼乐教授弟子,为古代早期私学的代表。自孔丘之后,“学在官府”逐渐变为“学在四夷”。曾对我国古代教育产生极大影响的塾学和书院早期亦属私学。只是到了清雍正时期,由于朝廷干预才逐渐步入官学化之路。清末新政之后,科举废除,近代学制确立,私立学校开始勃兴,各类办学模式相继涌现。时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私立学校在整个学校教育系统中占有很大的比例,成为实施国民教育、培养各类中高级专门人才的教育机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到民国十八年(1929年),全国有私立中等学校430所。下面本文仅就国民政府时期中等私立学校的政策与措施做一粗浅探讨。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继承清末民初创设私立学校的传统,继续提倡私人和私人团体办学,并加强了对私立学校的管理工作,除要求各私立学校按公立学校的各项教育法令办理之外,还专门制定了私立学校法规,以加强对各级各类私立学校的管理。民国十七年(1928年)颁布了《私立学校校董会条例》13条;民国十八年(1929年)8月29日教育部公布《私立学校规程》29条,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10月19日修正为《修正私立学校规程》五章38条,以后又分别在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11月5日、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5月7日作了两次修正,使得私立学校的管理制度与政策措施渐趋完善。通观国民政府关于管理私立学校的政策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 基本原则。(1)私人或私法人设立的学校称为私立学校,外国人及教会设立之学校均属之。(2)私立学校不能设分校,也不能设立各级师范学校。(3)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以教育部为主管机关,私立中等学校以省市教育行政机关为主管机关,私立小学以县市教育行政机关为主管机关。(4)私立学校的开办变更及停办,须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批准。(5)学校的组织、课程等,一切照现行教育法令办理,不得以宗教科目为必修科目。(6)校名应明确标示学校的种类,并冠以“私立”两字。(7)校长一律为专任。凡由外国私人或私法人设立的学校,仍然以中国人担任校长或院长。(8)外国私人或私法人在中国设立教育其本国子女的中等以下的学校,不得招收中国学生。
2 董事会管理机制。私立学校应设校董事会,董事会名额不得超过15人,并应推一人为董事长,还可推选3至5人为常务董事。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不得兼任董事。董事会的职权是:校长、院长的选聘或解聘;校务进行计划的审核;经费的筹划;预算及决算的审核;基金的保管;财务的监察。董事会设立后,须将名称、目的、会址、董事会组织规程、资产资金或其他收入详细项目及其他确实证明,以及董事姓名、年龄、籍贯、资产、职业各项,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
3 开办与立案。私立学校应于董事会组成之后,呈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始能开办。并应于开办后一年内呈请立案。呈报开办时,须报告以下各项:(1)学校名称及种类;(2)学校所在地;(3)校地校舍平面图及说明书;(4)学校组织及课程编制;(5)经费来源及经常经费预算表;(6)全部图书、仪器、标本分类统计表;(7)校长或院长履历表等项。呈报立案须报告以下各项:(1)开办经过情形;(2)各项章程规则;(3)教职员履历表;(4)学生一览表等项。经查明确实并合格者,准予立案,禁止先设校后报请的做法。未批准立案学校,其学生学籍不予承认。
需要指出的是,在开办经费方面,抗战前和抗战中,规定高级中学必须五万元开办费、三万元经常费;初级中学须三万五千元开办费、两万元经常费。抗战胜利后,私立学校得以迅速发展,出现了不少学校未按规定程序呈报即开始招生的现象,这不仅给学生的学籍带来了问题,而且也使教育质量受到了影响。为此,教育部严令各地,凡未经批准开办的私立学校,一律依法予以取缔,并于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11月,重新制定了私立学校开办费与经常费的标准。后又因物价的持续高涨,复于次年4月再依所订标准提高十万倍,以限制乱设私学。其设校经费标准大致规定为:中等学校开办费为30亿元~70亿元,每年经常费为20亿元~40亿元;专科学校开办费为60亿元~200亿元,每年经常费为50亿元~100亿元;大学各学院或独立学院各科开办费为100亿元~300亿元,每年经常费为80亿元~200亿元。
4 停办事宜。私立学校如果办理不善或违反法令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可勒令其停办。如系董事会呈请停办,须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批准,方能办理结束事宜。停办后的剩余财产,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接收处理,其肄业学生,由学校发给证书,自由报考转学。
上述管理方法的实施,表明私立学校的设立与发展,已经完全纳入了国家管理的轨道。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继承清末民初创设私立学校的传统,继续提倡私人和私人团体办学,并加强了对私立学校的管理工作,除要求各私立学校按公立学校的各项教育法令办理之外,还专门制定了私立学校法规,以加强对各级各类私立学校的管理。民国十七年(1928年)颁布了《私立学校校董会条例》13条;民国十八年(1929年)8月29日教育部公布《私立学校规程》29条,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10月19日修正为《修正私立学校规程》五章38条,以后又分别在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11月5日、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5月7日作了两次修正,使得私立学校的管理制度与政策措施渐趋完善。通观国民政府关于管理私立学校的政策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 基本原则。(1)私人或私法人设立的学校称为私立学校,外国人及教会设立之学校均属之。(2)私立学校不能设分校,也不能设立各级师范学校。(3)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以教育部为主管机关,私立中等学校以省市教育行政机关为主管机关,私立小学以县市教育行政机关为主管机关。(4)私立学校的开办变更及停办,须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批准。(5)学校的组织、课程等,一切照现行教育法令办理,不得以宗教科目为必修科目。(6)校名应明确标示学校的种类,并冠以“私立”两字。(7)校长一律为专任。凡由外国私人或私法人设立的学校,仍然以中国人担任校长或院长。(8)外国私人或私法人在中国设立教育其本国子女的中等以下的学校,不得招收中国学生。
2 董事会管理机制。私立学校应设校董事会,董事会名额不得超过15人,并应推一人为董事长,还可推选3至5人为常务董事。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不得兼任董事。董事会的职权是:校长、院长的选聘或解聘;校务进行计划的审核;经费的筹划;预算及决算的审核;基金的保管;财务的监察。董事会设立后,须将名称、目的、会址、董事会组织规程、资产资金或其他收入详细项目及其他确实证明,以及董事姓名、年龄、籍贯、资产、职业各项,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
3 开办与立案。私立学校应于董事会组成之后,呈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始能开办。并应于开办后一年内呈请立案。呈报开办时,须报告以下各项:(1)学校名称及种类;(2)学校所在地;(3)校地校舍平面图及说明书;(4)学校组织及课程编制;(5)经费来源及经常经费预算表;(6)全部图书、仪器、标本分类统计表;(7)校长或院长履历表等项。呈报立案须报告以下各项:(1)开办经过情形;(2)各项章程规则;(3)教职员履历表;(4)学生一览表等项。经查明确实并合格者,准予立案,禁止先设校后报请的做法。未批准立案学校,其学生学籍不予承认。
需要指出的是,在开办经费方面,抗战前和抗战中,规定高级中学必须五万元开办费、三万元经常费;初级中学须三万五千元开办费、两万元经常费。抗战胜利后,私立学校得以迅速发展,出现了不少学校未按规定程序呈报即开始招生的现象,这不仅给学生的学籍带来了问题,而且也使教育质量受到了影响。为此,教育部严令各地,凡未经批准开办的私立学校,一律依法予以取缔,并于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11月,重新制定了私立学校开办费与经常费的标准。后又因物价的持续高涨,复于次年4月再依所订标准提高十万倍,以限制乱设私学。其设校经费标准大致规定为:中等学校开办费为30亿元~70亿元,每年经常费为20亿元~40亿元;专科学校开办费为60亿元~200亿元,每年经常费为50亿元~100亿元;大学各学院或独立学院各科开办费为100亿元~300亿元,每年经常费为80亿元~200亿元。
4 停办事宜。私立学校如果办理不善或违反法令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可勒令其停办。如系董事会呈请停办,须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批准,方能办理结束事宜。停办后的剩余财产,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接收处理,其肄业学生,由学校发给证书,自由报考转学。
上述管理方法的实施,表明私立学校的设立与发展,已经完全纳入了国家管理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