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代理权

来源 :科学与财富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en2008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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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制度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制度,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突飞猛进的今天发挥着重要作用,代理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我国目前代理权、完善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规范和明确代理问题,从而使它更好的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一、代理权的含义
  代理权,是为了便于被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代理人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后果。
  二、代理权的性质
  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学术上有不同见解:
  (一)权力说。此说为英美学者所提倡。这种学说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力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力,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代理人的权力不是由被代理人授予的,而是由法律授予的,只是由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行为使法律规则发生作用,其结果是代理人得到了这种权力。
  (二)非权利、非义务说。代理人虽有代理权,却只能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和意志为被代理人的权利实现而行为的,代理人在中间不过是扮演一个为被代理人权利服务的角色,他并没有享受到完成这种权利所实现的利益,一次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
  (三)资格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
  三、代理权的发生、行使、消灭
  (一)代理权的发生
  按照我国民法,可以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
  (二)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行为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在代理权的行使的过程中不仅要遵守代理制制度的规定,而且还要遵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因此要正确行使代理权就需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首先,在代理的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的限度内实施代理行为方可产生代理的后果,如果超这个限度,就形成了超权代理。第二,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认真负履行代理职责。再次,委托代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转托他人。最后,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三)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的消灭,即代理权的终止,是指代理人失去代理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我国民法中将其分成三种情形:委托代理权消灭、法定代理权消灭和指定代理权消灭。
  1、委托代理权消灭。我国《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终止的五种情况: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中一般都有载明代理期限的条款,期限一旦届满,代理权即丧失,代理关系便告终止。如果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期限,则无论委托人还是代理人均有权提出终止代理关系的要求。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委托代理是以信任为基础的,如果委托人在代理过程中基于某种原因对代理人丧失了信任,委托人可以通知代理人取消委托。
  (3)代理人死亡。代理人的代理权本身也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它与代理人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既不能继承,也不能转让。因此,作为代理人的自然人一旦死亡,代理权随即终止,代理关系也就相应地终止。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代理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同样要求行为人即代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如果代理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就丧失了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当然不能从事代理活动,代理关系也就随之终止,代理权丧失。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法人终止,同自然人死亡一样,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随之消灭,自作为委托人或者代理人的资格也随之消灭。因此,当委托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时,其法人资格的丧失就意味着代理关系的终止,代理权也随之消灭。
  2、法定代理权消灭
  (1)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代理权就自行消灭。如果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已无法为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其法定代理权也就消灭。
  (2)被代理当事人取得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是因被代理的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而代其诉讼的。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未成年的被代理人已经成年而具了有诉讼行为能力,患精神病的被代理人病愈而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他们已能进行诉讼,法定代理权也就消灭。
  (3)因其他原因导致法定代理人对代理人丧失了亲权或监护权。法定代理权是以亲权或监护为基础而产生的,当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了对被代理人的亲权或监护权,其法定代理权也就随之消灭。
  3、指定代理权的消灭。我国《民法通则》第70条的规定,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有如下五种: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所谓被代理人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原来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现在已满18周岁,取得了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是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法律上将其视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被代理人一旦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指定代理权就归于消灭,代理关系随之终止,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也不再替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指定代理关系是以不可转移的身份关系为前提的,不论是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死亡,都使代理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将会导致指定代理关系的终止。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指定代理权丧失。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四、代理权的权限和超越
  (一)代理权的权限
  代理权限与代理权不同,代理权解决的是代理权的有无,而代理权限解决的是代理权的范围,即代理人在多大权利范围内为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权限是代理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它可以分为全权代理和非全权代理。在全权代理中,代理人在为被代理人利益着想的情况下,能够独立自主的进行代理活动,且无须向被代理人汇报请示。与之对应的非全权代理则是在代理人不能独立地解决问题时,对一些事务(尤其是重大事务)的处理需要被代理人决定。
  (二)代理权的超越
  一般地说,代理人的行为应该严格遵守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有关授权权限的约定。但在实践中难免出现越权代理的现象。民法的宗旨在于救济,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因此对于代理人的越权法律赋予了被代理人在事后加以承认的权利,即行使追认的权利。《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追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形式,即公开声明表示对越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承认;另一种是默示表示,即虽然没有公开声明,但以事实表明:被代理人已经接受或者准备接受代理人越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民法通则》第66条中的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就是一种默示的表示追认的形式。
  五、结语
  在代理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是越发平常,代理权作为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代理制度势必要解决好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种种代理问题。规范和明确代理权,解决好一些不必要的争端,才能使之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更大更好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李开国《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江平主《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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