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追索抚养费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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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载明: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女儿董璐瑶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可给可不给),直至董璐瑶年满18周岁止(此期间医疗费、教育费由男方承担)。协议末尾,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董文卿考虑到卜丹妮多年来对家庭的付出,一次性自愿补偿卜丹妮6万元。
  离婚时,双方还一致确认无共同财产分割。可是离婚后,卜丹妮经朋友点拨,了解到董文卿在大型国企里,每月缴存的公积金数目很可观,他们的婚房也是全款购买的,完全不用公积金还房贷,因此,董文卿的公积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
  卜丹妮又发现,女儿出生后,董文卿给女儿买了份保险,而购置保险的费用来自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是可以分割的。于是,卜丹妮于2012年3月和2013年1月,分别以离婚时未对董文卿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以及离婚时未对董文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人寿保险费16000元进行分割为由,先后两次向京口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京口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判决确定董文卿给付卜丹妮分割住房公积金款项29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调解确认董文卿给付卜丹妮分割人寿保险款项8000元。
  卜丹妮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让董文卿很是恼火,他以女儿董璐瑶为原告,自己为法定代理人,以离婚协议约定董璐瑶随董文卿生活,卜丹妮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为由,于2012年12月31日向京口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要求卜丹妮自2012年2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女儿300元的抚育费。卜丹妮则提出,因她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离婚时双方才协议约定,小孩生活费她可给可不给,故不同意给付小孩生活费。
  2013年3月28日,京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在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协议,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抚育费的合理要求。卜丹妮作为有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董璐瑶要求卜丹妮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卜丹妮给付董璐瑶自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2月的抚育费3300元;并自2013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董璐瑶抚育费300元至董璐瑶独立生活时止。卜丹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女方反斗前夫,连环追偿上法庭
  卜丹妮说:“不是我不愿意抚养孩子,而是我确实没有能力抚养。董文卿出尔反尔,既然他不仁,那就不要怪我不义。按照协议,我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应当由董文卿代付。”窝了一肚子火的卜丹妮在拿到法院判决书后,于2013年7月2日再次来到京口法院,以其被判决确定每月给付小孩的抚养费300元应由董文卿承担为由,提起诉讼向董文卿追偿。
  2013年8月8日,京口法院以卜丹妮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了卜丹妮的起诉。卜丹妮不服,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撤销京口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并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卜丹妮仍要求京口法院判如所请。
  卜丹妮诉称,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生活费的约定明确,自己可以选择承担或不承担。这表明,在自己不愿承担时,董文卿应替自己给付约定的子女生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自己所承担的董璐瑶自2012年2月起至年满18周岁止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由董文卿承担。
  董文卿辩称,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院已经通过判决确定卜丹妮作为义务的承担主体,不能拒绝给付;自己与卜丹妮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卜丹妮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300元(可给可不给)的约定内容,剥夺了子女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属于无效约定;离婚后,卜丹妮获得财产近10万元,因此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卜丹妮的诉讼请求。
  大胆尝试定纷争,一纸判决解难题
  对夫妻离婚时约定不用承担抚养费的一方,后又被判决支付抚养费的,其能否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偿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该案的承办法官在接手该案后,通过江苏法院内部案件库查询,也没有查询到可以借鉴的类似案例。在这样的情况下,承办法官研究了中外法律对抚养问题研究的最新成果,深刻理解我国立法机关关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以法律理论为基础,以立法本意为原则,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对本案进行了破解。
  京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针对董璐瑶提起的抚养费给付之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确定卜丹妮按每月300元标准承担子女董璐瑶自2012年2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该判决结果是在对子女生活现状、父母的抚育能力一并考量的基础上作出的,其中已经包含了卜丹妮、董文卿应承担抚育责任是否平衡的判定。判决确定卜丹妮所承担抚养费的给付责任应是最终责任,卜丹妮不享有向夫妻的另一方追偿的权利。子女董璐瑶以诉讼方式变更了卜丹妮、董文卿间抚育协议的内容,原协议中抚育内容对卜丹妮、董文卿不再具有拘束力,卜丹妮向董文卿追偿其应垫付抚育费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故对卜丹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4月22日,京口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卜丹妮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承办该案的法官从法律上进行了释明:父母对子女均具有法定的抚育义务,父母离婚时对抚育费给付责任的约定,其本质是父母对其所应承担法定抚育责任的分配约定。《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赋予了子女要求父母承担抚育责任的独立请求权,使子女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父母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支付内容的变更权利。抚育协议变更请求权的行使过程,亦是对子女生活现状、父母抚育能力的重新评价过程,权利行使的结果是为达到父、母、子女间就抚育义务的承担形成新的体系性安排,原协议变更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父母相互之间就抚育义务的履行均应当遵循变更后协议的安排,因协议变更后而承担超出协议原定抚养费给付数额的一方不应再享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夫妻离婚时,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或出于一定的目的,如争抢子女抚养权、尽快解除夫妻关系等,会在子女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约定一方少承担,甚至免予承担子女抚养费。而一旦目的达到,便以孩子的名义向对方追索抚养费,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十分普遍。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追索抚养费,名义上是子女,实际上真正受益人是抚养行为人,也就是离婚案中当事人的一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属民事协议,符合双方自愿、公平的民事原则,这一行为一旦作出,当事人就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但是,为了尽量减少父母婚姻破裂对孩子造成的负面影响,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受教育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确定了子女的抚养费,法律仍赋予了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超过原定数额,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请求,但“在必要时”的提出应符合公平合理的民法原理,因此,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以及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的名义向对方追索抚养时,都要自我考量一下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对于离婚时约定不用承担抚养费的一方被判决支付抚养费后,能否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偿的问题,法律界仍存在着争议,最终的解决,有待于立法机关或者最高司法机关作出明确的规定。
  (文中人物系化名)
  (摘自《女性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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