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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开了户,预留了印鉴,却被他人用私刻的印鉴从账户中支走了钱,一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的关于返还财产的纠纷案就这样发生了。而作为存款人的江苏如东典当行和作为开户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却各有说辞,事情发生的经过究竟怎样,那就要追溯到11年前了。
36万元巨款轻松被套
1995年11月10日,如东典当行与一位名叫施亮的生意人签订了为期5年的承包协议,约定由如东典当行提供给施亮如东典当行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等一切合法手续,由施亮经营典当行业务,典当行则负责对施亮进行监督管理,期间,施亮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承包协议最后一项条款约定“乙方(施亮)100万元到账后,本协议生效。”
1996年1月16日,经施亮联系,南通东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纺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农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如东典当行在开发区农行开立了账号为83010801019012的一般账户,开户申请书上为典当行的行政章和法定代表人赵福田的私章,并预留印鉴。
第二天,如东典当行与东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东纺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东纺公司于当日从向开发区农行借得的200万元中转出50万元至如东典当行账户。次日,如东典当行的主管单位如东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将如东典当行的行政公章交给了施亮。1月21日,施亮向该委员会出具保证,保证在没有取得合法承包手续之前,不开展业务。
可如东典当行却没有想到,1月22日,施亮委托陆锦飞利用转账支票从如东典当行账户中支取了36万元,其中30万元汇至施亮经营的南通开发区华怡实业联合公司,用于归还该公司所欠开发区农行的贷款,另6万元汇入南通市辅读学校后由施亮支配使用,转账支票上的印鉴章却为如东典当行财务专用章和施亮的私章。
如东典当行获悉后认为,开发区农行为收回发放给施亮的贷款,与施亮相串通,用施亮私刻的财务章和私章替换了如东典当行在开发区农行的原始预留印鉴章(典当行行政章和法定代表人赵福田的印章),致使典当行账户中的36万元被施亮套走,遂向如东县检察院举报施亮与开发区农行涉嫌诈骗。而公安机关侦察后却认定施亮与开发区农行不构成诈骗。
该事件发生后,施亮不知所踪。
两级法院:农行无过错
为了追回账户中丢失的36万元,如东典当行遂以返还财产为由将施亮与开发区农行一并作为被告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如东典当行1996年1月16日在开发区农行开户时银行预留的印鉴一枚是如东典当行的行政公章,另一枚是施亮的印章,并不是法定代表人赵福田的印章。施亮于1996年1月21日委托陆锦飞去南通市长安刻字店刻制了一枚如东典当行财务专用章,于次日去开发区农行将此章替换了如东典当行行政章。施亮在承包如东典当行期间,动用典当行资金36万元,用于归还其原经营的华怡公司所欠借款及挪作他用,在事发后,又曾多次承诺分期归还如东典当行上述款项,但至今未归还,对此,施亮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数归还如东典当行人民币36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陆锦飞受施亮的委托,凭典当行的行政公章、施亮的印章、典当行财务专用章及承包协议去开发区农行更换印鉴卡上的印鉴章,其所持手续齐全。开发区农行给予更换并无不当之处,仅是印鉴卡无更换记载,但不能因此认定其有过错。故典当行要求开发区农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崇川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东典当行认为该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于是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开发区农行返还36万元及利息。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审理后认为:施亮在其承包如东典当行期间,将如东典当行的资金汇出作为私用,后多次承诺分期归还,但一直未能归还,施亮应依法将36万元及利息归还如东典当行。开发区农行在办理支付36万的过程中,因施亮委托的陆锦飞所持有的印鉴章与如东典当行在开发区农行的预留印鉴章一致,故开发区农行无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焦点:农行到底有无过错?
针对中院的判决结果,如东典当行认为,如东典当行在银行开户凭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赵福田,预留印章的另一枚应该是赵福田的印章,用施亮的私章作为预留印鉴在如东典当行单位票据上使用,按《票据法》的规定,应要有如东典当行法定代表人赵福田的授权。而对于开发区农行而言,是不可能不知道这项规定的。
同样,如东典当行认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施亮委托陆锦飞去开发区农行更换原印鉴卡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开发区农行却始终无法提供原印鉴卡,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的金融法规,给如东典当行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开发区农行理应偿还该款及利息。
而开发区农行却在庭审中辩称;典当行在开户申请书上加盖了行政章和法定代表人赵福田的印章,其一开始预留的印鉴章就是典当行财务专用章和施亮的私章。无论开办账户还是转账划款,均未违反《票据法》等法律规定。
2004年5月26日,南通市中院终于作出了民事裁定决定再审。
再审后中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预留、更换印章”事实,另一方面,如果典当行开户时预留印章后进行更换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施亮从典当行的主管单位接受了典当行的行政公章后,即有权代表典当行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该期间施亮在开发区农行变更典当行印鉴的行为无可非议。因此,典当行主张开发区农行擅自变更其预留印鉴无事实依据。开发区农行办理支付典当行账户中36万时,转账支票中的签章与如东典当行在开发区农行的预留印章一致,故开发区农行的支付行为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且无恶意,并无过错。
专家解案
针对这起特殊的财产纠纷,著名法学专家、东南大学法律系教授张赞宁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张赞宁认为,本案因涉及施亮向农行还贷的事实存在,如东典当行对于施亮与开发区农行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怀疑属事出有因却查无实据。对这种指控,因缺乏证据,而未被法院认定是对的,但这并不表示就能免除开发区农行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
首先,如东典当行账户中的36万元被转走使用的票据是转账支票,就涉及到了《票据法》,《票据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票据法》第九条第3款还规定:“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而本案中的施亮既不是如东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施亮的印鉴是不能在如东典当行的单位票据上使用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东典当行在开发区农行开户时银行预留的印鉴一枚是如东典当行的行政公章,另一枚是施亮的印章,施亮非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又无典当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或委托,又怎能在银行留下印鉴卡样呢?这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施亮利用私刻的财务章委托他人去开发区农行替换了如东典当行预留的行政章这一事实,那么,根据《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第四条的规定:“存款人因印章使用日久磨损、改变单位名称、人员调动等原因,申请更换印鉴时应填写更换印鉴说明书,由开户行发给新印鉴卡……更换印鉴十日后,银行将旧印鉴随同传票装订保管。”作为开户行的开发区农行理应提供原印鉴卡,而开发区农行在庭审中无法提供原印鉴卡,是举证不能,作为过错方,应对过错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再次,本案疑点甚多。如果典当行有确切证据证明:施亮拿到典当行公章的时间是1996年1月18日,而施亮到农行更换印章的时间却在1996年1月16日的话,那么,诈骗罪应当成立;如果并无证据证明施亮到农行更换印章的时间早于他取得典当行公章的时间的话,那么,施亮利用转账支票恶意支取如东典当行账户中的36万元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涉嫌侵占罪,侦查机关对此应作为有新的证据而重新立案。
36万元巨款轻松被套
1995年11月10日,如东典当行与一位名叫施亮的生意人签订了为期5年的承包协议,约定由如东典当行提供给施亮如东典当行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等一切合法手续,由施亮经营典当行业务,典当行则负责对施亮进行监督管理,期间,施亮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承包协议最后一项条款约定“乙方(施亮)100万元到账后,本协议生效。”
1996年1月16日,经施亮联系,南通东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纺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农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如东典当行在开发区农行开立了账号为83010801019012的一般账户,开户申请书上为典当行的行政章和法定代表人赵福田的私章,并预留印鉴。
第二天,如东典当行与东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东纺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东纺公司于当日从向开发区农行借得的200万元中转出50万元至如东典当行账户。次日,如东典当行的主管单位如东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将如东典当行的行政公章交给了施亮。1月21日,施亮向该委员会出具保证,保证在没有取得合法承包手续之前,不开展业务。
可如东典当行却没有想到,1月22日,施亮委托陆锦飞利用转账支票从如东典当行账户中支取了36万元,其中30万元汇至施亮经营的南通开发区华怡实业联合公司,用于归还该公司所欠开发区农行的贷款,另6万元汇入南通市辅读学校后由施亮支配使用,转账支票上的印鉴章却为如东典当行财务专用章和施亮的私章。
如东典当行获悉后认为,开发区农行为收回发放给施亮的贷款,与施亮相串通,用施亮私刻的财务章和私章替换了如东典当行在开发区农行的原始预留印鉴章(典当行行政章和法定代表人赵福田的印章),致使典当行账户中的36万元被施亮套走,遂向如东县检察院举报施亮与开发区农行涉嫌诈骗。而公安机关侦察后却认定施亮与开发区农行不构成诈骗。
该事件发生后,施亮不知所踪。
两级法院:农行无过错
为了追回账户中丢失的36万元,如东典当行遂以返还财产为由将施亮与开发区农行一并作为被告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如东典当行1996年1月16日在开发区农行开户时银行预留的印鉴一枚是如东典当行的行政公章,另一枚是施亮的印章,并不是法定代表人赵福田的印章。施亮于1996年1月21日委托陆锦飞去南通市长安刻字店刻制了一枚如东典当行财务专用章,于次日去开发区农行将此章替换了如东典当行行政章。施亮在承包如东典当行期间,动用典当行资金36万元,用于归还其原经营的华怡公司所欠借款及挪作他用,在事发后,又曾多次承诺分期归还如东典当行上述款项,但至今未归还,对此,施亮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数归还如东典当行人民币36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陆锦飞受施亮的委托,凭典当行的行政公章、施亮的印章、典当行财务专用章及承包协议去开发区农行更换印鉴卡上的印鉴章,其所持手续齐全。开发区农行给予更换并无不当之处,仅是印鉴卡无更换记载,但不能因此认定其有过错。故典当行要求开发区农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崇川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东典当行认为该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于是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开发区农行返还36万元及利息。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审理后认为:施亮在其承包如东典当行期间,将如东典当行的资金汇出作为私用,后多次承诺分期归还,但一直未能归还,施亮应依法将36万元及利息归还如东典当行。开发区农行在办理支付36万的过程中,因施亮委托的陆锦飞所持有的印鉴章与如东典当行在开发区农行的预留印鉴章一致,故开发区农行无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焦点:农行到底有无过错?
针对中院的判决结果,如东典当行认为,如东典当行在银行开户凭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赵福田,预留印章的另一枚应该是赵福田的印章,用施亮的私章作为预留印鉴在如东典当行单位票据上使用,按《票据法》的规定,应要有如东典当行法定代表人赵福田的授权。而对于开发区农行而言,是不可能不知道这项规定的。
同样,如东典当行认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施亮委托陆锦飞去开发区农行更换原印鉴卡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开发区农行却始终无法提供原印鉴卡,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的金融法规,给如东典当行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开发区农行理应偿还该款及利息。
而开发区农行却在庭审中辩称;典当行在开户申请书上加盖了行政章和法定代表人赵福田的印章,其一开始预留的印鉴章就是典当行财务专用章和施亮的私章。无论开办账户还是转账划款,均未违反《票据法》等法律规定。
2004年5月26日,南通市中院终于作出了民事裁定决定再审。
再审后中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预留、更换印章”事实,另一方面,如果典当行开户时预留印章后进行更换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施亮从典当行的主管单位接受了典当行的行政公章后,即有权代表典当行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该期间施亮在开发区农行变更典当行印鉴的行为无可非议。因此,典当行主张开发区农行擅自变更其预留印鉴无事实依据。开发区农行办理支付典当行账户中36万时,转账支票中的签章与如东典当行在开发区农行的预留印章一致,故开发区农行的支付行为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且无恶意,并无过错。
专家解案
针对这起特殊的财产纠纷,著名法学专家、东南大学法律系教授张赞宁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张赞宁认为,本案因涉及施亮向农行还贷的事实存在,如东典当行对于施亮与开发区农行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怀疑属事出有因却查无实据。对这种指控,因缺乏证据,而未被法院认定是对的,但这并不表示就能免除开发区农行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
首先,如东典当行账户中的36万元被转走使用的票据是转账支票,就涉及到了《票据法》,《票据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票据法》第九条第3款还规定:“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而本案中的施亮既不是如东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施亮的印鉴是不能在如东典当行的单位票据上使用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东典当行在开发区农行开户时银行预留的印鉴一枚是如东典当行的行政公章,另一枚是施亮的印章,施亮非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又无典当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或委托,又怎能在银行留下印鉴卡样呢?这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施亮利用私刻的财务章委托他人去开发区农行替换了如东典当行预留的行政章这一事实,那么,根据《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第四条的规定:“存款人因印章使用日久磨损、改变单位名称、人员调动等原因,申请更换印鉴时应填写更换印鉴说明书,由开户行发给新印鉴卡……更换印鉴十日后,银行将旧印鉴随同传票装订保管。”作为开户行的开发区农行理应提供原印鉴卡,而开发区农行在庭审中无法提供原印鉴卡,是举证不能,作为过错方,应对过错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再次,本案疑点甚多。如果典当行有确切证据证明:施亮拿到典当行公章的时间是1996年1月18日,而施亮到农行更换印章的时间却在1996年1月16日的话,那么,诈骗罪应当成立;如果并无证据证明施亮到农行更换印章的时间早于他取得典当行公章的时间的话,那么,施亮利用转账支票恶意支取如东典当行账户中的36万元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涉嫌侵占罪,侦查机关对此应作为有新的证据而重新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