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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时有发生,虽然我国目前的《侵权行为法》正日趋完善,但是受害人作为一个庞大的群体仍然备受关注,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更需要我们每一个社会人的宣传和努力。侵权行为不仅可以伤害到受害人甚至致人死亡还会触及到其近亲属的权益,损害其近亲属的利益,尤其是受害人死后,给其近亲属带来的伤害更是无法想象,于是,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尤为重要。理论界亦或实务当中,都普遍认为受害人死亡之后他的近亲属便毫无疑问理所应当的可以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近亲属为何享有此权利,其被损害的权益又有哪些,关于该权利是何性质学界也众说纷纭,各持己。
关键词:损害赔偿请求;侵权行为;权益
一、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
罗马法时期便有关于继承的各项规定,但是只有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定,而权利能否继承则无明文规定。在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各种理论学说日趋成熟和完善。法律赋予我们每一个人自出生的那一刻开始便平等的享有了各项民事权利,并且该权利因是法定的,而不得随意转让更不得随意被剥夺,但是死亡后,权利便自动消失了。基于这样一种理论,我们便可得出死者是不具有权利的。所以生活中便有了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的实例。
学界关于近亲属该项请求权性质的学说可谓是百花齐放,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两大主义。第一种是自身固有主义,认为死者近亲属的该项权利是其自身固有的,与他人并无关系,一旦侵权行为发生,近亲属便可行使该权利。从构成要件方面考虑:加害人基于过错(无论过失还是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毫无疑问具有违法性(若无阻却事由时),给死者近亲属也造成了多方面的损害,再加上本人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又具有因果关系,基于侵权行为四要件理论可得出近亲属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所以他的赔偿请求权是自身固有的。第二种是法定继承主义。与固有主义截然相反,该主义認为权力可以继承,赔偿请求权并非近亲属本身固有。法定继承主义中又分好多不同的学说,大体上包括人格代位说,权利转移说和间隙取得说,这三种学说虽各持己见但却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间接或直接地认为权利是可以继承的,近亲属的请求权是继承来的。我认为人格代位说有明显的错误,该说认为近亲属之间的人格是纵向相连结的,人死后他的人格可由他的法定继承人代位取得,同理死者生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同人格也由他的继承人代位取得。权利转移说与此相似,认为死者死后他的权利转移给法定继承人,所以他的法定继承人才享有了赔偿请求权。而间隙取得说相对合理,按照生理科学的知识理论,受害人从伤到死必然有一个过程,有一个间隙,无论死得多快、多么突然。就是在这个过程或间隙中,死者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在其死后,该权利由法定继承人来继承。总之,三种学说都直接承认了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性。
笔者赞同自身固有主义的观点,认为近亲属之所以享有该权利是因为其权益受到了侵权行为的直接损害。加害人虽然只是对受害人本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但该行为同时又触及到其近亲属的权益,符合四要件理论,所以加害人与近亲属之间也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不是继承而来的,该权利的性质是自身固有,而非转让或代位取得等。
二、死者的赔偿请求权能否转移
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转移不能一概而论,受害人从受到伤害开始到死亡一直经受着身心巨大的痛苦和折磨,而且因为受侵害或多或少的影响到了个人的收入。可见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还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所以死者的赔偿请求权分为财产上的赔偿请求权和精神上的赔偿请求权。合理的做法应是分而论之。如果受害人没有受侵害而死亡,那么他可以挣取更多的财产,待其自然死亡后由继承人继承,但是由于侵权行为致死,继承人可继承的份额必然减少,所以继承人可以主张加害人赔偿,在受害人死后,他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移,但是转移也是有限定条件的,如果受害人在死之前已经确定了财产赔偿的数额,无论是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定的,又或者受害者只是提起的诉讼,那么此时的财产赔偿请求权是可以发生转移的,也就是说可以继承。如果数额不确定,受害人也没有起诉,那么这时的财产性赔偿请求权是不能发生转移的。而死者精神上的赔偿请求权是因自身的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而产生,这种痛苦具有个人专属性,只有受害人本人能够体会,不能转移,不产生让与他人的情况,所以该精神上的赔偿请求权是不能转移的,继承人不可以继承。
三、近亲属被损害的权益有哪些
1.身份权益
我们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每天都在为社会的发展及自身价值的实现贡献着自己的力量,尤其在家庭关系中,我们的身份更为重要,家庭是一个小的团体,我们之所以为这个团体无私地奉献是因为我们在这个团体中的身份,以及我们对于彼此的重要性。我们可能是对方的子女、彼此的配偶亦或是其他的近亲属,正是因为我们每个人身份的重要性,在家庭关系中每个人都是必不可少的,而当其中有人死亡时,这种家庭关系就必然会遭到严重的破坏,甚至这种共同关系也有可能丧失。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子女更是家庭的希望,子女的死亡甚至可以导致整个家庭的绝望。因此,加害人的行为如果造成受害人死亡,那么该行为就必然会破坏其近亲属的身份关系、家庭关系,损害到其近亲属的身份权益,所以,仅仅从身份权益被侵害这方面来说,近亲属就有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
2.财产权益
关于继承这一规定自罗马法时期便已有之,我们国家也有关于继承的详细规定。提到继承最主要的是有关财产方面的,比如被继承人的积蓄、不动产、债权等等。被继承人的积蓄或不动产等等在其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随着时间的不断延长,积蓄必然也会随之增多,继承人的可得份额也会相应的增多。但如果由于加害行为造成被继承人受伤或死亡的,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那么相比自然死亡而言,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财产也会相应的减少。考虑到这种可继承财产的减少正是由于加害人造成的,所以说加害人致人受伤或死亡的行为损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权益,使死者近亲属可得遗产份额减少。 3.精神权益
在家庭关系当中,任何一个人的死亡都会给其近亲属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上或者情感上的伤害。再加上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大部分家庭只有一个孩子,孩子的死亡无疑会导致整个家庭的绝望;老龄化的加重,更使得子女这一角色尤为重要,天伦之乐是每一个中国人的殷切期盼,平安也是我们毕生所求,但是损害并不会因为我们的意识发生转移,它是客观存在的,有时候甚至是不可避免的。一旦加害行为发生,它就会破坏这种家庭关系,给生者带来无尽的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所以说,侵权行为不仅仅只是侵害了受害(下转第35页)(上接第32页)人本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近亲属来说,精神权益同样也受到了损害。基于此,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是有权利独立要求损害赔偿的。
四、结语
本文采用对比分析的方法,分析各种侵权行为带来的后果和损害,在理论方面,综合各种学说和观点,立足实践,以保护个人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首先分析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并从该性质入手分两方面讲述了该权利能否继承、如何转移、转移的结果等问题,最后明确表明近亲属被侵害的权益有哪些,根据具体的权益采取不同的维护办法,有利于实务中的认定和赔偿,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虽死亡,但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必然不会消失,这时就需要死者近亲属的介入,那么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的各项权利就显得尤为必要和可行,从小的方面说,权利的明确可以安定人心,甚至还可以稳固家庭关系;从大的方面说,有利于和谐家庭、和谐社区、和谐社会的建设,人与人之间的冷漠也会有所改善。
当下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在完善侵权行为法的进程中,明确规定各项权利与义务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发挥侵权行为法的预防和惩治功能。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学说理论相继完善,相信我们的法律会更加完善,从而社会更加和谐。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版)[M].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王澤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8]刘士国等:《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9]关永红,陈磊甲:论民法法益本体及其制度化应用,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请求;侵权行为;权益
一、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
罗马法时期便有关于继承的各项规定,但是只有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定,而权利能否继承则无明文规定。在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各种理论学说日趋成熟和完善。法律赋予我们每一个人自出生的那一刻开始便平等的享有了各项民事权利,并且该权利因是法定的,而不得随意转让更不得随意被剥夺,但是死亡后,权利便自动消失了。基于这样一种理论,我们便可得出死者是不具有权利的。所以生活中便有了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的实例。
学界关于近亲属该项请求权性质的学说可谓是百花齐放,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两大主义。第一种是自身固有主义,认为死者近亲属的该项权利是其自身固有的,与他人并无关系,一旦侵权行为发生,近亲属便可行使该权利。从构成要件方面考虑:加害人基于过错(无论过失还是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毫无疑问具有违法性(若无阻却事由时),给死者近亲属也造成了多方面的损害,再加上本人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又具有因果关系,基于侵权行为四要件理论可得出近亲属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所以他的赔偿请求权是自身固有的。第二种是法定继承主义。与固有主义截然相反,该主义認为权力可以继承,赔偿请求权并非近亲属本身固有。法定继承主义中又分好多不同的学说,大体上包括人格代位说,权利转移说和间隙取得说,这三种学说虽各持己见但却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间接或直接地认为权利是可以继承的,近亲属的请求权是继承来的。我认为人格代位说有明显的错误,该说认为近亲属之间的人格是纵向相连结的,人死后他的人格可由他的法定继承人代位取得,同理死者生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同人格也由他的继承人代位取得。权利转移说与此相似,认为死者死后他的权利转移给法定继承人,所以他的法定继承人才享有了赔偿请求权。而间隙取得说相对合理,按照生理科学的知识理论,受害人从伤到死必然有一个过程,有一个间隙,无论死得多快、多么突然。就是在这个过程或间隙中,死者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在其死后,该权利由法定继承人来继承。总之,三种学说都直接承认了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性。
笔者赞同自身固有主义的观点,认为近亲属之所以享有该权利是因为其权益受到了侵权行为的直接损害。加害人虽然只是对受害人本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但该行为同时又触及到其近亲属的权益,符合四要件理论,所以加害人与近亲属之间也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不是继承而来的,该权利的性质是自身固有,而非转让或代位取得等。
二、死者的赔偿请求权能否转移
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转移不能一概而论,受害人从受到伤害开始到死亡一直经受着身心巨大的痛苦和折磨,而且因为受侵害或多或少的影响到了个人的收入。可见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还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所以死者的赔偿请求权分为财产上的赔偿请求权和精神上的赔偿请求权。合理的做法应是分而论之。如果受害人没有受侵害而死亡,那么他可以挣取更多的财产,待其自然死亡后由继承人继承,但是由于侵权行为致死,继承人可继承的份额必然减少,所以继承人可以主张加害人赔偿,在受害人死后,他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移,但是转移也是有限定条件的,如果受害人在死之前已经确定了财产赔偿的数额,无论是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定的,又或者受害者只是提起的诉讼,那么此时的财产赔偿请求权是可以发生转移的,也就是说可以继承。如果数额不确定,受害人也没有起诉,那么这时的财产性赔偿请求权是不能发生转移的。而死者精神上的赔偿请求权是因自身的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而产生,这种痛苦具有个人专属性,只有受害人本人能够体会,不能转移,不产生让与他人的情况,所以该精神上的赔偿请求权是不能转移的,继承人不可以继承。
三、近亲属被损害的权益有哪些
1.身份权益
我们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每天都在为社会的发展及自身价值的实现贡献着自己的力量,尤其在家庭关系中,我们的身份更为重要,家庭是一个小的团体,我们之所以为这个团体无私地奉献是因为我们在这个团体中的身份,以及我们对于彼此的重要性。我们可能是对方的子女、彼此的配偶亦或是其他的近亲属,正是因为我们每个人身份的重要性,在家庭关系中每个人都是必不可少的,而当其中有人死亡时,这种家庭关系就必然会遭到严重的破坏,甚至这种共同关系也有可能丧失。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子女更是家庭的希望,子女的死亡甚至可以导致整个家庭的绝望。因此,加害人的行为如果造成受害人死亡,那么该行为就必然会破坏其近亲属的身份关系、家庭关系,损害到其近亲属的身份权益,所以,仅仅从身份权益被侵害这方面来说,近亲属就有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
2.财产权益
关于继承这一规定自罗马法时期便已有之,我们国家也有关于继承的详细规定。提到继承最主要的是有关财产方面的,比如被继承人的积蓄、不动产、债权等等。被继承人的积蓄或不动产等等在其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随着时间的不断延长,积蓄必然也会随之增多,继承人的可得份额也会相应的增多。但如果由于加害行为造成被继承人受伤或死亡的,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那么相比自然死亡而言,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财产也会相应的减少。考虑到这种可继承财产的减少正是由于加害人造成的,所以说加害人致人受伤或死亡的行为损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权益,使死者近亲属可得遗产份额减少。 3.精神权益
在家庭关系当中,任何一个人的死亡都会给其近亲属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上或者情感上的伤害。再加上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大部分家庭只有一个孩子,孩子的死亡无疑会导致整个家庭的绝望;老龄化的加重,更使得子女这一角色尤为重要,天伦之乐是每一个中国人的殷切期盼,平安也是我们毕生所求,但是损害并不会因为我们的意识发生转移,它是客观存在的,有时候甚至是不可避免的。一旦加害行为发生,它就会破坏这种家庭关系,给生者带来无尽的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所以说,侵权行为不仅仅只是侵害了受害(下转第35页)(上接第32页)人本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近亲属来说,精神权益同样也受到了损害。基于此,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是有权利独立要求损害赔偿的。
四、结语
本文采用对比分析的方法,分析各种侵权行为带来的后果和损害,在理论方面,综合各种学说和观点,立足实践,以保护个人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首先分析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并从该性质入手分两方面讲述了该权利能否继承、如何转移、转移的结果等问题,最后明确表明近亲属被侵害的权益有哪些,根据具体的权益采取不同的维护办法,有利于实务中的认定和赔偿,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虽死亡,但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必然不会消失,这时就需要死者近亲属的介入,那么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的各项权利就显得尤为必要和可行,从小的方面说,权利的明确可以安定人心,甚至还可以稳固家庭关系;从大的方面说,有利于和谐家庭、和谐社区、和谐社会的建设,人与人之间的冷漠也会有所改善。
当下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在完善侵权行为法的进程中,明确规定各项权利与义务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发挥侵权行为法的预防和惩治功能。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学说理论相继完善,相信我们的法律会更加完善,从而社会更加和谐。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版)[M].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王澤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8]刘士国等:《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9]关永红,陈磊甲:论民法法益本体及其制度化应用,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